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產前檢查、診斷
及檢驗之過程,或未告知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下稱SMA )基
因篩檢之檢測方法、準確率及無法檢測範圍;或未能確保檢
體之同一性;或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保護檢體品質穩定
,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並與被上訴人無法決定施行人
工流產之權利,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
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V-114-台上-29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