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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陸續搬 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屬財產(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被竊盜物品求償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二)求償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於系爭房屋之房租共 計24日,原1個月租金為5萬元整,按日計算共計4萬元。 (三)求償因被告對原告家暴致原告需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自111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短租房租金共計4萬元。 (四)被告侵占竊盜電器家具用品如按合理租用1件物品以每月1,0 00元計算,共計10項物品,以11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 日止,共計29個月,共計29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被告俱否認之。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僅是因原告與訴外人梁瑛芳外遇後逼迫 被告離婚不成就私自帶走兩名子女藏匿並擅自將兩造同居之 租屋處惡意退租以便趕走被告,並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威脅 催促被告將租屋處個人物品清空後,被告才因被迫搬離而將 其「個人物品」,以及其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且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持有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護照、出生證明」等子女相關文件攜離租屋處, 然並未搬離任何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 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顥屬無據。 (二)原告均未舉證附表所列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之任何憑據, 原告起訴狀中就上列財產之型號規格、購買年份、購買金額 、購買地點、購買證明、扣除折舊後之現存價值等均付之闕 如,根本無從上列財產為其單獨所有。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 中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毫無憑據應予駁回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一)」欄所示,然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函命補正並經原告收受後(見本院卷第39-41頁), 然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經本院當庭詢問 :「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訴之聲明請求的86萬4千 元,是那些東西被搬走的損害?各該物品損害金額、加總的 計算式?(是否均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 搬走的財產來源,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均稱:「與原告討論後再具狀。」,經本院當 庭諭知「請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欲再 具狀補正事項到院,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72-73頁 ),然原告並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庭期即114年1月2 日由原告親自到庭,庭呈書狀追加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二)(三)(四)」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請求權基礎則稱:「再具狀」,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庭 呈書狀原因事實及所欲請求之內容、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 訴訟難以進行,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前具狀補正 到院,繕本逕送對造律師。」(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然原告仍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0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遂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見本院卷 第147-148頁),綜上可見關於本件原告各項原因事實之請 求權基礎,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發問、曉諭並限期命補正,原 告均未為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依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目的而言,原告係為請求賠 償遭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其使用之利 益,原告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支 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經查 :  1.兩造係於101年5月9日結婚且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 財產制,此經原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夫 妻財產制,即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來源,多有未陳明來源為何者,又縱 有主張來源者,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採;是依上開規定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就附表所示 之物,全部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又被告自陳取走部分附表所 示之物之原因,乃因受原告催促房租到期限期被告清空搬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 簡訊對話內容,可見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被告多次詢問2名子女之下落,原告除答稱請看先前簡訊內 容外,並稱「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小孩都 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房東解 約,房東會通融到8/15,請於8/15前搬離謝謝」、「另外再 次溫馨的提醒您,大未來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費 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請看先前的回覆!然後麻煩你 8/15搬離後,把信箱鑰匙和其他感應卡放在明顯處!8/15後 剩下的東西房東會按合約內容處理掉剩下的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7頁);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 告寄送存證信函重申上開簡訊內容要旨(見本院卷第89-91 頁),可見原告確實表明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租約屆至前 搬離,否則屆時「系爭房屋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 費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等語,足認原告已捨棄對屋內物 品之所有權及就附表婚後夫妻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表明任憑被告取走或任令房東視為廢棄物處理,且該廢棄物 處理費用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據此取走附表中其認為屬於 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以避免支出處理費或與房東訴訟,自屬 有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被告取走後使用該等物 品之費用,自均於法無據。  3.原告另請求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 支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乙節 ,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 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由上開原告傳送「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 小孩都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 房東解約」之簡訊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承租始有 權向出租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房租依兩造明示或默示 之約定,應係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並未舉證因遭被告家暴致 不得不帶同2名子女離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難遽信;且由 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係自行攜子離開系爭房屋後向出租 人解約,據此通知被告應限期搬離並清空物品,則於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且 片面與出租人解約,致使被告不得不離開夫妻共同住所,即 逕認被告因履行同居義務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何應給 付房租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亦無從認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之 費用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品項 品牌 價值 (新臺幣) 來源 1 冰箱 Hitachi 5萬元 父母贈與 2 洗衣機 Hitachi 8萬元 父母贈與 3 酒櫃 Vinvautz150 10萬元 婚前自購 4 除濕機 Mitsubishi 2萬元 5 掃地機器人 LG 5萬元 6 電視 SONY 42" 4萬元 父母贈與 7 熱水瓶 Tiger PIP A300 R 5千元 8 烤箱 Yamasaki 9千元 9 電動按摩床 鍾愛一生(美國) 30萬元 10 床墊 2萬5千元 11 咖啡機 Nespresso Pixie 6千元 12 Krug NV No.106日版 1萬2千元 13 Macallan 10 years Armagnac1980 15萬元 婚前自購 14 S.Havion-Ehny Armagnac 1980 6千元 婚前自購 15 S.Havion-Hhny Armagnac 1985 6千元 婚前自購 16 Vega Sicilia Valbuena No.3 1982 5千元 17 子女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8 子女美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9 子女出生證明各1式兩2份(共4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864-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銘叡(原姓名:吳佳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為伊之基本生活保障,伊現患有「Rosai-Dorfman dise ase」疾病(下稱系爭疾病),已陸續接受多次手術及藥物 治療,近期又需再次手術治療,且伊自從罹患系爭疾病接受 血液腫瘤科之藥物治療一年多,都未見好轉,且治療期間免 疫力下降,大小病症不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經濟收入, 才暫停醫治,伊未來仍須接受放療或化療,係將來確定會發 生之保險給付,需要系爭保單來補助治療費,僅伊為兼顧還 款未進行進一步侵入性治療,伊並有三高慢性疾病持續就醫 中,且伊年近50歲,收入不豐,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亟需依靠保險理賠,如終止系爭保單,伊將來恐無以為   靠,生活將陷入困境,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 113年1月24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陳報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嗣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3日核發 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39萬2424元範 圍內,向國泰人壽收取解約金,國泰人壽應將收取後剩餘之 款項發還予異議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陳報 狀及系爭收取命令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至10、27至29、   47至50、71至72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經 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13日陳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解約 金金額分別如附表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共計42萬8297元等情 ,有國泰人壽出具之前揭陳報狀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 ,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參酌異議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均僅1筆 其任代表人之宇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投資,該筆財產總額雖為100 萬元,然相對人於106年間執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4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全未受償,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俟於111年間復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有異議人財產 所得稅務資料在本院卷、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 件在執行卷可參,本次執行法院因相對人追加聲請而囑託臺 南地院執行異議人於上開公司之出資額、股利及盈餘分配, 迄今仍未有結果。是相對人以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作為執行標 的,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自有必要性 ,且執行法院僅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附表編號2、3之保單以 清償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險有失均衡之情。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罹系爭疾病及三高等疾病,依賴系爭保單, 倘予終止,將致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病歷資料等。惟依異議人提出之前 揭醫療資料等,尚難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 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復異議人雖提出前揭醫療資料 ,卻自陳其尚未因重大傷病申請保險理賠,迄今確未提出任 何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資料,故系爭保單是否得為其治療系 爭疾病之補助費用,實非無疑;況系爭收取命令並未終止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系爭收取令命說明欄亦記載:附表編號2 、3保單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情形,附約不得終止,請 國泰人壽辦理解約時併同注意等語,執行法院已為相當之考 量,尚難認異議人倘經終止附表編號2、3保單將致其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生活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故異議人之主張, 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3保單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 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 551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22萬2287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20萬6010元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09-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唐郁婷 送達處所:臺北華江橋○○○00○○○○○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 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5月27日因心肌梗塞入院急救 ,且患有左心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第二型糖尿病,復 為身障人士,需每月回診追蹤,已無力支付所需醫療費,將 來亦有照護費用之需求,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保障異議人醫療費用所必需,希望能保留系爭保單不予解 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包含併案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712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03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2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黃174634字第112408721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2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9日以北院英112司執黃174634字第1134112614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到院,經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14日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9,518元繳款到院。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因心肌梗塞入院急救,且患有左心衰竭、 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第二型糖尿病,亦為身障人士,需每月 回診追蹤,已無力支付所需醫療費,將來亦有照護費用之需 求,系爭保單為保障異議人醫療費用所需等語,但查,參以 異議人所提出之病危通知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37、49至53頁),僅得顯示異議 人曾於110年5月27日因心肌梗塞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就診,並於該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放置手術治療,手 術已完成,後續為門診追蹤及檢查,復經診斷有左心衰竭、 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第二型糖尿病,惟並未顯示異議人 現因心臟或糖尿病相關疾病,而有須持續接受手術或治療, 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情事。又執行法 院於113年3月7日函請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存在乙節,提出相關證據,然異議人並 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 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又系爭執行事件乃係以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命國泰人壽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為執行方法,而 國泰人壽固已於113年11月14日將解約金9萬9,518元繳款到 院,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規 定,製作分配表,並將該案款轉交本件執行債權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4萬8,011元 2 0000000000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7萬646元

2025-02-27

TPDV-114-執事聲-21-20250227-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萬4,9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將該 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900元 ,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60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罹患重度○○症,自000年0月00日起 至同年0月00日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總醫院(下稱○○○○)○○科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 療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1,900元(下稱系爭保險 金),伊已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 於同月5日函覆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萬1,9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9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在○○○○○○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 之住院治療,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上訴人當時病 況穩定,亦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出院後,自109年5月21日起即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㈢兩造間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止,在○○○○ ○○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同月5日函覆拒絕等語,有系爭保 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北院司促卷第 15至51頁)、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本院卷第129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保險金合計74萬1,9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另案確定判決關於日間留院治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 院治療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另以其自108年6月3日起同年12月18日止,在○○○○○○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13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119萬9,85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2,250元,尚欠69萬7,6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保險金;經另案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51至6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⑶被上訴人於另案既辯稱:上訴人在○○○○○○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治療云云,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51、52頁)為證;可見關於日間留院治療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⑷另案確定判決第2至6頁之「四、兩造爭執要點」第㈠至㈣點已 分別詳載:遍查系爭保險契約全文,均無約定被保險人必須 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且獲分配實體病床,亦無約 定所謂「住院」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為認定標準,復 無約定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排除日間住院、夜間 住院或半日住院;上訴人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即屬 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住院」,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保 險金;依當時有效之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並無排 除○○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日間住院,綜合兩造於締約時之客 觀情狀觀察,應認為上開規定與示範條款既無明文規範所謂 「住院」者排除「日間住院」,則系爭契約所稱之「住院」 即應包括「日間住院」,而修正後○○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與 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固然明確區分全日住院與日間 留院,惟就兩造於修正前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即無適 用餘地;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函文意旨 ,不在於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相關函文函意則針對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 民健康保險相關保險給付所為說明,與屬於任意性商業保險 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等語(本院卷第52至57頁)。堪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 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日間留院治療屬於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為判斷 。  ⑸本件兩造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 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 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起 至同年0月00日止,在○○○○○○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北院司促卷第15至45頁),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均 係依照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按保險契約約定條件計算,是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已處於得行使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狀態,此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 系爭保險金即明(本院卷第129頁),依照前揭說明,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5月21日起算。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前,曾多次洽談系爭保險金 理賠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下稱另案一審)民事答辯㈠狀,以 及於111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 (下稱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時,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 復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自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 8日止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以及111年至113年間日間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 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 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之110年7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固載有:「 另因原告(即上訴人)於後尚有陸續向被告公司(即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節省訴訟資料,被告 公司現正與原告協商中,倘有合意處理之結果將立即向鈞院 陳報」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其內容僅係向法院陳明兩 造就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之保險金理賠事宜正在進行協商, 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之意思,此由 被上訴人於同一書狀仍辯稱:上訴人在○○○○日間病房接受治 療,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要件不符;且欠缺住院必 要性等語(本院卷第29至47頁)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以前揭書狀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兩造於111年7月1日就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之保險金理賠事 宜,以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4、160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是縱使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時,有上訴人所稱,要 求上訴人同意修正保險契約條款,即願意理賠系爭保險金之 陳述,亦僅屬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依照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受該陳述及讓步之拘束,不能認為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時,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云 云,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自108年 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等語,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復已給付111年至113年間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等 語,亦經上訴人提出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第167至187頁) 為據。惟該等保險金係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1 8日,以及111年至113年間之日間住院治療而發生,與系爭 保險金係不同時間發生之個別債務,各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起算、中斷、完成,應分別計算及認定,尚難僅以被上訴人 已給付他筆保險金,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 金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前曾多次洽談系爭保險金理賠 事宜等語,然亦自認兩造於111年7月1日調解結束後,至112 年7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未再進行協商,復無其他 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上訴人於111 年7月1日就系爭保險金理賠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而向 被上訴人為最後1次請求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照前揭 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並於111年0月00 日時效完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111年0月00日完成,上訴 人遲至112年7月2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北院司促卷第7頁) 可參,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1,9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1 「美滿人生312終身」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6年2月19日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8年4月9日 3 「富富年年終生」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29日 4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9年4月5日 5 鍾愛一生313終身「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11日

2025-01-07

TCHV-113-保險上易-6-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志清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吳真甄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 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15 ,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 保費318,694元〉、鍾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 、鍾愛一生313〈累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 險〈累積已繳保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 實金額總計16,611,343元,被告審認其係故意申報不實,乃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 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漏繕)等規 定,以113年1月2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305000310號法務 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3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漏報系爭貸款,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態樣,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包括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而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   ⑵本件原告於l12年(應係109年)經法務部檢核抽查,發現 原告l08年申報資料有不實之情。然原告於l07年及l09年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有據實申報系爭貸款,原告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貸款10,519,794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10,90 8,750元、109年申報資料中10,222,681元,取得發生日期 105年6月28日之房屋貸款)、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 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4,229,148元、109年申報資料中3 ,621,498元、110年申報資料中3,329,826元,取得發生日 期102年3月8日之房屋貸款)。原告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 報,原告於108年漏報該2筆貸款,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 意。   ⑶又原告名下之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為l09年申報資 料中655,857元、110年申報資料中545,564元、111年申報 資料中165,588元,取得發生日期108年6月12日之消費性 週轉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9,222元(為107年申報資 料中364,576元,取得發生日期103年9月1日之信用貸款) 。原告於108年漏報前述2筆貸款,亦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 故意。蓋原告除108年外之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報。   ⑷退步言之,原告亦無漏未申報該4筆209,222元、10,519,79 4元、3,864,558元、746,266元貸款之間接故意,原告無 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觀前述l07、109、110、l11年度財產申報表所載 ,原告就名下之貸款債務均已詳載在財產申報表之「債務 」欄位,顯見原告並無隱匿債務之必要,亦無漏報債務之 動機,僅因一時疏忽之過失所致,而非具有申報不實之間 接故意。   ⑸故原告於l08年時漏未申報名下共4筆貸款債務,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農會貸款3 ,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l5,339,84 0元),原告於其他年度有據實申報,原告l08年申報時應 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疏未申報,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處罰之行為態樣。被 告依l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 計算原告罰鍰金額時,將該4筆共1千5百多萬貸款債務計 入申報不實價額,有事實涵攝之錯誤,原處分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   2、原告漏報系爭保險,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然原告於109年至l12年間無漏報系爭保險之情,原 告應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 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險部分漏未申報,原告應無 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承前所述,原告亦無漏未申報系爭保險之間接故意,原告 無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蓋原告於109年至l12年之財產申報資料,並無隱匿、 疏未申報之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3、原處分機械性適用罰鍰額度基準,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 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 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 (參照本院l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意旨)。而罰鍰額度 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 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⑵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申報不實」,依 申報內容與實際內容差異,可能有漏報(短報)、溢報兩 種情形。申言之,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 ,漏報或溢報債務則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其固均肇致 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 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 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 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 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 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 。   ⑶故於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案 件裁處罰鍰時,除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以申報不實價額 量處罰鍰外,仍應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鍰 額度基準第6點再為斟酌,以使責罰相當。   ⑷然本件原告有漏未申報貸款債務,並有未因漏報債務獲有 利益之情。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計算原告108年申報 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節,逕加總故 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l6,611,343元,並沒有就漏報財產、 債務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亦即被告未審酌原告未因漏 報債務獲有利益,以受責難程度較輕,予以減輕裁罰金額 ,期使罰鍰處分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被告裁量有未盡審酌之處。   ⑸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稱,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 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就本案之違規 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然被告未考量原告漏 未申報貸款債務之可受責難程度較輕,而予以減輕裁罰金 額,難謂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無恣意濫用情 事。亦即被告審酌原告漏未申報情節時,除不計算違章情 節輕微之漏報保險,尚應考量原告漏未申報系爭貸款、系 爭保險之責難程度有別,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 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額,使責罰相當,始得謂無恣意 濫用情事。   ⑹又原告升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 340,000元,顯屬過苛。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 仍屬過重,應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減處罰金額。始 符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41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合義務裁量之要 求。   ⑺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未盡「合義 務性裁量」之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考量原告受責難 程度、資力,恣意逕以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作成 原處分,原處分裁量不當,應予撤銷之。 4、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既非屬有違規故意,且違章之 程度,亦應屬輕重有別。行政院未予詳察、未予以糾正, 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難謂合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訴訟之判決,有拘束各 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漏報系爭貸款、系爭保險,其違章之程度應屬輕 重有別,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明揭責罰相當及參 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 規定,審酌「漏報財產」或「短、漏報債務」之違章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考量如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應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 額,使責罰相當,並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被告於核算本件罰鍰時,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價,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罰鍰 額度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 式,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於個案之處罰容有過苛,有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有 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5、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而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察予以維持,均有未洽:   ⑴原告l08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系爭貸款、保險,非出於 故意,原處分事實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情事。   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漏報債務、保險,違反行 政法上申報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有異、所生影響,且原告升 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340,000 元,亦未斟酌原告資力。被告一律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計算申報不實額度,進以計算裁罰金額,議處原告罰鍰 34萬元,處罰顯然過苛,未予適當之調整,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 6、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我於107年第1次申報,當時同仁要我申請自然人憑證,資 料會全部匯入,當時申報是正常的。108年調回來,自然 人憑證從北港到臺西還沒有轉入,分局的巡官要我1筆1筆 的輸入,108年當時我生病動大手術,無法做核對,所以1 08年有幾筆資料沒有報到。109年至112年申報都沒有問題 ,只有108年有幾筆資料漏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 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 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 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 之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 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 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 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 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 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 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 ,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 之「故意」要件。   2、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百萬元 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 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 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 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短報債務與漏 溢報財產之情節互有差異,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 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 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惟原告並非首 次申報,觀看原告107年財產申報資料,有如實申報虎尾 鎮農會貸款(4,229,148元)及2筆土地銀行貸款(10,908 ,750元及36,576元),原告另提出,其於109、110、111 年度皆有申報相關債務。然原告既能在其他年度查詢及申 報債務項目,足證申報人於108年申報時,未盡詳實比對 財產資料之義務,存有僥倖心態提出申報,草率從事申報 作業,其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 應難憑採。   3、查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係因認計算原 告108年申報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 節,逕加總故意申報不實金額,並沒有就漏報財產、債務 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君計算總額,採取劃一之處罰 方式。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 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 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 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 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106年 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雖援引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 ,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 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溢報財 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 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 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 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 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另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三種情況,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 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 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 。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 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 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 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 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 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 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 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 ,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⑶故上開2判決意旨均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 溢報、財產或債務均應等同視之,而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 之分,故僅就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 接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 或違法之情事。   4、次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 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 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 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 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 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 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 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 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5、再查原告一再強調漏報之數筆債務,於前後年度財產申報 皆有如實申報,另所漏報之保險,於後面年度亦有申報; 「惟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 各年度申報財產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 ,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 實之故意。」(參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本案原告於前年度已辦理過財產申報,應不難察覺債務 有漏申報之情形,足見原告於108年度並未善盡查詢本人 及配偶之財產狀況,即草率進行財產申報作業之事實。   6、另原告陳稱其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應申報 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惟原告已非首次申 報,況系爭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往來之金 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率爾 提出申報,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 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債務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另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相 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 於申報時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 機關(構)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 發生。且誠實申報乃具財產申報身分的申報人之責任及義 務,申報人均應善盡查詢、溝通及檢查義務,確認申報資 料正確無訛後提出申報,否則仍難解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故原告所為說明, 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   7、末查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 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 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 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 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 關案件,並無不合。且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 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 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 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 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本案因審 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 載,原告自應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 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 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340,000元,原 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8、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又原處分是 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申報〉1份(見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61頁)、雲林縣政府 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含雲林縣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明、國泰人壽保險 單、國泰人壽110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10050866號函《含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保險資料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 行110年5月21日虎尾字第1100001752號函《含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交易》、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5月31日烏日字第1100001364號函、虎尾鎮農會110 年5月21日虎農信字第1101000693號函《含虎尾鎮農會交易 明細表》、口湖鄉農會110年5月21日口農信字第110000841 6號函《含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財產申報開戶明細表》、雲林 縣政府政風處110年6月24日雲政預一字第1102306585號函 《含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摘要表》 〉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 55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83頁、第195頁 至第211頁、第242頁至第253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 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 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且原處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①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 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 、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 、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③第5條第1項、第2項: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    ④第12條第3項前段: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 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 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 算。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 範圍標準第2條:    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 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 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 至第7項(行為時):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 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 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 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①第4點第1款、第2款: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 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②第6點: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   ⑹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 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所稱故意申報不 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 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 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 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 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 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 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 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 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 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 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 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 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行為 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 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 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 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 意。   3、次按罰鍰額度基準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所 規定之罰鍰裁處機關(法務部)為統一處理違反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之事件,為協助屬官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 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 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 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 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 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 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又就違 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事件,係以申 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核 屬明確,並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 涵,復規定若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 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參照罰鍰額度基 準第6點),亦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是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其拘束,且為本院 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4、查原告於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 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 合計15,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 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18,694元〉、鍾 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鍾愛一生313〈累 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 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 6,611,343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係故意申 報不實,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揆諸前開規 定、判決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為佐;惟查:   ⑴針對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即已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此有107年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34頁至第241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8年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 ,即非首次申報,是原告以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 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 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 險部分漏未申報,故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者,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依前揭 相關規定已有明文,而若尚有疑義,亦非不可於申報前 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    ②原告就本人及配偶名下之貸款、保險資訊之取得尚非難 事,實屬易於查證及核對者,且每年定期申報1次之申 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參照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客觀上已有充分之時 間可供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而據實申報,而依前揭「 雲林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 明」所載,原告就申報資料與調閱資料不符一事,係以 填報錯誤且一時未察始有申報疏漏及不符之情形,乃否 認故意申報不實,並未言及其於108年因生病動大手術 致無法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做核對一事,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始為此一主張,本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斯 時身體尚有不適,但並非不得委由其配偶調閱核對相關 資料而據實申報,然原告捨此而不為即率爾申報,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可能不正確資料 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 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屬「故意」申報不 實無訛。    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規事實,並不問其動機為何(若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之申報」,則應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較重之處罰),又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之 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故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 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 申報年度前、後之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 不實之故意,是原告以其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 9,222元),於107年有據實申報;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10,519,794元),於107年、109年有據實申報; 就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於107年、109年、110 年有據實申報;就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於109年 、110年、111年有據實申報;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即得意還本終身壽險、鍾情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 13、雙運年年終身壽險)於109年至112年有據實申報一 節,固有107年、109年至112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影本5份(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106 頁)附卷足憑,而堪認屬實,但仍無礙於原告本件(10 8年)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之認定。 ⑵針對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部分: 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將一定金額以上之債 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正資產)及債務(即負資產 )同列;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規 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人 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僅是短漏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 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短漏報債務達一定金額,也足使 公眾對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認識錯誤,而同具可罰性 。且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 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 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並無短漏報債務之可非難 性低於短漏報財產之必然,則自難僅因原告財產申報不 實之內容包括漏報債務(15,339,840元),而被告將該 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而據以裁罰,即遽認原處分有裁 量怠惰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 之情事,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 或債務等情形,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另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 則係認定該案之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拘 束力,並未就該案之上訴人主張「故意申報不實,係指 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 或虛報而不正確而言,其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重要 性均相同,與是否隱匿財產、獲有利益無涉,其違規情 節無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是否符合法律解釋予 以論斷。更何況,該等判決均係就個案為之,依法並不 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判斷結果之效力。 ②又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總計16,611,343元,則依罰 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為34萬元 (6+14×2=34),而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尚難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仍屬過重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簡-295-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35,7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56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 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各有規定。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蕭國肇(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之子 女,前依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迭經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原告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見卷三第405頁)。原告因分割遺產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61,335,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7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369,224元、5,000元,尚應補繳177,568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內容 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段33-13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2 土地 惠農段1092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惠農段1093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惠農段1094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惠農段1097-1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惠農段1098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惠農段1099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福安段814-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福安段836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福安段83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福安段836-1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福安段837-23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福安段955-1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福安段1079-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福安段1079-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瓦窯南段1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瓦窯南段11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廣興段334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社中段299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社中段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社中段3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社中段30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社中段30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社中段3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社中段31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社中段312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社中段357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社中段37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社中段37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社中段37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社中段37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社中段4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社中段42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社中段4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社中段4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社中段4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社中段42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社中段4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社中段426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社中段4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社中段4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社中段4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社中段43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社中段43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社中段4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社中段4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社中段558-14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社中段559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社中段56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社中段560-7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社中段56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社中段574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段4388建號,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社中段140建號,社頭鄉廣興村仁愛一路47巷15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647 同上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3,881,66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309,900,643 由被告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被告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被告蕭心恬取得50,491股、被告蕭心怡取得523,465股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原告蕭翔尹單獨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同上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被告蕭世英單獨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被告蕭心恬單獨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被告蕭心怡單獨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73 土地 廣興段335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74 土地 社中段331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社中段4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社中段44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社中段506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社中段52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社中段566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備註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52、54、73至79之不動產、編號55至63之存款、編號65之歐買尬股票、編號72之國民年金、編號80之生存保險金、編號81之三信商銀現金股利等遺產,取得5分之1,此部分價額共計28,481,269元(計算式:142,406,343*1/5=28,481,26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6、67之保單單獨取得,此部分價額共計1,674,725元(計算式:1,450,750+223,975=1,674,725) ㈢原告主張就編號64之三信商銀股票先取得9,550股,另就總股數扣除兩造先取得之股份,所餘之11,032,318股取得5分之1(即2,206,463.6股,股份不可再細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可取得2,216,014股(計算式:9,550股+2,206,464股=2,216,014股),每股以14.0702元計算【註:兩造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以每股14.0702元為換算價格】,此部分價額共計31,179,760元(計算式:2,216,014股×14.0702元=31,179,760.1828元)。 ㈣綜上,原告就附表之遺產可分得之遺產價額共計61,335,754元(計算式:28,481,269元+1,674,725元+31,179,760元=61,335,754元)。

2024-12-30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宏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70,990元,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通公司)擔任 臨時司機助手,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及其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 請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5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可採信,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977,49 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景通公司擔任臨時司機助手,每月收入 約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鍾愛一生313、富貴保本三福壽險,未見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 人壽函文附卷可佐。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及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上開主 張之數額未逾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安泰銀行提供 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2.5%、每月給付5,083元,可見 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安泰銀行之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 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1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芷葳(原名:黃素娟)與李淑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判處應給付李淑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李淑瓊於112年3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僅受償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部分由本院於112 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 黃芷葳明知因上開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與附 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所訂定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債權遭強制執 行,竟意圖損害李淑瓊之上開債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 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由黃芷葳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 采柔或柯○萱(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獲准,致李淑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時 ,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取償,足以生損害於 李淑瓊。 二、案經李淑瓊委任柯淵波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芷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要執行,因為女兒大了,想說讓姊姊負擔保險費,我就去變 更要保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萬元, 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該案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告訴人於112年3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被告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 部分由本院於112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將上開保單 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采柔或柯○萱 獲准,致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 金聲請強制執行時,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 取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核與 告訴人李淑瓊及告訴代理人柯淵波律師於偵訊時指訴(交 查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3至15頁)、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他卷第29至30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及附表(他卷第81至12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國壽字第1130011117號函及附件要 保書、黃芷葳之保險資料一覽表(交查卷第21至31頁)、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 000382號函及附件黃芷葳君投保險資料明細表(交查卷第3 3至35頁)、民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函、第3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事起訴狀(他卷第37至75 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 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 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 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 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糾紛而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 嗣該案民事判決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分別寄存送達、由被 告受僱人收受,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 情,有被告該案判決及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 稱知道有欠告訴人100萬,該段時間有收到很多公文、欠 很多人錢,但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可見被 告知悉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 前即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已經判決在案,告訴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確有可能遭受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可能性。   2.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 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 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 ,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第102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承擔任保險文書業務 處理員已久,也有拉過保險,知悉保單有價值準備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要保人可以終止契約要求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情,然其卻於112年2月間密集將其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進行更動,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兒,導致告訴人 向法院聲請終止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給付解 約金時,均經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並表示被告名下已無作為 要保人而投保之保險契約,被告顯然知悉變更要保人後之 權利義務,且亦知悉此舉將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   3.被告雖辯稱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是因為女兒大了 ,惟依被告所述其只有兩個女兒,一個00年次,剛畢業、 實習中,正在準備考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文書處理員賺 取一點生活費,一個000年次、還在念書,可見被告2名女 兒經濟均未穩定,則以被告女兒年紀、智識、經濟狀況, 有何被告所述「大了」而得自行處理保險契約、擔任要保 人之情形,顯然有疑,實難以理解被告有何必須特意於此 刻將保險契約全數轉由女兒處理之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名下無存款、動產、不動產,可徵被告名下 唯一具有價值者實僅有其如附表進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且 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甚而有高達500萬、1000萬者(附表編號 7、12),而上開2契約亦均係自80多年間即開始繳付,則 上開2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相當可觀,綜上觀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可 始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而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是以被 告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 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 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 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 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 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 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 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 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 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被告先後於112年2 月6日、7日及10日,分別至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變更附表所 示契約要保人,被告係基於相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 思,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行 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 屬接續數行為,侵犯告訴人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屬法 益,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債權,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竟 為脫免責任,逕自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損及 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 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犯後態度難為 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看護,月收入約1萬元上下,家裡有兩個小孩(1個剛大 學畢業正在保險實習,準備保險執照的考試,1個10歲)要 撫養,還有洗腎的前夫要幫忙,還有娘家母親要撫養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一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 求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素行、手段、目的等各情,認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 之財產,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而生之犯罪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 保險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保險人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7日 2 同上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3 同上 000000 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住院醫療附約、龍好意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萱 柯○萱 同上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美侖終身保險 89年7月28日 10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10日 5 同上 0000000000 新癌症終身康保險 87年8月13日 1單位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6 同上 0000000000 萬代福211 78年11月21日 10萬元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7 凱基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新ABC終身保險 84年2月22日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6日 8 同上 Z0000000000 防癌終身保險 84年3月19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B000C000000 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 100年11月7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PL00000000 菁英終身壽險 88年4月2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Z0000000000 登峰終身保險-終身增額型 87年12月22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Z0000000000 鍾愛一生保險乙型 87年9月17日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3-易-910-20241022-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范蕙蕙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霈琳(原名陳淑芬) 上 訴 人 范芷綾 上 訴 人 范元禎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熊明河 訴 訟 代理人 郭瀞憶 被 上 訴 人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棋材 訴 訟 代理人 黃仕仰 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尹崇堯 訴 訟 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霈琳負擔千分之 六五二,由上訴人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別負擔千分之一一 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熊明河,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被上 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棋材,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稱姓名, 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3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國泰 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新臺幣(下同)963萬元、給付范蕙 蕙125萬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325萬元,及 均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㈡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 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 ,及均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於己部分均不 服提起上訴,嗣後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 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 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01至302、47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及同案原告范楊金霞起訴請求敗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霈琳為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之妻,范蕙蕙、 范芷綾、范元禎為2人之子女。范如佑以自身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受益人等契約內容均詳如 附表所示)。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門口騎駛機車時意外滑倒 ,頸部遭住家鐵捲門壓住,經路人發現,送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2月8日不治死亡 。被保險人范如佑因前述意外死亡,伊4人為受益人,依上 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上訴人質疑范如 佑死因不符合意外之要件而拒絕給付。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 萬元、范蕙蕙125萬元、范芷綾125萬元、范元禎125萬元, 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應給 付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各250萬元;另均應給 付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前 述記載範圍之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壹、程序方面」第二點修正上訴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事發地點為普通水泥路面、當日無降雨, 現場亦無可致滑倒之物品,被保險人實無可能滑倒;現場之 機車係右側著地,充其量被保險人僅右腳可能遭機車壓住, 除非刻意為之,否則實難達成雙腳都遭機車壓住之狀態。且 被保險人正值壯年,體能應非孱弱,鐵捲門之升降速度亦屬 緩慢,被保險人應有扭曲掙扎之自然反應,無可能遭到緩速 升降之鐵捲門壓制身亡,且被保險人經檢驗並無肢體外傷, 顯然不符常理。參諸被保險人死亡時,對外積欠高額債務, 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即 於法定期限内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保險人經濟狀況不佳, 其在短期間内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詢問意外身故 之死亡保險金數額後,短期内發生事故,其投保動機是否基 於善意並非無疑。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被保險人故意安排 所致,並非係意外身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頁、第476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 7月19日透過第一金證券中壢分公司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 「第一金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約定保險 金額1000萬元(假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1500萬元),另 附加「第一金人壽一年期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 定住院日額3000元(保單號碼02011825,下稱系爭契約A) ,受益人為陳霈琳(原名陳淑芬)。系爭契約A於107年7月1 9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08年7月19日止。 ㈡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9月10日向南山 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000 003829,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0萬元,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霈琳、子女范元禎、范芷綾 、范蕙蕙)。系爭契約B於107年9月27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1 7年9月27日止。 ㈢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陸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如下: ⒈於77年8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123增值年金(FC)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3594224980,下稱系爭契約C),約定「主契約- 身故保險金」12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 保險金」10萬元,保險期間20年,已於97年8月17日屆滿而 失效。 ⒉於78年5月11日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696800 820,下稱系爭契約D),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 3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5萬元 ,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⒊於82年5月28日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 762429909,下稱系爭契約E),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 」117萬元,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⒋於89年12月31日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7229283930,下稱系爭契約F),約定「主契約-身故保險 金」30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121萬元 ,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F於89年12月31日生效,為終 身期。 ⒌於96年12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 號碼9007990739,下稱系爭契約G),約定「主契約-身故保 險金」1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2 3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G於96年12月17日生效, 契約終期至127年12月16日止。 ⒍於107年9月4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68125400,下稱系爭契約H),約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及范楊金霞,受益比例分 別為80%、20%。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4日生效,為終身期。 ⒎於107年9月25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68769960,下稱系爭契約I),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 、范芷綾、范蕙蕙)。系爭契約I於107年9月25日生效,為終 身期。 ⒏於107年10月26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70523811,下稱系爭契約J),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2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 、范芷綾、范蕙蕙) 。系爭契約J於107年10月26日生效,為 終身期。 ㈣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週日) 晚上約10時許,遭鄰居發現 其仰躺倒臥在自家住處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系 爭房屋)之1樓門口、頭朝屋內、頸部遭1樓鐵捲門壓住窒息 ,經送至桃園醫院急救後,入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7年12 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後當天身故。 ㈤第一金人壽公司於108年1月8日收到上訴人所提理賠申請文件 ,於108年1月21日收到上訴人補全醫療保險金之其他繼承人 申請文件。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 9日開立范如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㈦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原與范蕙蕙均為范如佑遺產之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於108年3月8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司繼 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 ㈧系爭房屋(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於103年3月13日起登 記在范如佑名下,曾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 元之抵押權予李紀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本院卷一第341至353、335至336頁)。范蕙 蕙於108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9年4月 17日將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范元禎。 ㈨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契約D、E、F、G,均有申 辦保單借款,且於范如佑過世時均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4 人於108年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未成年者由陳霈琳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聲明同意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契約D 、E、F、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 ,自108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共給付265萬1693元 至陳霈琳指定之帳戶,上訴人4人並同意嗣後不再就系爭契 約D、E、F、G(均含主約、附約) 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任何主 張。系爭契約D、E、F、G之相關權利義務已全數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不符合意外身故要件而 不予理賠等情。是以,兩造爭點應為:㈠范如佑是否符合因 意外事故而死亡之情形?㈡上訴人以范如佑意外身故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及利息各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范如佑符合因意外而身故 之要件:   ⒈查10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鄰居潘智賢路過,發現范如 佑倒地仰躺在系爭房屋門口且遭住家鐵捲門壓住頸部,報 警處理,范如佑經送往桃園醫院救治,於107年12月8日不 治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947號相驗卷 (下稱相字卷,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所附潘智賢警 詢筆錄、現場照片、范如佑診斷證明書足參。細觀員警據 報到場攝得之現場照片,范如佑未戴安全帽,仰面平躺在 系爭房屋門口,雙手自然平放於身體兩側(手肘打直),頭 朝屋內、雙腳打直,頭部在住家鐵捲門內,頸部在鐵捲門 正下方,一臺機車壓在范如佑大腿以下部位(車身向右傾 倒壓在雙腳上),但機車左側柱(腳架)呈放下(立起)並未 收合之狀態(見相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 頁),照片中有分別顯示鐵捲門僅略微升起(屋內家人蹲 在門口)、全部升起(有人正查看范如佑狀況)與送醫後機 車亦移離之情況,可知員警係就原始狀態及移動後狀態均 予拍照存證。衡諸常情,機車之側柱係支撐車身用(使機 車定點停放時穩立),側柱放下(立起)無從行駛移動,倘 確實係於進出家門緩速行駛中打滑向右側傾倒致人車倒地 ,則右腳雖可能遭往右傾倒之車身壓住,但實難想像於人 車倒地時會呈現身體仰躺姿勢如此平整、機車壓住雙腳且 左側柱放下之狀態。是以,上訴人主張范如佑應係騎車時 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一節,自難採信。   ⒉查范如佑送至桃園醫院時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當日 入住加護病房,於107年1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到院時僅 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 外傷,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有桃園醫院107年12 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12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 08191560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8 3頁),出院病歷摘要載有「continue CPCR and sent to our ED」,體檢發現欄記載「traumatic wound(-)」(見 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可知送院途中係持續施以心肺復 甦術,對照前述函文所載,堪認前胸壓迫傷應係與心肺復 甦術相關,到院時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上訴人雖主張范如 佑應係騎機車時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等情,陳霈 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7年11月25日晚上伊返家後還 看到范如佑在廚房,伊後來上樓陪小孩和晾衣服,之後下 樓,發現客廳燈還亮著,門開著20公分左右的縫,伊走近 一看,才發現范如佑已被鐵捲門壓住且無反應,伊趕緊叫 救護車,警察說已有人報案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供稱:警察與救護車來,伊就跟救護 車去醫院,隔天早上6點多回來。在醫院等待期間,小女 兒有拿1個遙控器給伊,說她在要來之前在范如佑跌倒位 置撿到遙控器,且還有一坨黑黑爛爛的東西很像是香蕉皮 ;早上回家下車時,伊有看一下,真的有一坨黑黑黃黃的 ,伊沒有仔細看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范如佑是不是踩到那 個滑下來,伊沒有(對那個東西)拍照,但有個滑倒痕跡伊 有請警察去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然陳霈 琳於108年2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時係稱「事後勘驗現 場,往生者之女兒在現場發現遙控器皆為散落,並看到經 磨爛之香蕉皮亦請警方拍照記錄」(見相字卷第83頁),略 有出入。惟陳霈琳於107年12月8日警詢時及翌日(9日)檢 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發現遙控器及疑似香蕉皮之物, 僅提及門口疑有滑倒痕跡(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 22頁),員警於107年12月8日至系爭房屋門口拍照,陳霈 琳手指水泥地面處雖有黑色痕跡,但位在出入使用最頻繁 之門口正中央,拍攝日期距事發日已相隔2週,照片中屋 前地面有類似痕跡者不僅只前述手指一處(見相字卷第18 頁、本院卷二第208頁),實難憑此認定係因范如佑騎車 滑倒所生痕跡。另觀員警於107年11月25日晚上據報到場 所攝現場照片,在范如佑平躺位置附近四周,光線所及之 地面上均未見有任何物品(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檢察 官曾就陳霈琳108年2月27日書狀所載函詢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警員程亮亦製作職務報告說明:警方於107年11月2 5日接獲報案稱○○區○○街000巷0號有人遭鐵捲門夾到,立 即派遣巡邏員警文化所警員程亮、游淙旭至現場處理,警 方到場時發現死者身上壓著一臺普重機而頸部遭自家鐵捲 門夾到,遂立即通報119協助救護,死者周遭並無香蕉皮 或障礙物導致死者躺臥在地之痕跡(見他字卷第119頁、 本院卷二第209頁),更徵上訴人主張在案發現場門口地 上有磨爛香蕉皮等足可導致滑倒之物云云,無從採信為真 。   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鐵捲門作動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該鐵門並非新式快速開啟之鐵門。檔案時間 6秒,聽到鐵門上升之聲音;檔案時間17秒,鐵門上升至 一半;檔案時間25秒,無鐵門上升聲音,畫面中看到鐵門 已開啟完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228頁、原審卷 二第143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升降速度甚屬緩慢, 並非瞬間即降落至地面。范如佑被發現時頭部未戴安全帽 ,送至桃園醫院,經檢查頭部並無外傷,已如前述,且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亦無異常,此觀出院病歷摘要「Brai n CT was performed and normal finding」等語即明( 見他字卷第29頁),難認有因頭部遭外力撞擊(例如:倒 地)致失去意識之情形。況依現場范如佑係雙腳遭機車壓 住之狀態,范如佑縱於騎駛中因不慎滑倒致雙腳遭機車壓 住,上半身並無受壓制,亦無頭部遭撞擊受傷失去意識之 情,依鐵捲門升降如此緩慢之速度,理當有充裕時間得掙 扎起身、或以肢體抵擋鐵捲門下降等反應動作,以避免頭 頸部之脆弱部位遭鐵捲門夾壓。惟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及桃 園醫院函文,顯示范如佑係仰面平躺,雙手平放於身體兩 側,肢體亦無明顯外傷,上開客觀情狀,與一般人面對危 險應有之肢體反應顯屬有違,尤難認為係不慎滑倒而因外 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⒋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范如佑死亡原因是否出於意外」,並檢 送全案卷證(含桃園地檢署相字卷及他字卷)予臺大醫院。 經臺大醫院函復鑑定意見為:依現有資料,死者身上之外 傷相關記載僅有桃醫急診病歷107年11月25日死者入桃醫 急診時記載見頸部前方有線狀皮下出血,此外在108年12 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15608號函說明死者送至桃醫時 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 外傷。於107年12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中,未提及 死者頭、頸、四肢有明顯外傷或壓痕。由這些外傷記載較 不支持死者係因騎車摔落,僅可能符合是由鐵捲門或機車 壓迫,前述記載之線狀皮下出血及前胸壓迫傷於死者身上 是否可證明直接導致窒息仍值得商榷,惟本案無進行司法 解剖,也無發生時之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無法鑑定是否 可能為鐵捲門或機車壓迫之外力導致死亡,加上鉅額保險 投保時間過於接近,因此本案僅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死亡 原因,更無法評估死亡方式是否為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93至195頁)。是以,范如佑遭發現時,頸部遭鐵捲門 壓住,依上述卷證資料雖顯示因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致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惟經原審檢附前述含病歷在內卷證 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騎車摔落所 導致。上訴人主張范如佑係因騎機車不慎滑倒摔落在地, 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死亡,屬外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等情,自難以採信。     ⒌另觀察范如佑生前之投保狀況,范如佑曾於77、78、82、8 9、96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C、D、E、F、G( 詳如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⒌),有行保單借款之情(詳後述⒍) ,於107年7月19日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A,於1 07年9月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1 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B,復於107年9月25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同時投保系爭契約I及系爭契約J(均如附表 所示),5張保單締約時間集中在107年7至9月間。范如佑 曾於107年9月13日撥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 問以往投保之保單(系爭契約F),並詢問「我請問你保單 如果說我意外身故,那有沒有錢可以領」、「我名下所有 的保單,比如說我突然身故或怎麼樣或者意外來講,我可 以領多少錢」,客服人員就各筆保單逐一解釋,范如佑復 稱「不用那麼麻煩,你告訴我總共的保額,突然身故總保 額是多少?意外是多少?」「我如果發生意外,我的總保 額有多少?」等語,於107年9月27日由保險業務員陪同撥 打電話入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問將滿期之4張保單 (系爭契約D、E、F、G)死亡身故、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范如佑並指示業務員詢問「這4張保單加起來的疾病與意 外保障」等問題,有電話錄音對話逐字譯文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95至502頁),足堪顯示范如佑於107年9月向國泰 人壽公司密集投保系爭契約H、I、J期間,曾向保險業務 員詢問保單事項,亦曾詢問客服中心關於「發生意外身故 」之保險金數額。參酌業務員詹盈萱於偵查中證稱:與范 如佑商談期間約在107年7月至9月,有帶他去做體檢,也 有問為何要買保險,他說在越南做生意,現在想撤資,怕 被人謀害等語;業務員曾意茹證稱:范如佑曾向伊詢問高 額保險,伊去他家訪問,范如佑有拿出保險建議書,他說 要去越南一趟、怕過程有意外,後續陸續聯絡,某日范如 佑收到國泰人壽寄來試算表之保額與伊報的金額不一樣, 才會請伊過去打電話與客服確認,打完電話後,范如佑提 到還想買一份500萬元意外險等語(見他字卷第251頁正反 面、原審卷二第151頁正反面),顯示范如佑係積極向業 務員及客服中心詢問關於意外險之保障額度,進而密集投 保。   ⒍查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曾於90年間借款24萬3 000元,於92年一次清償完畢,復於93年間借款41萬2000 元後,於97年一次清償完畢。然自100年起至107年間,范 如佑陸續借款累積共計198萬4000元(最末筆係於107年3月 12日借款),均未清償分毫,有保單借還款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第23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直至范如佑過世,上訴人於108年 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聲明同意就系爭契約D、E、F、 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自108 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給付265萬1693元至陳霈琳 指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一第447頁),而以此 方式將前述保單借貸本息清償完畢。上述事證顯示范如佑 早期係有借有還,自100年起之7年來則只借不還。又范如 佑名下系爭房屋,係范如佑與上訴人全家共同棲身住所, 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紀 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陳稱係因范如佑向友人借款而 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提供擔保,李紀影為交付借款於107 年4月匯款共250萬元至范如佑帳戶,嗣後已於108年3月18 日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等情,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及李紀影簽收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1、417頁)。依抵押權人李紀影於偵查中所述, 范如佑係向李明輝(即李紀影之配偶)借款,李明輝則證稱 范如佑向伊借款200萬元,范如佑往生後,其太太(陳霈琳 )給伊現金200萬元,當天在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他字卷第225頁正反面),與上訴 人陳報之借款數額及清償方式互有出入,是否另藏有隱情 實屬可疑。惟對照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 年7月26日、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5分」(見本院卷一 第347頁),顯示該借款係約定鉅額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 角5分即每萬元每日15元,200萬元則每日3000元),上開 書證實已顯示范如佑因需款孔急致尚須提供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借款之客觀事實,且前述借款屆期無力償還,直至范 如佑過世,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得系爭契約D、E、F 、G之上述保險理賠金後,方由上訴人清償而使抵押權人 同意塗銷登記。   ⒎又范如佑除前述債務外,另有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借款7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曾聲請發支付命令( 桃園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 457頁),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國 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8日回函暨所附貸 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3頁)。范 如佑尚曾於107年9月18日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 託銀行借款33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5日回函 暨所附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 3至495頁)。再者,范如佑於106年12月19日在第一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開始以融資、融券及當沖等方式玩股票,自 開戶後有密集進出交易紀錄,截至107年10月26日止共虧 損324萬2897元(含手續費124萬5060元),交割款項已於每 次交易後2日內由約定往來帳戶給付結清等情,有第一金 證券公司113年1月5日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報表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531至573頁),經本院函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提供前述證券交易約定往來帳戶資料,顯示陳霈琳(斯時 舊名陳淑芬)於106年12月18日曾匯入97萬元、107年1月23 日曾匯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炒股進出(見本院卷二第61 、63、74頁),堪認陳霈琳對於范如佑玩股票一事確屬知 悉。對照范如佑於100年起7年來以保單借款均未曾償還, 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0萬元,107年4月底 進行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107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3萬元,107年間密集以當沖方式炒股短線進出累積 虧損達324萬2897元,前述借款直至范如佑過世後,方由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D、E、F、G之保險金陸續償還完畢,在 在顯示范如佑生前之財務狀況負債累累,卻持續從事短線 進出高風險炒股,除已動用保單借款,尚以系爭房屋進行 民間抵押借款,資金需求甚為明顯,更徵范如佑於107年7 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附表所示5件保單,投保動機十分可疑 。      ⒏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范如佑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6 間銀行零星存款(金額均僅數百元或數十元)及宏碁100 股(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范如佑生前,於106年度所得 資料僅財產交易12萬9772元,於107年度所得資料僅股利2 萬2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個資卷),且於101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25日間毫無任何 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22日回函所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范如佑於 107年12月8日死亡後,陳霈琳曾以自己及子女范元禎、范 芷綾為聲明人於108年3月8日向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房 屋由未成年之范蕙蕙(95年次)單獨繼承。本院對陳霈琳進 行當事人訊問,陳霈琳對於為何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交代不 清,推稱係大嫂想爭系爭房屋,大嫂之子(姪子)來要求辦 理全部拋棄繼承,伊不懂,純依姪子指示而簽名,但伊認 為全部拋棄就沒了,故叫小女兒簽名繼承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172頁),所述自難採信為真。陳霈琳復 稱:范如佑從事機械買賣仲介,在惠玲貿易公司工作,掛 名經理,傭金都是以整袋現金支付,沒有匯入銀行的任何 資料,范如佑均是整袋現金給伊隨便用,一袋有時3、4百 萬元,范如佑過世實還有留下現金8百餘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6、167、174頁),惟其就范如佑任職公司名 稱、地址、工作狀況、收入來源均含糊其辭(先稱不是只 有在一家上班,又稱惠玲貿易公司在越南,復稱係機械在 越南),歷審從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薪資給付資料,所 稱「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數百萬元、無匯款紀錄」云云,顯 然匪夷所思,且范如佑倘於生前均係在越南境內之公司上 班,豈會多年來均無入出境紀錄、亦無任何關於薪資之轉 帳或匯款紀錄?在在顯示陳霈琳所述不合理。況且,范如 佑既有龐大資金需求,豈有可能捨家中持續存放之現金數 百萬元不使用,寧願動用保單借款,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向銀行及民間借貸,甚至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使住居處 所蒙受遭拍賣之風險),更徵陳霈琳供稱現金充足,此僅 係范如佑之理財方式云云,顯屬牽強不實,要無可採。此 外,范如佑之胞弟范志仁於警詢時陳稱:臺灣惠玲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惠玲公司)是伊在數年前獨資設立之公司,係 為沾越南惠玲生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公司)之光而仿 其名,兩家公司僅有生意往來而各自獨立,伊印象中,范 如佑與越南公司有生意往來,可能是該公司採購人員(見 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惟惠玲公司早已於97年間辦理 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0-1至4 70-4頁),足見范志仁所述僅係多年前之狀況,實無認定 范如佑於過世前仍在越南公司任職,更無從據以認定范如 佑於過世前仍有何工作收入。上述卷證資料未能顯示范如 佑有穩定之收入,卻足以顯示范如佑係債臺高築,以投機 方式短線炒股虧損甚鉅,堪認被上訴人質疑范如佑於107 年7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動機可疑等情,係屬有據。   ⒐末查,上訴人另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 680號評議書記載「以上資料較支持為外力意外事件」( 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及桃園地檢署偵辦疑似有保 險詐欺犯罪行為,最終以簽呈結案等情,執以為有利於己 之詞。然而,本件民事事件已調取更多資料事證,尚有臺 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就前述認定顯然不受任何拘 束,亦無從憑上開情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基上各節,綜觀卷附事證,以范如佑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被 發現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以認為范如佑係 因騎機車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亦不足認定死因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保險人范如佑之死亡係屬「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突發狀況,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已就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 保險契約約定,主張被保險人因意外身故符合請領要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則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要求: ⑴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元 、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金人 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⑶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 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6

TPHV-112-保險上-8-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穆美旭 黃金典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3年1月30日南院慶91執如 字第136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穆美旭、 黃金典(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112年11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88824號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 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經國泰 人壽以113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32991號函復穆美旭為要 保人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狀況及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 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於11 3年5月2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嗣經國泰人壽以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 061438號函復黃金典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狀 況及截至113年4月18日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 7至22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雖僅就單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 萬元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為扣押(下稱系爭保單),然如 終止系爭保單將導致附約失效,使抗告人喪失醫療險或健康 險等附約之保障。況系爭保單之附約均屬防癌險,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雖可供基本醫療保障,但罹癌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 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其花費非前開社會保 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指出 健保未給付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約360萬元、癌症免疫療法約3 00萬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 經濟負擔,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 費用,可見主管機關亦肯認社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 療需求之高額費用負擔,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有其 必要性與正當性。又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均有約定身故或全 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並約定「生存 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每屆滿3年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 總保險金額百分之10,第6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20 ,以被保險人黃政憲、黃意雯、黃政智即抗告人之子女依序 現為36歲、35歲、28歲,依其等現住所地台南市於111年度 平均餘命表,餘命依序為45年、46年、52年,因均已繳費期 滿,符合身故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之條件,且投保期間均 已超過15年,每隔3年可領得生存保險金10萬元(計算式: 投保金額50萬×20%=10萬元),平均餘命期間生存保險金總 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倘終止僅以總 額約160萬元之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反而使抗告人及子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 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 癌險保障,兩者相差懸殊,顯非妥適。且依抗告人與子女之 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是相對人 因終止系爭保單得受償之解約金,實屬不高,衡量抗告人不 僅損失已繳保費,更喪失全部保障,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情,倘能改以定期支付之生存保險金為執行標的,既 能滿足執行債權,亦能使抗告人及其子女繼續受保險契約及 其附約之防癌險、醫療險保障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 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債 權金額,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21頁)。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 保之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 附表一、三所示(下合稱系爭解約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 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且抗告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有抗告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 至119頁),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 系爭執行卷第21頁),以債權人於105年迄今多次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 ,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透過 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子女有相關病史,相較一般人更有受醫療保障之需求,以承受日後沉重醫療負擔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抗告人、黃政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47、53頁)。觀諸抗告人提出黃金典於113年5月30、31日經診斷病名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術後背痛症,第四、第五腰椎狹窄」,及穆美旭於113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肝炎;混合型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5、47、53頁),未見有何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所提黃政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3年9月23日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隨即接受化學抗癌藥物注射治療,於95年11月2日完成治療,目前疾病無復發現象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可徵黃政智現亦無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自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此外,抗告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依序為黃政憲、黃政智、黃意雯及穆美旭該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障,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難認有逾必要程度。  ㈢抗告人雖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僅以總額約160萬元之 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反而使抗告人及其子 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 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癌險保障,未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惟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未來是 否必可實現其所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 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 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附表一編號1至3 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抗告人,且終止後固無法受領身故保險 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抗告人對於保險理 賠金之期待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現將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解 約,並未使抗告人及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反而藉由 系爭解約金可滿足部分債權。且相對人係合法受讓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40頁),聲請強制執行乃依 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除附表一、三之系爭解約金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欲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符 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 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穆美旭 黃政智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49萬3504元 無 否 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穆美旭 黃意雯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49萬9583元 無 否 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穆美旭 黃政憲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51萬5467元 無 否 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穆美旭 穆美旭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9萬5643元 無 否 附表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穆美旭 黃政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2 穆美旭 黃政憲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6354元 無 否 3 穆美旭 黃政智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4 穆美旭 黃意雯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5 穆美旭 穆美旭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保險費豁免附約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6 穆美旭 黃意雯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9566元 無 否 附表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9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3年4月18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3年4月18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3年4月18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黃金典 黃金典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家特死殘 新家特住院 防癌終身-雙親型 住院醫療日額 溫心住院 282萬0574元 無 否 附表四: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利息 已核算違約金 合計 1 1,852,949 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28,534 239,887 3,321,370 2 385,100 253,736 49,540 688,376 3 686,011 446,256 86,170 1,218,437 4 687,501 455,066 88,869 1,231,436 5 685,720 451,668 88,212 1,225,600 6 2,101,370 1,339,754 258,476 3,699,600 7 2,935,247 1,866,551 359,965 5,161,763 8 4,650,305 2,946,929 568,183 8,165,417 9 2,801,827 1,774,765 342,174 4,918,766 合計 16,786,030 10,763,259 2,081,476 29,630,765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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