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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昀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千菡」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同年月2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佯 稱家裡裝潢要匯款予廠商云云,規避銀行之洗錢防制審查, 而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使詐欺集團能自該帳戶匯出巨 額款項,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丁○○、乙○○、壬○○、庚○○、丙○○、甲○○、己○○、戊○○○ 、辛○○、子○○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丑○○所設定之約定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壬○○、 庚○○、丙○○、己○○、戊○○○、辛○○、子○○察覺受騙而分別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庚○○、丙○○、己○○、戊○○○、辛○○、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丑○○(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82頁、本院 卷第47、1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 壬○○、庚○○、丙○○、己○○、戊○○○、辛○○、子○○、證人即被 害人甲○○、證人陳○○、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與暱稱「王千 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 請書、存摺影本(偵16587號卷一第29至240頁)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 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前揭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無論依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 、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 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 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10位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任意將其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 被害人及告訴人丁○○等10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惟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兼衡其尚未有因案經論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相關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需扶養照顧父母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願分期 給付賠償,並未全數給付完畢,目前僅給付3萬元,有和解 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 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有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 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王千菡」說我提供帳戶給他,我每 天就可以賺3000至5000元等語(偵16587號卷三第8頁),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沒有拿到約 定的報酬等語(偵16587號卷一第26頁、偵16587號卷三第8 頁、原審卷第82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獲取犯 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洗 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予以減刑,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本已與告訴人丁○○、乙○ ○及庚○○3人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惟於法院人員繕打調解筆 錄期間,因丁○○與其認識之律師聯絡後,3人突反悔拒簽立 調解筆錄,致本案無法調解成立,實非被告之過,請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述。   ⒉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損失合計高 達475萬元,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 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 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求 得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由本院於理 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向丁○○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11時5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6,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6587號卷一第253至258、307、30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一第271至275、311至383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2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向乙○○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乙○○之母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16587號卷一第387至389、405至4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87號卷一第395至401、413至429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3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壬○○佯稱透過「長欣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壬○○於112年11月28日10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587號卷一第433至438、452、455、459至4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一第441至449、475至487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4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庚○○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匯款38萬8,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587號卷一第489至491、510、5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一第495至505、519至56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5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向丙○○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2年11月29日11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6587號卷一第569至574頁、偵16587號卷二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87號卷二第5至15、25至40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6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向甲○○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12年11月29日14時27分許,匯款75萬8,739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摺影本及手寫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587號卷二第43至46、61、63至68、87至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二第49至55、113至141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7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向己○○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2年11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9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騙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16587號卷二第143至144、157至1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87號卷二第147至155、169至176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8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戊○○○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2年11月30日9時57分許,匯款109萬3,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張揚秀妹提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587號卷二第177至181、281至285、205、221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二第185至195、241至279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9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向辛○○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於112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宅急便託運單、匯款申請書(偵16587號卷二第287至289、319至323、3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二第299至313、353至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10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子○○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子○○於112年11月30日11時33分至3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6筆合計3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電腦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投資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587號卷二第399至415、428至4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87號卷二第421至427、460至509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155-202501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張博惟 被 告 鍾昀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網友, 向其告知只要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 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3個約定轉帳轉戶,即可每日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千菡」供 對方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假投 資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2年11月27日匯款206,000 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 詐欺資金入帳後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0 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騙的款項不是被伊拿走,假如原告願意, 伊願意賠償部分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有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即足 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主動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幫助,對原 告所受206,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 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6,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04-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黃勇誠 被 告 鍾昀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網友, 向其告知只要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 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3個約定轉帳轉戶,即可每日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千菡」供 對方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假投 資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2年11月29日匯款388,000 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 詐欺資金入帳後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8 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騙的款項不是被伊拿走,假如原告願意, 伊願意賠償部分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即足當 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主動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 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5 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幫助,對原告所受388,000元 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388,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8,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20-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李沛璇 訴訟代理人 周黃美雪 被 告 鍾昀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5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 制,不免費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願意花費高額代價,使 用他人開立之帳戶入出金之人,甚可能係用該人頭帳戶收取 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花費額外成本隱匿資金實際受益 人身分以避免遭追查。被告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千菡 」之網友,向其告知只要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對方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3個約定轉帳轉戶 ,即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詐欺正犯係透過 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王千菡」供對方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被 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合作金庫后里分行,以家裡裝潢 要匯款予廠商之謊言,規避銀行之洗錢防制審查,而就該帳 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使詐欺正犯能自其帳戶匯出巨 額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自112年5月起佯稱透過「泰 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41分匯款47萬元至被告開立之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詐欺資金入帳後 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 追回。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4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沒有拿原告的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587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 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 47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 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述抗辯應 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70,000元,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0,0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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