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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PHUONG 阮氏枋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5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原裁定內容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本裁定更正後」欄位所示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GUYEN THI PHU 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 知沒收,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之諭知有所誤繕,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9日裁定更正後,就原裁定「更正欄位」欄中「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所示之更正後 內容仍有誤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4 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誤載,經本院前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更正,惟抗告意旨指 稱原裁定「更正欄位」欄中對於「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 數量』欄所示之內容」所示之更正後內容仍有誤繕,而指摘 本院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意即本案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 之內容,應以本裁定更正後之內容為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原裁定更正前 原裁定更正後 本裁定更正後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4-11-14

TYDM-113-訴-540-20241114-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TRAN VAN THANH(中文名:陳文城)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TRAN VAN THANH均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 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且依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對話紀錄、扣案物等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重大,而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均為失聯移工身分,已屬 逾期居留,並均自陳無固定住居所,況本案尚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共犯未到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並考量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對公益之維護,認羈押被 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被告2人均自113年6月3日起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2人經本院裁定均自113年9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何消滅變更 之情狀,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 後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經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 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 期間予以延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難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於113年 10月29日之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前已 敘明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均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 分為之,羈押被告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540-2024103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余孝泓 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蘇國字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藍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紫色IPHONE 14 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4-10-29

TYDM-113-訴-540-20241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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