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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葉青柱 相 對 人 葉菁凰 關 係 人 葉青翰 葉菁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菁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青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菁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皆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 因病毒感染導致全身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全身癱瘓臥床、無法 言語。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躺於床上並插有鼻胃管,相對人母親叫喚相對人,相對人睜 眼無反應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5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葉員符合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合併 狼瘡性腎炎及神經性狼瘡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目 前可自主呼吸,可張眼,全身癱瘓臥床,四肢無法活動、無 法言語,進食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無法控制需用尿布。日 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相對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葉青 翰主責處理,葉青翰、葉菁如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葉青翰、 葉菁如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葉青翰、葉菁如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791-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周玉燕 相 對 人 宋勇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勇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玉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勇漢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朝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勇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玉燕係相對人宋勇漢之配偶,相對 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洗腎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宋朝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末期失智症、帕金森氏症、 末期腎臟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無恢復 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2月6日釗字第1140201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有配偶及1子1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宋朝民則係相對人之長子,均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長 女宋凱琳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宋 朝民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宋朝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072-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生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 民國107年12月11日結婚,嗣於113年12月6日離婚。聲請人 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丙○○。雖聲請人丙○○受胎係 在生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聲請人 丙○○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實無真 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丙 ○○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DNA鑑定結果附卷可佐。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之結論 略以:訴外人丁○○與聲請人丙○○根據DNA分析結果有父子關 係,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受胎期 間雖係在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丙○○確非其生母乙○○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 聲請人在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 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丙○○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2-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楊詠欣 相 對 人 王炤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炤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詠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炤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回應, 回答是)。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3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鑑定當下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思 考形式障礙,例如幻聽及關聯妄想,而在財務處理能力方面 ,相對人能進行簡單加減計算,且具基本財務處理功能(如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但對於實際生活情境之複雜運算( 如購物常見之折扣)則多有錯誤或無法理解,且其頻繁復發 之思覺失調症亦會造成認知功能惡化。因此判斷相對人因其 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以及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7日桃林字第114085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楊詠欣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與處理簡易生活事務,惟須由他人督促用藥與生活作息。聲請人擔憂相對人認知狀況不佳,且疑似被相對人女友誘騙其財務,為保護相對人財務,現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管理財務。相對人於113年12月20日因發病入住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治療中,因住院尚未滿一個月,醫院尚未計算繳費金額,故聲請人不詳醫療費用金額。另過往相對人在外居住時,房租費與水電費每月為1萬4千元,手機費每月五百元,未另外計算伙食費與飲酒費,上述費用係由其解除定存後之金錢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楊詠欣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員向相對人王炤景說明監護(輔助)宣告的意涵,與聲請人楊詠欣為保護相對人王炤景先生財務權益後,相對人王炤景先生仍認為聲請人楊詠欣女士過度干涉其事務,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楊詠欣女士擔任監護(輔助)人。然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兄弟王昭楠、王紹溢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3-輔宣-128-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李嬰梅 相 對 人 許明通 關 係 人 許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嬰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正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次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等事項,並以國語、台語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身分,相對 人無回應,詢問其住址,但無法辨識相對人之回應內容。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13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因重度失智,幾乎未有口語表達,不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 解決問題,無法獨力勝任家庭外事務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 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等狀況,本院認相對 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21-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5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 未能達成共識。而C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全職照料,照顧情 況良好,雙方間親子關係正向緊密,且C目前尚屬年幼,相 當依賴身為母親之抗告人。反觀相對人多次在C面前對抗告 人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等行為,對於C之成長恐有不良影響 ,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照料子 女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不 願讓抗告人與C互動相處,於雙方會面交往時,不論係用餐 或爬山,相對人母親(即C之祖母)均會在旁監視、跟隨, 且相對人有時也會在會面交往地方外等候,以致C知道相對 人在外等候,就會急著要回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亦因此 遭到限縮。抑且,兩造曾當庭協調要依照家事調查官建議之 會面交往方案實行,但相對人多次針對會面交往方案刁難抗 告人,並就交付C之地點多次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甚至拒絕 讓抗告人偕同C參加親戚婚禮一天;更有甚者,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曾對C聲稱係抗告人不要C等語,足認相對人並非友善 父母。故認為由抗告人單獨擔任C之親權人,較符合C之最佳 利益。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C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C之住所、戶籍遷移、 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 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民、重大 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C為會面交往。㈢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曾言語威脅抗告人,並作勢持高 爾夫球桿作勢砸電視,並對抗告人丟擲紙箱等家暴行為,經 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 8個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不利未成年子女,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由其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子女,而 非由抗告人提出具體之事證,原裁定單憑111年度家查字第2 08號調查報告有關「本件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評估,若期 以過往家暴衝突事件直接推論男方不適任親權人,此部分女 方未提供相關證據,故難以直接評定」等理由,認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部分顯有違誤。且未成年 子女之受傷,依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係抗告人離家後才發 生,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離家前,曾攜未成年子女至醫 院驗傷,均未發現任何外傷,則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顯 係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並非抗告人之男性友人D所為,且D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 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以查無 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等理由,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期間,所依據之事實,並非 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數次家暴情形。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僅產生法律上之推定效果,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 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據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情形詳細觀察,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感情親密,經綜合評估後,認 相對人若不再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已就此詳加說明,自無不妥 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10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核閱承審法官前開兩案調 查後認定之事實為:「自民國108 年1 月至9 月期間,相對 人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屢次對抗告人為肢體暴力;復於109 年 7 月31日,在共同住處,相對人再度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對抗 告人言語威脅:『如果小孩再哭鬧就要把電視砸爛!』,並持 高爾夫球桿作勢威嚇伊,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則兩造顯係 因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並未見相對人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後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對其為家暴 行為,聲請延長前開保護令,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 2號裁定准予延長8個月,承審法官於該案件中勘驗抗告人所 提出之光碟並認定事實為:「影片一:未成年子女對門敲打 並嘶吼,似呼喊抗告人。影片二:未成年子女持續在敲打房 門並嘶吼,抗告人開門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入房間,並詢問為 何一直打人,後抗告人開門發現相對人在錄影,抗告人為阻 止錄影便拍落手機,後續雖無影像,但仍有兩造口角爭執聲 。影片三: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在錄影前所述為何,而抗告人 僅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則稱產權為其所有,不趕抗告人出 去就不錯了,拒絕離開。雙方於影片中雖持續有口角爭執, 惟並無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影像,然相對人自承有以腳踢開 抗告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內容,應認抗告人之主 張屬實」,亦顯見兩造間之係因管教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鎖事 而生口角衝突,相對人並有踢抗告人之行為,但並未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任何家暴行為,且前開家暴事件係發生於108年 、109年、110年,且前開保護令經延長後,至111年12月29 日已經屆滿,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於前案保護令屆滿後迄今已相隔數年,抗告人未 再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或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情形,已難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原審參酌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之互動較為親密,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已順 利恢復,未再受有干擾等具體情事,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不利推定,而以相關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為相反之認定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無違誤之處 。  ㈢抗告人另主張D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抗告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表示事情發生之時間,係抗告人 被趕出家門之後所發生,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為證。觀之抗 告人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 可能在案發迄今不斷反覆接受相類似之詢問、確認,造成未 成年子女已對特定答案有既定印象,且抗告人亦在詢問過程 中不斷誘導未成年子女,本件自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在答詢 問題時為迎合特定期待而為陳述,則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受 有傷害、又是何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均屬未明,自不 得以未成年子女前開陳述,而推論D是否對未成年子女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或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確係相對人照顧不週所導 致。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內容 :未成年子女就遭性交、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 述均前後不一,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祖母歷次陳述有明顯之歧 異,以及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未成年子女全身均正常, 並未有傷勢,D雖測謊鑑定結果不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難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 對照原審之裁定理由,亦未以D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理由而 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自無從僅以D業 已無罪確定,作為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㈢另依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 調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經濟部分, 男方優於女方;親職時間,女方過去為主要照顧者,男方為 經濟負擔者,111年1月底兩造分居後迄今男擔任主要照顧者 ,工作和照顧皆能兼顧,惟從女方之照顧計畫論,女方未來 若轉換工作,其收入和工作時間能否配合子女就學時間並提 供親職時間待商榷;兩造與子女之情感,兩造對子女個性皆 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另從家調官家訪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 子女對男方主動,情感偏向男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王先生是否為加害人難以判定,該案件進入檢方 偵查程序,僅可認女方照顧期間,有時會出現因工作等情事 無法兼顧子女情形,須將子女委託他人接送或看顧;未成年 子女意見陳述,子女於家調官兩次單獨會談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同,能說明其想法,情感較偏向男方,很排斥女方男性友 人王先生,喜愛男方父母,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08號調 查報告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可知   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較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確實有 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亦 比較偏向相對人,甚至表現出對D之不喜歡情緒,基於「子 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 卷資料,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相對人擔任C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 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 、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 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 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 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審裁定與 本院審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抗-77-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佩雯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佩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黃佩 雯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多次 遭詐騙而出售或提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為相對人利益而 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資料、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嗣 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並可回答姓名、生 日、身分證字號及聲請人及父母姓名,可回答畢業於南亞科 技大學,但不記得何時畢業,可正確回答鑑定日之日期、1, 000減35等於965、3乘12等於36,然無法回答刑事案件係因 何原因交付帳戶,及現任總統及臺北市市長為何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幼 便有發展遲緩問題,對事理判斷能力低,理解能力差,刑事 案件中無法描述被詐騙過程,為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案父已逝,與案母育有一子二 女,個案居末,國中小就讀普通班,但成績都為倒數,當時 曾有老師建議就醫進行鑑定,但因案母擔心會造成標籤化而 卻步,南亞科大幼保科。過去主要從事物流工作,年初因腳 受傷,故離職,目前待業中,在家協助幫忙照顧嬰兒。自述 目前約有5-6個因工作認識而保持聯繫的朋友。個案具有基 本生活自理能力(如:吃飯、如廁、洗澡、洗頭、穿衣), 可外出購物,尚能計算正確小金額,可辨識男女廁所及紅綠 燈,領有機車駕照(不記得考幾次),外出多以機車代步。 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顯著落後同齡,曾多次被詐騙金融帳 號,因擔心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㈡ 犯罪史(簡述前科史):個案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定 罪及多件帳戶借人而被起訴詐欺罪。㈢精神疾病治療史:家 屬表示個案從小發展遲緩,學齡前曾接受過早療。國小曾服 用過注意力藥物,曾被醫師建議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但因擔 心被貼標籤,故從未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否認患有重大疾病 或長期服用任何藥物。㈣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自述原偶爾小 酌,目前已戒酒。㈤身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 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 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74 (百分等級為4,信賴區間為70-79),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 案姊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0分(百 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47-53)。整體而言,個案日 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4.精神 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衣著整齊,意識清醒,情緒略為 緊張,但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可交談但描述事件未 能完整。測驗時,動機高,反應時間快,作答風格略為衝動 ,經鼓勵有時願意多加思考,評估中後段,注意力仍可維持 於評估中。㈥鑑定結果:具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 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 4)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 落於臨界智能的程度,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 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 因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臨界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 與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哥與相對人外甥女同住。相對人身 分證由相對人母親保管,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保管,日常生 活均可自理,惟繁瑣事務多需由相對人母親或聲請人協助處 理。相對人目前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母親積蓄支 應。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和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另相對人母親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而相對人哥哥黃彰立知曉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公會114年3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13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復聲請人 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 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 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 號、提領、轉帳、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 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等事 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 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佩雯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號、提領或轉帳或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5-03-31

TYDV-114-輔宣-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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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 「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 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姐,乙○○為中度身心 障礙者,經常被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 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關係人丙○○之陳述。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又查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 之一,受輔助宣告人平日與父母同住,關係人丙○○會協助父 母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的相關事務,關係人丙○○表明有意願為 輔助人,且查其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關 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 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 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 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具狀稱受輔助宣告人經 常被騙,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 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 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 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輔宣-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因失 智、無法行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 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 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於叫 喚時雙眼微睜,然對其餘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因相對人之胞妹過世要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 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 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右手肌力減弱為4分,其 餘肢體肌力減弱為3分,左手、雙腳有明顯攣縮狀態。精神 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 。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右手會自己抓東西,但沒 有明確目標,無法遵循口頭醫囑而動作,也無法模仿醫師之 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 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 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 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 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 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陳員應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 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 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識表示之效果。陳員大約5年前開始出現失智症狀,後續功 能持續退化,到了1~2年前甚至進食、大小便都需人協助, 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5名子女 ,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子及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自己住,約於10年前搬與聲請人同住, 5年前入住機構,由全部子女負擔費用,聲請人負責處理相 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相對人四子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 、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重 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 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 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 其他手足共同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1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影本、印鑑證明書。  ㈢親屬系統表。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經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為2( 中度失智),生活事務均需看護協助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4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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