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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葉鵬 葉娟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王鴻梅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葉娟雲,並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間透過原告葉娟雲向原告葉鵬( 以下逕稱姓名)借款60萬元與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即週 年利率24%,未約定清償期,葉鵬遂將75萬元現金交付予葉 娟雲,由葉娟雲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還款,葉鵬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萬元及法定利息。縱 認被告與葉鵬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亦係與葉娟雲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葉鵬借款,86年間係因被告之夫陳中 明經營武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振公司)、武信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武信公司)有借款需求,由陳中明代表武振公司 開立支票20萬元,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86年9月27日為清償 期,月息2分之利息,向葉娟雲借款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於葉娟雲與武振公司間,與被告無關。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於 兩造,自86年9月27日約定清償期迄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 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須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476號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第123頁 至127頁)。惟查,葉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76號案件中自陳:被告不知道是我拿出錢給葉娟雲借款 ,只知道是跟葉娟雲借錢的,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陳中明 其實是向葉娟雲借款,我只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雖於本案中主張葉娟雲僅為居中媒介被告向原告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葉娟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這筆母 親的錢放著也是放著,不如借給陳中明公司用,會支付利息 ;這60萬元是我媽媽的,15萬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頁至201頁),是依葉娟雲所述,其所交付之款項來源 係來自於自己及其母,與葉鵬無關。葉鵬亦未提出有關其與 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葉鵬 與被告間成立上開60萬元、15萬元之借款,從而,原告之先 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鵬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又葉娟雲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 中具結證稱:這筆錢是借給陳中明公司,我是給現金,給陳 中明60萬元、陳鳳楨15萬元,陳鳳楨是陳中明的姊姊,陳鳳 楨是因為經濟困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依葉 娟雲於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中自陳:當時被告向伊稱陳中明 急需一筆資金,金額約75萬元,但未詳述說明款項用途,而 陳中明為此公司股東之一,表示款項會每月給付利息予伊, 當時因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為同事關係,彼此信任只有 口頭借款,又因同公司同仁而無懷疑,伊才會口頭答應將款 項75萬給被告及陳中明,經一段時間因利息未匯入,而要求 陳中明返還75萬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034號卷第4頁),則依葉娟雲前開所述,其主觀上 知悉被告係替陳中明借款,且亦是認為款項係借給陳中明及 陳鳳楨使用,事後亦係向陳中明催討借款,是可認被告抗辯 借款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等語,應堪採信。  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陳述:當時有向葉娟雲借款2次, 第1次20萬元、第2次幾十萬元,利息2分,當時係伊丈夫陳 中明為經營武信公司所需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中,被告 則稱:在85年時,我先生陳中明的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我問 葉娟雲有無可以借,我說有每月2分利,有無資金可以週轉 ,葉娟雲說可以,第一次她只借我20萬元上下,第二次借多 少我忘記,總共借多少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武信公司有開 一張支票給葉娟雲,這個支票是包含借款及利息。有無給陳 鳳楨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有無15萬元這件事。後來因為 君怡公司先停業,葉娟雲先離開公司我沒有聯絡方式,我就 無法還款,後來武信公司碰到經濟不景氣就申請停業,武信 公司也無還款給葉娟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 則被告前開所陳亦與葉娟雲於本件主張之兩筆借款金額不符 ,自無法以被告前開陳述而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葉 娟雲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60萬元、15萬元之2筆款項達成 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證,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 對葉娟雲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 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3-訴-1513-202503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0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中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0年2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5-02-19

TCDV-114-司執-3101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劉禎(吳景健、吳景翔之承當訴訟人) 吳景健 吳景翔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 鍾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李菊蓮(邱劍澧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宋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 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 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1-訴-2679-20241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劉禎(吳景健、吳景翔之承當訴訟人)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 鍾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李菊蓮(邱劍澧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宋隆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 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 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1-訴-2679-20241218-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吳陳中明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雨緁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吳陳中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吳陳中明(下稱聲請人)與相 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雨緁、陳子淋(下合稱相對人)間請 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0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 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事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 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2-18

PCDV-113-司家他-152-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 人乙○○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胞兄陳中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逝世,甲○○、相對人及 乙○○為繼承人,甲○○囑咐其配偶劉月英於112年1月31日、11 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攜陳中明存簿、印章、密碼至台北 富邦銀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90萬元,該 90萬元如不去領走則為陳中明去世後之遺產,應由甲○○、相 對人及乙○○各繼承30萬元,甲○○係侵占相對人30萬元。另相 對人得領取陳中明遺屬一次金147,640元,甲○○於112年6月 間代為領取,遲未歸還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侵占相對人14 7,640元。又甲○○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5萬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 ,而相對人照護中心費用每月均由劉月英正常繳付,無欠款 ,顯然甲○○侵占相對人42萬元。甲○○擔任監護人卻無作為, 大部分事情由聲請人協助完成,如申請補助、聲請監護宣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准許處分財產等,並於113年6月完成以 合理價格800萬元出售相對人與甲○○、乙○○共有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應分得之售 屋款2,551,343元已於113年6月3日匯入其郵局帳戶,而甲○○ 前曾欲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低價出售予其女兒之男友。又 甲○○購買相對人之塔位共16萬元,持有人應為相對人,卻標 示為甲○○,侵占相對人及乙○○各53,333元。甲○○於113年1月 4日同意將相對人郵局帳戶交由聲請人管理,為免其大量提 領存款,請法院勿命聲請人交還。甲○○多次侵占相對人存款 ,不認錯,態度惡劣,未善良執行監護職務,不符合相對人 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是最佳人選, 爰依民法第110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由乙 ○○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請裁定將相對人郵局帳戶款項300萬元託付臺灣 銀行辦理真愛人生安養信託,以消弭日後甲○○、乙○○間爭議 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監護人甲○○辯稱:相對人是高中畢業就慢慢 出現問題,照顧都是我們家人共同處理,乙○○當時已出嫁, 從未聞問,自家人去世後都是我一人承擔。款項以我的農信 銀行帳戶處理,是因為我腳不方便騎車,聲請人也知情,而 相對人有錢後,聲請人開始擔心我挪用錢,嗣相對人款項均 已轉回相對人郵局帳戶,並設定直接匯款予養護中心,原有 帳戶被聲請人拿去不還,我已以監護人身分重辦,日後我會 記帳,乙○○何時來看都可。父親去世時有交代我要照顧相對 人,我不會放棄監護權,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是以 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 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為夫妻 。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無配偶 及子女,父母均已歿,現存最近親屬即關係人甲○○、乙○○等 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7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財產等節,固據其提出陳中明(1 12年3月28日歿)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郵 局帳戶明細、存款憑條、遺屬一次金相關公文資料、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資料在卷為證,然聲請人係主觀認定甲○○於陳中明生 前為其提款係屬侵占,再依此認為若未提領則會成為陳中明 遺產而由相對人繼承1/3,即認聲請人係侵占相對人款項, 惟陳中明生前財產如何使用均與本件改定監護人無關,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甲○○確有侵占陳中明遺產而害及相對人權益之 事。又甲○○雖有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帳號0311*****17557號)分別提領25萬 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存入甲○○名下之新北市○○區○○○○ ○○號9280*****17037號),及將陳中明遺屬一次金存於其上 開農會帳戶內,然觀諸甲○○該農會帳戶明細並對照相對人郵 局帳戶明細,可知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其養護費用即有 從甲○○該農會帳戶支領,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仍持續多次 由甲○○該農會帳戶取款繳付,而相對人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 7日因取得陳中明遺產匯入之564,458元之前,金額均不多, 亦無固定持續用以扣款繳付養護費用之情事,又甲○○領取相 對人郵局帳戶42萬元後,未久即存入其上開農會帳戶,並以 該農會帳戶繼續取款繳付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餘款則均留 存同一帳戶內,此經本院於聲請人前次所提113年度監宣字 第15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13年5月6日開庭調查時,及本件 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檢視甲○○上開農會帳戶並將存摺明 細附卷可參,聲請人亦陳稱甲○○均有按時繳付相對人養護中 心費用等語,故認甲○○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審酌甲○○過往即 均以自己農會帳戶處理相對人相關支出,因陳中明死亡後相 對人有遺屬一次金可領取及陳中明遺產入帳至相對人郵局帳 戶,甲○○遂領取後存至自己農會帳戶,並繼續用於相對人支 出,其以自己帳戶存放之作法縱非適宜,然並非基於侵占相 對人資產之惡意所為,經法院曉諭後,甲○○已於113年9月4 日將其農會帳戶扣除開戶所存1千元後之結餘款397,002元均 匯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且聲請人拒不歸還之相對人郵局帳戶 亦經甲○○重新申辦,並改以相對人郵局帳戶處理支應相對人 費用,可使日後釐清帳務更為容易,其所為難認有損及相對 人權益。  ㈢又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塔位一事,該塔位係甲○○於處 理陳中明喪葬事宜時一併購置欲供相對人未來使用,既為家 屬間所明瞭,僅以該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載持有人為甲○○,顯 難推論甲○○有欲侵占塔位一節。另聲請人主張甲○○欲低價出 售系爭房地一事,查系爭房地既係甲○○、乙○○及相對人繼承 而共有,其等本得就出售對象、價格有所討論商議,亦無證 據足認甲○○堅持以貶損相對人權益之價格出售,是聲請人前 開主張皆非可採。至於聲請人稱其有協助處理相對人申辦補 助及陳中明遺產相關聲請一事,即便屬實,亦無從作為甲○○ 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㈢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關係人,由調查報告可知 相對人自約60年間即其18歲開始發病,於101年間起居住養 護機構,後以其母遺產作為相對人照護費用,並以甲○○上開 農會帳戶作為相對人專戶,前於存款用罄後亦有由甲○○、陳 中明墊付費用,而113年僅有甲○○前往探視過相對人一次等 情,且依該調查報告所載「五、總結報告:依本次調查結果 ,監護人甲○○於111監宣787號裁定前已與陳中明實質管理相 對人之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又因甲○○不諳法律規定, 故自111年12月2日監護宣告裁定後沿用個人之農會帳簿管理 部分相對人之財產難認其有過失。況經本次調查審閱相對人 之新、舊存簿與甲○○之農會存簿明細,亦未見甲○○有挪用或 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疑,難認聲請人之相關指控屬實。經本 次調查後,甲○○與配偶劉月英現已知曉相關法律規定,並將 相對人之財產歸戶到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中,現共計3,169,88 7元。而聲請人雖提出欲監督並限制該帳戶存提款之主張, 但除於法無據外,甲○○對聲請人之行徑也頗為反感並質疑聲 請人之動機不純,已致雖經家調官勸導兩造可嘗試調解出對 相對人財產之『監督方案』,最終仍破局。聲請人近期表示雖 無法進行調解但仍有誠意再談查看相對人帳簿一事,且已撤 回另案民事告訴,故此事應由當事人間自行溝通。因本案相 對人屬早發性精神疾病,已全日居住於養護機構十年以上, 與監護人甲○○或關係人乙○○之手足之情亦屬薄弱,依相關之 養護機構均有受相關政府單位定期評鑑與監督,應足保障相 對人之基本照護品質,評估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係能保障其未 來養護機構費用之支付無虞,亦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據此,難認本案有增設共同監護人之必要性,建議應由監 護人甲○○續任之」等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前揭調查,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侵占相對人財產或對相 對人不利之作為,難認甲○○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並考量相對人罹病已久,甲○○與陳中明先前實質管理相對人 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現相對人居住養護中心事宜均由 甲○○處理,按期繳付養護費用,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 ,甲○○亦承諾日後會記帳,乙○○可來查看帳務等情,審酌相 對人過往受照顧情形、與最近親屬間之關係,認由甲○○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將相 對人郵局帳戶交付銀行信託一事,本件相對人財產類型及所 需費用均非繁複,尚無強制甲○○必須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 ,或因而認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理。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足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7

PCDV-113-監宣-710-20241107-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陳中明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雨緁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 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救-1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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