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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 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甲○○、乙○○、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雅   君、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 院合併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經被告聲請 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 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 雅君、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林勝宥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陳 君正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 編號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 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 、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 元)、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 (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 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 ,共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林勝宥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 件、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 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 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君正、鄭雅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芳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鄭雅君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鄭雅   君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芳湧所有 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 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王紀雯則表示 :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宜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達成調解,固如前述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 訴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寰宇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彥偀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傑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紀雯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四)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寰宇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宜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彥偀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王紀雯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寰宇、吳宜謙、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所有之財物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1-審易-441-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 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 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 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 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 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 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 -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 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 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 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 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 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 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 ,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 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 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 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 鮮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 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 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 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 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 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 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 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 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 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 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 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 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吳相恩、昌欣儒、丙○○、丁○○、乙○○、戊○   ○、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 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441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 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 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 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相恩、昌欣儒、丙○○、丁○○、乙○○、 戊○○、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乙○○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丁○○ 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編號 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 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 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 、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內 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 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 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 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乙○○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 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 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 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 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 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昌欣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吳相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相恩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昌欣儒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 -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 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 ,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戊○○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戊○   ○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 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 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 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 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 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 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 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王紀雯則表示 :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宜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達成調解,固如前述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 訴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寰宇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彥偀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傑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紀雯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 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 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 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 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 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 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 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 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 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知上情;(四)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 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 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 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 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 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 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 )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 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寰宇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宜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彥偀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王紀雯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寰宇、吳宜謙、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所有之財物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1-審簡上-69-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 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 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 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 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 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 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 、T-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 ,而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 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 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 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 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 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表 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 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 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 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 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 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 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 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 ○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 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 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 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 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吳相恩、昌欣儒、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雅   君、丁○○、戊○○、乙○○、己○○、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 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441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 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 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 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相恩、昌欣儒、陳芳湧、陳君正、林 勝宥、鄭雅君、丁○○、戊○○、乙○○、己○○、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林勝宥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陳 君正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 編號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 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 、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 元)、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 (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 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 ,共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林勝宥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 件、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 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 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 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 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 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昌欣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吳相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相恩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昌欣儒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 、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 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 物,而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 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 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君正、鄭雅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芳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鄭雅君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鄭雅   君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 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 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芳湧所有 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 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丁○○、戊○○、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 ,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乙○○則表示:不要求 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丁○○、戊○○、己○○達成調解,固如前述,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訴人, 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 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 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所有之冰箱放 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 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 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 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1年3月17 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 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 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四) 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 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 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 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 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 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 ,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 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 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 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己○○、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戊○○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丁○○、戊○○、乙○○、己○○、丙○○所有之財物,行為各別 、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2-審簡上-9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址住宅1樓裝修中,乙○○、「阿 浩」即自後窗侵入該住宅,並由「阿浩」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住宅鐵捲門之鎖頭,致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當時配偶莊采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4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3至5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後,續毀損該住宅鐵捲門門鎖,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毀 損該住宅鐵捲門之門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丙○○間 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棉棒2件,係員警採集現場跡證所用之物,性質屬本 案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 址住宅裝修中,即自後窗侵入該屋,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 鐵捲門之鎖頭,致鐵捲門之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丙○○。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阿浩」一同侵入告訴人丙○○上址住宅,及「阿浩」出手破壞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3 1、現場周遭路口、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指認照片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阿浩」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阿浩」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質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泥作師傅之水平尺 遭被告竊取等語,質之證人即現場泥作師傅韓昆樺則於警詢 中證稱:伊平常在各工地出入,東西也會放在各工地,找不 到是常有的事,伊不確定是否有物品在上址遭竊,伊不清楚 告訴人所稱伊之水平尺遭竊是何情形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 人韓昆樺上開證述,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 上址住宅內仍有桌椅、裝潢工具等財物,均未失竊,被告復 否認有何竊盜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2287-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傑葳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8分許,徒步行經張和利位於 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張和 利離開房間之際,進入未上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和利所 有之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1張、汽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和利發 覺遭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和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和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張和利,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 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 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證件及提款卡經掛失後、鑰匙經更換鎖頭後,均已喪失 其功能,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 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31

PTDM-114-簡-37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與另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衡諸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其均 已自白認罪,而其竊得之金額各為7000元、1萬元,所為固 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韋翰、黃國城蒙受損失,但 其整體犯罪情節,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尤其前者必須量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在此部分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下,本院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破 壞剪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 另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店內櫃臺之零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做工,家境勉持(見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丟棄等 語(113偵緝1363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破壞剪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取得容易,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 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7000元、1萬元, 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林韋翰所營「探吉娃娃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破壞林韋翰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置 於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韋翰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喜特樂喜屋店內,見老闆黃國城放置於櫃檯之10元零錢共 1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國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翰、黃國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欄之事實 。 3 告訴人黃國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欄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欄之事實 。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 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簡-67-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勇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不 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 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 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 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 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盧勇正離去。㈡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盧勇正、不詳之人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 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 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手後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 搭載盧勇正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盧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 警詢中亦均已提出毀損告訴(見偵1855卷第215頁、偵10797 卷第2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該毀損他人物品 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 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夥同不詳之人共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等所有 財物,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本案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破壞兌幣機鎖頭之鐵撬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9至161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盧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①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 客車停車處,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② 再於日凌晨1時5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 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 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盧勇正、王國州先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 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 手後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盧勇正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盟閔、古偵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 上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的零錢只有1000元云云。訊 據被告王國州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與 王勝強於6月20幾日到娃機店偷了1台兌幣機,沒有偷洗衣店 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盧勇正就被告王國 州部分結證屬實,另經證人蔡厚德結證、證人林松煌於偵訊 時供述及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②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2025-03-31

MLDM-113-易-788-20250331-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680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 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攜帶兇器犯案對財 物持有人之危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Sung Thi Chu(中文姓名:宋氏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氏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宋氏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二)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涂源發管理之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而未遂 。嗣經涂源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氏朱、涂源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截圖共6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宋氏朱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4-202503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張杏榕 陳俊錋 劉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如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錋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右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 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 (二)詎被告張杏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月(按:筆錄誤載為109年12 月,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 金4,70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 500元、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 元、11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 、110年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 1年1月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未清償,經扣掉 被告張杏榕所交付之押金1萬9,000元後,尚積欠租金9萬9 ,700元:又被告張杏榕亦有積欠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 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日之電 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元、11 0年6、8月之水費5,379元、110年10月之水費2,522元等共 計3萬70元。 (三)被告張杏榕承租系爭房屋後,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 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 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 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 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 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 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被 告張杏榕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經原告通知後 亦置之不理,而因將之回復原狀需維修費7萬元,所以被 告張杏榕應賠償原告維修費7萬元。 (四)原告於110年9月23、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冷氣 管、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 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均遭被告陳俊 錋破壞,且環境亦髒亂,故經委由台灣空調營造行估價後 ,需維修費9萬5,000元;嗣因又發現鐵門、鋁門無法維修 ,而須全部更換新的,所以維修費又額外增加6萬7,000元 ,因此,被告陳俊錋應賠償原告維修費合計16萬2,000元 。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 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 元等共計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萬2,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700元,及自1 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本院卷第339至342頁之答辯狀並無被 告張杏榕之簽章,故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之答辯理由;又原 告對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訴訟與原告對被告陳俊錋之訴訟 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俊錋 之抗辯並不及於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且被告陳俊錋亦未經 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被告陳俊錋之陳 述自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陳述)。 三、被告陳俊錋抗辯:被告張杏榕於110年上旬因罹患重鬱症, 遂事先告知原告將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及長期療養 ,並欲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但因原告 不同意,才導致租賃關係迄今仍未終止;又被告張杏榕、陳 俊錋並未破壞原告之財物,且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張杏榕皆有按期繳納租金,且原並 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而僅以文字敘述,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連 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元,有 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 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 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並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又被告張杏 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11月之租金 9,500元、110年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金4,70 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500元 、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元、11 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1年1月 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及110年3月18日至11 0年5月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 日之電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 元、110年6、8月(即110年3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之 水費5,379元、110年10月(即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17 日)之水費2,522元等共計3萬70元未清償;另被告張杏榕 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 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 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 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 、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 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 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 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書與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與繳費 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15 3至159、179、18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1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2 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榕與屬於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核屬有據。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被告張杏榕為方便經營便當店, 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 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 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 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 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 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 ,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有燈組、洗臉盆、水 龍頭、電線、霧面玻璃、玻璃、紗窗與鐵窗等物品已經使 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等情狀後,認原告所 受之上開回復損害數額以7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依租 賃契約書第6條、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 榕與屬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賠償維修費7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同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 萬2,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原告強制將系爭房屋之店面 鐵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鑰匙給其及被 告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開啟 電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徒手及腳 踹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進入屋內拿取 被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之拉門、紗門 、2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111偵1064卷第25頁),且 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111偵1064卷第71、7 2、77頁;本院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 ,亦見系爭房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 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可 見被告陳俊錋確有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 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 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俊錋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冷氣管、 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 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等物品,且製造環 境髒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然原告並無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錋確有為損壞前揭物品及使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等行為,故自難僅因前揭物品遭破壞及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見本院卷二第22至121頁),即遽論是被告陳 俊錋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俊錋破壞系爭房屋之 1樓外電箱開關、1樓後門,並未導致1樓外電箱開關之鎖 頭、1樓後門之鎖頭呈現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態,遂就被 告陳俊錋所涉之毀損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 ,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 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陳俊錋之認定。   4、被告陳俊錋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 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 、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 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本 院卷二第213頁)、原有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 樓後門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 500元、前後門鎖損失3,000元」(見111偵1064卷第12頁 )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 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只得請求被 告陳俊錋賠償維修費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 劉興富連帶給付19萬9,700元(即: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 3萬元+維修費7萬元=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1萬元,與均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陳俊 錋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 陳俊錋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9萬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張杏榕 劉興富 附表二: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陳俊錋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阿免 負擔百分之24 張杏榕 劉興富 連帶負擔百分之72 陳俊錋 負擔百分之4

2025-03-28

CHEV-113-彰簡-379-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交公共設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皇普文苑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致琦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皇普文苑」社區如 附表二之設備移交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嘉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致琦,業據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47至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杜嘉仁等48人分別於107年11月至110年間向被告皇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購入「皇普文苑」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並依規定預繳管 理費。嗣被告公司協助杜嘉仁等48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於110年9月4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針對 住戶質疑為何園藝植栽出現大規模的枯死現象,表示係為 配合植栽適合移植季節,將於10月份時再對已枯死的植栽 作更換,另於同日成立第一屆皇普文苑管理委員會(下稱 原告),並於110年9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然因公設 (按:即公共設施,多泛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進度緩慢,且園藝植栽並未於允諾的10月份做 任何更換,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先以訊息通知被告公司已 暫定於111年2月12日或2月19日,兩者間選定一個時間進 行公設初驗,另於110年12月21日再以訊息提早通知被告 公司,原告將於111年1月8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同時將公設驗收時間列為討論議案,並於 大會當天由全體住戶投票決定於111年2月12日進行系爭建 物公設初驗,原告亦將公設初驗時間告知被告公司,提醒 被告公司尚有一個月期間可就未完善之部分盡速修繕,以 利後續公設初驗。惟於公設初驗當日,被告公司仍未就社 區植栽進行任何修補,且緊急發電機亦產生無法啟動之疑 慮,並同時有其他公設之諸多瑕疵,原告於彙整初驗之公 設缺失後,以111年2月24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4號函 通知被告公司於一個月內進行修繕,並擇期通知皇普文苑 管委會進行複驗。然被告公司遲遲未回覆欲進行複驗之日 期,原告復於111年5月13日再以(111)文苑管理字第005 號函催告被告公司盡速進行修繕並通知公設複驗時間,遲 至111年7月30被告公司始進行系爭建物之第一次公設複驗 ,並表示系爭建物之公設僅得全部一併點交,無法進行部 分點交等語,導致皇普文苑社區之住戶就已無疑慮之公設 迄今仍無法進行使用。嗣被告公司另以111年8月12日(11 1)皇字第072號函誆稱公共設施軟硬體設備、電梯、發電 機、消防設備等,因已開放住戶使用,則視為已檢測、移 交完成云云,試圖於系爭建物公設均未修繕完成前即蒙混 過關。原告遂再以111年8月25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7 號函反對被告公司主張之「視同點交」情事,並請求被告 公司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仍 有瑕疵之公設部分進行修繕,履行被告公司依法所應負擔 之修繕義務。惟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 ,系爭建物之公設仍存有諸多瑕疵(即原證7二次複驗缺 失明細表及附表一公設未完成修繕體設備明細表,桃簡卷 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屢次拖延修繕進度或拒 絕修繕部分,以及經原告確認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公共設施 (即附表二所示之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本院卷第45 頁)但被告公司拒絕移交予原告部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 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至被告公司辯稱上揭瑕疵多為嗣 後瑕疵,但因111年2月進行初驗時,礙於時間有限、測驗 項目眾多,故將部分項目安排至複驗一併檢測,並無嗣後 瑕疵之問題。 (二)又被告公司就皇普文苑社區中庭之園藝植栽,並未依約於 適當季節栽種,且栽培之土壤內含有大量芒草種子,導致 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驗時,雖有對 於中庭植栽進行修剪,然植栽內之雜草生長,僅短短一週 即蔓延擴散,且被告公司亦拒絕就有瑕疵之植栽種植及土 壤進行改善,導致原告必須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每月1萬元)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費用委請園藝 公司維護中庭植栽之雜草修剪,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免予負 擔維護植栽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3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 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下稱附表 一公設)修繕至功能正常無誤。2.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 常無誤後移交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程序之規範,並非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當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對於 是否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項目有爭議時,管委 會僅得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並由主管機 關認定責任歸屬,而非由管委會逕自訴請起造人即被告公 司進行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不得作為民事之請求權 基礎。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之文義 以觀,僅限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設 備設施需經管委會在場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始得移交, 其餘公共設施則不在此限。亦即僅有上揭四類公共設施在 未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異常時,管委會始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命起造人修復改善 ,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公司修繕或移交之權利,並無所據。 又原告固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 1項規定及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具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惟原告既無以其本身為當事人,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民法上權利之法律 依據,亦未受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法上權利, 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 以駁回。   (二)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之瑕疵,並未明確指出缺失具體位置 ,其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近照,被告公司難以據此辨別缺失 位置。而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於111年2月 12日兩造初驗時,已移交由原告所占有,被告公司之修繕 責任範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 354、373條規定,應以原告出現時所註明之缺失為限,倘 原告初驗時未加註之缺失,被告自不負修繕之責,除原告 能證明該缺失自始存在,並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 公司,否則非屬瑕疵。從而,原告附表一所列之瑕疵中, 除部分牆面髒污、白華問題,被告公司願本於售後服務精 神與原告協商處理方式外,其餘如於初驗後始新增之項目 、非屬買賣契約範圍內之項目、依民法35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不得視為瑕疵之 項目、缺失已修復之項目,被告公司均不負擔修繕之責。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販售之預售屋建案,被告為起造人 ,於系爭建案落成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而附表一公設現已為原告所占有、但被告並未交 付原告系爭健身房鑰匙故原告無從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134頁),且附表一公設為外牆、花 臺、安全梯、天花板、牆面、位於戶外之步道、植栽、地 磚及管線等,並未見有何隔離原告使用該等設備之設施( 例如鎖頭、柵欄等),堪認該等設備已由原告所實際使用 。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 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 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 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 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 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 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 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 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 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 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 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 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 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 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 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 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 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 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 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再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   2、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向其買受 該建物之各個買受人所簽訂,原告尚僅為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並非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自無從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行使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契約上 權利。雖原告提出該社區於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其就公設點交事宜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有該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 頁),惟觀諸該決議之文字為「為確保公設驗收及點交可 符合住戶之合理期待,提議採取法律相關行動,以確保住 戶應有權利」,明顯只是容許原告為「法律相關行動」而 非「將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給原告」或「授權原 告得以原告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任意訴訟擔當)」( 若是這兩者,則住戶自己就不能再行使該權利),更遑論 「法律相關行動」亦過於抽象空泛,而且依據該會議記錄 ,同意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41票(全體人數為60人),顯 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明確同意該議題,無從依據該多 數決而認原告已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權利 讓與,況且不要說原告只是管理委員會,就算是現任住戶 (即區分所有權人)也不一定就是當初與被告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的買受人(有可能是向第一任屋主購入、也有可能 是父母購入後贈送給子女或登記子女的名字),就算現任 住戶剛好就是買受人,且即便附表一公設又確實有瑕疵( 假設語氣)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354至366 條之規定,買受人可行使的法律效果有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損害賠償、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依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等,而各個法律效果的起算時點亦 各不相同(例如依民法第365條,自買受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算)、各自也有不同的積極與消 極要件,在在都需視各個買受人的狀況(例如如何與賣方 即建商約定、是否有告知瑕疵、告知之時間點等)去決定 可否行使,因此並不能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解釋為 管委會可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瑕疵缺陷等相關問 題行使買賣契約權利的依據(即該條規定並非法定訴訟擔 當),而該條僅規定起造人需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委會(即原告)據以主張修補瑕疵或修繕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然請求被告檢 測確認無誤,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現場針對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顯已賦予管理委員直接接受 起造人移交公設之權利,而原告為系爭建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故被告自有依該項規定交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該項規定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   2、至原告請求被告需將系爭健身房「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 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然上揭法條明文規定需「檢測 、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之設備僅有「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公設,系爭健身房明顯不屬於該類 項目,自無要求被告「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 能正常無誤」之餘地。 (四)原告就植栽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 無理由: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對系爭建案的各個買 受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負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及瑕疵擔保 之義務,並不會因為瑕疵事後經他人修復而免除,且被告 並未直接對原告負有修繕義務等節已如前述,故即便原告 支出費用維護植栽,被告亦不會因此免除其對各個買受人 的責任,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僅請求移交系爭健身房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8

TYDV-112-訴-23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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