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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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清單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 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北巿文山 區和平東路4段101巷8弄1號住所飲用伏特加調酒5、6罐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3)日晚 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違規停車於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2段303號前,員警到場進 行舉發,鍾承翰駕車駛離,員警上前追趕,在臺北巿文山區 興隆路2段95巷口將鍾承翰攔下,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114 年1月23日晚間7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承翰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交簡-287-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36,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票-3539-202502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陸建閔 相 對 人 鍾承翰 鍾明智 陳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金字第3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1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4

PCDV-113-司聲-802-20250214-2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9 、34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 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小英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業已歸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前有因竊盜、電信法等罪,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 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內現金9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化妝包1 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 法應併執行之。   ㈡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2所示,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 卡、華南信用卡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編號3所示,所竊得皮夾內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並未 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8月25日1時5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翁文雄住處,徒手竊取翁文雄放置於1樓之NOKIA手機1支。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鍾承翰住處,徒手竊取鍾承翰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華南信用卡等物)。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31日15時3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張小英住處,徒手竊取張小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2張、提款卡2張等物)及化妝包1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新臺幣壹萬元)、化妝包壹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KSDM-114-原簡-5-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鍾承翰 被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11時5分,停放在公司停車格,被告來公司時撞 到公司鐵馬圍欄,請警察來調解,被告卻拒絕調解,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9,300元等語 三、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明,亦即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以前揭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 被告係屬公司法人,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所受之損害, 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 執行職務致受有損害等情,於法已有未符;此外,更勿論原 告均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本院1 13年12月16日北院縉民一113年北司小調字第4645號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 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 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4-北小-43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 第4890號、第1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 汶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61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告 已就起訴事實認罪,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 過苛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 各該犯行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承 認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又被告供稱其領取1個包裹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其與鍾承翰對分拿到1,000元;其領取包裹只有拿到1,000 元等語(偵4890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78頁),堪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未據其 自動繳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領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簿 手工作、其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 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角色、所得利益為1,000元、已與告訴人張○金、陳○煒、呂○ 冠達成調解,分別約定賠償5,000元、2萬元、1萬2,000元, 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原審金訴卷一第38 9、393至40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其自 述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14、16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0、13、15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衡酌被告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及定刑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 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 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除原審已納 入審酌之部分外,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則本院審 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4692-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0號 債 權 人 楊培侃 債 務 人 鍾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6430-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鍾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51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02

PCDV-113-司促-34339-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朋霖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李昀娣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之 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受有損害,及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數日,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 印章(鐘承翰)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謹記 載程序事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0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如萱」、「大老鼠」、「BBC」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朋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初先由「如萱」介紹李昀娣加 入「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交易平台」投資群組,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致李昀娣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3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 車站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朋霖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進行面交時,遭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昀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收款,惟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娣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4-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8 號、第3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上恩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見張聖偉於臉書社 團張貼欲購買相機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以網路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HLin」向張聖偉佯稱:願販售2個待 維修之相機鏡頭等語,致張聖偉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0 月21日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蘇曼昀(其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蘇曼昀國泰世華帳戶) 內,嗣因張聖偉未收受上揭商品,始發覺遭詐騙。  ㈡其又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奕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償還借款等語,致張奕萱因而陷於 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奕萱台銀帳戶)資料,並110年11月21日23時2 5分許,以LINE提供無卡提款之代碼予林上恩作為收受他人 款項之用,林上恩即以此方式獲得使用張奕萱台銀帳戶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又於112年3月4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見鍾承翰於臉書社團 張貼欲購買SONY鏡頭之貼文,竟以臉書暱稱「SH Lin」向鍾 承翰佯稱:願以1萬8,000元販售SONY鏡頭1個等語,致鍾承 翰陷於錯誤,而按林上恩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 ,轉帳1萬8,000元匯款至余品毅(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余品毅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鍾承翰 未收受上揭商品,始發覺遭詐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聖偉、張奕萱、鍾承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蘇曼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聖偉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奕萱提 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鍾承翰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臉書調閱查詢結果、全 球WHOIS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蘇曼昀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張奕萱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余品毅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等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財物,嗣後業已退還1萬元,業據 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1萬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詐得之3萬元、8,000元(1萬8,00 0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元款項),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聖偉 犯罪事實欄㈠ 新臺幣3萬元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奕萱 犯罪事實欄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鍾承翰 犯罪事實欄㈢ 新臺幣1萬8,000元 (嗣後退還1萬元)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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