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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鐵絲,勾取場主莊博州所管領、該娃娃機台台主張晏銘 所有娃娃機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80元 )得手。嗣經莊博州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遭竊,旋 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已遭張家 豪自娃娃機內取出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及帶走物品 (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宴銘委請莊博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有用鐵絲勾取 娃娃機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附表編號2、3、4之物之犯行,辯稱:鐵絲是現場的 ,不是我的,我只是好奇拿鐵絲是去勾附表編號1、5之物, 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是伊自己花錢夾到的,並非竊得來的,而 伊也沒有把東西帶走,警察到場時,東西都還在桌上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區○○路00號場主莊博州於警詢 時之指述稱:我於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在家看店內監 視器時發現一名紅衣男子形跡可疑,並拿鐵絲挖取娃娃機內 的商品,因此發現店內遭竊,隨即報案並在現場協助警方指 認犯嫌將犯嫌逮捕。被告自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開始 拿鐵絲不斷撈取機台內的商品,還放在桌上,繼續撈其他台 機子,我與警方到場時人贓俱獲。我店內遭竊的是公仔2隻 、智能語音小夜燈1個、自行車燈1個、撲克牌1副、高清   麥克風1只,總共價值新臺幣1980元等語。 ㈡、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博州指述明確 ,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述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8張(2時9分許、2時10分許、2時30分許、2時31 分許,均可見穿著紅色上衣之被告有持鐵絲勾取機臺內之商 品,並非以正常方式把玩)、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 1至52頁,本件於警2時30分許到場時,被告仍拿著甫竊得之 撲克牌1副)、經告訴代理人莊博州具領附表所示之商品之 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附表編號1至4之商品當時均 已置放於店內桌上,撲克牌1副則在被告手上,客觀上均已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應已達既遂程度甚明,至被告雖於偵查 中辯稱沒有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之意,然實際上乃係因告 訴代理人莊博州報案後,警方及時到場查獲而人贓俱獲   所致。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只有以鐵刷去勾取附表編號 1、5所示之商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無竊盜犯意,沒有 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云云,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㈢、又本案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鐵絲1支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 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意旨,縱係於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案鐵絲固為被告於現場 取得,然依上開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對於「 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 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351、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以上4罪嗣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等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各案嗣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固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案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 後原否認全部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 並否認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有所降低,暨斟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並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保全人員 ,無其他親屬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 領據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絲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小計 (新臺幣) 1 高量喇叭自行車前燈 1個 300元 2 智能語音小夜燈 1個 300元 3 無損音質高清麥克風 1個 300元 4 公仔 2隻 1,000元 5 撲克牌 1副 80元 合      計 1,980元

2025-03-31

TYDM-114-易-12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之商品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號」,應補 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陳建宏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内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黃大鵬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大鵬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大鵬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商品數件,價值大約新臺幣1萬5,800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實際賠償或返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之和解書1份(見偵查卷第18頁),該和解書上僅有告 訴人陳建宏之簽名,並未經被告黃大鵬確認過,自難僅依該 和解書之內容認定被告黃大鵬已與告訴人陳建宏已達成和解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8號   被   告 黃大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0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先以手將 陳建宏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台之玻璃門拉開縫隙後,以鐵絲 勾取機台內之物品若干(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5,800元)至洞 口後,再以手至取物口拿取而竊取得手。嗣陳建宏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請審酌 被告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07

PCDM-113-簡-525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盒、行動電源貳盒、耳機 壹盒、浴巾毛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江泓陞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鐵絲 勾取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毛巾1組、家 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夾到保夾的金額了,所 以我才用鐵絲進去勾取商品等語。惟查:選物販賣機(即夾 娃娃機)之消費模式,係消費者支付款項後,於機台指定之 秒數內,操作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之落入機台之取物口後 ,方可拿取,是於選物機台之運作機制以觀,於物品尚未落 入取物口前,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該物品仍屬機台主所有 之物,消費者除操作取物夾取物外,不得任意自機台內以不 正手段拿取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鐵絲伸入機 台內部勾取上開物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彼時該等物品均尚未落入取物口 內,仍屬機臺主即告訴人所有之物,則縱令被告自認其所投 入之金額已達「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然其既未實際夾取 上開物品,並使之落入取物口內,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已取得 上開物品之持有,是被告以鐵絲勾取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 既已認識上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猶未經告訴人許可 ,而執意勾取,其主觀上當具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具相當價值,嗣將其中家車兩用LED吸頂 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前述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 毛巾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 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 3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 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時35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物處伸進去勾取商 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 盒、浴巾毛巾1組、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 攝像頭3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家熏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 清攝像頭3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簡-199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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