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
第4890號、第1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
汶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61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告
已就起訴事實認罪,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
過苛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
各該犯行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承
認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又被告供稱其領取1個包裹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其與鍾承翰對分拿到1,000元;其領取包裹只有拿到1,000
元等語(偵4890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78頁),堪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未據其
自動繳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領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簿
手工作、其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
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角色、所得利益為1,000元、已與告訴人張○金、陳○煒、呂○
冠達成調解,分別約定賠償5,000元、2萬元、1萬2,000元,
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原審金訴卷一第38
9、393至40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其自
述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14、16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0、13、15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衡酌被告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及定刑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
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
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除原審已納
入審酌之部分外,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則本院審
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69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