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286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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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陸續搬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屬財產(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竊盜物品求償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二)求償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於系爭房屋之房租共 計24日,原1個月租金為5萬元整,按日計算共計4萬元。 (三)求償因被告對原告家暴致原告需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自111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短租房租金共計4萬元。 (四)被告侵占竊盜電器家具用品如按合理租用1件物品以每月1,0 00元計算,共計10項物品,以11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共計29個月,共計29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被告俱否認之。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僅是因原告與訴外人梁瑛芳外遇後逼迫被告離婚不成就私自帶走兩名子女藏匿並擅自將兩造同居之租屋處惡意退租以便趕走被告,並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威脅催促被告將租屋處個人物品清空後,被告才因被迫搬離而將其「個人物品」,以及其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且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持有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出生證明」等子女相關文件攜離租屋處,然並未搬離任何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顥屬無據。 (二)原告均未舉證附表所列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之任何憑據, 原告起訴狀中就上列財產之型號規格、購買年份、購買金額、購買地點、購買證明、扣除折舊後之現存價值等均付之闕如,根本無從上列財產為其單獨所有。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中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毫無憑據應予駁回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一)」欄所示,然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函命補正並經原告收受後(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訴之聲明請求的86萬4千元,是那些東西被搬走的損害?各該物品損害金額、加總的計算式?(是否均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搬走的財產來源,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稱:「與原告討論後再具狀。」,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欲再具狀補正事項到院,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72-73頁),然原告並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庭期即114年1月2日由原告親自到庭,庭呈書狀追加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訴主張:(二)(三)(四)」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請求權基礎則稱:「再具狀」,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庭呈書狀原因事實及所欲請求之內容、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訴訟難以進行,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前具狀補正到院,繕本逕送對造律師。」(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然原告仍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遂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綜上可見關於本件原告各項原因事實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發問、曉諭並限期命補正,原告均未為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目的而言,原告係為請求賠 償遭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其使用之利益,原告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支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經查: 1.兩造係於101年5月9日結婚且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經原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來源,多有未陳明來源為何者,又縱 有主張來源者,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採;是依上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就附表所示之物,全部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又被告自陳取走部分附表所示之物之原因,乃因受原告催促房租到期限期被告清空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可見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被告多次詢問2名子女之下落,原告除答稱請看先前簡訊內容外,並稱「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小孩都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房東解約,房東會通融到8/15,請於8/15前搬離謝謝」、「另外再次溫馨的提醒您,大未來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費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請看先前的回覆!然後麻煩你8/15搬離後,把信箱鑰匙和其他感應卡放在明顯處!8/15後剩下的東西房東會按合約內容處理掉剩下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重申上開簡訊內容要旨(見本院卷第89-91頁),可見原告確實表明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租約屆至前搬離,否則屆時「系爭房屋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費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等語,足認原告已捨棄對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及就附表婚後夫妻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表明任憑被告取走或任令房東視為廢棄物處理,且該廢棄物處理費用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據此取走附表中其認為屬於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以避免支出處理費或與房東訴訟,自屬有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被告取走後使用該等物品之費用,自均於法無據。 3.原告另請求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 支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乙節,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由上開原告傳送「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小孩都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房東解約」之簡訊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承租始有權向出租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房租依兩造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應係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並未舉證因遭被告家暴致不得不帶同2名子女離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難遽信;且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係自行攜子離開系爭房屋後向出租人解約,據此通知被告應限期搬離並清空物品,則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且片面與出租人解約,致使被告不得不離開夫妻共同住所,即逕認被告因履行同居義務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何應給付房租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亦無從認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之費用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品項 品牌 價值 (新臺幣) 來源 1 冰箱 Hitachi 5萬元 父母贈與 2 洗衣機 Hitachi 8萬元 父母贈與 3 酒櫃 Vinvautz150 10萬元 婚前自購 4 除濕機 Mitsubishi 2萬元 5 掃地機器人 LG 5萬元 6 電視 SONY 42" 4萬元 父母贈與 7 熱水瓶 Tiger PIP A300 R 5千元 8 烤箱 Yamasaki 9千元 9 電動按摩床 鍾愛一生(美國) 30萬元 10 床墊 2萬5千元 11 咖啡機 Nespresso Pixie 6千元 12 Krug NV No.106日版 1萬2千元 13 Macallan 10 years Armagnac1980 15萬元 婚前自購 14 S.Havion-Ehny Armagnac 1980 6千元 婚前自購 15 S.Havion-Hhny Armagnac 1985 6千元 婚前自購 16 Vega Sicilia Valbuena No.3 1982 5千元 17 子女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8 子女美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9 子女出生證明各1式兩2份(共4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