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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4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期間自111年1月14日 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週年利率1.5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24%),自 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借款 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企立公司自113年9月14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316萬10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周延陹、陳䂛臻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 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企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9萬0259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7萬0776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8

TPDV-114-訴-1081-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 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 、26、34、4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前偕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為以下借款:  ⒈企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期限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可在所訂額度內循環借用、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下稱系爭條件);惟被告現仍積欠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企立公司再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萬元,並約定系 爭條件;然現仍積欠本金85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企立公司又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並約定系 爭條件;但現仍積欠本金58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⒋企立公司另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期限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如未依期還本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現仍積欠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上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二)企立公司嗣因資金短絀未能依約還款且票信產生瑕疵,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兩造遂於113年4月30日債務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參加債權債務協商之銀行(下稱債權銀行)同意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給予企立公司寬緩,暫不對該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追償,但企立公司如於該期間內遭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該協商內容立即失效」等結論(下稱系爭協議),兩造並於113年6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詎因企立公司遭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協議及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立即失效,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乃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現仍積欠系爭借款本金共3,8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復自113年9月5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該日借款利率再加碼1%後固定計息而未果。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係初步方案,最終方案仍須以各債權 銀行內部審核決議為準,且經債權銀行團債權總合1/2成立 後,被告才依決議內容與各債權銀行簽約履行。又本件原告 係於113年7月12日通知被告系爭協議業經全體債權銀行1/2 以上同意成立,故本件債務協商結果之生效日期應為113年7 月12日;但原告所提系爭協議失效之事由,均發生在該日之 前,故該等事由皆已在協商時列入考量,不得以之否定系爭 協議效力。故系爭協議迄今仍有效,系爭借款尚在寬限期內 ,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企立公司先後於111年12月28日、113年1月24日偕 同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得系爭借款,而企 立公司就該借款迄今仍餘本金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 用、政策性貸款專用)、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歸戶查 詢結果、存證信函、企立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可憑(本院卷第 15至45、73至89、97至116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協議為初步協商方案,最終條件仍須經各債權銀行之內部核報程序,並以各債權銀行之審核決議為準,債務人(企立公司)承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經占債權銀行團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後,債務人將依決議內容與各債權銀行簽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顯見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仍應視被告與各債權銀行所簽訂之增補契約而定;且卷附原告南門分行113年7月12日南門授字第11300023721號函亦記載「請各債權銀行依旨揭自律規範之規定(即系爭協議),逕洽企立公司辦理簽訂增補約據事宜」(本院卷第53頁),與上述會議紀錄內容一致,足見該函文僅係通知企立公司各債權銀行內部審核之結果,而非系爭協議內容自該日起生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生效日期為113年7月12日乙節,應不可採。況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就上開4筆借款均簽署增補約據,將系爭協議內容完整訂入增補約據內,此有增補約據可參(本院卷第55至62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兩造豈會不顧系爭協議效力未定之風險,而於113年7月12日前即簽署增補約據?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為無理由,系爭協議之生效日應為113年6月28日。  ⒉再者,依前引兩造間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114年4月30日,分期攤還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甲方(企立公司)之資產(如機器動產、存款、應收帳款等)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即喪失分期攤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回復按原借據約定或執行名義內容追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增補約據成立後之113年7月8日,因企立公司之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福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企立公司在13萬6,000元本息內處分其在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禁止原告等金融機構對企立公司為清償,此有本院113年7月8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06780號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依前述增補約據第2條之約定,企立公司之存款既於還款期限內遭強制執行,系爭協議內容即失效,被告喪失系爭借款之還款寬限期,自應按系爭借款原訂內容履行。  ⒊準此,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即應依借據之內容為履行,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3-18

TPDV-113-重訴-89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周延陹、陳䂛臻間請求清償 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 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萬6463元(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57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3萬8589元,尚應繳納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16萬1035元 1 利息 79萬0259元 113年9月14日 114年2月10日 3.24% 1萬0522.35元 2 違約金 79萬02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4年2月10日 0.324% 834.77元 3 利息 237萬0776元 113年9月14日 114年2月10日 3.24% 3萬1567.04元 4 違約金 237萬0776元 113年10月15日 114年2月10日 0.324% 2504.32元 小計 4萬5428.48元 合計 320萬6463元

2025-03-07

TPDV-114-訴-108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23、25、27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起訴 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 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 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2.63%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 合計為4.36%),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企立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仍未能清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周延陹、陳䂛臻為企立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信 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企立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周延陹、陳䂛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甲 16萬6,481元 1,150萬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4.36%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9萬9,444元

2025-01-17

TCDV-113-訴-3010-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68號 聲 請 人 蕭鴻傑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延陹 相 對 人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 15,00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2 112年11月6日 15,000,000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2024-12-19

SLDV-113-司票-2746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 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1.91%機動計算,且如因伊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 定承作利率低於3.5%則以週年利率3.5%計收,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7日即 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經伊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8 0萬5,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周延陹 、陳䂛臻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輝公司對伊 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企立公司、周延陹答辯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這筆款項 ,金額沒有意見,之前有做債務協商,之後就因伊公司有財 產被查封,原告說取消債務協商,對伊工程款強制執行,導 致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企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周延陹、 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周延陹、陳䂛臻 自應就上開債務與企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80萬5,89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13

TPDV-113-訴-6249-20241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68號 聲 請 人 蕭鴻傑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延陹 相 對 人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 15,00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2 112年11月6日 15,000,000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468-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延陹 相 對 人 周延陹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 (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票-30107-202410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延陹 陳䂛臻 一、債務人周延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720,474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周延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陳䂛臻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周延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42,324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周延陹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䂛臻向債權人為給付,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促-120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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