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
1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給付扶
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20
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增加為13,000元,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
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2,640,000元【計算式:
(13,000元-2,000元)×12月×10年×2人=2,640,000元】,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程序費用2,000 元。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
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4-司家他-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