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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陳亮君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范國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投 監四字第65-GGH500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4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2238-Q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美村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投監 四字第65-GGH50030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 規記點之裁罰。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沒看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否則一定會禮讓 行人先行,檢舉影片應屬AI合成造假。且原告駕駛行為並非 惡性重大,卻裁罰最高罰鍰6000元,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傷害原告財產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 速、暫停,而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 情況下通過,違規事實明確。該影像顯示時間序正常,並無 剪輯或漏秒情事,原告空言指摘其為後製加工合成,並無可 採。又本件應處罰鍰6000元係法所明定,無違反比例原則問 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 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 第1130023741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 A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行車動向為 由南向北行駛),檢舉人則位於A車之正後方。當時二車係駛 向美村路一段與美村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處,而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二、螢幕時間15:42:36處,有一 名行人站立於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側車道上之行人 穿越道(圖1)。當時該行人所處位置,係在A車之左前側,且 斯時A之車車尾處雖有亮起煞車燈,惟其並未煞停,而係緩 慢地向前行駛。三、螢幕時間15:42:37處,該行人緩慢向 前行走,然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而未煞停;螢幕時間15:42 :38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螢幕時間15:42:39處 ,A車自該行人之前方經過,當時A車與行人間相距一個白色 枕木紋與一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2)。」(見巡交字卷第2 6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約1個白色枕木紋與1個枕木紋 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 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 、禮讓,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質 疑檢舉影像是加工合成云云,然依勘驗影像,其畫面清晰且 自然呈現,時間連續而無中斷,未見有何加工合成之跡象, 原告空言指摘,自無可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如機車違規,其裁處罰鍰基準在1200元 至6000元之間,如屬汽車違規,則一律裁罰6000元,是原告 主張法律規定不明確且被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 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6-202503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靖庭告訴被告陳亮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陳亮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兼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君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北 市區內某餐酒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自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嗣陳亮君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同 路段154巷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路口,適蕭靖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待轉 區往同路段154巷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亮君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靖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背 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亮君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蕭靖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亮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靖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腰背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騎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㈣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頭部、腰背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 ㈤ 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KLDM-113-交易-289-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瀚霖 楊情福 湯皓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聖文 陳浩平 蔡顯龍 林妙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鄒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楊情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湯皓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蔡顯龍、林妙瑄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情福(暱稱「神采飛揚」)、鄒瀚霖(暱稱「人道酬誠」 )、湯皓詠(暱稱「一飛沖天」)、林聖文(暱稱「巧麗」 或「安尼」)、陳浩平(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乙○○ (暱稱「阿冬」,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933號、2444號判決判處罪刑)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 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 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輪流分工從 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俗稱取簿手 )、提領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 領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等工作,楊情福另負責 將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傳送予鄒瀚霖。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充為人頭帳戶,楊情福、鄒瀚霖、湯 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未○○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贓款後,轉交林聖文、陳浩 平、鄒瀚霖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搜索票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 搜索拘提楊情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未○○、地○○、申○○、卯○○、天○○、玄○○、午○○、酉○○、 戌○○、黃○○、宇○○、亥○○、宙○○、辰○○、巳○○、黃文冠、陳 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瀚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下稱訴字卷 (二),第49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2至73頁)、被 告林聖文、湯皓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下 稱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13頁、第193至1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44至3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情福、陳浩平、證 人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 卷,下稱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20頁、第147至150頁;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23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74至202頁),並有證人乙○○持用工作機中TELEGRAM群 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飛揚」、「兄弟沒 菸說沒話」、「法外狂徒」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 1份、證人乙○○持用工作機相簿存款憑條相片彙整、被告 林聖文匯款之ATM 監視影像截圖、車手乙○○ATM 提領時序 影像截圖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 下稱第3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第192號偵查卷(一 )第501至505頁、第511頁、第515至554頁),及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鄒瀚 霖、林聖文、湯皓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23日以後開始做 的,我有去的是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 ,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6頁 )。惟查,被告林聖文前開所述,應係指其擔任收水工作 的部分,而被告林聖文於被告鄒瀚霖籌畫本案詐欺犯罪之 初,即已介紹乙○○給被告鄒瀚霖當車手,此據被告林聖文 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是被告林聖 文至少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起,即已與被 告鄒瀚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僅就其負責收水之部分 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楊情福部分   訊據被告楊情福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鄒瀚霖、湯皓詠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在群組裡傳送訊息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在做物流工作,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鄒瀚霖在Telegram創設「墊錢」群組,群組管理者之 暱稱為「人道酬誠」,「人道酬誠」在臉書「借錢網」以 暱稱為「Guck All」發文,該暱稱之臉書個人頁面圖片為 被告鄒瀚霖之子;被告楊情福認識被告鄒瀚霖和被告湯皓 詠,被告湯皓詠Telegram暱稱「一飛沖天」,負責擔任取 簿手,被告湯皓詠領完包裹後交給他人,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報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楊情福所不爭(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7至381頁),核與被告鄒瀚霖、 湯皓詠於本院之陳述及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08至3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3月透過楊情福也就是「神采飛揚」的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楊情福把我引薦給他的朋友,我們都用TELEGR AM聯繫,楊情福當時有稍微和我說工作的內容,我是負責 領取包裹,楊情福會在群組內貼出包裹的相關資訊,我再 去領取,「墊錢」群組裡面的人會發報酬給我,有一次在 工作的時候,我的手機沒有電,後來我買了行動充電,手 機打開就是楊情福先與我聯繫,他問我為何不接電話等語 (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08至315頁);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神采飛揚」就是「麥哥」也就是楊情福,湯皓詠就是 楊情福找來的收簿手,楊情福還有要求我先發放「一飛沖 天」(即被告湯皓詠)的報酬,我也有請楊情福幫忙指導 乙○○、林聖文、陳浩平如何使用讀卡機測試卡片等語(見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7至8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 鄒瀚霖一起去內湖,在路邊看到楊情福,當時我問鄒瀚霖 ,楊情福是否就是「麥哥」,鄒瀚霖笑了一下,大家心照 不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   ⒊互核上揭同案被告之證詞可知,被告楊情福之綽號為「麥 哥」,於通訊軟體上使用之暱稱為「神采飛揚」,被告楊 情福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僅介紹被告湯皓詠擔任取簿手 ,且指揮被告鄒瀚霖發放報酬,以及提供取簿相關資訊, 甚至負責指導乙○○、被告林聖文及陳浩平使用讀卡機測試 卡片,此與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引薦湯皓詠給 鄒瀚霖認識,讓他們去談如何處理詐欺金流的事情,「墊 錢」群組就是成員在指揮車手去指定地點提款及交款,群 組內「神采飛揚」(@qpqp999999)是我所使用的暱稱, 鄒瀚霖確實有問我如何在網路上騙取帳戶及測試卡片洗車 ,我有回覆「好」,鄒瀚霖在群組內都叫我「麥哥」,我 有拉湯皓詠進入「墊錢」的群組,讓鄒瀚霖他們把薪資轉 給湯皓詠,此外我和暱稱「浩」、「法外狂徒」的人有另 外一個群組,我會轉貼取件單及取件資訊給乙○○等語相符 (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14頁),並有證人乙○○持用工 作機中TELEGRAM群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 飛揚」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1份在卷可參(見第3 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足認被告楊情福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實係扮演最核心之角色,不僅負責招募取簿手,對 於「墊錢」群組內之詐欺集團運作知之甚詳,甚且得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上游之「法外狂徒」對接取得領取包裹之相 關資訊,再派送轉傳於最末端之取簿手,倘被告楊情福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上游焉有可能將領取包裹此 種極度機密之訊息告知被告楊情福,使其得以任意取得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由此益證被告楊情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被告鄒瀚霖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甚明。   ⒋再查,觀諸被告楊情福與被告鄒瀚霖間之對話紀錄(見第1 2759號偵查卷第29至42頁),被告楊情福向鄒瀚霖表示: 「那天我去聽龍的老闆說,當天說爆的當下怎麼沒有其他 作業人員第一時間通知,反而到隔天早上10才說人員出事 ,這是他們無法接受的。」等語,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表 示,上開訊息係因被告鄒瀚霖其中一條錢出了問題,被拚 走了,所以才轉貼另外群組的對話給被告鄒瀚霖知道,表 示自己也被「龍哥」追很緊(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6至1 7頁)。果若被告楊情福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鄒 瀚霖是否把錢拿走,與其自無關聯,詐欺集團上游「龍哥 」焉有可能向其索討,被告楊情福亦無需轉傳訊息予被告 鄒瀚霖知悉,由上開被告楊情福之行為觀之,適足以證明 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上游「龍哥」方會透過 被告楊情福控管、追查被告鄒瀚霖等下游,益證被告楊情 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至為 明確。       ⒌被告楊情福雖辯稱,其僅有介紹被告湯皓詠給被告鄒瀚霖 ,且其不會測試卡片,僅係敷衍被告鄒瀚霖而回覆「好」 ,其亦非「麥哥」,群組內的訊息均非由其本人傳送,其 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然則,被告楊情福並非僅係單純 介紹被告湯皓詠工作,其尚有向被告湯皓詠說明工作內容 ,且於被告湯皓詠開始擔任取簿手之後,其對於被告湯皓 詠之薪水發放及聯繫事宜均參與其中,此據被告湯皓詠證 述如前,則被告楊情福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 採。再者,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卡片之管理應屬至為重 要之事項,此涉及能否順利取得贓款,被告鄒瀚霖將測試 卡片此一核心事項交由被告楊情福負責,顯見被告楊情福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被告楊情福前揭辯詞, 顯為臨訟推諉責任之說詞,要無足採。末以,被告楊情福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鄒瀚霖在群內叫我「麥哥」,我只 有一個通訊軟體暱稱就是「神采飛揚」等語(見第12759 號偵查卷第10、148頁),被告楊情福從未否認,被告鄒 瀚霖稱呼其為「麥哥」,且其使用「神采飛揚」之帳號, 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表示群組內「神采飛揚」傳送之訊 息均非其本人傳送,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關於被告陳浩平部分    訊據被告陳浩平固坦承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用「沒菸說沒話」這個帳號,我雖然有教乙○○如何用筆電洗 提款卡,但我只是剛好會這個,所以他問我,我並沒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浩平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9分、同日晚間11時51 分,皆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游雨璿與一名暱 稱「Ho Chen」之人對話,「Ho Chen」即為被告陳浩平等 情,為檢察官及被告陳浩平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377至38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墊錢」群組 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的是陳浩平,乙○○提款完之 後,都會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那邊,將提領款項上 繳給林聖文或陳浩平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8 至8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林聖文於 警詢時陳稱:「墊錢」群組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 的是陳浩平,乙○○領完詐欺款項後,都會上繳給陳浩平等 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5頁)。互核同案被告鄒 瀚霖、林聖文之陳述,其2人對於被告陳浩平有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於群組內使用之暱稱、以及所負責之工作等 節陳述一致,堪認被告陳浩平應有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 沒話」之帳號,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被 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警詢之陳述,表示其 係誤以為被告陳浩平將其供出,且受警察誘使,方會指稱 被告陳浩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林聖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 驗譯文附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至388頁),警詢 過程中,被告林聖文情緒雖有些起伏,惟並未中斷其之陳 述,亦未見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或誘導被告林聖文回答 問題之情事存在,堪認被告林聖文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其於警詢之陳述堪以採信,附此敘明。   ⒊又查,觀諸被告陳浩平以暱稱「Ho Chen」與乙○○之對話截 圖,被告陳浩平向乙○○表示「上次法外狂徒說用電腦連黑 莓沒關係,他說是安全的」,乙○○則回覆「我現在想要直 接在這房間連黑莓還是」,被告陳浩平接著說「就這樣吧 !想要更安全,就去車上」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 )第130頁),被告陳浩平與乙○○係就實現詐欺犯行最重 要環節之一之驗證卡片事宜進行討論,果若被告陳浩平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焉有可能任意與其討論洗卡此 一重要事項;又被告陳浩平對於乙○○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乙 節知之甚詳,此據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 是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3樓,我們講的事情 ,陳浩平都聽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 頁),是被告陳浩平既知悉乙○○在實施詐欺犯行,仍與其 共同討論謀畫如何洗卡,益證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⒋末查,被告陳浩平曾持乙○○交付予其之鉅額金錢拍照(見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31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領完錢我都放在身上,帶回去景興路的據點,再出去 交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是被告陳浩 平應係持乙○○領取之詐欺贓款拍照,倘若被告陳浩平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自不會甘冒贓款被拿走之風險, 而將如此鉅額之款項交予陳浩平,由此足認被告陳浩平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被告陳浩平雖辯稱,照片中之款項為乙○○賭博贏得 之金錢云云,然則,觀諸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 於係在哪一個網路賭博遊戲贏得如此鉅額金錢、具體是在 玩什麼博奕遊戲等節,均無法明確回答(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95至197頁),無從認定乙○○確有從事賭博且有獲 利,被告陳浩平前開所辯,難以憑採。至被告陳浩平聲請 調取其於另案被沒收之手機,並勘驗手機內容,以證明其 並未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之帳號部分,本原衡酌 縱使調取手機勘驗,依目前通訊軟體可由對方或己方輕易 刪除的特性,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且無 法憾動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爰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林聖文、 湯皓詠、陳浩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 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楊情福、陳浩平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被告鄒瀚霖就其所犯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時自白;被告林聖文、湯皓詠就 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楊情福、陳浩平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⑸至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 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 詠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 聖文、陳浩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 日以後,被告等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 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未○○部分 ,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 一編號2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與乙○○、「 法外狂徒」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1、3、5、9、11、15、17、21「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 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 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 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 編號2至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 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被害人共2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部分   ⒈被告湯皓詠、林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先予敘明 。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 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本案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 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於審判 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 聖文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另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已與告訴人未 ○○、天○○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30頁) ,暨被告鄒瀚霖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被告楊情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個小孩;被告湯皓詠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系統櫃及回收廠之工作、需扶 養阿嬤;被告林聖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 事佛具買賣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陳浩平自陳學歷 為五專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家人(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至36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74至75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本案所犯 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 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鄒瀚霖、楊情福、陳浩平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 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湯皓詠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取簿手2天,獲得6,00 0元之報酬(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5頁);被告 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差不多是3,000至4,000 元,我是從3月23日以後開始擔任收水的工作,每隔2至 3天工作一次,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 的部分我確定是我收水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6、215、216頁),而依附表一「提款車手乙○○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車手乙○○提款之時 間為111年3月21日至23日、26日、28日、29日,核對上 開被告林聖文自陳工作時間,其應有參與111年3月23日 、26日及28日之收水工作,依每日3,000元計算,其之 報酬為9,000元。基此,被告湯皓詠、林聖文獲有前揭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      ⒉經查,本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 浩平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惟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轉交上游而未於本案中查扣 ,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鄒瀚霖、楊 情福、林聖文、陳浩平私人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 院訴字卷(一)第371至372頁),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暱稱為「法外狂徒」,其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並招募楊情福、鄒瀚霖加入擔任車手頭,且 負責提供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轉傳送予鄒瀚霖。被 告蔡顯龍與本案被告楊情福、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陳 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林妙瑄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俾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前不 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因認 被告蔡顯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妙瑄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蔡顯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顯龍之 供述、同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 之證述、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乙○○持 用工作機相關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認被告林妙 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妙瑄之供述、附表一編號 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 其主要論據。 三、關於被告蔡顯龍部分   訊據被告蔡顯龍固坦承認識被告楊情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雖然認識楊情福,但我根本不知道他和詐欺集團有什麼關係 ,我也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也沒有使用過「法外狂徒」的 暱稱,更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和「阿賢」在做虛擬貨 幣,後來在其他場合我得知其他人都稱他為「小龍」,之後 他把鄒瀚霖介紹給我的時候,telegram暱稱是「法外狂徒」 ,至於「浩」是有一次我聯繫取簿手時,聽聲音感覺和「法 外狂徒」是同一個人,總之「法外狂徒」、「阿賢」、「小 龍」、「浩」、「愛海滔滔」都是同一個人,就是蔡顯龍等 語(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7、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點忘記警詢的內容,當時是警察給我看一個紙本, 我就對著念,我也忘記是不是「法外狂徒」介紹鄒瀚霖給我 認識的,其實警察和我提到「龍」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誰 ,我對這個案情不是很了解,我全部都是按照警察給我的一 張紙的內容去回答,我現在也忘記「法外狂徒」、「小龍」 是不是蔡顯龍,我和蔡顯龍之間有過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16至326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楊情福之證詞 可知,其對於被告蔡顯龍究竟有無使用「法外狂徒」、「阿 賢」、「小龍」、「浩」、「愛海滔滔」等暱稱指揮、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同 案被告楊情福自陳與被告蔡顯龍間有嫌隙,此亦與被告蔡顯 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酒店喝酒時,因為喝醉和楊情福 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們還有互相推擠,但之後就沒有再見 面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7至328頁),是同 案被告楊情福非無可能因其與被告蔡顯龍間之嫌隙而刻意誣 陷其涉犯本案,同案被告楊情福證詞之可信度極低,要難僅 憑其之證詞認定被告蔡顯龍即為「法外狂徒」,而有參與本 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顯龍,我也 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 「愛海滔滔」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 );證人鄒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從楊情福口中知道 蔡顯龍這個名字,但蔡顯龍應該沒有參與本案,因為在本案 中我從來沒有和蔡顯龍連絡過,也沒有聽過其他人特別提起 他,我根本不知道「法外狂徒」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73頁)。由上揭同案被告林聖文、鄒瀚霖之證詞可知 ,被告蔡顯龍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告蔡 顯龍,也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的人是誰,相較於本案其 餘共同被告彼此間均相互認識,堪認被告蔡顯龍應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者,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與被告蔡顯龍相關,亦未扣得被告蔡顯龍持用之行 動電話,而無法證明其即為暱稱「法外狂徒」、「阿賢」、 「小龍」、「浩」、「愛海滔滔」之人,自無從單憑同案被 告楊情福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被告蔡顯龍之暱稱為「法外 狂徒」,而有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顯龍就同案被 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關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蔡顯龍之認定,而為被告蔡顯龍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林妙瑄部分   訊據被告林妙瑄固坦承有將其弟弟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手工的工作,才將提款卡寄出去,我也是被騙的,這部分我已經獲得不起訴了,而且拿走我簿子的人也被判刑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妙瑄在臉書社群軟體家庭代工群組中,認識暱稱「WU 姵慧」之人,要求被告林妙瑄提供薪轉帳戶,因此其將其弟 林茂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從雲林縣虎尾鎮統一 超商新宗行門市寄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 門市,再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 妙瑄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81頁),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 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匯款時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 妙瑄提供之林茂翔郵局帳戶內,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 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 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 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 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 ,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 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 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 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 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 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 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罪故意。  ㈢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WU姵慧」之人,對被告林妙瑄 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 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被告林妙瑄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 用由其弟林茂翔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111年3 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文儀門市,乙○○旋依「法外狂徒」之指示,於111年3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文儀門市領取內含本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74 巷內,將該包裹放置在花圃旁,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其內林妙瑄之存款5萬7 ,828元提領一空。乙○○、「法外狂徒」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5萬7,828元得 手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認定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第427至434頁),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另案被告乙○○之 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林妙瑄稱,其係因為求職,配合網路上 徵才業者要求,始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收 受乙情,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衡以被告林妙瑄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只有在20歲至21歲時有在八方雲集打工,以及在 家務農的工作經驗,去八方雲集工作之前,我都是被父母關 在家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足認被 告林妙瑄之工作經驗、生活型態均十分單純,因長期在家而 鮮少與人互動,對於社會上屢見不鮮之詐騙手法,均未有認 識,方會被騙。被告林妙瑄相較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對 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 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顯無能力判斷明 辨,實難認被告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可預見 該帳戶將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另查,被告林妙瑄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時 ,帳戶內尚有5萬7,828元,此有林茂翔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5 61至56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林妙瑄已預見或認知詐欺 集團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存匯贓款之用,亦應可知悉該帳戶 可能會面臨遭金融機構警示而被凍結之風險,而於交付帳戶 前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完畢,避免將來帳戶被凍結後無法 提領自身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林妙瑄不僅未將林茂翔郵局帳 戶內之餘款提領完畢,反將仍有數萬元餘款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他人,致詐欺集團得以盜領存款,益證被告林妙瑄於交 付帳戶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並無任何認識或已預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利 用帳戶遂行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妙瑄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假冒AIRBUBU選品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未○○,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20時56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意暉帳戶 1.111年3月21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47至25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黃意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7至559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3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因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到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2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景中店ATM,提領1萬1,000元 2.111年3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7,00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1至25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5至51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假冒弘宇蛋糕、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地○○,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1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3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000元 3.111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5,000元 4.111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8,000元 1.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5至25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3日23時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10元 4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假冒雨傘王、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申○○,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35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101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7至259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5時4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造成刷卡金額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6時2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1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3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2萬元 1.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1至26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9至520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3日16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90元 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15分許,假冒遠傳電信、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因公司電腦問題,造成連續刷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7時43分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3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4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天○○,佯稱誤將其帳號購買多組產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39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8,000元 3.111年3月23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2,000元 (內含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9至27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8時4分許,假冒奇摩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玄○○,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假冒FRIDAY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9時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39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7至27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98元 1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身分設為高級會員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2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7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9至28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5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戌○○,佯稱因內部操作有誤造成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38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3.111年3月26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6,000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3至28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6至538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985元 12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假冒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黃○○,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3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2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1萬7,000元 1.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5至28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3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宇○○,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985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9至29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因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會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1時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123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1萬5,000元 1.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6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2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亥○○,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7至30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16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9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宙○○,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訂單誤植多筆,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2時9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1至30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3至544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34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因遭到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高級客戶,每月會扣款1萬多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41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3至30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至27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5.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6.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7.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7、55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1年3月28日20時44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0,103元 111年3月29日0時19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8日22時1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9,0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8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8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8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9,000元 6.111年3月29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7.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8.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9.111年3月29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0.111年3月29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1年3月29日0時3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111年3月29日0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9日0時40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897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9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2.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111年3月29日0時5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8,985元 1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假冒米特電腦客服人員致電莊子傑,佯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59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7至30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8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0時32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1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123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年3月28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9至31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假冒奇摩拍賣、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丑○○,佯稱因系統錯誤會多扣款項,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9,875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3萬9,000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3至31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3至554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黃文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文冠,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其身分設為經銷商,會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5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156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黃文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5至31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5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68元 22 陳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假冒米特3C購物、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亮君,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9至32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被告鄒瀚霖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鄒瀚霖)(112少連偵192卷一第385-38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499-501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聖文,在場人:胡佳蓉)(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01-4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503-50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少連偵192卷二第503頁)「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欄皆記載為「林聖文」,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聖文,在場人:胡佳蓉)(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01-405頁),林聖文於搜索扣押時不在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者則係林聖文之配偶胡佳蓉。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胡佳蓉 4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楊情福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情福)(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21-4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495-497頁) 7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情福 8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陳浩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浩平)(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61-465頁) 9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陳浩平 ①美製仿比利時FNX-9手槍(含彈匣)1支、②子彈(9mm)4顆(僅沒收3顆,有1顆已試射完畢)、③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沒收,現上訴於高等法院 10 美製仿比利時FNX-9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9mm)4顆、空包彈1顆 被告陳浩平

2025-03-28

TPDM-113-訴-76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君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北 市區內某餐酒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自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嗣陳亮君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同 路段154巷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路口,適蕭靖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待轉 區往同路段154巷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亮君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靖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背 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陳亮君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陳亮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6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蕭靖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亮 君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 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5頁、第87-89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第二分局刑案照片、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 鑑定合格證書、基隆市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35頁、第41-65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 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紀錄,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租屋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KLDM-113-交易-289-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郭凱威 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亮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7

SLDV-114-補-21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世俊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黃李純珠 柯欣妤 李明聰 李文㨗 李石素月 李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世偉 李世仁 李忠鋼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即共有人臺南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石明鑫 林欣怡 被 告 李育承 李幸蓉 李俊樵 吳蜜 李道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王女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冠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飛慶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 陳阿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榮峰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宇程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彥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漢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斯閔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明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士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陳長春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林聖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揚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姍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杭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儀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益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貴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林淑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士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聰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昱曜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招智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天保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雲綉 被 告 簡玉書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志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李春尾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趙李春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明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胡格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裕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柏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世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蘇淑卿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秀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順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宛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惠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楣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蔡俊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香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乃恭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住00 Christopher Pl, Saddle River, NJ 00000 李乃寬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乃信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智晃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劉惠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吳慧瓊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子和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怡箴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哲夫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陳聖復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志昀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婉容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威宏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宇玲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禹成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亮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玠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清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美榮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 蘇素英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賢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昌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雄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盧銘松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翰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勛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徐盧麗珠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蔡盧麗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崔李秀蘭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崔啓浩 被 告 李進勇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孟妹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天德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林杏蘭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義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琳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賢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如盈即李英俊之繼承人 李芸珮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芸馨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雅慧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逸樺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傑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仁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維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 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 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 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 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 、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 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 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 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蔡秀香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 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二、李連頂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 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 、李清麗、李美榮應就被繼承人李連頂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 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李和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應就 被繼承人李和泉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 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四、李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應就 被繼承人李便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 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 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所有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細彙 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輅之繼 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繼承人、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澤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 賢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俊男、蔡秀香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俊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士元、陳長春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明晃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芸珮、李芸馨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李英俊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如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告李金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李連洲因失蹤而陷 於生死不明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王怡嫻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有 前揭裁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失 蹤人李連洲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王怡嫻地政士為李連 洲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李梅香、崔李秀 蘭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維輅於 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 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 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 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 、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 、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 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 、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 、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連頂於58年11月 14日死亡,並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 陳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 玠君、李清麗、李美榮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和 泉於59年5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 賢、李政昌、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 、盧銘松、林麗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 玉、崔李秀蘭繼承;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便於66年2 月1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 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 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 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 、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 李澤本之繼承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有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係因部分共 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甚至搬至國 外,而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自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等人過世後,多年來皆無 人聞問,而本件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 繼承人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做實際運用,且部分繼承人 實際上未居住臺灣,顯然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 分割確有困難。從而,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 實際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提出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上。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 分配土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同意 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方案一補償。 (三)聲明:   ⒈共有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之繼承人應為繼承 登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⒉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 、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 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 育承應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方案一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 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李澤本之繼承人、李 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等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文賢: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法解決問題,系爭土地為李氏宗親多 人共有乃淵源已久。原告對於共有土地並未提出具體利用 計畫,原告分割方案仍以原告及一部分被告維持共有,並 無法解決所謂運用問題,只是徒增共有人之應訴勞費。而 共有人是否居住台灣與共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關聯 。況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並無散 居海外難以聯繫、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事,與原告及被告 吳柏璋等人應有對等權益。原告分割方案毫無理由排除被 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顯不合理。   ⒉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共有房 屋(門牌號:善化區小新營70之1號)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與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利害關係密切。故被告李文賢 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係修改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列為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 李英俊、柯欣妤、李明聰、李明晃、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中鋼、李育承、李幸蓉、李 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 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李 連洲之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 (二)被告善化區公所:   ⒈依據内政部66.2.2台内營字第七一九六九八號函,查已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除計畫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 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該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暨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 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⒉經查被告善化區公所管理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 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路之需,被告善化區公所主 張保留持分面積,建請分割位置為既有鋪設柏油及側溝相 鄰之處。 (三)被告李明輝:被告李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里 00號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並將坐落土地分配給被告 李明輝、李幸蓉、吳蜜、李俊樵、李育承保持共有。 (四)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雪、盧士翰 、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     (五)被告李政昌、蘇素英、崔李秀蘭: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一起出售給建商,可以賣得較好價格。 (六)被告李天保:希望可以分配土地。  (七)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沒有意見。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李維輅(應 有部分480分之70)於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 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 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 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 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 、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 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 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 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李連頂(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8年11月14 日死亡,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劉惠麗 、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志昀、 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李清 麗、李美榮繼承;及李和泉(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9年5 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繼承 ;及李便(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66年2月1日死亡,並由被 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 李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99-504頁),堪信為真實;其等迄今未就前 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7-68頁)在卷,經本院核閱 屬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0、480分之5、480分之5、48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602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559、604、800地 號土地屬於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68頁、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呈長方形,北側為同段601地號 土地,目前為道路,寬約3.1公尺,東、西、南側為同段602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目前尚未開闢;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一層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餘為雜樹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 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第201-219頁)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 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 償;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李杏蘭、李文義、李 文琳、李文賢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主張獲原物分配;被告臺 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主張原物分配;被告李天保主 張原物分配;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 雪、盧士翰、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及被告李政 昌、蘇素英、崔李秀蘭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其上僅有一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中最具價值之604地號土地,面積達1713.17㎡, 面積不小,共有人中多人已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本件即無將系爭土地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餘地。   ⑵惟查,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53人,依其持分就系爭土 地559、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1㎡、75㎡、2 50㎡、3㎡;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19人,應分配土地面 積約為0.07㎡、5㎡、18㎡、0.2㎡;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 16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18㎡、0.2㎡;共有 人李便之繼承人共4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 18㎡、0.2㎡,上開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價值。故上開共有人以價金分配符合其利益,應 屬可採。被告李天保為李維輅之繼承人之一,希望原物分 配並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被告李連洲為失蹤人,王怡嫻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等應有部分均不高,得分配 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對於原告主張以價金分配 未表示反對,且方便其管理,上開共有人以買金分配應屬 可採。   ⑷又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為李澤本之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960分之5,合計240分之5,就系爭559 、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0.14㎡、11㎡、36㎡ 、0.43㎡,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⑸又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為602、8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 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 路之需,故主張保留持分面積等語。查被告被告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⑹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559、604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 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602、8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 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 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 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 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所有,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有未受分配之情形 ,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 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予原告等人所有,其餘共 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分配,得命以錢補償之。經本院 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李世 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 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 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 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 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五)可參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⒉雖被告李文賢抗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有低估604地號土地, 及高估559、800、60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該估價報告 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 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認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後,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 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 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 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等人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 間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便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 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 由受分配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 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本件依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在系爭4筆土地中持分並非完全相同,惟系爭4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屬相同,顯示其價值相當,爰依各共有人 於系爭4筆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全部4筆土地面積比例,作為 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59地號 602地號 604地號 800地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李維輅之繼承人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⒉ 李連頂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⒊ 王怡嫻地政士即 失蹤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⒋ 李和泉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⒌ 李便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⒍ 吳柏緯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⒎ 黃李純珠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⒏ 柯欣妤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⒐ 李明聰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⒑ 李文㨗 1/8 同左 同左 同左 12% ⒒ 李石素月 29/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⒓ 李明輝 × × 24/480 × 3% ⒔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8/480 96/4800 × 96/4800 1% ⒕ 李世偉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⒖ 李世俊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⒗ 李世仁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⒘ 李忠鋼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⒙ 吳蜜 × × 6/480 × 1% ⒚ 李俊樵 × × 6/480 × 1% ⒛ 李幸蓉 × × 6/480 × 1%  李育承 × × 6/480 × 1%  臺南市 管理者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 384/4800 × 384/4800 3%  李林杏蘭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義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琳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賢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如盈 96/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 李芸珮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 李芸馨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2025-03-13

TNDV-111-訴-1616-20250313-3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6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亮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6

CYDV-113-司促-10166-2024121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龍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龍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 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開 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藍龍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 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同為酒駕犯行,其 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被告就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 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肇事過失傷害人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39 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路況減速慢行,而肇致 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亮君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陳亮君達成調解後 ,迄今僅賠償新臺幣3,000元,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參同上偵卷第115頁;113年 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43、45頁)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 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 、一個人獨居(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40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藍龍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龍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 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某處快炒店 ,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2至3杯及啤酒3罐後,可預見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旋自上址快炒店騎乘 微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36巷、崇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磚造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由崇安街往精一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同一路口, 旋遭藍龍見自本案機車右前方迎面撞擊,致陳亮君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4 4分許,對藍龍見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龍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接受酒測之結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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