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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除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雖已定期宣判,但尚未判決確定,認非予羈 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屬適當且必要,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 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 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 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 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 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 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 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其餘同案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貨運單、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毒品鑑定 書、行動電話錄影及對話擷圖、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自形 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有逃亡返回越南生活之 能力,且抗告人坦認已將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刪除 ,本件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臺,並有涉案之人尚在國外, 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既否認犯 行,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復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而本件若 僅諭知具保、責付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作為,顯 無法確保抗告人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中到場,亦難認無影 響其後進行之證據調查或證人詰問之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 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審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顯有提起 上訴之相當可能,本件復有共犯在國外,抗告人先前既已有 滅證之舉,自有於提起上訴後,就可能出現之證人再為勾串 之行為,是縱使原審審理程序已終結,仍難謂抗告人無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因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理由雖主張同案被告阮黃芳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有逃亡之虞,原審卻讓同案被告阮黃芳具保,也未說明理由 ,已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同案被告阮黃芳固於原審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未到 庭,然緝獲到案後,就所涉犯行坦認不諱,原審認其勾串可 能較低,無羈押必要,經新北專勤隊命以定期報到替代收容 ,於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同案被告阮黃芳亦均遵期 到庭,有原審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原審因而判斷無 羈押同案被告阮黃芳之必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因原裁 定係就抗告人所為,以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無於原裁 定中交待同案共犯阮黃芳為何不予羈押之必要。況同案被告 阮黃芳係就起訴事實全部坦認,於審理程序中所應調查事項 本與否認犯行之抗告人不同,更非如抗告人已有積極之滅證 行為,抗告人主張亦應同予其具保之待遇,方符合公平原則 云云,顯然無稽。  ㈣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行為,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抗-61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譯名:阮黃芳,越南 籍)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羈 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72-20250224-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HU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於 114年1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認 本案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影、對話截圖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酌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 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 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毒成員間 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且 其與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除,復依卷內資料以 觀,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阮黃芳刪除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 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 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經權 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 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訴-872-2025022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PHUONG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PH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譯名:阮黃芳,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下稱偵1839 3卷】第152、155頁),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6 日屆滿,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院是 否限制其出境、出海乙節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87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04頁),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移工(見偵18393卷第103頁), 且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復本案涉 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 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 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 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872-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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