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張博惟
被 告 鍾昀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網友,
向其告知只要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
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3個約定轉帳轉戶,即可每日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千菡」供
對方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假投
資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2年11月27日匯款206,000
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
詐欺資金入帳後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0
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騙的款項不是被伊拿走,假如原告願意,
伊願意賠償部分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有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即足
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主動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幫助,對原
告所受206,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
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6,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70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