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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簡豪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託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故張景焯(經檢方另行通緝)徵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委託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顯不合理。是簡豪廷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張景焯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與其指定之人,有極高之可能係與張景焯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張景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景焯之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資訊;復依指示提領葉誧垣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臨櫃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轉交予張景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豪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9頁,本院 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2至23頁、第51頁、第54至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簡豪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 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人已遭通緝,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無破獲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影卷第253頁,本院 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9頁,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2至 23頁、第51頁、第54至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受張景焯指示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暨提領匯入款項交予張景焯指定之人轉交與張 景焯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見偵字影卷第 10至11頁、第252至253頁,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3頁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偵辦簡豪廷、鍾乙豪、張景 焯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依簡嫌所稱查找上手張嫌 之紀錄,經查張嫌於109年12月20日涉犯詐欺案件至今, 經多單位通知皆未到案說明,觀看張嫌移送紀錄無法顯示 有無檢察官指揮偵辦資料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6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723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7至29頁),是認本 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 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景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交匯入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58頁),惟被害人葉誧垣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0頁),經本院電詢後表示:已經很久了,要怎麼判就怎麼判,我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63頁),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獲其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張景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其指定之人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1頁、第252至2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於109年9月29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1月20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401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影卷第55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臨櫃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葉誧垣 於109年3至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誧垣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葉誧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09年9月4日00時7分許 /40萬元 簡豪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 11時09分02秒 /4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   被   告 簡豪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張景焯(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證明簡豪廷知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 為),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景焯。嗣張景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誧垣,致 使葉誧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 戶。簡豪廷復依張景焯之指示,於同日11時9分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予張景焯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嗣葉誧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誧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豪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張景焯,並依同案被告張景焯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臨櫃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葉誧垣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葉誧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被告簡豪廷名下系爭帳戶,以及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豪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景焯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葉誧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誧垣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葉誧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0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豪廷)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09年9月4日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1萬5,000元

2025-01-06

TPDM-113-審訴-195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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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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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怡 被 上訴人 鍾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文。申言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是否構成性 騷擾應視個人當事人間之關係而定,觀諸:  ⒈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 )之前後對話,均係討論其曾任管理員之「恆春縣臨時政府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社團)所衍生之性騷擾案 件,而非其他訴訟案件,且系爭A言論之真意,正是暗指上 訴人身為一位女性律師,亦同為遭系爭社團成員性騷擾之被 害人,處理很多性騷擾案件很丟臉。又系爭A言論之意義符 合常見之性騷擾加害人特質即「父權思想濃厚」、「無視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對女性物化」等,而原判決卻認系爭 A言論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女性身分批評,只是對上訴人興訟 不滿,不構成性騷擾,顯已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 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  ⒉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B所示言論(下稱 系爭B言論)之「覬覦」、「美色」及「極度期望他(即楊 進雄)擔任管理員」等詞不構成性騷擾,惟依教育部辭典「 覬覦」意旨「希望得到不該擁有的東西」,用於男女關係之 中帶有性意味,而系爭B言論之脈絡是指上訴人渴望性騷擾 犯楊進雄繼續當系爭社團之管理員,且渴望繼續被楊進雄及 系爭社團成員當成性騷擾之對象,該言論顯然帶有性意味、 物化女性及性別歧視,應成立性騷擾。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認已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憲法 第7條促進性別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等規定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民國 111年1月25日民事實體法規定,合先敘明。按為防治性騷擾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亦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  ⒉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而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業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A、B言論暨前後之對話內容,分別就系爭A、B言論認定不構成性騷擾,並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難認為有何違背上開法令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依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110年11月9日起即持續對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等提起訴訟,其歷經多次出庭造成身心壓力,因而有感而發表系爭A、B言論,但無性騷擾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68號、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列載之上訴人起訴事實大致相吻(見原審卷第233至236、252至256頁);且觀諸兩造間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4月25日宣判並作成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與系爭A、B言論發表時間均為111年1月25日,時點相近,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A、B言論前之105年間主動搭訕及發訊息予伊,後伊於107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另有放大伊小腿照片討論等語,然上情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且尚未經有權機關認定,自難分辨該等事件始末經過。又系爭A、B言論均非妥當,致上訴人有遭冒犯之感,然性騷擾之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個人認知或主觀感覺予以認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感受即認系爭A、B言論即係帶有性別歧視或調戲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疏漏及違法等情,尚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部分: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有關指摘 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前開判決與本件案情未盡 相同,無可比附援引,況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亦非可作為 小額訴訟上訴理由違背法令之依據,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已 有合法、具體之指摘,而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㈢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府社婦字第000 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件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以證明訴外人楊進雄長期騷擾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 爭B言論仍暗喻上訴人渴望楊進雄擔任管理員,可認該言論 不但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等情,惟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方法,並為 上訴人所認(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上訴人既未陳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定之情事,且對本院上開認定 均不生影響,故認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5

PTDV-113-小上-25-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鍾乙豪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9萬468元,並請求被告於公共論壇刊登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被告給付 其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創立於Facebook「恒春縣臨時政 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系爭社團 之管理員間另成立Messenger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兩造均為系爭社團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惟伊已於110年間 自行解除在系爭社團管理員之權限。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言論,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以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之言論影射伊為「恆春N號房」, 並以「博士房的主謀」侮辱原告為對被告進行集體性霸凌、 性騷擾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以「有毛病」、「 程度很差」、「妄想症嚴重的噁男」、「都拿到博士了不要 連時間軸都看不懂」等言論羞辱伊,貶損伊人格及聲譽,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又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將伊稱作「性 騷擾噁男群」之成員,係以違反伊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播送文字及侮辱而使伊感受敵意與冒犯,為對伊為性 騷擾之行為。另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被告謊稱韓國N號房主 謀具有博士學歷,與具有博士學歷之伊所為行為類似,則同 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並對伊為性騷擾。被告上開言論已影響 伊正常工作,使伊遭親友鄙視,造成伊不堪、困擾、精神憂 鬱,且身心痛苦異常,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對伊性騷擾 之行為,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後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公眾人物,言行可 受公評,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合理評論,並未 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言論係於111年1月25日發表,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113年2月26日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附表編號2、3所 示言論係經原告斷章取義,其中「性騷擾噁男群」及「妄想 症嚴重的噁男」均非針對被告,伊之言論雖較為直白,但並 未背離事實。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則為伊於本件訴訟提出 之答辯內容,乃自我防衛之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或對原告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團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被告曾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言論,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確有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事實,有系爭社團成員 畫面擷圖、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及113年6月20日民事答辯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至71、89至9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 發表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有該言論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計至113年1月25日即已完成,此部分原告於113年3月26 日向本院起訴,不論被告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⒈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認定是否 構成性騷擾,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 覺予以認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 、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其中提及「性騷 擾噁男群」一詞,係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並以播送文字之方式使其感受敵意與冒犯等語。惟「性騷擾 噁男群」一詞,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言行令他人感到噁心、 不悅或達性騷擾程度之男性群體,依現行社會價值觀念及語 言表達,該詞彙除以特定性別為指涉對象,且隱含對該性別 群體之負面評價外,別無其他與性有關之意涵;又觀原告所 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擷圖,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2所示言論前之不詳時間,暱稱「小憲」之人及原告 ,先後傳送「有人檢舉了」及「踢出去吧」,其後未再有其 他成員發表言論,待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被告先 傳送「他常常會說謊跟造謠,已經被抓到好幾次,請他提供 一下錄音,我真的很想聽」等語,惟未獲他人回應,被告始 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則依該 言論發生之背景、場域及當事人之關係等具體情況,系爭群 組除兩造外尚有其他成員,被告之言論未指涉系爭群組內、 外之特定對象,且依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推論與原告有 何關聯。縱被告之言論致原告有遭冒犯之感,揆諸前揭說明 ,要難以原告之感受即遽認被告上開言論有何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言論縱令原告心生不悅,然性騷擾之 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覺予以認 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 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原告 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有毛病」、「程度很差」、「都拿到博 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等言詞,嘲弄、謾罵而貶損其 名譽等語。惟被告前開用詞,均係針對特定事實陳述之意見 表達或評價,雖直接、尖銳且易令人感到不快,然被告傳送 上開言論前,原告均曾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業經收回), 則依一般社群聊天平台之使用習慣及對話之連續性推斷,被 告上開言論應係為回應原告已傳送之訊息,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其目的,且系爭群組內成員自兩造各自傳送之訊息, 得自行判斷兩造之言論是否公允。若非原告自行將其傳送之 訊息收回,致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僅剩被告針對、批判原告 之用語,應不致使閱讀此節對話紀錄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或 貶抑之印象,原告以此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之言論 不法侵害其名譽,顯已逸脫雙方對話之實際語境,尚難憑採 。 ⒉至被告雖有傳送「妄想症嚴重的噁男」一詞,惟觀其全句, 係以「你們」(即臨時政府)為對話之他方,並稱其等有一 堆「妄想症嚴重的噁男」,而該句中之所指「臨時政府」則 為兩造所屬系爭社團,是被告此部分言論,應指兩造所屬系 爭社團內,有二位以上「妄想症嚴重的噁男」。原告雖主張 被告係以「妄想症嚴重的噁男」一詞,刻意針對原告等語, 惟觀諸原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已自行收回部分言論,本院無 從探知兩造間言語交鋒之實際情形,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有 針對原告之意,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發表之其他言論,尚 有提及許耿睿、呂國定及楊進雄等人,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 論係指涉系爭社團內之不特定人,而指原告等語,尚非無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亦非 有據。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權」為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及聲明證據,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 ,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完全無 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惟若其就訴訟事件有關之爭 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而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 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如附 表編號4之內容,構陷原告與韓國N號房或其博士主謀有類似 行為,顯有侮辱原告之事實等語。然縱觀被告歷次陳述及書 狀內容,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如附表編號4之文字,其目 的僅係為求有利判決,而結合系爭社團成員所涉民、刑事案 件、社會時事、新聞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等資訊,提出其答辯 ,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均發表於系爭群組內,而系爭 群 組乃系爭社團管理員創建之對話空間,被告此部分言論 顯與爭訟相關事實相關,屬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 行為,尚未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具有不法性,難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對其性騷擾等語。惟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所指性騷擾,其要件之一係對他人實施「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參照其立法理由,除男女性別之生理 差異外,固包含與該他人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 之行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雖將原告與韓國N號 房主謀類比,而認二人間有部分類似特質,然未以明示或暗 示方式,對原告實施與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性 別認同等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難謂有對原 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或文字內容 言論出處 (本院卷頁)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 111年1月25日 「請用能力證明你那個博士班的水準...」 「說你們社團集體性霸凌」 「真的是恆春N號房。韓國N號房後來那個博士房的主謀被判刑42年」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71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2 111年5月1日 「性騷擾噁男群現在點擊很低...大家也不太想看...我在這裡分享噁男性騷擾都沒有人要看,真是票房毒藥」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69頁)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3 111年7月13日 「你有什麼毛病嗎」 「你程度很差」 「你連事情的來龍去脈都搞不懂」 「你們臨時政府一堆妄想症嚴重的噁男」 「都拿到博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 「楊進雄判賠。你的部分法院是說我沒有指明哪一篇,所以我現在會指名那篇。而且你還有另外一個案件」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67至69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4 113年7月11日 原告一直強調自己是博士,韓國N號房的主謀也是博士,因為N號房一堆猥褻的案件,最後被判刑46年。原告經營系爭社團因為原告疏於管理,充斥一堆性騷擾案件,原告跟韓國N號房這位猥褻博是很類似,都不是令人尊敬的博士。 被告113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九點 (本院卷第94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2024-10-09

PTDV-113-訴-351-20241009-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蔡盧梅仔 訴訟代理人 張景森 被 告 黃榮武 張茂清 鍾乙豪 孔祥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葉雪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祥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 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 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 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孔祥蘭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鍾乙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鍾乙豪應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五、被告黃榮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 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 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黃榮武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被告張茂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張茂清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九、被告葉雪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十、被告葉雪峰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一、被告蔡盧梅仔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 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蔡盧梅仔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三、五、七、九、十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該被告如以如附表「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 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各該被告(除鍾乙豪外)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各該被告(除鍾乙豪外)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勇Ljaucu‧Zingrur,據原告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頁、第21至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蔡盧梅仔、 鍾乙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以蔡盧梅仔、黃榮武、張茂清、鍾乙豪、孔祥蘭、黃 朝景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各自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19、6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 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其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葉雪峰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應返還位置及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 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3日與 黃朝景於本院成立和解,則關於黃朝景部分之訴訟已終結,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619、62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及共 有,其中619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172,230 分之94,965,並經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將如本院卷第35 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871平方公尺約定由中 華民國管理使用,而伊委員會為620地號土地及前開應有部 分之管理者。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範圍,且均無合法 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委員會得請 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其次,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委員會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委員會得請求被告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孔祥 蘭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 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 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 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 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孔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鍾乙豪應將 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 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鍾乙豪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㈤被告黃榮武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 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 黃榮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張茂清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張茂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㈨被告葉雪峰應將6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 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 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葉雪峰應自民事變更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被告蔡盧梅仔應將619、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 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 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盧梅 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盧梅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 稱:伊為普賢寺之住持,普賢寺雖占用系爭2筆土地,但普 賢寺之興建,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施行,伊於 96年間曾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申請合法 使用之權利,獅子鄉公所亦曾派員前往丈量,並每年開立繳 納通知書予伊,直至3年前獅子鄉公所不再開立繳納通知書 為止,伊均按期繳納,故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又伊年歲已 大,希望原告讓伊使用土地至伊壽終正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榮武則以:伊父親黃復道於69年間在620地號土地上興 建鐵皮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於黃復道過世後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房屋分歸於伊,而由伊使用迄今 ,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⑼部分之占用情形,不予爭 執。但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其上有黃復道依屏東縣 政府之造林函文,所種植之造林樹木,亦有黃復道經由法院 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芒果、蓮霧及荔枝果樹等,於黃 復道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果樹分歸伊繼承,前 開造林樹木及果樹現由伊管理維護,占用亦有合法權源。原 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均屬無據。其次,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其 副本有給予當時之原住民局及獅子鄉公所,顯見所謂指示造 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意見 ,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黃復道及伊使用土 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茂清則以: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現由伊占 用,不予爭執,該部分土地上有伊所種植之芒果樹、相思木 、木麻黃及樟樹,其中芒果樹係伊父張福良於62年間所種植 ,而張福良係向某原住民購買芒果樹及使用土地之權利,張 福良於75年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芒果樹分歸伊繼 承。至於前開相思樹、木麻黃及樟樹,則係因屏東縣政府於 00年0月間發函獎勵種樹,伊始種植。又伊依屏東縣政府函 文而自費造林,芒果樹部分因此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 且伊於造林後即未再採收芒果樹,故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 之請求於法無據。其次,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顯見 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 之一致決定,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伊使用 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鍾乙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具 狀陳稱:伊於110年3月6日向訴外人邱桂金購買62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包含芒果樹97棵、荔枝樹3棵、龍眼樹2 棵、蓮霧樹8棵、芭樂22棵及圍籬與水管,經110年12月30日 獅子鄉公所派員測量前開果樹及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4,43 2.46平方公尺,伊同意除去前開果樹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惟前開果樹因遭獼猴與山豬肆虐,未能長成,造成 伊嚴重虧損,且伊未支領任何資源或補助,亦未自620地號 土地獲致任何利益,應屬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請求伊償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同意 將620地號土地上面積4,432.46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地上物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同意原告其餘請求。 ㈤被告孔祥蘭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 且其上之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 ,故該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原告請求伊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全部,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占用部分,伊不爭執有占用之事實。其 次,伊之所以占用620地號土地,係因伊婆婆賴秀妹於55年 後向訴外人張福祥承租土地,其占有使用之事實,乃發生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伊自70幾年間即與賴秀 妹一同使用620地號土地,並持續給付租金予張福祥,於前 開辦法施行後,中央政府要求各地方政府通盤輔導非原住民 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宜,伊因不諳法規,無從知悉法 規變遷,且地方政府亦未輔導伊承租土地,而伊之磚造房屋 自5、6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使用迄今,並於78年申請裝設 電表,獅子鄉公所更於107年9月1日通知伊更換前開磚造房 屋之門牌,並協助伊到場更換,則獅子鄉公所雖非62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或登記管理人,惟其為62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 理機關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方執行機關,然其間獅子鄉公所 或原告或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磚造房屋為無權占有, 甚至屏東縣政府於92年間發函,要求伊將620地號土地上之 貨櫃屋搬離,並要求全面實施造林,亦未提及前開磚造房屋 及其他上物部分,顯見原告長年怠於行使權利,伊不僅有繳 納租金予張福祥,占用迄今3、40年,未曾經相關主管機關 請求拆屋還地,原告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並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 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伊占用620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 ,因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伊主觀上認為 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乃善意占有人 ,亦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葉雪峰則以:伊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土地為 伊所使用,該部分土地是伊祖父張福良經由原住民之讓渡而 取得其上之果樹所有及土地之使用權,張福良過世後,由伊 父親張茂清繼續使用土地,嗣後,張茂清又將土地使用權轉 讓予伊。該部分土地歷經張福良、張茂清及伊依屏東縣政府 之指示造林,以利水土保持,其上之果樹有荔枝及芒果,均 是先前原住民轉讓之果樹,張福良、張茂清及伊均未繼續種 植,而是任由猴子摘取。伊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源自於有權使 用土地之原住民,伊在其上造林並設置工寮、棚架等,亦有 合法占有權源。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⒀部分之棚架、編 號620⒁部分之工寮均為伊所搭建,伊母親葉麗花雖有出資, 但所有人仍為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 號620⒃之水塔,則為普賢寺經伊同意後所設置,設置完成後 ,附近民眾包含伊都能使用。再者,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 函文,顯見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 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決定,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 任由伊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 還土地。此外,伊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利益,原告請求 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謄本、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一第2 5至37頁、第195至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69至273頁),堪認屬實 。  ㈠619、62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及共有,其中619 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72,230分之94,965, 均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獅子鄉公所以原告之授權機關名義,就619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簽訂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5頁地 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萬1,871平方公尺,由中華民 國分管使用。  ㈢被告蔡盧梅仔為普賢寺之負責人,普賢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 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 黃榮武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 張茂清所有。  ㈥被告鍾乙豪所有之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 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存在。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 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 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為被告孔祥蘭所 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 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之鐵皮工寮,為被告葉雪峰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第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 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有分 管契約,而約定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劃歸某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該特定部分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該共有人請求該第三人 返還占用土地予自己,既係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來,仍 屬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聲明返還予該共有人為已足, 尚無聲明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必要。再按原住民保留地,其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就系爭2筆土地之管機關, 自得本於其管理者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權 利,而請求無權權占用土地者返還土地。末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盧梅仔部分:  ⒈被告蔡盧梅仔為普賢寺之負責人,普賢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可見619、62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 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均為普賢寺所設置,有勘 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 蔡盧梅仔占用前開部分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獅子鄉公所以原告之授權機關名義,就619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簽訂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5頁地 籍圖謄本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萬1,871平方公尺,由中華民 國分管使用,已如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619⑴、⑵部分之土 地,均在前開中華民國分管使用範圍之內,則被告蔡盧梅仔 自屬占用中華民國所分管之619地號土地範圍。  ⒊被告蔡盧梅仔固抗辯:普賢寺之興建,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之施行,且獅子鄉公所通知伊繳納之費用,伊均 按期繳納,故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屏 東縣獅子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獅子鄉公所原住 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7頁)。惟縱前開地上物之興建或設置早於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亦無從使各該地上物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又前開會勘紀錄表記載略以:619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現 地搭建鐵皮建物(門牌:○○鄉○○村○○路000號),違規面積為0 .3745公頃,違規行為人為被告蔡盧梅仔,尚查無相關合法 租使用證明文件等語,足見被告蔡盧梅仔於獅子鄉公所派員 會勘時,未能提出任何其得619、620地號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獅子鄉公所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前開同意書記載:「 本人盧純斌同意蔡盧梅仔等1人辦理編訂門牌,基地座(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鐵皮水泥房 屋1棟。此致屏東○○○○○○○○○……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等文 字,前開繳納通知書則以被告蔡盧梅仔為繳納義務人,而記 載「追收損害賠償金」之文字,均無從認定被告蔡盧梅仔有 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蔡盧梅仔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盧梅 仔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 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蔡盧梅仔占用前開土地,無合 法權源,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盧梅仔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亦屬於法有據。  ⒌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為原住民 保留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前開2筆土地,周遭均為叢林、 雜草、樹木及果樹,未見商業活動,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蔡盧 梅仔利用該土地興建鐵皮磚造房屋並設置地上物可得之經濟 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蔡盧梅仔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 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  ㈢被告鍾乙豪部分:  ⒈查被告鍾乙豪對其所有之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不予 爭執,惟其所主張之占用面積,僅為4,432.46平方公尺。惟 本件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告及被告鍾乙 豪到場測量,測得被告鍾乙豪所有果樹之占用範圍如附圖所 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考,則被告鍾乙豪所有果樹之占用範圍及面積,自應以 此為據。  ⒉被告鍾乙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土地,即為 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鍾乙豪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鍾乙豪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被告鍾乙豪固抗辯:伊未自620地號土地獲致任何利益, 屬善意占有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自不負不當得利之償還責 任云云。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種植果樹,依社會通念本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其最終未能獲得天然孳息,仍不影 響其已獲利之事實。  ⒊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鍾乙豪利用該土地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 件按被告鍾乙豪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 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 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㈣被告黃榮武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 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 告黃榮武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榮武占用此部分 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榮武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其上有伊父 黃復道依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所種植之造林樹木,亦有 黃復道係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芒果、蓮霧及 荔枝果樹等,於黃復道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果樹 分歸伊繼承,前開造林樹木及果樹現由伊管理維護,占用亦 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本院6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及62年度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 頁)。觀之前開判決,固可見黃開復於62年間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取得620地號土地上之訴外人柯生吉所有果樹之所 有權,然而,被告黃榮武未舉證證明柯生吉占用620地號土 地種植果樹,及黃復道與被告黃榮武後續種植果樹,對中華 民國或原告,有何正當權源。縱使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 之果樹,確屬黃開復經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 權,且由被告黃榮武所繼承,惟就前開果樹所占用之土地而 言,被告黃榮武仍屬無權占有。其次,被告黃榮武未提出其 所指屏東縣政府通知黃復道造林之函文,而被告張茂清及孔 祥蘭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第319頁),其受文對象為張福祥,亦非黃開復或被告黃榮 武,且其記載略以:有關張福祥未經許可擅自於620地號土 地放置貨櫃及鋪設水泥路面,請務必於92年9月30日前將該 貨櫃屋搬離,另查上開土地係林業用地,張福祥應全面實施 造林,屏東縣政府將於92年10月1日派員前往檢查,屆期再 不改善,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等語,則依前開函文上下 文義,僅表明要求張福祥將其所設置之貨櫃及水泥路面等地 上物除去,並通知張福祥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盡水土保持 義務之旨。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2條及第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占有使用山坡地保育區土地者,不論其占有有無 合法權源,均負有水土保持義務,則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 乃屏東縣政府基於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之權責,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張福祥限期改正,尚與620地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同意張福祥使用土地之情形有間。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既 不足作為張福祥係620地號土地合法占用者之證據,遑論用 以證明被告黃榮武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況且,縱認屏東縣 政府確有指示張福祥等人在620地號土地上造林,所謂「造 林」乃與種植果樹採收天然孳息有別,難認張福祥等人在62 0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之行為,亦為屏東縣政府所允許。再 者,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原告所請求被告黃榮武、 張茂清、孔祥蘭、葉雪峰除去者,僅「果樹」而已,尚不及 於其上之其他樹木,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自不足執為被告黃 榮武所有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黃 榮武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榮武將62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620⑻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 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 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 告黃榮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⒋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黃榮武利用該土地設置工寮、棚架、水泥水池及空地,並 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黃榮武無權 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 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㈤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 告張茂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 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則為被告葉雪峰所有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土地分別為被告張茂清、葉 雪峰所占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葉雪峰固否認如附圖所 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為其所有,而 抗辯: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係普賢寺經伊同意後所設置 云云。惟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距離普賢寺有相當距離 ,且與普賢寺之間存有陡峭之高度落差,有土地複丈成果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反觀,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緊鄰被 告葉雪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⒁部分之鐵皮工寮,而被告 葉雪峰既自承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係普賢寺經其同意後 所設置,堪認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實際 上確為被告葉雪峰所占有。是以,縱認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 水塔興建之資金係源自普賢寺,其占有及使用人既仍為被告 葉雪峰,被告葉雪峰應屬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 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被告葉雪峰所 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雖抗辯:被告張茂清、葉雪峰係依屏東 縣政府之函文自費造林,被告張茂清之芒果樹部分因此取得 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且於造林後即未再採收芒果樹,並非 無權占有;被告葉雪峰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源自於有權使用土 地之原住民,被告葉雪峰在其上造林並設置工寮、棚架等, 亦有占有權源;又原告早已知悉其等占用土地之事實,而任 由其等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 還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未提出其等或其等 之前手受屏東縣政府指示造林之函文,而依被告張茂清所提 出之前開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其內容僅為水土保持法 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通知張福祥應盡水土保持義務,不足 以證明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所有果樹及地上物有占用土地之 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又縱使原告或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 關即獅子鄉公所等公務機關,對於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或其 等之前手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已知悉有年,其等既未與占 用土地人締結租賃契約,並同意占用土地人使用土地,而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揭櫫甚 明,則原告迄至本件起訴時方請求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除去 6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無罹於時效可言 。是以,被告張茂清、葉雪峰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茂清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 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 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 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 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均返還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 告張茂清、葉雪峰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⒋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張茂清、葉雪峰利用該土地設置工寮、棚架、磚造水泥水 池及水塔,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各按 其等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 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 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㈥被告孔祥蘭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 告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 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 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 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 水泥電桿,為被告孔祥蘭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前開土地為被告孔祥蘭所占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孔祥 蘭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且其上 之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故該 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惟112年2月23日本院到 場勘驗時,被告孔祥蘭在場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及 該部分延伸至621地號土地之部分,均為其所有之相思木、 芒果樹、荔枝樹,其中芒果樹多在西側部分等語;經本院囑 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孔祥蘭所指範圍為測量,嗣 於113年3月8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測量員會同原告及被告 孔祥蘭指界測量時,因被告孔祥蘭所指其占用之範圍,超出 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會同被告孔祥蘭到場指界之範圍,原 告遂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請本院變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 範圍,僅就被告孔祥蘭於110年10月30日指界範圍為測量; 經本院將前開原告書狀送達被告孔祥蘭,被告孔祥蘭亦於11 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伊於113年3月8日現場指界範圍,係 依賴秀妹生前所留,其內之果樹、相思木及其他樹木,多為 賴秀妹或伊所栽植,並非無端指界,惟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伊對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告範圍製圖(即原告113年4月25日書 狀所指範圍)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原告113年4月25日書狀所指範圍 所測量繪製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13年3月25日函、 113年5月3日函、113年5月7日函、原告113年3月13日書狀、 113年4月25日書狀、屏東縣獅子鄉轄內國有原住民遭用土地 會勘紀錄、被告孔祥蘭113年5月20日函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4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89至193頁、第219至239頁、第243頁、第257頁、第26 1頁、第266之1頁、第267頁、第269頁)。依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0⑺部分,確為被告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及樹木所在,則 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孔祥蘭所占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孔 祥蘭辯稱:該部分土地並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即非可採 。  ⒉被告孔祥蘭又抗辯:伊之前手賴秀妹占用土地係於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於前開辦法施行後,地方政府怠 於輔導伊承租土地,且伊之磚造房屋自5、60年間即已建造 完成,獅子鄉公所、原告及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房屋 為無權占用,且未有相關主管機關請求伊拆屋還地,本件原 告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云云,並提 出共同經營土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及屏東縣 政府92年7月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其內容與本院 卷一第139頁被告張茂清所提出者相同)。然而,被告孔祥蘭 未舉證證明其及其前手賴秀妹、孔福祥等人,占用620地號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縱使自其等占用620地號土地之初迄 至本件起訴前,獅子鄉公所、原告或中華民國均未曾請求其 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僅係所有權能之消極不行使, 尚與拋棄所有權或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原告本於620地號 土地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孔祥蘭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正當所有權能之行使,難謂有何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是以,被告孔祥蘭前揭所 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孔祥蘭另辯稱: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 ,伊主觀上認為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 ,乃善意占有人,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 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惟被告孔祥蘭占用620地號國有土地,既未得中華民 國、土地管理機關或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之同意,難認其 對於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係不 知情而為善意。況且,無權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雖其利益之性質,已無法返還利益本身,然尚與所謂「 利益已不存在」者有間,無權占用土地者仍應償還其價額, 則被告孔祥蘭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孔祥蘭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 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 、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孔祥蘭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 屬於法有據。  ⒌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孔祥蘭利用該土地建築磚造房屋、設置水塔、水泥水池及 空地、堆置椰子殼、電桿,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 事,認本件按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 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 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孔祥蘭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 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孔祥蘭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鍾乙豪應將62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鍾乙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金額;㈤被告黃榮武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 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 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黃榮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張茂清應將 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 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張茂清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㈨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 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 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㈩被告葉雪峰應自民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被告蔡盧梅仔應將619、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 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 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盧 梅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除被告鍾乙豪外)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範圍 地上物種類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蔡盧梅仔 620⒄ 1 水泥空地 4萬3,000元 12萬7,978元 6/100 619⑴ 21 水塔 619⑵ 2,076 鐵皮磚造房屋、水泥空地 2 黃榮武 620⑻ 24 磚造水泥水池 17萬元 50萬7,154元 23/100 620⑼ 109 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 620⑽ 8,181 果樹 3 張茂清 620⑾ 3,354 果樹 6萬9,000元 20萬4,594元 9/100 4 鍾乙豪 620⑴ 6,076 果樹 12萬4,000元 無 17/100 5 孔祥蘭 620⑵ 202 廢棄椰子殼 19萬7,000元 59萬480元 26/100 620⑶ 5 磚造水泥水池 620⑸ 85 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 620⑹ 2 水塔 620⑺ 9,386 果樹 紅點 水泥電桿 6 葉雪峰 620⑿ 7,021 果樹 14萬5,000元 43萬3,527元 19/100 620⒀ 11 棚架 620⒁ 38 鐵皮工寮 620⒂ 34 磚造水泥水池 620⒃ 3 水塔

2024-10-07

PTDV-112-原重訴-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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