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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 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 14年度訴字第1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 阿菜)、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鄧政宏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BUANONG KITTI(下稱阿黑)、THONGTASAENG SUCHA 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稱阿旺)、鄧政宏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阿黑、阿菜、阿旺與OORACHUN WITTHAWAT(下稱 阿波,由本院另行審結)、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 、SAELEE JNATINA(下稱阿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 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雇 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 克死亡後,鄧政宏、阿黑、阿菜、阿旺與阿波共同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先 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 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旁菜園挖洞 ,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 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 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阿波、阿哀之供述  ㈢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廖 增霖、王娜莉之證述。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 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 第11300226200號函(相卷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㈤證人阿東、阿莉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 譯文(偵9385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㈥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 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㈦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385卷 一第378頁至第384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 號函暨檢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車輛示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4人與共犯OORACHUN WITTHAWAT( 中文名:阿波,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人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 死亡後,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因恐自身非法居留在台工作 之行為遭發覺,被告鄧政宏擔心自己非法雇用外勞之行為遭 查獲,竟未報警妥善處理,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對死 者應有之尊重,所為均屬不應該;並衡酌被告4人犯後自警 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註:被告阿黑、阿旺、鄧政宏均表示於調解成立前有 意願先行賠償被害人,迄至本案宣判前,被告鄧政宏已匯款 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提出匯款單據至本院)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非 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屬於經濟上之弱勢,突遇被害人阿二 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臺灣人之老闆即被 告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被告鄧政宏之可責 性較其餘被告等為高),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 ,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㈢被告鄧政宏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 鄧政宏前有酒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已非良好,又其前於112年12月19日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查獲,此有警方查詢資料列表可參(見偵 9843卷第77頁),可知被告前有非法雇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不良紀錄,其又於113年間非法雇用被告阿黑、阿菜、阿旺 、同案被告阿波、被害人阿二等人,考量被告鄧政宏於本案 係被告等人、被害人阿二之雇主,為避免自己非法雇用移工 之行為遭查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法律秩序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未諭知緩刑。 五、驅逐出境:   查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 我國境內工作,而共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均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不宜在我 國繼續居留,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訴-119-20250331-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OORACHUN WITTHAWAT(下稱阿波)與BUANONG KITTI(下稱阿 黑,本院另行審結)、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本 院另行審結)、KHASAN SUWAT(下稱阿旺,本院另行審結) 、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SAELEE JNATINA(下稱 阿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泰 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本院另行審結 )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 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 雇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 休克死亡後,阿波與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共同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 先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 、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旁菜園挖洞 ,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 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 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二、案經阿二之女兒WANYA PHONDONGNOK委由王娜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阿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同案被告阿黑(見 偵9385卷一第247頁至第258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31 頁至第335頁、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 阿菜(見他卷二第65頁至第83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 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395頁至 第400頁、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阿旺(見他卷二第9頁至 第18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鄧政宏(見偵9 843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20 頁、第141頁至第149頁)供述在卷,另有證人SAELEE JANTI MA(下稱阿哀)於偵訊之證述可參(見偵9385卷一第61頁至 第65頁),此外,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見相卷第27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被害人女兒和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9385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號函暨檢 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輛示 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見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等在卷供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 亡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等人因恐自身非法 居留在臺灣工作之行為遭發覺,竟未報警妥善處理,而與同 案被告鄧政宏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法律之規範,亦欠 缺對死者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自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與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均為非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在經濟上較為弱勢 ,突遇被害人阿二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 臺灣人之老闆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52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我國境內工作,而為 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 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於11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同案被告鄧政宏所租用 、供其雇用之外籍員工住宿之房屋一樓,因被害人阿二大聲 喧囂而對其不滿,主觀上雖出於傷害阿二而無致人於死之決 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打、攻擊之頭、胸部內包有關乎 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且其憤怒之情境下難以控制力道 ,而可能使受攻擊之阿二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且此 一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已 倒在地上之阿二胸部後,即行返回該址二樓,當時飲酒後之 阿二本已有擴張性心肌病,受此攻擊、毆打過程之精神及體 能壓力,促發心律不整及心臟病發作,稍後同在該址一樓之 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發現阿二倒地,呼叫阿 波、阿黑、阿菜等人將阿二帶上二樓,阿波、阿黑、阿菜等 人先後發現阿二有呼吸急促且似失去意識情形,遂陸續為阿 二施行按摩心臟之動作,惟阿二終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照前揭意旨,即無須記載 證據能力之論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之陳述,及證人阿東、阿哀、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阿KAM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 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對話紀錄擷 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9月14日那天晚上, 阿二喝酒之後,在1樓大吵大鬧,吵著要找他老婆阿東,阿 東出門了,他找不到她,阿莉沙有叫我去跟阿二說不要太聲 ,我就從二樓往一樓的樓梯間喊,叫他安靜一點,怕鄰居聽 到報案,我沒有去一樓,就去上廁所了。後來是阿黑叫我, 跟我說阿二在一樓昏倒了,叫我下去幫忙扶,我就去一樓把 阿二扛上二樓,當時阿二還有急促呼吸,我們把阿二放在他 的床上之後,就各自去做事,後來晚上8點多,大家發現阿 二沒呼吸了,開始幫阿二做CPR,然後我叫阿哀通知老闆鄧 政宏,鄧政宏大概晚上10點多到宿舍,鄧政宏叫我們先去睡 覺,明天再說,後來我就守著阿二的屍體到早上,老闆鄧政 宏早上來,確定阿二已經死掉之後,就帶我們男生去山上挖 洞,埋葬阿二的屍體。我並沒有毆打阿二,大家也都不知道 阿二有心臟病,阿二9月14日那天晚上情緒很激動,有可能 是自己情緒激動促發他心臟病發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9月14日毆打 被害人阿二,亦無任何人聽聞當天在案發現場被告有與阿二 發生爭執、打鬥。又被害人阿二當天晚間飲酒甚多,平常阿 二亦無心臟疾病問題,故依照阿二自身體質狀況極有可能是 因為飲用過度酒精而導致心臟病發而死亡,而非是被告傷害 阿二致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以手打被害人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傷害 行為,容有疑問,分論如下:  1.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人於113年9月14日晚間看見被告有打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情形,先予說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黑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阿二吃完晚餐,沒有跟人吵架,被告沒有跟阿二發生糾紛,我沒有看到阿二有外傷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251頁、第254頁、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菜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我在1樓的帳棚內睡覺,我沒有聽到吵架聲(見偵9385卷一第119頁、第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旺供稱:9月14日晚上,我跟被告、阿二、阿菜、阿黑一起吃飯喝酒,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什麼稍微大聲的聲響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證人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我沒有聽到有爭執的聲音(見他卷二第229頁),證人阿KAM證稱:阿二在一樓找阿東,有敲我房門,當時我在洗澡,我叫阿二等一下,後來我在房間穿衣服,阿二有敲門,我開門就看到阿二倒在我房門口,這段期間我在房間內沒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或大聲的聲音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113年9月14日晚上當天,均無人聽聞被告有與被害人阿二發生爭吵或衝突。再佐以證人阿KAM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敲我的房門,要跟我借手機找他的老婆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證人阿莉沙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喝酒,在一樓大呼小叫等語(見他卷二第228頁),可認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晚上在宿舍1樓應是情緒激動、有大聲講話之情,倘若斯時被告有與阿二發生口頭爭吵或肢體衝突,難認當時同在一樓之證人阿菜、阿KAM,或在二樓的阿黑、阿旺會毫無察覺。是被告於9月14日晚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舉,容有疑問。  2.被害人阿二之遺體經法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外觀無明顯傷勢,第四節胸骨有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相卷第239頁),又毆打、以腳踩踏、急救按摩,此三種外力皆可各自或先後共同造成「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的相同結果,無法利用病理切片判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供參(見相卷第275頁),而被告、證人阿黑、阿菜在9月14日晚間發現被害人阿二無呼吸後,均有對阿二施行CPR等情,據被告、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供陳一致(見偵9385卷一第208頁、第250頁、他卷二第71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則胸骨骨裂之傷勢既然有可能是被告與上開證人發現阿二無呼吸後施行CPR所造成,即難證明被告確有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行為,且證人阿二外觀無明顯傷勢,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傷害阿二之行為。  3.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4日晚上我在1樓帳棚內睡覺,我聽到「咚」一聲,然後聽到阿莉沙對被告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我從帳棚探頭出來看,看到阿二倒在地上急促的呼吸,因為我上班很累,我就回帳棚休息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10月9日偵訊則稱:我當時下去1樓要叫被告上2樓休息,我到1樓,就勸被告,因為被告個性比較激動,我說夠了,不要對阿二做什麼,他會死的,因為阿二個子比較小,被告比較強壯,我怕如果被告對阿二動手,怕阿二會怎麼樣或死掉,他們兩個人沒有在打架,我是怕阿波打阿二等語(見他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齟齬,蓋依證人阿菜之證詞,在其聽到阿莉沙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之後,其立刻就從帳棚探出頭來,當時阿二已倒地;然依證人阿莉沙之證詞,其雖有對被告講上開話語,但當時阿二並無倒地之情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實難率以上開有疑點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阿黑於113年11月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9月16日,被告在跟我、阿菜、阿旺、阿哀、阿莉沙、阿KAM、阿東一起吃飯時,被告喝酒了,有承認有打阿二巴掌跟踩阿二胸口,他沒有說是哪一天,但我覺得是阿二出事那天等語(見偵9385卷二第35頁、他卷二第479頁),證人阿旺於113年11月1日偵訊時稱:埋完屍體後有一天晚上,被告吃飯時喝了酒,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拳、用腳踩阿二胸口,但沒有說是哪天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證人阿東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稱:9月16日晚上,被告說他打阿二一拳,還有踩阿二的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偵9385卷一第46頁);然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偵訊稱:9月14日過後兩、三天,被告吃飯時,有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巴掌,沒有說用腳踢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97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9月18日警詢、10月9日偵訊時稱:9月16日晚上吃飯時,阿波有跟我說他有打阿二臉一次,沒有說有踩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第450頁至第452頁),則證人阿黑、阿旺、阿東,與證人阿菜、阿莉沙前開所述,已有不同;又證人阿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二死掉後幾天,被告在吃飯時有說他是兇手、是他做的,沒說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阿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係稱:9月16日晚上,我沒聽到被告說他有打阿二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16頁),證人阿哀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亦稱:9月16日晚上被告在吃飯時,跟我們說他沒有打阿二,他是要把阿二叫醒,用手拍他的背,他講完後沒人敢再問詳情,各自解散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證人阿KAM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時稱:9月16日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大家講什麼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90頁),顯見證人阿菜、阿旺自身前後證詞即有所歧異,而證人阿旺、阿哀、阿KAM上開所述,又與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所述大相逕庭。本院考量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因各個證人能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均有不同),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則上開證人對於9月16日被告於吃飯時所述之話語有不同之證述,且差異極大,實難以還原當日被告到底所述內容為何;況且,證人阿黑、阿旺均稱9月16日阿波有喝酒,酒後所言之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佐以前開證人所述有所歧異之情況之下,即難僅以部分證人之證述而推論被告於9月14日有對阿二為傷害行為。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實施了原本的犯罪後,另外發生了加重結果,而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來說,雖然行為人並沒有這個加重結果(死亡)發生之犯意,但是因為行為人所實行的原本犯罪行為(傷害)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死亡)的危險性存在,這個死亡的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如果是屬於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在實行傷害犯罪行為時,就應該要負防止發生的義務,乃而如果行為人疏忽了這個義務而沒有注意防範,乃致加重結果發生了,就具有可罰性。質言之,要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遭受其傷害會發生死亡的這個結果,一個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都可以預見,才能夠論處。本案被告、證人阿黑、阿波、阿菜均稱其等於宿舍共同居住期間,不知道阿二有潛在性心肌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6頁、卷二第45頁、第348頁),且依證人阿旺前開證述(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可知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當天晚上尚有正常與大家吃飯、喝酒等情,堪認被害人阿二生前無任何與心臟病前兆相關聯之症狀,則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能否預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口會導致阿二心肌病發作而死亡,顯有疑問。  ㈢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潛在性心肌病可能 是先天的基因造成,可能是後天得到,例如經常喝酒也可能 是罹患擴張性心肌病的原因。擴張性心肌病的發作可能是隨 時的、不知道原因的,也就是說沒什麼特別情況都可能發作 ,另個更常見的發作原因就是「激發」,觸發心臟病、心律 不整的情況,很常見的就是精神上的壓力或物理上的壓力, 例如運動、突然生氣得很嚴重、很悲傷。本案被害人死亡得 很快速,如果是外力,要有非常嚴重的外傷或明顯的劇毒才 可以,但本案被害人都沒有,他的傷勢很輕,顯然是和體內 過量的酒精同時影響到,而激發心肌病,才產生快速的死亡 。心肌病的發作,可能在無任何原因情況下發作,這叫自發 性的,也有可能在單純酒醉、無其他外力介入的情況下發生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6頁至第319頁、第323頁)。再 觀被害人阿二遺體送驗後,血液檢出酒精341mg/dL(即0.341 %),此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241 頁),酒精濃度甚高,則依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之證述,亦 可能單獨促發潛在性心肌病之發作;再者,依前揭證人阿KA M、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晚上,阿二有在一樓要借手機找老婆 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他卷二第228 頁),則當時被害人阿二可能因急著尋找阿東而情緒不穩, 亦非無可能促發其心肌病發作。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傷害之行為,已有疑問,又正常、理性之 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是否能預見打巴掌、踢胸部之行 為會引發心肌病發作而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被告及辯護 人前開所辯,並非毫無所據。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 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行為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訴-119-2025033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ANH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成)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第948號、第9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THANH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基於竊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 欄第7行至第9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 欄第2行所載「阮氏銳」之內容,應更正為「NGUYEN THI CH UNG」。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無編號(應為編號5, 起訴書漏載編號)「待證事實」欄第2行所載「LUONG VAN TH AO」之內容,應更正為「阮氏銳」。 (七)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O VAN T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O VAN 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為入 境臺灣工作但後來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 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 行而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3臺及安全帽3頂,均屬被告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NGUYEN T 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第948號                          第949號   被   告 VO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ANH(中文名武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時13分 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見NG UYEN THI CHUNG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黑色安全帽 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頂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頭戴安全帽騎乘電 動自行車離去。(二)復於111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見LUONG VAN THA O(中文名梁文草)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淡藍色安全 帽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 頂(共價值17150元),得手後頭戴淡藍色安全帽騎乘紅色電動 自行車離去。(三)再於111年11月19日14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新生路116巷與三民西街口,見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 放該處且安全帽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 1台及安全帽1頂(共價值12500元),得手後頭戴安全帽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阮 氏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分 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且頭戴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辰和電動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簽收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LUONG VAN THA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辰和電動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LUONG VAN THA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VO VAN THANH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 乘的電動自行車是向友人購買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1 月20日警詢中供稱:11月7日16時53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不是伊,伊當天只有前往辰和電動車 行,並將車子寄放在新婚的妻子那邊,111年11月6日凌晨1 時許,監視器畫面中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是友人阿東借用, 已返還阿東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經警方緝獲後,在 偵查中改稱:111年11月6、7、19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的 都是伊本人,畫面中3台電動自行車是伊自己購買的等語, 被告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妻子及友人阿東的 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亦未能提出向何人購買以及出售與何 人之具體聯絡資料與購買單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VO VAN 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CHDM-113-簡-2525-202503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所載,僅對原審判處刑度不 服,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被告之刑度(見簡上卷第 7至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請依被告之行為情狀,並審酌毒品為成癮性犯罪,給予被告 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信之機會,予以重新量刑,給予最 有利於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 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核無不當。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43至44頁),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拘役50日 ,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5日經查獲後,又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觀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見簡上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無悔過之心,被告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7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銬、鑰匙、測量工具 、手機、螺絲起子、老虎鉗、安非他命),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賭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男 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 370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5 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15巷口為警逮捕,經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 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 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7

PCDM-113-簡上-522-20250227-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傳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開設「OO宮老太子」私人神壇(下稱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事務。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21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自覺運勢不佳,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傳送訊息委請友人丁○○代向甲○○預約完成問事時段後,A女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抵達OO宮前,A女獨自入內丙○○則在外等候。甲○○在問事過程中知悉A女遭逢感情及事業等挫折不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佯稱「需要進行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前男友所帶來霉運」等語,A女聽聞後因徬徨無助表示尚待考慮而不置可否,惟甲○○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屋外完成第三次祭改返回屋內之際,竟將左手伸入A女連身裙下擺翻開內褲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並稱是在用手指吸取剩餘的黑氣,隨即引導A女至客廳另側單人座沙發坐下,站在前方以沾水毛筆在A女胸部畫圈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再蹲下持黃布擦拭A女會陰部,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A女離開OO宮後因丙○○見其情緒低落,經詢問A女認情狀有異而於翌(14)日訴警究辦,始悉全情。  貳、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及證人丁○○與丙○○警詢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卷㈠第35頁、第41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A女及丁○○與丙○○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 顯不符而無引用警詢證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A女及丁○○與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均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開設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 儀事務,且A女委請友人丁○○代為完成預約問事時段後,隨 即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抵 達OO宮,A女獨自進入屋內由被告為其進行相關法事,丙○○ 則在屋外等候。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由丙○○駕車搭 載A女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⒈事發當日我為A女收驚祭改過程完全未碰觸A女的身體,況當 時我的太太乙○○○就在OO宮內,陪同A女前來的丙○○亦在屋外 等候,於此情況下我不可能對A女為不禮貌行為。何況A女不 但未向丙○○求救反而稱讚我斷事很準,甚至離開前還向我再 見,由此即可知根本沒有任何逾矩情事發生。  ⒉我在為A女收驚祭改過程中有將痰液丟棄在客廳垃圾桶,且有 將A女衣服包覆碗上搓揉留有皮屑,A女取得我的痰液或皮屑 後塗抹在胸罩上才會驗到我的DNA,我認為A女的動機是出於 其和丙○○共謀要對我詐取財物。  ⒊A女雖指訴遭我指侵但在其陰道內未檢出我的DNA反驗到其他 男性的DNA,顯與事實不符。  ⒋OO宮是我祖父及父親所傳承下來的責任,30幾年來不曾與人 有過任何糾紛,我在神明面前不敢做性侵害行為,我真的是 冤枉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186頁、本院卷㈡第 166頁至第167頁、第178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  ⒈A女歷次指訴明顯有重大瑕疵  ①被害時段不一致:   A女警詢時稱被害時段是晚間10時20分許,然該時段其實是 米卦收驚問事階段;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檢傷時改稱被害時段是晚間8時許 ;於偵查中再稱被害時段是在第3次祭改後離開前,然該時 段已接近晚間11時許,可知A女單就指訴被害時段即有三種 版本。  ②被害經過不一致:   依A女與丁○○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可是我說好欸」 、「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有覺得不用好像不行」、 「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 不好」,顯示A女同意被告為其進行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 然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突然直接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於偵訊 時則改證述被告有先告知要除黑氣摸三點但要再考慮等語。 依A女指訴被害經過分別有同意被告為其除黑氣,及被告有 告知要除黑氣但其表示要考慮,與事出突然沒有任何徵兆就 被害等三種截然不同的版本。  ③被害情節不一致:   A女在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向丁○○稱被告手指插很深;於 警詢時稱被告的左手指伸入陰道約2個指節、深度停留近1分 鐘,不確定深入幾次可能有2、3次;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手指 停留陰道約1分鐘,其後被告自己把手指伸出來。另A女於警 詢時稱被告「抓」胸部;於嘉義長庚醫院檢傷時則稱「撫摸 」胸部;偵訊時又改稱「捏」胸部,顯見A女對於被害情解 前後指訴均不一致。  ④被害時間與客觀證據不一致:   A女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害時間長達10分鐘,在偵查中雖未證 述被害時間,但由其指訴先在神壇遭指侵後移動到沙發遭摸 胸及遭擦拭會陰部等情節加起來絕對超過10分鐘。惟依A女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在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後 至離開OO宮前這段時間被害,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一編 號⑳至㉑,該段時間僅只3分45秒遠低於10分鐘。A女指訴遭受 侵害時間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況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絕 不可能完成其所指訴的加害行為。  ⑤被害地點不一致:   A女於警詢時稱移動到客廳的躺椅後遭被告抓胸部,然偵查 中卻證稱是去另一邊室內的沙發遭被告捏胸部,可知A女指 訴其被摸胸部地點分別是在躺椅或沙發,亦不一致。  ⑥綜上,A女指訴既有嚴重瑕疵難以保障所陳事實真實性,且為 通常一般人均有所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法則,就其 他證據即無庸再為審酌而應為無罪判決。  ⒉丙○○及丁○○證述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①丙○○及丁○○所證述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情節均是聽聞A女轉述 並非其等親自見聞,均屬A女證述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適格。  ②至丙○○證述A女離開OO宮後情緒低落且有哭泣掉淚等情,僅屬 丙○○個人主觀感受。況丙○○在事發兩周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 證稱A女有正常上班且每日情緒正常,因此實難判斷A女情緒 到底是否不佳。況縱使A女當時心情低落但情緒不佳原因多 端,亦可能是因A女問事聽聞被告講解後所致,與其是否遭 受性侵害沒有絕對必然關係。  ⒊A女與丁○○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不足為補強證據   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多為A女單方面陳述關於被告在OO宮 內所為性侵害行為,然此部分仍屬A女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且A女先稱「可是我說好欸」、「一方面覺得怪怪的, 但一方面有覺得不用好像不行」、「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 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然卻又隨即改稱 「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得很深」,A女就被害 過程說詞前後不一致,自非適格補強證據。   ⒋A女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是認定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   A女檢傷結果記載身體無明顯外傷,且理學檢查為處女膜三 點鐘及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0.1公分,顯然該陳舊性傷 痕與被告無關。而A女既指訴陰道疼痛且胸部遭被告抓捏很 久,則胸部及陰道應該會有明顯傷痕但A女均未受傷。至於A 女急診病歷雖記載測驗結果18分呈現重度情緒困擾,然觀諸 測驗項目均屬A女之主觀陳述,而A女是因事業不順情緒低落 才到OO宮問事祭改,則A女測驗得分18分是否與被性侵害無 法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不僅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反而是證明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  ⒌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   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但依A女指訴情節若 無A女同意被告不可能得逞。蓋A女若不同意應可反抗求救, 當時乙○○○在室內而丙○○亦在屋外,A女均可輕易求救;又A 女只要雙腳併攏被告即無法指侵陰道,且A女在被告指侵過 程只要稍微移動身體或雙腳併攏,被告即無法繼續,則依A 女指訴情節若未經其同意,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辦法得逞。A 女另證稱被指侵後被告要求移動位置再猥褻其胸部,若A女 不同意被告豈可能撫摸胸部長達數分鐘,且如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亦呈現A女確有同意,足認並未違反A女意願。  ⒍A女可能具有誣陷動機    被告與A女並無恩怨,A女誣陷動機可能為求詐取財物。因A 女事業不順前來問事可見有經濟上需求;另丙○○有毒品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亦有經濟上需求,且A女於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150萬元高額賠償,由此可推測其 有詐財動機,本件可能是A女與丙○○共同編撰被害情節佈局 所致。  ⒎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①被告從事收驚祭改30年來未曾以碰觸三點方式進行更從未與 人發生糾紛,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對A女性侵害動機。  ②A女指訴被害時段乙○○○就在OO宮內且從旁協助全程在場,期 間雖曾上二樓但僅短暫拿取濕紙巾即下樓,被告不可能於配 偶在場情況下大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③丙○○證述其在屋外即可自玻璃紗網及門縫看到屋內人臉,並 觀察到被告一直往外看因此感覺怪怪的,由此可知丙○○當時 能看到屋內狀況且十分在意屋內動態,然而以丙○○如此仔細 察看亦不見屋內有何異狀。何況被告當然知道OO宮玻璃是透 明的也知道丙○○就在外面,被告不可能在此客觀環境及時間 與空間下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④A女指訴遭指侵情節為被告右手持米卦及香左手伸入其陰道, 然當時雙方相對位置甚近,自有可能香灰掉落至A女衣服或 燒傷皮膚,但客觀上並未有此情形發生。   ⒏A女既然指訴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來回抽動且挖的很深,則 縱使A女檢傷前有先洗澡亦應會在陰道深處驗出被告的DNA, 但鑑定書卻顯示A女陰道存有其他男性的DNA但無被告的DNA ,更足證被告絕無對A女為指侵行為。  ⒐雖A女所著胸罩驗出被告的DNA,但如A女存心誣陷即可能蒐集 被告搖米卦收驚衣服上所留存皮屑,或趁被告單獨到屋外燒 紙錢時至垃圾桶取出被告唾液再沾染附著至胸罩,自不得僅 因A女的胸罩驗出被告的DNA即認定有強制猥褻之情形。   ⒑從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㈠第268頁、本院卷㈡第1 73頁至第177頁、第275頁至第286頁)。   二、被告開設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事務,而成年信徒A女因自覺運勢不佳,乃委請友人丁○○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代向被告完成預約問事時段後,A女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前往OO宮,A女獨自入內由被告為其進行相關法事,丙○○則在屋外等候,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由丙○○駕車搭載A女離去等情,業據A女指訴(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和丁○○(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146頁至第157頁)及丙○○(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與乙○○○(警840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40卷第12頁至第13頁)、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警840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63頁)及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113年9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4062號函附勘查照片(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35頁)與A女與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05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840卷第1頁至第4頁、偵553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A女指訴被害經過平實可信  ㈠A女就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3年3月4日偵查中證述「我先前因感覺運勢不佳經由友人丁○○告知其曾向被告問事感覺很準確,因此介紹我去被告的OO宮問事改運。我在112年8、9月間由前男友和丁○○陪我進入OO宮問事,當時被告沒有觸碰我私密處的情形發生。後來我覺得自己常跑喪禮沾到不好氣息想再去OO宮收驚,事發當日是丙○○陪我去,因丁○○稱OO宮是私人住宅只讓找他問事的人進去,因此丙○○開車載我抵達OO宮後在外等候沒有進入,由我自己進入屋內問事。被告當時告訴我身上卡到不好的東西,且聊天過程中向我表示我前男友很髒,因為我和前男友有性行為因此影響到我,被告表示要觸碰我的三點就是胸部和下體私密處才能化解,而且有跟我告知手會伸進去因為要拿筆在我身上畫符做法可能會不小心碰到,被告表示下體部分也會伸進去要吸走黑氣,我當下聽到覺得很震驚因此向被告表示先不要做要再想看看。接著被告就幫我進行我原本打算做的收驚程序,被告帶我屋内到屋外共3、4次。最後那次我被帶回室内時被告突然坐到我正前方的椅子手伸到我下半身處,我本來以為被告是要把我的椅子拉靠近被告,結果被告直接將手伸進我裙子下擺裡面,手直接翻開内褲觸碰我下體並直接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内,我很震驚嚇到很害怕不敢動也不敢有任何反應。其後被告把手指伸出來,帶我去另一邊室内的單人座沙發讓我坐在上面,被告站在我旁邊單手伸進我衣服直接捏我的胸部,被告先捏一邊再捏另一邊胸部捏很久,我當時也是嚇到不敢動。過幾分鐘後被告叫我往後靠到沙發椅背,被告蹲下在我前面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分開後將手伸進我的內褲用黃布擦拭我的下體後,手從我的裙子内伸出來。我給被告費用後離開OO宮坐上丙○○的汽車載我去他的住處,途中我在車上傳IG訊息給丁○○,我有提到被告這次儀式很奇怪很不舒服,我想要向丁○○確認她或是她認識的人有沒有也做過這種儀式。等回到丙○○住處後,我有洗澡清洗身體。後來是丙○○覺得怪怪的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因此才講出這件事。丙○○告訴我被告這個行為不是正常的宗教儀式。我本來想說事情不要鬧大但覺得很噁心,丙○○認為這個狀況不應該發生勸我去報警,因此隔天丙○○就直接載我去報警」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於113年10月24日及12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就有在友人陪同情況下前往OO宮向被告問事的經驗,我覺得被告斷事蠻準確的,因此很信任被告的專業。事發當日我因工作遇到瓶頸,覺得做什麼事情都很不順利,因此請丁○○幫忙告知被告我想要前去OO宮收驚。當時我請丙○○載我去OO宮收驚問事,被告一開始像以前一樣是先算米卦,就是被告先裝一杯米再用我的衣服包住那杯米,被告拿著香及米卦在我面前搖晃後把衣服打開看米上面的變化,接著就說明我問事情的答案。其後被告有提到可以拿我對象的照片給他看,我向被告表示已經與前男友分手,被告稱我前男友身上有很多黑氣都傳到我身上來才會讓我的工作事業不順利。被告對我表示要摸三點除黑氣且吸黑氣時會讓我簽碰觸身體同意書,我覺得很奇怪但又覺得沒這樣做可能不行,因為被告從宗教上認為說必須要這樣做,但我當下沒有同意只有先試探性詢問過去的人有無遇到這種情況,被告稱有過這種情形後我有表示『好』,但這個『好』只是認同被告也有對別人做這件事情,但沒有表示我當下就要做這件事,我只有跟被告說要回去再考慮一下。其後被告就開始進行去外面淨身再進到屋內的祭改流程,我們在收驚問事算完米卦後走到外面燒金紙來回三次完成祭改淨身後,在第三趟回來最後問事的祭改環節時,被告坐在木藤椅我則是坐在塑膠椅,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幾乎是面對面,被告右手拿著米卦左手突然伸進我的大腿中間,我以為被告是要將我的椅子拉近,但被告卻直接把我的內褲翻開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被告的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深度差不多1個指節,至於實際深入幾個指節我分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沒有把整根手指頭伸進去,被告將手指伸進去停留後又拿出來,用黃布將手指頭擦乾淨後又再伸進去重複這個動作三次,當時我因過去沒有這種經驗被嚇到不知如何反應,我不敢動只有聽被告說明現在是用手指頭吸剩餘的黑氣。當時丙○○人在車上看不到屋內的情況,我嚇到不敢大聲求救而處於急迫無助的情境。接著被告請我從塑膠椅移動到辦公桌放電視旁的一張很軟有椅背的單人座沙發,我坐在沙發上被告站在我面前用沾水的毛筆在我的胸部上面畫圈後,被告用手伸進去抓我的左右胸部,其後被告請我靠在椅背上並把腳打開,被告蹲下來拿黃布翻開我的內褲擦拭我的會陰部,結束後我付完錢就離開。我覺得非常噁心很害怕但不敢拒絕,我當下很害怕但被告表示這是幫我改運的過程,當時我很相信被告的專業沒有懷疑,我會很害怕是因為被一個陌生的人碰觸。我離開OO宮時並沒有立即向丙○○反應剛剛發生的狀況,因為我覺得丙○○不會相信而且怕他會生氣亂想,當時我很相信被告所做的儀式,也沒有想要把剛發生的事情告訴丙○○,但我離開時有傳IG訊息向丁○○表示被告進行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我與丁○○對話時還沒有覺得被侵犯只是覺得怪怪的,我是回去丙○○住處後詢問丙○○是否相信宗教祭改,丙○○稱相信後我才說出碰觸三點的事,但丙○○表示這不是正常的祭改已經侵犯到我,當時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才會先洗澡。隔天丙○○就直接帶我去南新派出所,丙○○先下車詢問警察表示這是性侵害行為就請我下車一起講案發經過,接著警察通報後載我們去水上分局作筆錄」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  ㈡細繹A女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方式與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經檢辯雙方以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A女亦盡可能回覆詳盡,所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顯無法牢記被害情節。  ㈢再勾稽如附表二所示A女與丁○○自事發當日晚間7時12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14分間長達約5小時對話紀錄,明顯是A女先委託丁○○代為向被告預約問事完成預約後,因A女對OO宮實際地點並不熟稔因而再由丁○○導引位置(本院卷㈡第197頁),且在A女抵達後即先對OO宮外觀拍照回確認處所無誤(本院卷㈡第10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其後彼此對話內容主題亦始終圍繞在A女當日向被告問事收驚祭改等話題,其等對話內容自然且前後邏輯連貫,顯非A女為求興訟提告所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然而A女在同日晚間11時2分離開OO宮後第一時間即向丁○○詢問「7200,但這次的很奇怪」、「但是老師說阿東(註:指A女前男友)的這個,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除那個黑氣」、「可是我說好欸…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他說他之前也有辦過這樣的,但剛剛已經先用了一次了欸…就很突然…」、「他本來說再約時間,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就是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捏胸部,然後抓黑氣,再放進布裡,然後他手指頭伸進陰道裡面吸那個黑氣再放進布裡面,然後再把布燒掉」、「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不不不,原本就是講下次,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我真的當下…就是傻住」、「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 這樣喔還有時間想,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我當下是驚呆…」等語,核與A女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害經過吻合,A女指訴被害經過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  ㈣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女前往OO宮向被告問事前即已慮及如未先行預約,恐將引來被告對其存有不甚禮貌之負面觀感,因而向丁○○稱「不然今天可以去嗎,只是我們沒有提前預約耶,不知道會不會很冒昧」(本院卷㈡第203頁),且A女於被告法事尚在進行中之晚間10時11分許,即因聽聞被告斷事準確而迫不及待地向丁○○分享「(已回覆自己)(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去幫我妹站喪的場)這個你有先跟老師講嗎?」、「幹…老師真的太神了」、「我起雞皮疙瘩」、「好神…」等語(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足見A女不僅向丁○○以「老師」敬詞尊稱被告,且於對話中充分流露被告斷事精確而對其專業能力十分信任,再佐以A女於晚間11時2分許離開OO宮後隨即向丁○○稱「但這次的很奇怪」、「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除那個黑氣」、「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又覺得不用又好像不行…」、「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用嗎」、「蛤乾…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的耶」、「可是這件事我是不是不能跟別人討論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別人聽也覺得奇怪」、「我想一想就是只能跟你討論而已」等語,顯見A女當時與丁○○訊息往來主觀心態,僅是面對被告突然其來之摸三點除黑氣儀式與其先前接受被告收驚祭改法事經驗迥異,因而探詢丁○○是否亦曾有接受除黑氣法事經驗,然經丁○○告以「你如果覺得怪怪的不要就說不要,不要勉強自己」等語,已明確表達或許被告本次為A女進行除黑氣法事程序確有疑義之處後,A女仍向丁○○回稱「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感覺不相信人家」、「因為已經觸碰過一次了,啊如果後面說不要不會很那個嗎」、「我一方面又很怕老師亂想…」、「然後學長現在看到我臉色怪怪的,我又不敢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 不然他一定講老師神棍…」、「好,我明天說~因為感覺真的很怪,除非旁邊有人陪我,不然我一定是真的覺得很怪…」、「我先去洗澡,要趕在明天早上9.30之前跟老師講 但我明天要找學長陪我去,至少他在外面我會比較安心…」、「就是去然後跟老師說看能不能隔著衣服」、「就是至少我會覺得比較安全,就是見面講,我順便把錢補齊因為我剛剛身上只帶5000」,顯然A女原本仍有意願翌日依約再行前往OO宮由被告為其進行後續法事,更擔憂因自己對於法事流程解讀錯誤致生誤會而對被告有所不敬,且A女另向丁○○表示「但學長現在一直煩我問我到底怎麼了」、「因為他知道我很相信老師」、「我真的不敢講」、「講了我怕他回去揍老師」、「我直接打電話跟老師說,昨天回來就是覺得這樣的接觸我沒辦法接受,但是我很相信你只是可能沒有這樣跟人家在接觸…心理會不太舒服,就是看還有沒有什麼方法」,益見A女斯時仍對被告充滿敬畏之心並擔憂若向丙○○如實陳述方才於OO宮內所生情事,可能丙○○會耐不住性子而對被告暴力相向,由此可知A女明顯仍存有迴護被告心態,更可見A女其實並無任何深究被告之意思亦非出於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追為目的。  ㈤A女在離開OO宮後隨即向丁○○傳送IG訊息陳述被告對其施以摸三點除黑氣法事經過所呈現之驚恐無助與憂愁,顯然是A女面對未知宗教儀式之真摯反應,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所展現之虔敬心態,實難認有何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以A女於事發時已成年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除黑氣法事與其先前經驗不符且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A女實無意對外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OO宮內互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  ㈥A女(本院卷㈠第237頁)及乙○○○(本院卷㈠第201頁)與被告(本院 卷㈡第166頁)均證(供)述A女及被告彼此間未存有任何怨隙糾 紛等不愉快情事,且A女於審理時雖因憶及被害情節而有多 次情緒激動講話激烈且掩面哭泣等情形(本院卷㈠第214頁、 第220頁、第226頁),然其另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亦僅 陳稱「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被告如果有做的 事情就自己承認,不要玩弄法庭」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 本院卷㈡第78頁)而未請求應對被告量處重刑,參以A女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焉有可能 甘冒誣告或偽證處罰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致自身面臨刑 事司法之追訴及審判,更難認其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 信。  四、A女指訴內容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㈠丙○○及丁○○證述為適格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 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 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 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 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與A女是同事關係。事發當日A女因工作不順請我開車載她前往OO宮問事,本來我也想要一起問事,但A女幫我詢問丁○○後轉達OO宮是私人住宅要事先預約,因此我在外面等候並沒有進入屋內。A女問事結束離開OO宮上車後,我覺得A女與問事前情緒差很多感覺很低落,因為A女還沒下車前我們還會講話聊公事且精神狀況都還正常,但問完事後突然就不講話問什麼都不回答,我看的出來A女應該是有發生事情。我當時看A女心情不好經其同意就開車去我住處,到家後A女問我有無宗教信仰,在我表達關於宗教的想法後,A女提到她在OO宮所發生包括被告把手伸進其內衣及下體的事情,A女稱被告向她說明這是祭改去霉運的一種宗教儀式。A女講述這些過程時表情是很悲傷的有流淚哭泣,我當下一直說服A女這不是正常的狀況,但A女當時沒有提到想要報警,是我建議不要再去OO宮應該先去派出所詢問,因此隔天我載A女去南新派出所詢問警察後就決定直接報警」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  ⒊丁○○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自己覺得OO宮神明有照顧我,也覺得去向被告收驚問事蠻有用,因此才會介紹A女去OO宮問事。A女第一次去向被告問事時我有與被告當時的男友一起陪同前往。事發當日這次則是A女有去殯葬業幫忙擔任禮生,好像有卡到覺得運勢不佳不舒服,因此請我幫忙向被告預約問事。後來A女有傳送訊息向我表示被告說她下面有黑氣要幫忙處理,A女表示被告要摸三點但其稱還要考慮,結果當天被告就猝不及防的對A女做出此行為,當下我很錯愕認為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當然我也有安撫A女的情緒。A女所述除黑氣情節我自己沒有遇過,因此我才會回復A女如果覺得怪怪的就不要勉強。我和A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在討論事發當日被告對A女所做祭改行為,A女經過此事後想到還是會覺得很噁心,身心也受到影響」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7頁)。  ⒋勾稽丙○○及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A女指訴被告對其告稱需 要施以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霉運且已經表明尚待考慮, 惟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指插入陰道並以手摸胸部及持黃布 擦拭會陰部等性侵害過程均能相符,且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 容並非僅有轉述A女指訴案發過程,並有其等親自見聞A女於 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後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之情緒低落及哭泣 等真摯性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 相當,佐以A女離開OO宮後向丁○○傳送IG訊息詢問除黑氣法 事程序與經丙○○詢問詳情後認事有蹊蹺,因而於翌日即陪同 A女前往派出所查證報警與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等情節, 此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均足為A女指訴內容補強證據, 堪認A女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㈡參酌A女於事發後翌日即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經檢查醫師採集A女穿著胸罩並將被告唾液送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為【⒈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⒉A女胸罩採樣正面内外側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與結論⒈證物型別來源者或與其二者具有同父系且源關係之人(同一男性的身體各部位細胞Y-STR型別相同;父子之間,除非突變否則Y-STR型別相同,因此具有相同父系血緣的男性,理論上,其Y-STR型別相同。依據本局所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群組資料庫(樣本數=2,358),當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此有該局113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553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胸罩為一般女性所穿著之貼身衣物,於正常情形下,除其配偶或情侶間於親暱情狀或同住家庭成員洗滌衣物時偶有機會碰觸外其餘外人本難接觸,更遑論與A女根本素昧平生毫無瓜葛之被告,然A女所著胸罩既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DNA-STR,自得執此鑑定書作為A女指訴內容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  ㈢再佐以事發翌(14)日下午5時30分許,A女至醫院檢傷時主訴「A victim of suspect sexual assault come for check up (註:疑似受侵害人前來檢查)」、「發生後:有沐浴,有沖洗陰道。a.發生日期:2023年12月13日時間20:00;地點:私人宮廟;與加害者關係:宮主與信徒;加害者名字:甲○○。b.加害方式:恐嚇(-)暴力(-)藥物(-)誘騙(-)威脅(-)藥物(-);具體描述:加害人不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撫摸胸部及用手指進入陰道。c.以何物插入陰道口:手指。d.以何物插入肛門口:無。e.生殖器口交型態:無。f.肛門口交型態:無。g.非生殖器接觸行為:有。觀看(-)親吻(-)吸吮(-)(詳細内容)咬(-)撫摸(+)胸部 其他:無。h.其他行為:無。」等情,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A女急診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32頁)。則依事發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A女旋於翌(14)日前往檢傷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指訴遭受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而A女向醫師主訴加害者與其關係為宮主與信徒,加害方式則為加害人不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撫摸胸部及用手指進入陰道,而未刻意誇大描繪其他諸如恐嚇暴力或藥物等加深被害情節,且經對A女施以簡式健康表檢測結果為18分,而評分15分以上即代表【您有重度的情緒障礙,建議您尋求專業輔導或專業醫師協助】,顯示A女就醫檢傷時確有明顯重度情緒障礙之心理壓力情狀,亦與丙○○證述A女在離開OO宮後明顯情緒轉為低落狀態相符而堪採信。 五、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在在顯示A女對被告專業能力深信不疑之虔誠敬畏心意,然A女於法事結束離開OO宮後隨即與丁○○談論關於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之合理性,及丙○○駕車搭載A女前往OO宮問事前後情緒轉變反應,親見A女情緒低落與憂愁落淚之表現,更在A女所著胸罩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DNA-STR,且A女急診病歷資料所載被害經過亦與A女歷次指訴被告對其侵犯過程相符,佐以簡式健康表檢測結果為18分呈現A女為重度情緒障礙,足認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均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認定為實。 六、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A女歷次指訴被害情節前後不一致,明顯存有重大瑕疵存在」等語,惟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與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而其歧異原因則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A女雖就被害發生時間和情節及期間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本案事發至今已逾1年,A女對於事發當日實際遭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次數、指節深度及停留時間等細部分解動作等枝節性細節問題,難免有記憶不明之處。而A女遭被告撫摸胸部地點究係躺椅或沙發僅為對OO宮內座椅之形容語詞,未必即有不符。至A女雖證述被告碰觸其胸部時分別曾以抓及撫摸與捏等不同形容詞描繪當時狀況,或許用字遣詞未臻精確,然其言詞所欲表達真意是被告以手摸其胸部則無明顯歧異,而A女雖指訴其被害時間約10分鐘,然精確而論應係在3分45秒內結束【註:即如附表一編號⑳晚間10時58分3秒至編號㉑晚間11時1分48秒間】,惟A女面對被告毫無預警突如其來之侵害行為,內心如坐針氈處於極度恐慌,在此情境下感受勢必度秒如年,則在A女未刻意計時而依其主觀認知被害時間約10分鐘,實屬正常合理。而A女對於被害地點是在OO宮內及被害時間是屋外第3次祭改結束回到屋內後至其離開OO宮前這段期間,與被害情節是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及以手撫摸胸部與持黃布擦拭會陰部等性交及猥褻行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全盤否認A女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無足採憑。  ㈡辯護意旨稱「A女被害經過分有事先同意及突然發生與事先告知但其要考慮等3種截然不同版本」等語,然A女於偵查及審理對於被害經過均證稱「被告有先告知要以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前男友所帶來霉運,我向被告表示尚待考慮,但是被告在於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未經我同意就為性侵害行為」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告知要為A女施以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未獲首肯後仍強行為之,且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雖向丁○○稱「可是我說好欸…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等語,然就此對話紀錄之真意,業據辯護人於交互詰問A女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840卷告訴人與丁○○之對話紀錄編號3】妳提到但是老師說阿樂的這個,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裡才能除那個黑氣,可是我說好欸,這是否為當時的狀況?(答):我當時說好欸,是指我問過被告的意思是怎麼樣,被告說明後我說好,被告才跟我說要寫那張單字,不然怕會被告什麼的,但我當下沒有同意現在就要做,我是說要考慮。」、「(辯護人問):妳對丁○○說『可是我說好欸』,指的是否為被告為妳除黑氣要摸三點,妳對被告說好?(答):不是,被告說之前也有人這樣弄過,我的意思是指贊同被告的做法,才會跟被告說好,之後被告才說要寫那張同意書,我就先跟被告說要回去想看看,我所指的好,意思是認同被告也有對別人做這件事情,但並沒有說我當下要做這件事。」、「(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840卷告訴人與丁○○之對話紀錄編號6)妳提到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是什麼意思?(答):被告已經有做過這件事情,而我也讓被告做了這件事情,我到回去之後,才會跟丁○○說我回去想了想覺得這樣很不好,但好像不尊重人家的專業。」、「(辯護人問):承上,『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為何意?(答):一開始已經有給被告弄過一次了,然後之後再回去說我不要再弄了。」、「(辯護人問):所謂的『一開始給被告弄一次』,對照『一開始說好』,是否指妳同意?(答):(提高音量)不是我同意,我沒有同意,我的意思是說已經被被告弄了一次,那第一次是不是已經贊同被告的做法了,若我再拒絕,是不是很像不相信人家的意思嗎(A女情緒激動講話激烈,以衛生紙掩面哭泣)。」(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A女已詳盡說明其根本沒有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況勾稽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另對丁○○稱「他本來說再約時間,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不不不,原本就是講下次,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我真的當下…就是傻住」、「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這樣喔還有時間想,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等語,足證A女其實只是要向丁○○強調被告突然對其為摸三點除黑氣法事而深感震驚錯愕,辯護意旨徒憑A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之隻字片語即鋸箭式的割裂語意而指摘A女前後指訴不一致,顯無足採憑。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然被告以OO宮名義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工作,對於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且依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女因運勢不順委請丁○○代向被告安排預約問事時段,而A女未待法事完成尚在程序進行中即迫不及待與丁○○分享被告斷事準確,充分呈現其對被告充滿虔誠敬意與十足信任,則A女遭被告突如其來之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前,顯然其對於被告所稱碰觸三點除黑氣化解霉運之說詞半信半疑而非完全嗤之以鼻,因而在徬徨無助心境下無法立即決斷同意而向被告表示尚待考慮,然被告利用OO宮現場環境優勢與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製造一個使A女處於孤立無助而難以或不敢反抗之狀態,在客觀上達到妨害A女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被告搭配佯稱除黑氣化解霉運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及撫摸胸部與會陰部以滿足其個人性慾,且被告於手指進入陰道時對A女表示是用手指頭吸取剩餘的黑氣(本院卷㈠第208頁)及撫摸胸部前先以沾水毛筆在A女胸部上面畫圈(本院卷㈠第210頁),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是在為其作法之一部分,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反抗,佐以A女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提到要碰觸三點時,我就已經說要回去再考慮,結果被告未經同意當天就直接對我做這些儀式」、「我整個震驚一時無法反應」、「我嚇到害怕不敢動」、「被告這次對我做的這些儀式,我覺得很怪很不舒服」等語(偵553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運勢恐懼下以除黑氣作法化解霉運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性交及猥褻舉動有所反抗,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屬無據。  ㈣辯護意旨辯護稱「被告當時右手拿米卦及香卻還能用左手指侵A女,顯然匪夷所思」等語,然被告既以宗教名義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意志,自須憑藉使用相關道具使A女相信此性侵害過程為正常宗教儀式,設若被告未持用米卦或香等物品而以法事進行為包裝,反易使A女直接起疑而在當下即制止被告行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憑採。  ㈤辯護意旨並稱「A女指訴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等語,然性侵 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 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 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A女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丙○○及丁○○證述和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病歷資料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 明A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是辯護意旨所辯A女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 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再稱「A女穿著的胸罩驗到被告的DNA可能是因取得被告痰液或皮屑塗抹沾附其上,且丙○○有毒品前科,合理懷疑動機是丙○○與A女有經濟需求而共謀對被告詐財」等語,然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反而是A女對被告充滿尊敬信賴,毫無任何對被告攀誣構陷動機存在,理由亦已詳述如上,且依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事發當日進入OO宮後即與被告共處一室,A女斯時行止幾近亦步亦趨地緊緊跟隨於被告,則A女要如何在不被被告發現察覺的狀況下翻找垃圾桶而為如此詭異行徑,並隨意在OO宮內蒐集足以構陷被告之微物跡證,此等情節更是悖理違情而殊難想像。況若A女係刻意取得痰液或皮屑故意轉移至所著胸罩用以陷害被告,何不直接將該生物跡證塗抹於其陰部方法更為簡單且嫁禍效果更為強烈,反而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此舉不僅迂迴周折且嫁禍效果亦大打折扣,何況本件若係A女精心設計欲誣陷被告,實無必要先行盥洗浴沐後始於翌(14)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徒增採證不易之風險,且A女大可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將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交由員警列為本案證據,用以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該對話紀錄卻是事發後由非被害當事人之丁○○提供予司法警察偵辦案件使用,更突顯A女根本不曾想過要刻意蒐集不利被告事證對其羅織罪狀,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A女刻意蒐集被告的生物跡證塗抹沾附在胸罩要嫁禍被告,此等情節顯然過於離情悖理。而丙○○是否有前案紀錄與其是否存有詐財動機本無任何關聯性,且丁○○審理時亦證稱「A女只是覺得運勢不佳,經濟狀況還可以應該是比普通人還好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157頁),亦難認A女有何經濟窘迫急需用錢之情形,況被告審理時自承事發後A女及丙○○均未曾與其聯絡(本院卷㈡第168頁),則A女及丙○○若係對被告設下仙人跳圈套圖謀不法財物,何以其等於事發後未曾藉此性侵害事件聯繫被告向其索取賠償金而遂行詐財目的,顯見此部分辯解僅屬主觀臆測而毫無實據,不足採信。    ㈦被告及辯護意旨又稱「A女陰道未檢出被告的DNA反驗到其他男性的DNA,A女指訴與事實不符」等語,然A女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在向被告問事前的同日上午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77頁),而A女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把整根手指頭伸進去」(本院卷㈠第207頁),可知被告手指應僅進入A女陰道前端,此與男女合意性行為時,男性陰莖通常得以進入陰道深處之情狀明顯有別,則A女於事發後先行沐浴盥洗後再行前往醫院檢傷,致僅在陰道深部檢出其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未能在外陰部檢出與被告相關微物跡證,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採。  ㈧辯護意旨復稱「A女若遭被告性侵害在其胸部及陰道應有傷痕,但A女急診病歷顯示其並未受傷」等語,惟性侵被害者遭受侵害後是否會受傷,涉及加害者施加力道大小及被害者自身身體素質與是否激烈抵抗閃避等各種因素,本不可一概而論,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此由A女在被害當日上午先為性行為後亦未檢出處女膜受有新傷而僅存有陳舊性傷痕0.1公分(本院卷㈡第120頁),亦可佐證。況被告當時利用環境優勢與A女不敢違背之心理,突如其來地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致A女不敢亂動而無任何反抗行為,A女既未激烈抵抗則其身體未明顯受傷亦屬合理,益證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純屬主觀想像而無實據。  ㈨辯護意旨嗣稱「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自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至離開OO宮僅3分45秒,絕對不可能完成A女所指訴行為」等語,然A女證述被告對其所為指侵及摸胸與擦拭會陰部等行為是時間前後連貫的動作(本院卷㈠第219頁),則被告利用短暫時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客觀上時間顯然綽綽有餘,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不可採。  ㈩被告及辯護意旨末稱「被告素行良好從事收驚祭改30年來未 與人發生糾紛,且事發當時乙○○○與丙○○分別就在OO宮屋內 外,被告不可能對A女性侵害。況丙○○在屋外可以看到屋內 狀況但未發現任何異狀,A女收驚祭改過程不但沒有向丙○○ 求救反而稱讚被告斷事準確。A女問事結束後付費並向被告 道別,顯見並無A女指訴情形」等語,然查:  ⒈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認定與其品德修為並無必然關 聯性,不得以此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乙○○○於A女在向被告問事及收驚祭改過程中均在屋內未曾離 開OO宮,固無疑義,然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乙○○○在 被告講解收驚時有出現,但被告是等到乙○○○上樓睡覺才開 始提到碰觸三點的事情,且直到我離開為止乙○○○都沒有在 下樓」等語(偵553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佐以乙○○○警詢時證述「我有在場但是我走來走去」、「我 在旁邊看,有時候走去廚房有時候走去二樓拿東西,大多數 時間我都走來走去沒有全程在旁觀看,離開跟在場時間大約 一半一半」、「我沒有全程目睹沒有從頭看到尾」等語(警8 4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被告亦自承「乙○○○在我進行法事 過程一開始是在廚房,後來去樓上」(警840卷第3頁)、「乙 ○○○沒有全程待在一樓,因為OO宮也是住家,乙○○○會上樓、 下樓及廚房與客廳來來去去」等語(偵553卷第45頁),顯然 乙○○○在法事進行期間並未全程在場而無法確知被告事發當 時之實際行止,且乙○○○亦證述期間曾上去二樓視線不及於 被告,而因OO宮除為被告進行宗教法事處所亦同時為其住處 ,相較於其他家戶外性侵害犯罪類型而言,被告具有場所主 人優勢地位之特殊性,以被告對於乙○○○生活作息規律性瞭 若指掌,被告利用主場優勢及乙○○○上二樓視線不及無法隨 時掌握周遭環境狀況之機會,在此「天時地利」情況下欲圖 謀不軌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顯然輕而易舉,被告 只要選擇在乙○○○視線「空檔」下手即得確保犯行萬無一失 而不會被他人發現揭露,由此益證被告對A女所為性侵害犯 行與乙○○○是否在OO宮內無涉,此部分辯護實無足採憑。至 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稱離開與在場時間一半 一半,是指我坐在廚房或客廳時間各一半一半,我都坐在客 廳或廚房,只是被告在收驚及問事時我沒有在聽而已,不過 我人都有在場。被告收驚祭改過程中我只上去二樓拿過濕紙 巾1次,而且我馬上就下樓」等語(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201 頁),考量被告與乙○○○為配偶具有利益共同體密切關係,其 於審理時相較警詢所證述內容轉趨隱晦保留,顯有出於迴護 被告而為相應和證述之情形,乙○○○此部分證明力不高,無 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一併指明。   ⒊A女於進入OO宮向被告問事時,丙○○固然在屋外等候且得由門縫或紗網朝屋內探知一二,然丙○○證述其當時站立在OO宮外掛設招牌處等候A女(本院卷㈡第90頁),而自該懸掛招牌位置至屋內玻璃門相距為8.1公尺【註:招牌至拱門6.3公尺+拱門至玻璃門1.8公尺】已有相當距離(本院卷㈠第125頁),且事發當時OO宮車庫(騎樓處)停放有汽車及放置金爐並設有拱門等造景(本院卷㈠第77頁),本難期待丙○○能自OO宮外即對屋內狀態一覽無遺而瞭若指掌,佐以A女審理時證述「丙○○在外面看不到室內的狀況,因為我坐的位置比較低窗戶比較高」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1頁),核與OO宮現場擺設沙發與茶桌外觀及位置圖實際呈現相對位置高度吻合(本院卷㈠第129頁),且丙○○審理時證述「我在外面等候時可以透過門縫看到裡面,但我只能看到屋內的人而已,無法看清楚他們的臉部表情和動作,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事情我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亦經本院至OO宮實地勘驗結果略為「現場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一樓外有鐵皮車庫,擺設金爐供被告進行祭改儀式時使用,由車庫往建物內部直視,窗戶均設有鋁門窗,由屋外目視屋內,因窗戶非透明玻璃而為深色玻璃,無法直接看到屋內狀況」相符(本院卷㈠第99頁),復經員警陳聖軒在夜間時段至現場查看結果亦為「依被告事發當日與A女收驚時相對位置,發現A女係背對道路方向且擋住被告位置,從道路位置朝屋内查看無法看清A女與被告行為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117頁),則丙○○於事發當時因距離及視線遮蔽至未能詳細探知發現OO宮內所生異狀,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憑採。  ⒋至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時,固無積極對外求援之舉措,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及所處環境與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被害過程中放聲呼喊求救,或於事後未於第一時間立刻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各種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會使自己陷入更危險之境地,實無法預見,以A女受害處所OO宮本為被告生活起居重心所在工作場所及住處,衡以A女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當下很害怕,但被告說這是幫我改運的過程,那時候我也沒有懷疑,是我回家聽人家講之後才知道自己被侵犯」、「我嚇到也不敢大聲求救」、「不知道如何反應,我沒有過這樣的經驗被嚇到」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1頁、第214頁),A女既於事發當日係因遭逢感情及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因而求助被告祈求宗教力量慰藉,則A女當時意思決定自主能力顯然薄弱而易受影響,其在密閉空間之OO宮內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突發狀況致內心陌生無助,感受顯非常人所可比擬,A女或係為求自保或係待其情緒平靜後始再行告知信賴友人或對外求助,而未於案發之際即對外張揚,實與常情不悖。是A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性侵害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即立即求救或報警,亦難逕認其性自主權並無遭受迫害情形,被告及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應大聲呼救反抗之完美被害人迷思,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A女雖於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後仍向被告付費且於離去時向被告道別,然A女原本即對被告充滿敬意且就其所稱除黑氣化解霉運說詞並非全然不信僅表示仍待考慮,惟被告突如其來而以猝不及防方式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摸胸部與擦拭會陰部並搭配解述用手指吸剩餘的黑氣及持沾手毛筆在胸部畫圈,致A女誤以為被告所為行為皆為宗教儀式之一部分而不及或難以拒絕,則A女在法事結束仍向被告付款並禮貌性道別後始傳送訊息予丁○○查證是否確有所謂碰觸三點除黑氣法事等情,以明被告對其所為是否屬正常法事之範疇,實屬正常,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此部分辯解仍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 」,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 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 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 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 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 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 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 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 ,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發當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 上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 受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A女胸部及擦拭會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 為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對A女為手指進入陰道及撫 摸胸部與陰部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假借宗教法事為A女作法改運,利用人性對於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利用A女於OO宮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機會,而以怪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其心靈受有莫大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況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所在,並於犯後就檢警所舉明確事證相應提出若干不實辯解,且面對A女於審理期間多次情緒崩潰,始終未能自省喚醒良知而無絲毫愧疚悔意,更對檢警謹慎蒐證所得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並恣意誣指A女對其栽贓嫁禍,飾詞狡辯且虛耗司法資源,迄今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彌補損害計畫,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經營小工廠從事車床及在OO宮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服務,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與公訴檢察官稱「被告犯後從無悔意,且更可惡的是利用宗教名義讓被害人在徬徨無助之際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相較於一般的性侵害行為惡性更是不遑多讓,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卷證出處: (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 【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0000-00-00(以下同)21:27:35】一輛黑色轎車出現在本案地點(註:即OO宮)前。 ②【21:28:25】一名女子(註:即A女)從副駕駛座下車。 ③【21:28:32】A女走進OO宮。 ④【21:29:03】一名男子(註:即丙○○)走下車。 ⑤【21:31:20至21:31:22】丙○○在OO宮外馬路上來回走動。 ⑥【22:26:33至22:42:29】丙○○在黑色轎車旁面向OO宮抽菸及走動。 ⑦【22:43:48】一名白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註:即被告)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並盯著丙○○看。 ⑧【22:43:49】A女跟著走到OO宮門口外。 ⑨【22:43:59至22:44:38】被告與A女第一次走出OO宮門外,由被告先燒金紙對A女做祭改儀式。 ⑩【22:44:39至22:45:10】燒金紙完接著被告另以火化黃布對A女做祭改儀式。 ⑪【22:45:11】被告將火化黃布放進旁邊香爐中。 ⑫【22:45:19】第一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⑬【22:49:00至22:49:20】被告與A女二度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以燒金紙對A女做第二次祭改儀式。 ⑭【22:49:17】被告將快燒燼之金紙放入旁邊香爐中。 ⑮【22:49:20】第二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⑯【22:50:27至22:50:47】被告單獨走到OO宮門口外燒金紙。 ⑰【22:51:12】被告走回屋內。 ⑱【22:57:34至22:57:56】被告右手持著黃布與A女三度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以火化黃布對A女做第三次祭改儀式。 ⑲【22:57:57】被告將火化黃布放進旁邊香爐中。 ⑳【22:58:03】第三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㉑【23:01:48】A女走出OO宮,左手有拿一個軟質物品,身上揹著斜背包。 ㉒【23:01:52】被告也走出OO宮門外,被告手持物品,A女上車前轉頭過來看了被告,並向被告揮手示意做再見的動作。 ㉓【23:01:58】被告站在香爐前,手持該物品點燃,並將物品放入香爐的動作。 ㉔【23:02:07】黑色轎車駛離OO宮,被告望著黑色轎車離去。 附表二:A女與丁○○間IG對話紀錄 卷證出處: (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63頁) A:A女 B:丁○○ ●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至晚間9時9分  A:親愛的 你可以幫我約老師嗎 我想去問事收驚… 我覺得我最近在倒霉耶 B:你農曆七月過完到現在都沒再去嗎 A:我能帶學長去嗎 對阿 他也要收驚問事 B:哈哈不是向阿東那種很鐵齒的那種吧 A:不是 B:那就好 A:他相反 B:你想要什麼時候去 A:他很相信這個 不然今天可以去嗎 只是我們沒有提前預約耶 不知道會不會很冒昧 B:所以只能打電話問看看 今天不行的話明天可以嗎 A:可以 B:咦你名片搞丟了喔 A:上次搬家結果放在那邊沒拿 B:我幫你打看看 A:好 B:哈哈老師說 你先去 先不要帶學長去 今天晚上可以9:30你記得帶一件衣服不要針織會黏米的那種 他說你先拿學長的照片還是資訊去給他看再說 A:好 9.30 那我自己過去就好 B:(OK圖貼) 老師那邊私宅 他會比較希望對象處久一點 還是說他覺得對象OK再帶去這樣 A:好沒問題! B:(OK圖貼) A:那我晚上過去 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去幫我妺站喪的場所以卡到 B:好~~開車小心 A:覺得倒楣 我上次電子煙不見就是運在下坡 今天又不見 而且跟上次一樣 在車上不見 我就感覺我該找老師了 B:(貼圖)  B:你晚上去收收啦 A:真的… 對了 A:這次收驚一樣200嗎? 我忘記是多少了 B:嘿啊 除了有辦事情才要其他的 A:還是問事不收錢 我忘記了 B:但是好像200只要給第一次欸  A:怕到時候沒給夠 B:你之前有給過200了 A:所以之後再去不用嗎? B:不過你想給也是可以啦老師會幫你拿去佈施 A:好 我等等下班回家拿個衣服要直接過去 B:好~~~開慢點 A:沒問題~感謝你 B:不會~~你跟老師說一下你之前辦過什麼因為他年紀大了有時候你太久沒去他會忘記 A:好 B:他如果看到你有想起來就還好 哈哈 A:好喔哈哈哈  A:(語音通話)  A:(語音通話已結束) B:我有你的賴嗎? A:好像沒有 s*******9    B:我找一下地標嘿 B:你先開到五花馬 A:我開到五花馬了 ●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1分至晚間10時13分 A:(已回覆自己)(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去幫我妹站喪的場)這個你有先跟老師講嗎? B:我沒有欸 A:幹…老師真的太神了 我起雞皮疙瘩 我的天 B:我就說你要去收一收而已 我其他啥都沒說啊 A:好神… B:笑死 你要記得拿名片 要他記住你是楊小姐 ●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分至晚間11時50分 A:有我拿了 我也有拿名片給老師 我有改運欸 B:那就好哈 A:7200 但這次的很奇怪 B:他農曆七月前好像就有問你 A:不是欸 B:你說農曆七月後要去 結果你可能忘了 A:那時候是說補財庫 但這次是要送卡到的 然後跟阿東的 B:嗯? A:老師說阿東很髒 B:干 你聽就好不要說出去 A:我知道 B:不然阿東那個到時候又跳起來 A:但是老師說阿東的這個 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 才能除那個黑氣 B:你不要就說不要 說不方便 A:可是我說好欸… 然後還有捏胸部 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   然後說要去5-6次 B:你如果覺得怪怪的不要就說不要 不要勉強自己 A: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又覺得不用又好像不行… B:可以跟老師說辦一辦就好了 A: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用嗎 B:可能會覺得辦一辦就好了 其他的就不用這樣 A:可是老師就是跟我說辦不好欸… B:不然 7200是什麼 A:我有問他有沒有別的方案 3600是送卡到的 3600是除阿東的霉運黑氣的樣子 B:你說你送卡到的啊 除阿東那個先辦看看 到時候再看看 你下次什麼時候要去 A:明天 老師跟我約早上9:30 B:==你要帶什麼去 A:什麼意思 B:就是有沒有叫你帶衣服 還是帶什麼要去辦一辦 A:不用 我人去就好 叫我自己開車過去就好這樣 B:咦那不然那個7200幹啥用去了 A:不知道欸…就說我自己這個3600阿東那個3600 B:你看你要不要跟他說觸碰這件事你後來想一想覺得有點不能接受 A: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 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 感覺不相信人家 B:但是這個一般人聽起來會覺得怪怪的吧 A:他說他之前也有辦過這樣的 但剛剛已經先用了一次了欸…   就很突然… B:阿你沒有跟他說你回去想看看還是 A:他本來說再約時間 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 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 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 B:嗯… B:那你想一想你覺得勒 A:蛤乾…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的耶(表情符號) B:(你回覆了自己)(你看你要不要跟他說碰觸這件事你後來想一想覺得有點不能接受)我跟你說了呀你又覺得這樣不好 A:因為已經觸碰過一次了 啊如果後面說不要不會很那個嗎 B:欸身體是你的欸 為什麼會很奇怪 A:我一方面又很怕老師亂想… B:而且這種宗教的東西不能違反個人意願唉 不會啦你覺得奇怪就跟他說奇怪 就跟他說你只是想收一收而已 A:可是我已經付錢了這樣勒… B:他有拿什麼黃色的辦東西的給你寫嗎 A:可是這件事我是不是不能跟別人討論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別人聽也覺得奇怪 A:有 A:我想一想就是只能跟你討論而已 B:那有寫他就有辦了 後面的你覺得奇怪 不要就說不要 A:我講的過程你應該大概知道我說的意思吧? B:那你去問學長問得怎樣 A:就是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捏胸部,然後抓黑氣,再放進布裡,然後他手指頭伸進陰道裡面吸那個黑氣再放進布裡面,然後再把布燒掉 A:(你去問學長問的怎樣)他說照片看不準 可能要看本人了 A:因為他看到他的五官就說,這個可能要看本人了 看照片沒辦法下定論 B:如果覺得怪就說不要 A:那這樣我明天要打電話跟老師說嗎? 還是怎樣 B:嗯對啊就跟他說很奇怪 不然你要放他鴿子喔 B:因為你一定是覺得怪你才問我對吧 A:不是放鴿子啦,意思是說我是要去那邊講還是打電話講 A:(因為你一定是覺得怪你才問我對吧)對… B:打電話啦 不然又像剛剛那個情況 A:然後學長現在看到我臉色怪怪的,我又不敢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 不然他一定講老師神棍… B:額對啊 A:我才想說幹跟你說好了…跟你討論比較有譜 B:可是這個老師不是 你說後面這些是讓人感覺奇怪 學長在你旁邊 你是不是沒辦法出去外面講電話 A:可以,我出去講 你要和我講嗎 B:不然你現在打給老師說 你覺得剛剛那樣很怪 你不喜歡 你只想辦一辦就好了 你不想再做碰到身體的法式 我不行啦 我只能跟你打字 A:我是很怕撐不過這五次勒…畢竟用完每次都覺得怪的話… B:對啊所以我才說你現在就要說不要 不然就是你早上打給他跟他說有事改天再約 A:我明天再打電話給老師好了… B:後來如果過幾天再打給你 提這件事 你再跟他說你覺得很奇怪 你心裡沒辦法接受 我覺得這個是接受程度的問題 不是不相信他的問題 A:就怕到時候說沒處理乾淨之類的…就怕啦 B:反正我覺得有辦一定有用 不一定要碰到 A:幹…阿東是到底髒到什麼程度… B:可能碰到法力更強?但是我覺得這個是人有沒有辦法接受的問題 A:怎麼每次犧牲的都是我 20幾個女朋友欸 B:而且可能還有什麼奇奇怪怪的女朋友外的對象 A:唉…到底要被害到多慘 真的幹… B:你要堅決跟老師說 你不要 別再像剛剛那樣 A:好,我明天說~因為覺得真的很怪 除非 旁邊有人陪我 不然我一定是真的覺得很怪… B:你該不會是要叫我跟你去吧 A:我是蠻想…但你很忙 B:可是我可能就會制止他對你的行為欸 A:真假的 B:就是有一定要嗎 我覺得隔著衣服 靠著都還好 A:但是伸進去就真的很奇怪了對不對 A:算了,我先去洗澡好了…不然我覺得怪怪的… B:我是會說我覺得很奇怪 A:明天再打電話跟老師說 不然我實在是不太能接受剛剛那樣   就是怪怪的 B:你看要明白的跟他說 你覺得伸進去很奇怪 靠著衣服你覺得比較不會那麼怪還怎樣 還是你要跟他說你有事 過一陣子他又打給你你再跟他說 A:我覺得直接講好了 B:可是如果用另一個角度想 醫生也是這樣 法師也差不多同理可證 只是 醫生是有牌的 法師沒有 A:我先去洗澡,要趕在明天早上9.30之前跟老師講 但我明天要找學長陪我去 至少他在外面我會比較安心… B:喔喔妳說學長車停在外面你進去裡面嗎? A:就是去然後跟老師說看能不能隔著衣服 對 B:阿你幹嘛不用電話講啦 A:就是至少我會覺得比較安全 就是見面講,我順便把錢補齊   因為我剛剛身上只帶5000  B:因為你面對面妳會比較怕清不乾淨 你的個性就會覺得 好吧 又沒拒絕到 A:對…你真的很了解我欸 B:對啊所以我才不想放你早上一個人去 B:啊我最近又上早班== A:但晚上叫我自己去我又沒辦法開車,路太暗 我又夜盲 B:就是隔著 還是說手指碰皮膚不動 可能都還好 B:隔著肚皮 從子宮看可不可以 這樣至少是碰肚皮啊 A:可是如果可以的話啦…那我今天豈不是被摸就是被當笨蛋 B:哈哈也不是啦 可能依他們法師來說這樣處理可能比較快?因為他們學的那種東西我們不清楚 但是我們相信 不過就看可以接受程度到哪裡 A:對啊…有道理…但學長現在一直煩我問我到底怎麼了 ●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1分至晚間11時57分 A:因為他知道我很相信老師 B:哈哈哈哈哈 那你要跟他說嗎 A:我真的不敢講 B:你跟他說 老師就說阿東很髒我焦慮他之前都騙我什麼 A:講了我怕他回去揍老師 B:==所以你在那邊為什麼不說你不要… A:你也知道…我就是想解決問題才去找老師 B:因為你說卡到 我以為你去處理卡到 A:而且我的個性就是看能不能弄乾淨啦 B:我不知道還有阿東這個啊 A:啊重點 老師說下次再處理阿東的 B:因為你只跟我說處理卡到 A: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 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 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 B:要堅決一點啊說下次 A:不不不 原本就是講下次 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 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 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 我真的當下…就是 傻住 B:==那你明天要明白的跟他說 你昨天沒有反應過來你不喜歡這樣 你跟他說你對神明很虔誠 可是這個你沒辦法接受 A:我來想想明天要怎麼講…我現在整個還是處於驚嚇狀態 B:我覺得你先去洗澡 A:對…我馬上去 B:出來再聊 ●112年12月14日凌晨12時24分至凌晨1時14分 A:來了 嗯我覺得我明天打電話給老師跟他說好了 剛剛洗完澡 B:嘿啊你打電話啦 A:突然覺得確實應該先這樣做 就是還是要表達一下自己,不要信宗教信的太過頭去做自己不願意的事情 B:對 而且你要堅決一點 萬一他說你這樣會清不乾淨你要怎麼回答 A:有處理總比沒處理好 B:你要說 你原本以為花錢做法事而已 這樣ok 但是有身體接觸我覺得很不舒服 你不知道會有要接觸 你不能接受這樣 你覺得很奇怪 A: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 這樣喔還有時間想 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 B:還要說 你昨天回來臉色很奇怪 你男朋友有問妳 你越想越不舒服 你不想 阿你也沒反應說不是說下次嗎 A: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 B:但這不是重點 因為已經過了 重點是你現在要怎麼拒絕這件事 A:我當下是驚呆… B:阿你也沒有當下制止他 A:我直接打電話跟老師說,昨回來就是覺得這樣的接觸我沒辦法接受,但是我很相信你只是可能沒有這樣跟人家在接觸…心理會不太舒服 就是看還有沒有什麼方法 B:對 你要講 沒有別的方法的話就算了就拉倒 可能改天還會遇到其他有緣的老師 A:但因為之前用覺得真的有差啦…所以我也不是不相信… B:但是你一次回去你自己就覺得心裡很像跨不過去 那就不要勉強自己 而且你這次主要是卡到 阿東那個已經是過去式了 他在跟我講阿東我就不會想處理 因為我覺得過很久了 而且我這次是要來處理卡到 我看你下次想去我跟你一起去好了 因為你這次太突然跟我講了我才沒有跟你一起去 還是說以後要去收一收問事就讓學長跟你一起去 好啦我要去睡覺了 明天可能大概中午才能回你訊息 你看怎樣在跟我說 A:好晚安

2025-02-14

CYDM-113-侵訴-25-202502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龍(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7頁、157至18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 無工作,家中經濟不好,與祖母同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被告主張自首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為 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 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等情狀,而量定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當。  ⒉被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男子,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因而 查獲「阿東」等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7至8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呂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為1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及檢察官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呂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向綽號「阿東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大莊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採驗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上-63-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誌盛 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李權晟 孫綵伽 張仁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74、6156、8292、829 3、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誌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李權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孫綵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均知悉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等均明知自己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民國111年5月 6日或7日,向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 主李淵武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5月5日 至11月5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水」,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收受來自「阿水」之廢棄物,至李淵武上開崙 背鄉港尾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 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 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5月20日至 6月30日止,共計收受約500噸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  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主韓炳祿承租 該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0日至12月10日止 )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 棄物至韓炳祿上開古坑鄉崁頭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 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 ,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 時間自111年6月10日至30日止,共計收受約546立方公尺之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向雲林 縣斗六市咬狗庄段359、360土地不知情之土地共有人何正斌 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5日至12月1 4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何正斌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 ,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 ,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且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 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11月16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5709.8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租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未告知地 主何正斌,即與李權晟、孫綵伽、「阿宏」承上共同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另與張瑋誠共 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相連地號即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前揭相同方式,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張瑋誠則在負責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實際收受廢 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7月19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 約300平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瑋誠 則在查獲前總計工作約10日。  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阿宏」,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 於111年7月間,與虎尾鎮番薯段5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管理人沈愛琴(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愛琴之女丁貞惠)協議無 償提供土方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東」、「冰塊」,以每車 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沈愛琴上開虎尾鎮番薯段地號 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 、孫綵伽,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也向前來傾倒廢棄 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7月間至 112年4月24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之剩 餘土石方、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5):    ⒈何誌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委由張仁議(無足夠 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張仁議共同涉犯,詳後述)於112年3月 間,向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 之土地使用人呂春樹(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江中等人)協議無 償提供土地堆置土方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2 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呂春樹上開虎尾鎮蕃薯段3-5、3 -7、3-18、3-19地號土地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 2年3月間至112年4月10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800平 方公尺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廢鐵條及一堆 黃色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萃出液 檢驗出總銅含量145mg/L,超出標準值,超過標準值15mg/L )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另與張仁議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仁議於112年3月17日向 上該土地隔鄰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承租人蔡長軒(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昭奇)協議無償提供土方 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吻仔魚」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蔡長軒上開虎尾鎮蕃薯段5-47地號土地回填堆 置,而張仁議則在負責駕駛推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回填、 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4月10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839.7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  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2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鍾朝 元(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朝元之子鍾文峰)承租該筆土地(契 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止)後,何 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 」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鍾朝元上 開崙背鄉崩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 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6月10 日至20日遭查獲時止,共計收受約1000平方公尺之土、石、 磚、破碎石棉瓦摻雜木材及廢塑膠管、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業據蒞 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縮減犯罪事實,不主張本案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80頁)。因原起訴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有罪之犯行乃同一犯罪事實, 檢察官既已不再主張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對本案犯行是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無庸審理,此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 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 佐,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誠此部分犯行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張仁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㈤、⒉之 犯行(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附表二所列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張仁議此部分犯行自白屬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⒉訊據被告何誌盛對於犯罪事實一、㈤所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他沒有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且此部分犯行都是被告張仁議去與地主商議 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參。而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之有害特性認定,其中「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 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 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 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TCLP溶出之標準者,此有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該標準附 表四規定可稽。  ⑵本案犯罪事實一、㈤、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 堆黃色不明物料,採得送驗後,萃出液總銅達154mg/L,已 遠超過前揭附表四TCLP溶出標準所列總銅標準15mg/L,而屬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 稽0000000檢測報告(偵6156卷一第37頁)雖將檢驗結果記 載為未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本院認為此部分檢 測報告之內容顯屬誤載,本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屬明確。  ⑶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何誌盛自承犯罪事實一、㈤所列地號之 廢棄物來源均是他所聯繫(本院卷一第38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仁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也均陳稱廢棄物 來源是被告何誌盛(偵6156卷二第345、346、366、36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 呂春樹在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何誌盛透過被告張仁議先來詢 問可不可以借土地堆放,他沒有同意,也說地主不可能同意 ,後來被告何誌盛就叫人開車來傾倒等語(偵6156卷一第26 4、2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何誌盛是被告張仁 議的老闆,是被告何誌盛後來還把放在門口的大石頭拉開, 把廢棄物強倒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由此足認,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黃色不明物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應係透過被告何誌盛聯繫後由不詳之人載運來傾倒。被告何 誌盛雖辯稱他並不知道所聯繫來傾倒之廢棄物其中混入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語,但其實被告何誌盛完全不清楚本案廢棄物 實際來源,其對於他人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可能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也不在意,而任由他人傾倒,故被告何誌盛主觀上對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 從單憑其空言否認知情之辯詞,而脫免相關之罪責。被告何 誌盛此部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 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剩餘土石方,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提供他人 土地,在現場指揮、整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核屬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同條第4款所指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 瑋誠,先後多次在本案各該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 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就各次犯行之處理行為,各論以一罪為集合犯。惟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 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 綵伽、張瑋誠共同涉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均仍應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㈤核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㈥所為,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被告張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盛 、李權晟、孫綵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核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 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 數罪名,被告張仁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何誌盛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張仁議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㈦共犯關係:   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 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何誌盛、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所列㈠至㈥共6次犯行,及被告李 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列5次犯 行,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何誌盛部分,審酌其為圖私利,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且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影響土地面積甚廣,影響環境生態極鉅,其中犯罪事實一 、㈤、⒈又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何誌盛 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反而是任 由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地主何正斌花費8百逾萬元清運處理( 本院卷一第386頁),足見其仍存僥倖逃避之心,不願真誠 面對自己過錯,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何誌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審酌其等為圖私利,甘願為被告 何誌盛所支使,共同涉犯本案數量龐大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所獲利益不高,且於本案犯行居 於次要地位,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 第13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審酌其為圖小利,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㈤、⒉之犯行,有害環境,並侵害地主、承租人之權益, 所為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張仁議所獲利益不高,且廢棄物 來源並非由其所聯繫,在所涉犯行中,仍屬次要地位。又被 告張仁議在犯後坦承犯行,但未清除涉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而係由地主清運完畢,以此犯後態度,自難對其量刑為過多 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審酌在本案犯行僅為協助整地,涉案之時 間不長,但仍共同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害環境, 並侵害地主之權益,所為仍應譴責。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 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130、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張瑋誠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 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張瑋誠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責,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瑋誠應如主文所示向 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張瑋誠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 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涉犯本案犯行,各 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  ㈡被告何誌盛部分  ⒈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檢察官雖指應以清運費用為其所得 ,然被告何誌盛本案是居於非法處理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 上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 告何誌盛實際上就各次犯行收取之金額為準,計算方式則以 推估之車次乘以每車金額判斷,此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車載 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500噸,共約20車次,依被告何誌 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載重25 噸計算,再以比重1.5換算每車次載運數量為16.66立方公尺 ,此部分犯行546立方公尺換算共約3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 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9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5709.8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 以每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229車次 ,依被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68萬7千元。  ⒌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9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71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1萬3千元。  ⒎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廢棄物面積約8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60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  ⒏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839.7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 函(本院卷二第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 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34車次,依被 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 8千元。  ⒐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廢棄物面積約1千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75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稱 ,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⒑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    ⒈對照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及被告何誌盛之供述,就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以其等每日1千元之薪資 為計算標準。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6萬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20次,以每日10車次推 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2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 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9萬9千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33次,以每日10車次 推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4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 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68萬7千元、6萬9千元,車次各為229、23次,以每日10車 次推估,共計26日。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 述,此部分犯行前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 「阿宏」參與,故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3日計 算其等犯罪所得,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 屬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3千元 。  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81萬3千元,車次為271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28日 。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述,此部分犯行前 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阿宏」參與,故 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4日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屬妥適。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4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為 15萬元,車次為75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8日,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各以8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適,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8千元。  ⒎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   依被告張仁議所自述,其僅有在該處工作1日,由被告何誌 盛給付共8千元之酬勞(本院卷二第129頁),因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張仁議因涉犯本案犯行所受之酬勞為何,僅 能依其自述認定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     依被告張瑋誠所自述,其本案犯行所受酬勞為每日1萬元, 共工作10日,合計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 、張瑋誠所述(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各為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各被告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一 台,並非為被告何誌盛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仁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亦與被告何誌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仁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惟查,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呂春樹在本院 證稱,他不知道廢棄物到底是被告何誌盛還是張仁議倒的( 本院卷二第92頁),他看到被告張仁議在現場指揮時,倒的 是土,不是廢棄物,而且後來發現有廢棄物的時候,是他請 被告張仁議去把大石頭放在入口處擋路(本院卷二第95、96 頁),復證稱先前在偵查中提到有阻擋他們倒廢棄物,就是 指搬石頭阻擋這件事(本院卷二第97、98頁)。本院審酌證 人呂春樹與被告何誌盛、張仁議並無恩怨,應無動機袒護任 何一方,其前揭證言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倘被告張 仁議確實有為證人呂春樹搬運石頭擋路,造成後續進出之困 難,則被告張仁議是否真與被告何誌盛在犯罪事實一、㈤、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檢察 官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張仁議所涉犯嫌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自難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何誌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李淵武(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李淵武於111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5頁    至第18頁)   ⒉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85頁至第288頁,指認表第289頁至第293頁)   ⒊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13頁第315頁,結文第317頁)      ㈡證人韓炳祿(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韓炳祿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⒉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指認表第325頁至第329頁)   ⒊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   ⒋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43頁第345頁,結文第347頁)   ⒌證人韓炳祿於112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何正斌(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何正斌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49頁至第359頁,指認表第361頁至第367頁)   ⒊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⒋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01頁第405頁,結文第407頁)   ⒌何正斌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㈣證人沈愛琴(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指認表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結文第261頁)   ⒊沈愛琴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㈤證人謝昭奇(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謝昭奇於112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      ㈥證人蔡長軒(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指認表第149頁)   ⒉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⒊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指認表第189頁至第193頁)   ⒋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結文第211頁)      ㈦證人呂春樹(犯罪事實一、㈤、⒈)   ⒈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指認表第267頁至第271頁)   ⒉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結文第283頁)   ⒊證人呂春樹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⒋證人呂春樹113年12月26日於法官面前經具結之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9頁)      ㈧證人鍾朝元(犯罪事實一、㈥)   ⒈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2卷第63頁至第67頁,指認表第69頁至第73頁)   ⒉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結文第435頁)   ⒊鍾朝元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㈨證人莊淑媛(建勳企業社負責人)   ⒈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439頁至第442頁,指認表第443頁至第447頁)   ⒉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㈩證人莊建勳(犯罪事實一、㈤、⒉)(建勳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N-0892大貨車)   ⒈證人莊建勳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結文缺)   ⒉證人莊建勳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指認表第169頁至第172頁)      證人余宗錦(犯罪事實一、㈤、⒉)(億宗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H-0973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指認表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93頁至第497頁,結文第499頁)   ⒊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43    頁至第145頁)   ⒋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余宗韋(犯罪事實一、㈤、⒉)(兆泰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L-3650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99頁至第101頁,指認表第103頁至第107頁)   ⒉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521頁至第525頁,結文第527頁)   ⒊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    ⒋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張志輝(犯罪事實一、㈤)(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志輝於112年4月25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7頁至第9頁,結文第11頁)      證人紀勝杰(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紀勝杰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5頁)      證人張翔傑(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翔傑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3頁)      證人廖鈞廷(環保局人員、雲林縣環保局代理人):   ⒈廖鈞廷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⒉廖鈞廷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證人劉龍達(環保局人員):   ⒈劉龍達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何誌盛   ⒈何誌盛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何誌盛於111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何誌盛於111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⒋何誌盛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⒌何誌盛於112年3月23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8270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⒍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指認表第77頁至第81頁)   ⒎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⒏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結文第319頁)   ⒐何誌盛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93頁至第100頁)   ⒑何誌盛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⒒何誌盛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⒓何誌盛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同案被告李權晟   ⒈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指認表第269頁至第273頁)   ⒉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   ⒋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結文第303頁)   ⒌李權晟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77頁至第84頁)   ⒍李權晟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   ⒎李權晟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孫綵伽   ⒈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07頁至第113頁,指認表第115頁至第119頁)   ⒉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05頁至第309頁,結文第311頁)   ⒊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⒋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⒌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法官面前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孫綵伽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仁議   ⒈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343頁至第348頁,指認表第349頁至第353頁)   ⒉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   ⒊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65頁至第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張仁議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7頁)   ⒌張仁議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同案被告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⒈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指認表第133頁至第139頁)   ⒉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結文第325頁)   ⒋張瑋誠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⒌張瑋誠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二、書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127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111年8月1日現場照片1份(偵127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⒊111年8月1日現場稽查照片1份(偵127卷第81頁)   ⒋李淵武與何誌盛之111年5月5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127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097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雲環稽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 ⒍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偵127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相關證據:   ⒈何誌盛與韓炳祿111年6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70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⒊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8270卷第23頁)   ⒌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112年2月9日雲廉字第11263504190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89頁至第104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20001998號函暨檢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7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1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3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9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9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6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他55卷第5頁至第9頁)   ⒍111年11月16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8293卷第137頁至第173頁)   ⒎何正斌與何誌盛之111年6月1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9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0009425號暨檢附會勘現場照片1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偵6156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   ⒐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24730號書函(偵6156卷一第93頁至第129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0515號    函(斗六市○○○段000地號)(他1348卷第5頁至第16頁)   ⒒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6660號函    暨檢附裁處書1份(偵8293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7573    號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他55卷第3頁至    第9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079號函(偵474卷第145頁)   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偵8293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偵474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⒗何誌盛之111年11月13日挖土機承租合約書1份(偵474卷    第15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暨檢附何正斌提出之本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清除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一第223頁)   ⒉112年4月24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   ⒊何誌盛(暱稱:旺來發小冠)與沈愛琴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25頁至第23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稽0000000檢測報告    (偵6156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⒊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地號5-47土地    、建物)1份(偵6156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3-5、3-7、3-18、3-19)1份(偵6156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⒌張仁議於112年4月8日現場指揮挖土機、駕駛堆土機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6156卷二第363頁、第521頁至    第529頁)   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虎尾鎮蕃薯段3-7、5-47各1份    (偵6156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⒎張仁議、何誌盛與呂春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偵6156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偵8294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⒏謝昭奇與蔡長軒112年2月26日之租賃契約書、雞舍租約條例(虎尾鎮蕃薯段5-47)、謝昭奇之畜牧場登記書1份(偵6156卷二第477頁至第489頁)   ⒐謝昭奇提供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499頁至第507頁)   ⒑余宗錦與何誌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    第135頁至第141頁)   ⒒億宗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偵6156    卷一第483頁)   ⒓112年4月5日KEH-0973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⒔112年4月5日KEL-3650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⒕112年3月29日、4月5日、4月6日之KEN-0892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⒖KEN-0892自用大貨車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頁449至第451頁)   ⒗KEN-0892、KEL-3650、KEH-0973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偵8294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112年6月20日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217頁至第229    頁)   ⒊鍾朝元與何誌盛之112年6月10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6156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   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0369號函1紙暨所附崙背鄉崩溝寮段6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㈦其他相關之證據   ⒈何誌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⒉何誌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156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   ⒊李權晟、孫綵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6156卷二第275頁至第291頁)   ⒋張壬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暨所附施工照片16幀、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⒍現場照片12幀(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⒎扣案手機照片4幀(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487號函1紙(本院卷第261頁)   ⒐本院112年12月8日雲院宜刑安決112訴462字第1129010173號函(稿)1紙(本院卷第267頁)   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虎地一字第1130000404號函1紙暨所附虎尾鎮蕃薯段552、5-47、3-5、3-7、3-18、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03頁)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04030號函1紙暨所附廢棄物清除情形資料1份【含稽查現況圖片】(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6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0903號函暨估算表(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570號函1紙暨檢附該局公文4紙(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    ※檢附公文4紙如下: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9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5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61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7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01841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3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⒖扣案物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443頁)   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3627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8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函1紙暨所附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紙、妥善處理完成證明1紙及附表1紙(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OPPO A5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何誌盛 2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htc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李權晟 3 無線電3支 李權晟 4 SUGA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手機1支 孫綵伽 5 iPHONE手機1支 張瑋誠

2025-02-06

ULDM-112-訴-462-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正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M-333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龔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並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應補充為「並 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中旬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資料8份。  ㈡被告龔翔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中旬,數次行使偽造之 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正和、龔翔(下稱被告2人)與「阿東」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龔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被告莊正和委託「阿東」偽造車牌,懸掛於權利車前、後 方並交由被告龔翔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莊正和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 行之經濟狀況,及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龔翔於警詢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AHM-3339」號車牌2面,為被告莊正和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第42、98頁),該2面偽造車牌雖未扣 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 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莊正和          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友人取得無車牌之 權利車1輛後,為使用該車,竟與其員工龔翔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託「阿 東」偽造其妻劉欣梅名下車牌號碼「AHM-3339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權利車前、後方 ,並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交通違規經民眾舉發,劉欣梅始驚 覺車牌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和、龔翔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欣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使用偽造車牌車輛比對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正和、龔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莊正和偽造上開車牌2面,進 而將其懸掛於A車前、後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5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洲 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緝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國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均與同次之共犯( 詳如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及綽號「阿東」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郭國洲所犯有涉及附表一編號2、9、12、14所示之犯行 ,乃推由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 ,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因其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 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郭國 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且為本案詐騙犯行之要角,其行 為已導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悉數遭提領一空,所生損害 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再斟酌被告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臺灣 地區陳譽仁等人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余少萍達成調解且 賠償完畢(見本院易緝卷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 第3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相類,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 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 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余少萍達成調解 ,且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 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了2次薪水各人民幣3000 元,共人民幣6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使用臺灣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行動電話,縱係被告所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皆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之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皆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  害  方  式 參 與 共 犯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所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 備註 1 何姿儀 由陳譽仁、陳易賢等於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先與劉守樺(綽號阿國,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聯絡後,再於99年4月間某日(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某時),收購由簡瑞宏所提供於99年3月29 日在中華郵政霧峰郵局申請之帳戶(戶名簡瑞宏,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簡瑞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1日16時許(起訴書誤為99年4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姿儀,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為何姿儀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何姿儀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何姿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何姿儀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1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簡瑞宏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簡瑞宏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 19482 號) 2 周妤璇 由陳易賢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至善路與青海路口向吳怡震購買李采凌所申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吳怡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嘉義地方法院併辦),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妤璇,佯稱其為網路購物網站之賣家,因為周妤璇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周妤璇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周妤璇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妤璇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4日19時47分、50分、52分許及20時0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臺新銀行」ATM處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李采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4次分別為4萬元、4萬8000元、1萬2000元、2萬10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吳怡震所提供之李采凌所有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⑴4萬元 ⑵4萬8000元 ⑶1萬2000元 ⑷2萬10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3 曾建穎 由陳易賢於99年3月23日至99年3月30日21時1分許間之某時,向王宏棋購買王宏棋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王宏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穎,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網站之會計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曾建穎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曾建穎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曾建穎陷於錯誤,自99年3月30日起,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6筆,其中1筆2萬9989元於99年3月30日21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ATM處,轉帳匯款至王宏棋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王宏棋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4 余秀蘭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余秀蘭,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必須將帳戶內的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使余秀蘭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5日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3筆,其中1筆10萬元於99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郵局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5 余少萍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余少萍,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余少萍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余少萍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余少萍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統一超商」內之ATM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6 賴沂君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沂君,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人員,因為賴沂君之前於網路購買保養品時,取款之超商店員付款設定疏失,導致變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賴沂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賴沂君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大學宿舍附近某超商之ATM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5998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5998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7 黃美凰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康智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檢字第1594號判處拘役40日,再經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並給予緩刑2年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凰,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黃美凰之前於網路購買書籍時,便利商店店員誤將黃美凰付款之條碼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王主任」,要求黃美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變更操作,使黃美凰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20時許起至5月6日2時許止,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6800 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於5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690 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康智捷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俊耀以康智捷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  2萬6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8 陳舒玲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樓紹白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起訴在案,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中),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舒玲,佯稱陳舒玲之帳號遭冒用洗錢,必須凍結帳戶,陳舒玲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會凍結帳戶,使陳舒玲陷於錯誤,於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先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中市○○路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10萬元匯至指定之樓紹白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後,再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樓紹白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銀行五權分社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9 陳彥彰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均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彰,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陳彥彰於網路購物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惟賣方誤將收據開為三聯單,所以必須變更該筆款項帳目,要求陳彥彰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處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彥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陳彥彰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某時起,在其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之ATM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8246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陳彥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另1筆係由陳彥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⑴2萬9123元 ⑵2萬9123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0 周詩涵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均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周詩涵,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周詩涵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周詩涵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詩涵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14萬9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周詩涵於99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竹區漁會之ATM處,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990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1 周世斌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鈞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世斌,佯稱周世斌涉嫌人頭帳戶之詐欺犯行,其戶內之存款將予以凍結,要求周世斌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世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先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郵局提領10萬元,之後再於99年14時57分許,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六甲郵局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10萬元匯至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編號013-0VF 5M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得逞。 郭國洲陳譽仁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2 徐尚銥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尚銥,佯稱其為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徐尚銥於網路購買書籍後,於簽收單上名字簽錯欄位,導致要連續扣款12 個月,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徐尚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徐尚銥陷於錯誤,自99年5月4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由徐尚銥於99年5月4日20時44分許,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8826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另1筆則於5月5日1時1分許,由徐尚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990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另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0000 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⑴2萬8826元 ⑵2萬9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3 朱則瑋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則瑋(起訴書誤為朱則璋),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朱則瑋於網路購買書籍時,誤將書款簽單簽成分期付款,必須於當天24時前取消,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朱則瑋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朱則瑋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4 楊民傑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民傑,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楊民傑於網路購買書籍時,由於便利商店作業上的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12期分期付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郵局」之ATM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匯款3筆,其中2筆分別於99年5月4日21時9分、28分許,將其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款8114元、8181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及編號013-0VF5M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⑴8114元 ⑵8181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5 黃陳秀惠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4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致毓,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黃致毓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變成分期付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3時25分許,持其母親黃陳秀惠所有郵局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指示將45 12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4512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郵局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涉 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認定已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 2 空白本票1本 與本案無涉 3 記帳筆記本1本 同案被告陳易賢所有供登載蒐購人頭帳戶資料 4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資料1份 與本案無涉 5 陳譽仁網路帳號紙條1張 與本案無涉 6-1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案被告陳易賢用為刊登蒐購人頭帳戶聯絡使用 6-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無涉 該搭配行動電話之SIM卡號碼雖經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為不明,惟依據被告陳易賢於偵查中所述,號碼為0000000000,可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48號卷第34頁。 6-3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涉 7 便條紙1張 同案被告陳易賢登載欲交付人頭帳戶之對象資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被   告 郭國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譽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陳易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鄭旬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易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撤銷假釋,因96年 間再犯詐欺、恐嚇、傷害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郭國洲、陳譽仁、 鄭旬汎、陳俊耀等為下列犯罪行為: (二)郭國洲(綽號洲董、阿洲、蝦仔、龍蝦,平日使用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臺灣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大陸行動電話)、陳譽仁(綽號阿炮、平日使 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99 年2月農曆年後)、陳易賢(綽號小偉、阿賢、小邱,平 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旬汎(綽號蕃薯、平日使用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於99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陳俊耀(綽號阿寶 ,平日使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於99年4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 汎、陳俊耀、綽號阿東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郭國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為首,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臺灣地區陳譽仁等 人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陳譽仁再分別指示 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以刊登廣告等方式蒐購人頭帳戶 交予陳譽仁,陳譽仁再將蒐購之人頭帳戶帳號回報郭國洲 或阿東,由郭國洲或阿東及其他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負責向臺灣地區之人民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後,郭國洲再指示陳譽 仁,由陳譽仁或由陳譽仁指示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負 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贓款,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渠等提領贓款後再由陳譽仁分配予陳 易賢、鄭旬汎、陳俊耀後,其餘交給郭國洲匯入郭國洲指 定之帳戶,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等 詐騙集團即以此詐騙方式取得財物,渠等人頭帳戶之來源 、詐騙手法、被害人及詐騙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1.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部分(簡瑞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陳易賢等於99年 4月11日16時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簡瑞宏所 申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後,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 姿儀,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為何姿儀 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何姿儀 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何姿 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何姿儀陷於錯誤,於 99年4月11日17時46分許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簡瑞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簡瑞宏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李采凌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部分(李采凌帳戶 由吳怡震販賣予陳易賢,吳怡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 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易賢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臺中市至善路與青海路口向吳怡震購買李采凌所申請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 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99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妤璇,佯稱其 為網路購物網站之賣家,因為周妤璇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 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周妤璇帳戶內扣款,之後又 有人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周妤璇至自動提 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妤璇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4 日19時許,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李采 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4次分別為4萬元、4萬8000 元、1萬2000元、2萬10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吳 怡震所提供之李采凌所有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王宏棋所有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帳戶部分(王宏棋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易賢於不詳時 日,向王宏棋購買王宏棋所申請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後,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 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30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穎,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網 站之會計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 成每個月要從曾建穎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 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曾建穎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 作,使曾建穎陷於錯誤,自99年3月30日起,陸續操作後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6筆, 其中1筆2萬9989元匯款至王宏棋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 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王宏棋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4.陳茂春所有中華郵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部分(陳茂春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余秀蘭,佯稱其 為縣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科人員,因為之前有人盜用余秀 蘭國民身分證申請低收入戶,之後又有人佯稱係刑警李志 明要求余秀蘭配合辦案,並有人自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林俊傑,指示余秀蘭必須將帳戶內的存款匯入指 定之帳戶,使余秀蘭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5日起陸續操 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3 筆,其中1筆10萬元匯款至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余少萍,佯稱其 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 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余少萍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 ,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余少萍至自動提款機 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余少萍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 至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 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 1筆2萬9989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 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 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沂君,佯 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 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賴沂君帳戶內扣款, 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 求賴沂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賴沂君陷於錯 誤,於99年4月18日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 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臺中民權路郵 局帳戶1筆5998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 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 款。   5.康智捷所有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部分(康智捷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 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凰,佯 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 式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黃美凰帳戶內扣款,必須取 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黃美凰至自動提款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黃美凰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20 時許起,至5月6日2時許止,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 萬68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於5月6日凌晨2時許, 至臺北市○○市○○路000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康智捷所有 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戶2萬69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俊 耀以康智捷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6.樓紹白所有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部分(樓紹白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 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0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舒玲,佯稱其為臺中執行處書記官李建德,因為陳 舒玲之帳號遭冒用洗錢,必須凍結帳戶,陳舒玲必須將帳 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會凍結帳戶 ,使陳舒玲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先至自 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筆10萬 元至指定之樓紹白所有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郭 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後,再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樓紹白 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銀 行五權分社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7.劉麗均所有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部分(劉麗均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彰,佯稱其 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陳彥彰購物付款方式 有誤,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彥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 照指示操作,使陳彥彰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起,依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8246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 筆係由陳彥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另1筆係 由陳彥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陳譽仁隨即 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周詩涵,佯稱其 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周詩涵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 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要求周詩涵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 詩涵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起,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 筆共14萬9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周詩涵由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 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9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 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 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 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4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世斌,佯稱其為警員, 以周世斌涉嫌人頭詐欺,有另一位法務部執行長會與周世 斌聯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法務部執行長林明榕 ,以周世斌涉嫌2家銀行之人頭帳戶,周世斌帳戶內之存 款將予以凍結,要求周世斌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 ,使周世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3日依詐騙集團指示至 郵局提領10萬元,之後至六甲郵局匯款1筆10萬元至指定 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劉 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編號 013-0VF5M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得逞。   8.溫一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部分(溫一正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 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 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5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尚銥,佯稱其為博客來 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徐尚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變成連續扣款12個月,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 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徐 尚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徐尚銥陷於錯誤, 自99年5月4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其中2筆共5萬8726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其中1筆 係由徐尚銥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2萬8826元,另1筆於 5月5日係由徐尚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2萬9900元, 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另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 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 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朱則璋,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朱則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朱則璋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朱則璋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依詐騙集團指 示匯款,其中1筆2萬9989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 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 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民傑,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楊民傑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1時許依詐騙 集團指示匯款3筆,其中2筆分別為8114元、8181元至指定 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 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 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及編號013-0VF5M自動提款 機提領贓款。 (4)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2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致毓,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黃致毓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某時,持其母 親黃陳秀惠所有郵局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筆4512 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 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編 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三)嗣於99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易賢之 臺中市市○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陳易賢所持有郵局提款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本票1本、記帳筆 記本1本、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資料1份、陳譽仁網 路帳號紙條1張、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其中2支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便條紙1張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專案小組暨何姿儀、周書璇、曾建 穎、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黃美凰、陳舒玲、周世斌、 陳彥彰、周詩涵、徐尚銥、朱則璋、楊民傑、黃陳秀惠等訴 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國洲之拘票影本及入出境資料 被告郭國洲於99年5月間已逃逸出境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2 被告陳易賢之供述及證述(警詢及偵訊筆錄)(99年6月30日) 1.詐欺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阿東之事實。 2.負責刊登廣告蒐購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 3 報紙廣告單影本2紙 陳易賢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刊登廣告蒐購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4 蒐證照片10張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等犯意聯絡而聚會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5 陳易賢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照片14張 陳易賢確實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6 便條紙1張(載有阿炮陳譽仁、蝦子郭國洲等電話、帳號資料) 郭國洲、陳譽仁與陳易賢等為共犯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7 被告陳譽仁之供述及證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俊耀、鄭旬汎、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陳譽仁負責指示鄭旬汎、陳易賢、陳俊耀等提領贓款之事實。 3.陳譽仁自己亦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8 被告鄭旬汎仁之供述及證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俊耀、陳譽仁、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鄭旬汎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受含有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3.接受陳譽仁指示持陳茂春、樓紹白、溫一正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9 被告陳俊耀之供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鄭旬汎、陳譽仁、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陳俊耀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受含有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3.接受陳譽仁指示持康智捷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0 人頭帳戶簡瑞宏之供述(99年6月25日) 與劉守樺共同販賣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1 另案被告劉守樺之供述(99年7月20日) 與簡瑞宏共同販賣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2 證人李采凌之供述(99年6月25日) 李采凌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前夫吳怡震販賣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3 吳怡震之供述及證述(99年7月22日) 竊取李采凌等財物並販賣李采凌之帳戶予陳易賢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4 何姿儀、周書璇、曾建穎、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黃美凰、陳舒玲、周世斌、陳彥彰、周詩涵、徐尚銥、朱則璋、楊民傑、黃陳秀惠等警詢筆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記錄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118-211頁 15 簡瑞宏所申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何姿儀匯款進入簡瑞宏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12-218頁 16 李采凌所申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周妤璇匯款進入李采凌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19-224頁 17 王宏棋所申請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曾建穎等人匯款進入王宏棋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25-237頁 18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等人匯款進入陳茂春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38-247頁 19 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美凰匯款進入康智捷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48-254頁 20 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舒玲等人匯款進入樓紹白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55-261頁 21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周世斌、陳彥彰、周詩涵等人匯款進入劉麗均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62-270頁 22 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徐尚銥、朱則偉、楊民傑、黃陳秀惠等人匯款進入溫一正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71-279頁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及卷內通訊監察藝文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全部犯罪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15307號卷內所附譯文 二、論罪法條: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 參,合先敘明。 (一)犯罪事實(二)1.(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2.(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犯罪事實(二)3.(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四)是犯罪事實(二)4.(1)被害人余秀蘭部分:核被告郭 國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4.(2)被害 人余少萍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 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    事實(二)4.(3)被害人賴沂君部分:核被告郭國洲、    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 別,請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5.(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俊耀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犯罪事實(二)6.(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七)犯罪事實(二)7.(1)被害人陳彥彰部分:核被告郭國 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7.(2)被害人 周詩涵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 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 實(二)7.(3)被害人周世斌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 譽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郭國洲、陳譽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 等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八)犯罪事實(二)8.(1)被害人徐尚銥部分:核被告郭國 洲、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2)被害人 朱則偉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3) 被害人楊民傑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 (4)被害人黃陳秀惠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 、陳譽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向不同 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九)被告陳易賢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另移送意旨關於被害人周宜君、蘇瑋婷遭詐騙匯款至王宏 祺所有上開帳戶;被害人蔡宇倉遭詐騙匯款至陳茂春所有 上開帳戶;被害人劉俊玲、莊方印、戴宏璋、楊明勳遭詐 騙匯款至樓紹白所有上開帳戶;被害人王皓云遭詐騙匯款 至溫一正所有上開帳戶部分,因為專案小組尚未取得被害 人筆錄,嗣上開被害人等筆錄清查完畢後,再以另案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簡-1857-20250123-1

國審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等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尚有爭議, 另被告阿波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阿黑、阿菜、 阿旺、證人阿哀、阿莉沙、阿東、阿KAM,均為泰國籍人士 ,以泰文為主要溝通方式,對中文或國語所知極其有限,欠 缺完整陳述及溝通能力,必須經由通譯負責翻譯成中文,進 行雙向翻譯,一來一往之間,造成審理延宕與耗費,將使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法醫師到庭作證 ,此部分則涉及大量醫學專業知識,實難期待國民法官可在 短時間內理解或接受而為適當且正確的判斷。另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鄧政宏涉嫌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其等均坦承犯罪,原得不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從而,認 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 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 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 、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 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 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亦於 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 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 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 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 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被告阿波部分:  1.被告阿波為泰國籍人士,其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 由書所記載之罪責證據,包含被告5人及證人阿哀、阿莉沙 、阿東、阿KAM、告訴代理人王娜莉的筆錄、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及影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阿哀、阿東之手 機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之手機畫面擷圖等,以上均須由通 譯翻譯為泰文予被告阿波、阿黑、阿菜、阿旺知悉,再經通 譯將上開被告意見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 民法官知悉。  2.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所涉及之醫療、法律 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 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泰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 意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 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 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 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 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被害人鑑定報告等資料透過通譯將 之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鑑定結果訊問被告之必要 ,顯見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 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 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 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 榷,以上情節均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 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3.依上述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罪責證據、辯護人等聲請 調查證據之範圍及辯護策略,恐有調查證據時,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 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且本案尚涉及法醫鑑定、醫療等專 業知識,以上除需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外,亦涉及調查證據過 程繁瑣冗長,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認 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有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㈡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部分:   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與被告阿波 共犯遺棄屍體罪嫌合併提起公訴,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相牽連案件本質上 為數罪,基於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科刑之一致性,於同一程 序合一處理之經濟性、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之利益等目的,固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惟本院審酌若合併 審理,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重負擔,且本案因案情過度 繁雜,致使國民法官法庭可能未能妥適審理案件,已如前述 ,反而不利於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等公共利益,且反 有侵害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疑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 宏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並斟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 被害人家屬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檢 察官及被告5人之辯護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國審訴-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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