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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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陳介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簡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4,9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7萬4,935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8

PCDV-114-補-510-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介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介民(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婚姻 及家庭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雄院國刑儒 114聲441字第114100610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9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及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互異,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 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 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 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陳介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8

KSDM-114-聲-441-2025031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㈡命 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本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外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轉交其 投資訴外人許鴻獅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之款項時,應上訴人要 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收據,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各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750萬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上 訴人再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迄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110年上字第79號(下稱上字)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第 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上更 一字)判決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第 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持 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月13日交 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交 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106年8月8日 交付200萬元、106年8月9日交付50萬元、107年11月8日交付 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年以上且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同部門。  ㈣許鴻獅為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精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鴻精密公司為台積電之供應商。  ㈤許鴻獅簽發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5,500萬元 ,並經被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 第465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㈥上訴人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至台南市調查局控告許鴻 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  ㈦被上訴人因許鴻獅積欠款項遂成立團結自救會之Line對話群 組,用以共同商討向許鴻獅追討款項,兩造均為團結自救會 line群組之成員。  ㈧被上訴人有於其110年1月13日陳報狀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並備註如陳報狀附表所示(雄訴字卷三 第73-74頁)。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 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 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 人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故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8月11日交付2,462,500元、25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本票交付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另兩造因共同商議向許鴻獅追討債務,曾有如附表二所 示對話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 話紀錄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之附表二編號10對話自 陳「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 的憑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 話中張貼關於本票之網路資訊,表示要研究一下,上訴人則 稱「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可證被上訴人對本 票不瞭解,係遭上訴人誤導而誤認本票係當收據使用,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面額 為25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則僅交付2,462,500元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二者數額並不一致,此與一般收據係按實際收 款金額填寫之常情,顯然不合,卻與民間借貸會先扣除部分 利息後再交付剩餘本金,但債務人仍會簽寫扣除利息前之本 金數額之票據或收據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係台積電之員工, 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任意簽寫與實際收 款金額不同之「收據」之理。況系爭本票(雄簡字卷第81、 104、105頁)上已載明「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 付」等字樣,其文義已明確表彰無條件擔保付款之意,並無 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誤認本票僅係收款收據之意 ,因收受上訴人欲轉交給許鴻獅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委託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提告許鴻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並在兩造之Line對話中對 被上訴人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復自己打電話給許鴻獅 要錢,並稱要吃許鴻獅開設之日本料理餐廳抵債,又在團結 自救會之Line群組中自稱是許鴻獅之金主,可證上訴人係與 許鴻獅間存在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債務關 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8年4月21日簽署委託被上訴人對許 鴻獅提出刑事告訴之代辦委託書(雄訴字卷一第166頁)、 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引用附表二編號1、3、5 所示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方昱棋之證詞為其論據。  ⑶觀諸團結自救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群組內陳 稱「唉…你跟他是多年兄弟都敢弄了,何況是我們這些金主 」、「就還好我是金主,如果被他討債肯定GG」、「(林錦 文:因為你們是放款給許,許在去放,等於金主)對阿,哪 知獅子不爭氣,只想旁門左道」(雄訴字卷一第68頁、第76 頁、第78頁),固堪認上訴人曾以受害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 對許鴻獅提告,並在團結自救會之群組內自稱為許鴻獅之金 主。然所謂金主,一般是指提供資金之人而言,非當然代表 金主與輾轉交付之最終受款人間必然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6之對話,上訴人表示:「…你跟朋友 說我跟獅子(指許鴻獅)是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 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 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直陳其與許鴻獅 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於附表二編號6、8、11、 12、13之對話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以何種說詞向許鴻 獅催討債務,上訴人並警告被上訴人如讓許鴻獅脫產,被上 訴人即會倒臺,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附表二編號14) ,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遭許鴻獅倒債而被波及,乃與被 上訴人共同商議如何向許鴻獅討債並與之配合,乃符情理之 常,尚難因上訴人事後在「團結自救會」群組與其他被害人 對話自稱為許鴻獅之金主,或委託被上訴人控告許鴻獅重大 經濟犯罪,遽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作為收款 憑證。  ⑷證人方昱棋證稱:我是許鴻獅的供應商,透過許鴻獅認識兩 造,我有參加團結自救會,在群組裡使用的名稱是林錦文、 ALLEN,我的票被許鴻獅他老婆去合作金庫盜領,我也是受 害者所以加入自救會群組,我有聽許鴻獅說過被上訴人有投 資他2、3千萬元,也有聽許鴻獅說過上訴人有投資快1千萬 元,我也有在106年在龍鰭日本料理店看到被上訴人拿上訴 人的錢給許鴻獅,這是當天許鴻獅於用餐結束後在車上告訴 我的,許鴻獅說金額大概是2、300萬元,許鴻獅說是他們台 積電工程師投資的;之後約間隔10個月左右,我又在龍鰭日 本料理店聽被上訴人提到當天交給許鴻獅的錢是上訴人的。 另我在105年底或106年初,有在龍鰭日本料理店見過上訴人 與許鴻獅親自碰面講利息的事,許鴻獅對上訴人說「你直接 問ALLEN,你問他我們自己拿去外面放款拿到的利潤也只有3 分是不是」,我回答是,上訴人就繼續問許鴻獅被上訴人有 無抽成,許鴻獅回答沒有等語(上更一字卷第263-273頁) ,固堪認上訴人曾與許鴻獅碰面,並詢問能否提高利率及被 上訴人有無抽成。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稱:「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 「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 ,才回到2分」、「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 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 .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是 與許鴻獅、上訴人各自約定放款利率,上訴人並曾因被上訴 人一時周轉困難同意退讓0.5分之利率,直到被上訴人貸款 籌得資金後再調回2分利,則以被上訴人會按許鴻獅與其約 定之放款利率為基準,浮動調整其個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 而觀,被上訴人與許鴻獅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個別存在 資金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如僅係代轉上訴人欲投資許鴻獅之 金錢,利率應由許鴻獅與上訴人自行洽商約定,何以被上訴 人會按其與許鴻獅之約定利率浮動調整其與上訴人之利率? 又被上訴人既會按其與許鴻獅約定之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其個 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則上訴人為利被上訴人可順利履行 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藉機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以使被上 訴人可獲取較多資金,並藉此調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率, 無違論理法則,是尚無從因上訴人曾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 ,即可逕認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⑸再者,參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 提供上訴人許鴻獅電話,要求上訴人向許鴻獅傳達被上訴人 需要面對更多債主的壓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日稱擬向許鴻獅表達已向太太承認其曾向朋 友、同事借款共3,500萬元,並以自己房子貸款1,400萬元, 尚有615萬元利息未拿到,要求許鴻獅簽發本票等語,而許 鴻獅於同日簽發面額各600萬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3 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5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3 紙本票影本可稽(雄簡字卷第15頁),此與被上訴人在上開 對話中稱許鴻獅積欠其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 人復於附表二編號11對話中表示其欲回覆許鴻獅「我拿兩間 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面對朋友, 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 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 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及無 法對父親坦承其被騙5千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向朋友 借款3,500萬元後再轉放款給許鴻獅,加計其個人抵押貸款 所得1,400萬元,個人共計負債近5,000萬元,因此許鴻獅僅 須面對被上訴人一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須面對10幾個債權 人,可見被上訴人乃係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放款近5,000萬 元,故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追討5,50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 稱其前揭擬向許鴻獅陳述之內容,僅係為使許鴻獅簽發本票 而編纂之劇本,並非屬實,然被上訴人與許鴻獅間之債權債 務金額,其等二人均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所述債權金額不 實,許鴻獅必然知悉且予以反駁,豈會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述 金額簽發3張面額共5,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陳介民證稱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投資並轉交金錢給許 鴻獅,但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嗣後並可透過被上訴 人取得許鴻獅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雄訴字卷一第129 、131頁),足見透過被上訴人轉交金錢投資許鴻獅者,係 由被上訴人轉交許鴻獅開立之本票以為擔保,並非由被上訴 人個人開票。且參前述許鴻獅簽發票據情況可見,許鴻獅於 107年12月間尚可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所積欠之資金本票以 為擔保,則倘資金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間,被上訴人 僅係代轉雙方投資金錢及收益,被上訴人在轉交資金時即可 直接要求許鴻獅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事後亦可要求許鴻獅 依照各投資人數及各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票供其轉交投資人 ,何以在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係自行開立本票給上訴人 ?事後也未要求許鴻獅依照各投資人之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 票供其轉交?又何以於匯款給上訴人時自行註記「還款」、 「利息」等字(雄訴字卷三第70、73-74頁)?並向上訴人 表示曾因被上訴人母親背負債務,要求上訴人調降利息0.5 分(附表二編號18對話)?另參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自稱於107年10月還給上訴人之100萬元,資金來源 是其負責設備之同事交給被上訴人之放款,倘若被上訴人僅 係單純轉交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許鴻獅,其個人與上訴人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許鴻獅之債權是否受償即與其個 人無關,被上訴人又何需將其自他人處取得之資金用以償還 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不敢直接對許鴻獅投資 ,且知悉被上訴人已經投資,故透過被上訴人投資等語(雄 訴字卷一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投資或借貸給許鴻獅 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簽 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轉交許鴻獅投資款之收款憑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⑺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產生其主張系爭本票 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之 有利心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如 其所述,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 獅之投資款之證明,其已如數轉交投資款予許鴻獅,故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轉交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 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述,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 月13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 5月3日交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後,即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非如轉交證人陳介民之投資款係以 許鴻獅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其中104年1 2月10日僅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僅交付2,462,500元 ,但被上訴人仍簽發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其中50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足額之本票為擔保,與民間借 貸先扣除利息後再給付剩餘借款金額之情相仿,被上訴人事 後並按期付息、還款,且曾與上訴人協商調降利息,並以自 其他同事處取得之資金先用以償還上訴人等情而觀,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並未就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 年11月8日50萬元三筆款項簽發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含 系爭本票)僅是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 如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400萬 元(即107年4月26日200萬元、107年5月20日50萬元、107年 10月17日100萬元、107年8月25日50萬元),利息5,508,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上字卷第234頁 、上更一字卷第3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利率為2分 至3分,被上訴人所支付超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為任 意給付,不得扣抵,兩造當時合意先清償未有本票擔保且利 率為3分之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借款( 本院卷第198-199頁),據此核算,系爭本票債務仍未清償 ,並提出計算表(本院卷第159-167頁)為憑云云。上訴人 則否認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年11 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並稱兩造間並無約定抵充順序,利率 至多為2分,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抵充,並將溢付之 利息抵充本金等語。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 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 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最高為2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 (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載,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利率 為1.5分,與附表二編號17對話中,被上訴人稱:「…2016年 初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 分」等語相符,是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之借款利率應為1. 5分即年息18%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時 段外,其餘利率或為2分、2.5分或3分(詳見上開計算表所 示),然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依該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超 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原本,上訴人稱超逾 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不得扣抵云云,並無可採。故除10 5年1月至106年2月應以1.5分即年息18%計息外,不論上訴人 上開利率之主張是否為真,其餘期間之利率仍均應以年息20 %計算,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即應抵 充原本。    ⑶上訴人雖稱兩造有合意還款之400萬元先清償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被上訴人未就上開款項簽發任何票據以為擔保,並 否認該款為借款,衡情並無優先指定清償上開無票據可為「 借款憑證」(上訴人否認為借款)之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 辯稱兩造已合意先將被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清償106年8月8 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尚乏證據可憑 ,難以採信。又債權人並無指定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之權利,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於此亦無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時,有指明先抵充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之 借款或何部分債權,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任一筆金錢交 易往來有提供任何擔保,則縱上訴人所主張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107年11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乙情 屬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仍應先抵充被上訴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有簽發本票之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 月11日借款債務。  ⑷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 育民還款」欄位所示「還款日」給付「還款金額」欄位所示 利息共計5,508,500元,並於「備註」欄所示在107年間陸續 給付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給付超逾年 息20%或年息18%(105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部分之利息給 付,及400萬元還款,依前述抵充順序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未償本金數額尚有1,006,229元。從而,系爭本 票債務尚有本金1,006,229元未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其中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 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債務僅餘1,006,229 元未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3本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屬有據,惟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與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 編號3本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4年7月29日 100萬元 無 CH453153 2 104年11月13日 150萬元 無 CH453154 3 105年5月3日 250萬元 無 CH453159 4 105年8月11日 250萬元 無 CH453160 附表二(上訴人以下簡稱「許」;被上訴人以下簡稱「陳」)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1月31日 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 本院更一卷第131頁 2 107年6月22日 陳:我每個月幫自己/你們要錢要的好累… 許:你不是還有其他收入 陳:什麼收入? 許:其他的廠商 陳:我一賺到錢就立刻給你跟Jason,我手頭只剩5萬 許:下次我提一直慢的話要把錢拿回來… 陳:上次你沒有把握機會push 許:下週去找他 陳:我覺得你自己打電話給他吧,他不接我電話了,他會接Jason的 許:Jason怎麼說 陳:Jason有跟他說育民壓力很大 許:很少找他(指許鴻獅),一找他就是要錢感覺怪 陳:你錯了,他到現在都還沒給我半毛錢,你身為債主一句話都沒吭聲,他會軟土深掘,他都優先把錢給別人,我們永遠排在最後,很簡單,我直接跟你說你750萬沒了,以後不會有利息給你了,看你急不急,由你決定吧 原審卷三第146-148頁 3 107年6月23日 許:電話給我 陳:你打電話給他講四個重點,1.質疑他(指許鴻獅)是否有拿錢給我、2.瞭解他的狀況、3.說明你的壓力、4.表達我的壓力(我需要面對更多債主) 原審卷三第149頁 4 107年11月26日 陳:「…曾經我以為幫助朋友賺錢,現在我不知道該如何面對他們,曾經我以為我是同事中最富有的人(每個月有將近60萬可以花),現在我是同事中最貧窮的人(負債5千萬,還要每月付出50萬利息),…你還要躲我多久?」以上是我想傳給獅子(即許鴻獅,下同),有需要修改嗎? 許:內容ok 原審卷三第160頁 5 107年11月27日 陳:獅子要跑路了 許:倒了就重傷害,…少650我也是頭皮發麻…只好每天吃龍崎促抵債 原審卷三第162頁 6 107年12月2日 陳:電話打完了,原來還是要我的房子做抵押設定…我想利用這次機會要他(指許鴻獅)簽本票。… 許:就說要一起度過寒冬也要讓你安心… 陳:電話中我會說以下劇本:「我跟我老婆說:獅子狀況好一些了,可是他目前拿到的錢不能動,還需要300-500萬周轉,下個月才能動,才能像以前一樣給我們利息…。她劈頭就問:你到底借獅子多少錢。我眼見只包不住火,直接坦白:同事的錢3500萬/我自己的部分1400萬/他還欠我利息615萬…。她問我有沒有證明…。我說有記帳紀錄/麻煩兄弟你幫忙補個本票,你簽完我明天殺到高雄拿地契約印章回來幫你設定」,……。修改版:「整個下午跟我老婆吵了兩次,…終於有結論:一個壞消息,在她逼問下我已經跟她坦白我跟朋友/同事借3500萬,我自己用房子貸款1400萬,還有615萬利息沒有拿到。還有一個需要你幫忙的,趁我老婆還沒反悔之前要趕快完成,希望可以順利取得權狀,幫到兄弟你」。 陳:他剛說要我跟老婆拿來之後再跟他簽本票… (陳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對話) 原審卷三第167-171頁 7 107年12月3日 (陳傳送許鴻獅簽發面額1400萬元、3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照片) 許:拿到本票安心多了 原審卷三第172、174頁 8 107年12月4日 許:打不通,沒接電話 陳:如我預期…剛剛我打給他(指許鴻獅),他在電話中,糟糕,他已經封鎖我了…還好Jason導演當初有要我演這場戲拿到本票,他應該很後悔簽了本票,本來我這筆還可以賴皮的。 陳:(黏貼網址:口說無憑收據與本票...)一起研究一下吧 許:我之前拿錢給你也跟你拿票叫你也要跟獅子要,現在才覺得重要??他會開給你代表他坦蕩蕩,準備要倒你帳是絕對不會簽的,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 原審卷三第176-181頁 陳:之前10月我還有一筆100萬,本來要給獅子賺利息,後來是給你 許:你真很貪,已經放一堆你還要給他,他倒台你跟著死沒人能救你 陳:現在他跑來跟我吵,說為何這麼快就歸零,他不甘心…我以前設備的同事… 許:我知道你上次有說 陳:朋友做不成,還要來捅我 許:他桶你幹嘛 陳:他說他原先放我這麼300,10月放100 許:10月放100?? 陳:300他認了,100才剛放,應該還他,要不然我怎麼會有100萬可以給你 許:設備載靠邀,你跟他緩緩…設備沒辦法桶你什麼,你也沒開票給他是他要擔心… 陳:他說要調轉帳紀錄,他要我提供金流,我的100萬拿去哪裡? 許:兜不攏,雖然我又轉給你50,你還有50的缺口 9 107年12月5日 陳:我再想辦法 許:被獅子弄死 陳:換你傳簡訊給獅子,把劇本說一次 許:他都咬跟我借錢了,我跟他哭窮有用嗎?真的很傷,等於利息都白收了。 原審卷三第182頁 10 107年12月17日 陳:錢不能給這種人(指許鴻獅)啊,我們把錢放在這種人身上,不透明 許:他本來就不用對你透明,你好加在有拿到本票,要不然一無所有,我之前跟你說如果我是獅子,本票我是不會簽的,他會簽所以我覺得還好 陳:你比獅子更可怕 許: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的憑證,拿票才會心安,也是合情合理 原審卷三第189頁 11 107年12月29日 陳:又在怪我了(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截圖),五千萬給他投資,可以弄到一塊錢都沒辦法給我,我想回:「我拿兩間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你現在跟我說一毛錢都沒辦法給,你知道我的壓力有多大嗎?我要怎麼面對朋友,家人?」…看到他的簡訊,我的心情很沉重,改傳這個好了:「面對朋友,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 陳:今天我們家裡吃飯,我爸看我話不多,心情沉重,私下跑來握我的手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心裡一陣酸,我總不能跟他說,我被騙五千萬吧 許:照表操課啦 原審卷三第193-194頁 12 107年12月31日 陳:本票金額5500萬元,55萬是給法院的,你覺得把我們四個拉在一起聊,會不會比較好,一個聊天群,最近要開始打仗了 許:先申請假扣押不動產就可以,有不動產就安全了…我覺得也不用等華權直接開始進行,他沒錢是他的事已經寬限夠久了,你讓他脫產就變成你要擔這個壓力?你倒台或是獅子倒台二選一 原審卷三第197-198頁 13 108年1月1日 陳:我想回他(即許):「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你說要把錢用於放款賺利息,不適用來投資鑫鴻,跟鑫鴻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把利息給我,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我想留下訊息,到時候有提早發通知催債 許:表達立場是對的 陳:修改一下:「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銀行貸款,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相信你要把錢用於民間放款賺利息,你也承諾過我如果要拿回來只要提早一個月告知就可以,這些錢不是用來投資鴻鑫,跟鴻鑫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給我利息,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 原審卷三第198-199頁 14 108年2月11日 許:什麼都不做到最後什麼都拿不到,他應該是倒台了,脫產前最好先動作,連帶你也倒台,…所有債務會轉到你頭上有想過嗎? 陳:有 原審卷三第210頁 15 108年2月17日 陳:明天去提告? 許:今天被我媽罵一天,說一開始就跟我說不要放,陳育民只是帶你去死…, 陳:唉,幫你20年,滑倒一次,怪20年,有本事350萬退給我,再來罵我。 許:幫我20年也太膨脹了吧,我才來台積八年,結果論是失敗的,…。     原審卷三第213頁 16 108年2月21日 許:…你跟朋友說我跟獅子是朋友,哪一次不是跟你一起去找他的,我從沒私下找他這樣算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 陳:你委託我把錢拿給獅子,我一元也沒有給你賺,你的債主是他,我沒有理由給你我自己的錢 許:我拿你的票我就是你的債主 陳:錢是給獅子,是你委託我拿給他,你也是知道 許:你有賺價差,獅子給你三分你給我兩分 陳: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你可以去問Jason/陳介民,他們比你早放,他們也是這樣 許:他不知道我跟你怎麼談的             原審卷三第215-216頁 17 108年2月22日 許:我不會拿票亂弄不用擔心我,我只是生氣亂講話,票本來就沒什麼用,104年到105年六月沒資料 陳:可能之前都是拿現金,還記得有一段時間我都是拿現金嗎? 許:一開始是1.5分,我結算完是623萬,加350是973萬 陳:我記得是放了一段時間後才發生我媽那件事,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分 許:你先幫我找你會給我的紀錄 陳:好 原審卷三第217頁 18 108年2月23日 許:之前都有賺我利息還說沒有,一開始一百萬只給我19000,後來1.5分也是給你多賺,不要嘴巴吃我豆腐 陳:那個時候真的有困難,你也知道 許:一開始也沒困難,純粹賺手續費,賺沒關係,可是不用說沒有 陳:我真的忘了,Sorry,事情已經超過四年 許:我本來就覺得可以賺過手錢,不過就變成你要負責任 陳: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 許:沒差啦,不要再說你沒賺 陳:不是我要吃你豆腐,我那個時候,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 原審卷三第220-221頁 19 108年2月24日 陳:我死在太有良心,要不然,早就離職跑路了 許:跑路是身敗名裂,你還不用到那地步,慢慢還錢全解,還贏得好名聲,有票或借據的除了我跟崇明,還有別人嗎?如果沒有別人,那你唯一壓力只有崇明,我又不會逼你 陳:還有別人 原審卷三第225頁

2025-01-15

KSHV-113-上更二-11-20250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伍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票-361-20250109-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介民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介民(下稱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傷害案件 之徒刑待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 3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 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在外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已消 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4年1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 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06

KSDM-113-易緝-11-20250106-2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交友軟體「檸檬」認識少女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之 日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予甲女,慫恿甲女脫 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同意其言,於同日17時許放學後, 與乙○○於校門口(位址詳卷)前見面。乙○○旋即偕同甲女搭乘 火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下稱麥寮 鄉居所)同住1晚,再於翌(12)日17時許帶同甲女搭乘火車回 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楠梓區住處 )。於上開期間,乙○○乃要求甲女關閉手機,不讓甲女之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覓得所在,並於乙父發現 甲女失聯又行方不明,焦急傳送   LINE訊息詢問甲女是否與其同在一處時,竟傳訊謊稱:「甲 女已讀不回我/我昨天到現在都聯絡不上她」、「你女兒根 本不在我身邊/我是一個人」等語,且刻意製造其亦在找尋 甲女下落之假訊息予乙父。乙○○即以上開方式,使甲女脫離 其家庭,移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內。嗣經乙父報警處理,始 於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乙○○上開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 二、案經乙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 卷A第42-44、238頁);並經證人甲女、乙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尋獲甲女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甲 女之LINE個人資料主頁擷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 和誘甲女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已係年 滿25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斯時係17歲之未成年人,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A第55頁),2人於年紀、智識程度上顯 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受有家庭監督之 未成年少女,復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竟仍以上開方式,使甲 女脫離其家庭之監護與其同住,罔顧乙父對甲女親權之行使 ,並使乙父焦急如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實 徒耗司法資源;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有與乙父 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A第46頁),惟於調解期日,乙父已 準時出席,然被告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有本院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足參(本院卷A第57頁),實難認有彌補乙父損 害之誠意,而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與乙父達成 和解,是本件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末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A第235-236頁),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5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間(即5年內)入監 執行完畢,且另有妨害公務、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前科(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綜合考 量檢察官、告訴人乙父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A 第236-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和誘未成 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女, 慫恿甲女脫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聽信其言,於同日17時 30分許放學後,前往與被告會合,被告即偕同甲女搭乘火車 ,前往被告之麥寮鄉居所同住,而脫離家庭。嗣乙父發現甲 女放學後,未按時返家,失聯又行方不明,遂報警處理,經 警於數日後,在乙○○位於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乙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⒌甲女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24日有接送甲女至其楠梓區住處 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 辯稱:這次我有經過乙父同意。我沒有阻止甲女與乙父聯絡 ,且已有跟乙父講甲女在我家睡覺,及甲女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的情形。這期間我有給甲女手機,是她自己不聯絡她父親 等語(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46、2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於甲女上學之校門口, 將甲女接送至其楠梓區住處,約2日後,因乙父報警處理, 經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帶回甲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 爭執(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頁),核與證人乙父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次 被告亦係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先前往其麥寮鄉居所同住等語 ,惟參以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110年9月24日,被告叫我去 楠梓找他,我就搭公車前往楠梓的後勁夜市,被告在那邊等 我,會合後,我們就一起步行回去被告家中。住了2、3天, 後來警察到被告家中找到我等語(偵卷A第42、44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這次我跟甲女是在楠梓區住處 ,沒有去麥寮等語(本院卷A第44頁),又卷內並無被告與甲 女於該次有前往麥寮鄉居所之相關事證,應認本次期間,甲 女均係與被告同住於楠梓區住處,而未前往麥寮鄉居所,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 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 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 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 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一直叫我不要去學校,且 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且我有想跟爸爸聯絡,但他 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偵卷B第132-133頁), 惟甲女於警詢時亦有證稱:我離家期間,父親有打給我,但 我沒有接等語(警卷B第2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這次純粹 是我不想回家,被告沒有限制我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A第21 1-212頁),則甲女究係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 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已先非無疑。又從甲女上述證稱 被告未限制其使用手機乙節、被告已主動告知甲女所在(詳 後述),及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甲女與 乙父聯繫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甲女與親權人即乙 父完全脫離關係之意,亦屬有疑。 ㈣而觀諸卷附被告與乙父之對話紀錄(警卷B第25頁),可見乙 父當時有問被告:「甲女怎麼沒去學畫/你跟他去哪裡了」 ,被告則回覆稱:「她在我家睡覺/她今天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等語,可見被告已有明確告知乙父甲女目前人在其楠梓 區住處,並未有所隱瞞。併參以乙父於警詢中亦證稱:110 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女向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說「 出去後晚上9時要回家」,甲女同意,但翌(25)日8時,我工 作結束後返家未看見甲女,聯繫甲女問她何時要回家,甲女 稱「下午要去畫畫」,之後就不與我聯繫。我下午2時打電 話問老師,老師說女兒沒有來。我透過LINE傳訊問被告,被 告向我說甲女在他家睡覺,之後我就不跟他們聯繫,直接到 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B第15-16頁),堪認乙父係知悉甲女人 就位在被告楠梓區住處,然其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甲女何 時返家,抑或要求被告將甲女帶回,即逕自前往報案。則被 告既已主動告知乙父目前甲女之確切所在,亦無限制甲女使 用手機之舉,均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甲 女脫離家庭,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客觀行為,則被告 是否具有和誘罪之客觀犯行,亦不無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實難遽以和誘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A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宗 審易卷A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宗 審易緝卷A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306600號卷宗 偵卷B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宗 審易卷B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宗 審易緝卷B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宗

2025-01-02

KSDM-113-易緝-1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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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交友軟體「檸檬」認識少女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之 日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予甲女,慫恿甲女脫 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同意其言,於同日17時許放學後, 與乙○○於校門口(位址詳卷)前見面。乙○○旋即偕同甲女搭乘 火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下稱麥寮 鄉居所)同住1晚,再於翌(12)日17時許帶同甲女搭乘火車回 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楠梓區住處 )。於上開期間,乙○○乃要求甲女關閉手機,不讓甲女之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覓得所在,並於乙父發現 甲女失聯又行方不明,焦急傳送   LINE訊息詢問甲女是否與其同在一處時,竟傳訊謊稱:「甲 女已讀不回我/我昨天到現在都聯絡不上她」、「你女兒根 本不在我身邊/我是一個人」等語,且刻意製造其亦在找尋 甲女下落之假訊息予乙父。乙○○即以上開方式,使甲女脫離 其家庭,移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內。嗣經乙父報警處理,始 於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乙○○上開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 二、案經乙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 卷A第42-44、238頁);並經證人甲女、乙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尋獲甲女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甲 女之LINE個人資料主頁擷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 和誘甲女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已係年 滿25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斯時係17歲之未成年人,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A第55頁),2人於年紀、智識程度上顯 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受有家庭監督之 未成年少女,復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竟仍以上開方式,使甲 女脫離其家庭之監護與其同住,罔顧乙父對甲女親權之行使 ,並使乙父焦急如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實 徒耗司法資源;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有與乙父 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A第46頁),惟於調解期日,乙父已 準時出席,然被告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有本院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足參(本院卷A第57頁),實難認有彌補乙父損 害之誠意,而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與乙父達成 和解,是本件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末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A第235-236頁),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5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間(即5年內)入監 執行完畢,且另有妨害公務、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前科(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綜合考 量檢察官、告訴人乙父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A 第236-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和誘未成 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女, 慫恿甲女脫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聽信其言,於同日17時 30分許放學後,前往與被告會合,被告即偕同甲女搭乘火車 ,前往被告之麥寮鄉居所同住,而脫離家庭。嗣乙父發現甲 女放學後,未按時返家,失聯又行方不明,遂報警處理,經 警於數日後,在乙○○位於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乙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⒌甲女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24日有接送甲女至其楠梓區住處 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 辯稱:這次我有經過乙父同意。我沒有阻止甲女與乙父聯絡 ,且已有跟乙父講甲女在我家睡覺,及甲女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的情形。這期間我有給甲女手機,是她自己不聯絡她父親 等語(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46、2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於甲女上學之校門口, 將甲女接送至其楠梓區住處,約2日後,因乙父報警處理, 經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帶回甲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 爭執(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頁),核與證人乙父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次 被告亦係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先前往其麥寮鄉居所同住等語 ,惟參以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110年9月24日,被告叫我去 楠梓找他,我就搭公車前往楠梓的後勁夜市,被告在那邊等 我,會合後,我們就一起步行回去被告家中。住了2、3天, 後來警察到被告家中找到我等語(偵卷A第42、44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這次我跟甲女是在楠梓區住處 ,沒有去麥寮等語(本院卷A第44頁),又卷內並無被告與甲 女於該次有前往麥寮鄉居所之相關事證,應認本次期間,甲 女均係與被告同住於楠梓區住處,而未前往麥寮鄉居所,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 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 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 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 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一直叫我不要去學校,且 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且我有想跟爸爸聯絡,但他 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偵卷B第132-133頁), 惟甲女於警詢時亦有證稱:我離家期間,父親有打給我,但 我沒有接等語(警卷B第2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這次純粹 是我不想回家,被告沒有限制我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A第21 1-212頁),則甲女究係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 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已先非無疑。又從甲女上述證稱 被告未限制其使用手機乙節、被告已主動告知甲女所在(詳 後述),及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甲女與 乙父聯繫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甲女與親權人即乙 父完全脫離關係之意,亦屬有疑。 ㈣而觀諸卷附被告與乙父之對話紀錄(警卷B第25頁),可見乙 父當時有問被告:「甲女怎麼沒去學畫/你跟他去哪裡了」 ,被告則回覆稱:「她在我家睡覺/她今天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等語,可見被告已有明確告知乙父甲女目前人在其楠梓 區住處,並未有所隱瞞。併參以乙父於警詢中亦證稱:110 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女向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說「 出去後晚上9時要回家」,甲女同意,但翌(25)日8時,我工 作結束後返家未看見甲女,聯繫甲女問她何時要回家,甲女 稱「下午要去畫畫」,之後就不與我聯繫。我下午2時打電 話問老師,老師說女兒沒有來。我透過LINE傳訊問被告,被 告向我說甲女在他家睡覺,之後我就不跟他們聯繫,直接到 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B第15-16頁),堪認乙父係知悉甲女人 就位在被告楠梓區住處,然其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甲女何 時返家,抑或要求被告將甲女帶回,即逕自前往報案。則被 告既已主動告知乙父目前甲女之確切所在,亦無限制甲女使 用手機之舉,均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甲 女脫離家庭,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客觀行為,則被告 是否具有和誘罪之客觀犯行,亦不無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實難遽以和誘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A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宗 審易卷A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宗 審易緝卷A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306600號卷宗 偵卷B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宗 審易卷B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宗 審易緝卷B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宗

2025-01-02

KSDM-113-易緝-11-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介民(下稱被告)希望聲請交 保,且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直到要執行之時。當時員警 告知被告本案遭通緝時,被告便自行至法院報到,又被告先 前均有正常工作,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法案件,而本案 已是2至3年前的行為。綜上,希望能准許本件聲請,讓被告 能回去看中風的父親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 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於另 案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亦曾因傳、拘不到而發布通 緝,嗣遭緝獲後,已自行指定司法文書送達地址,惟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本次已係第二度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係有逃亡之事實 ,是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 敘明。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 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 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查被告固以上揭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有其他案件繫屬中、希望能看顧 家中長輩等情,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又 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 日後刑事之執行利益需要確保。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為由, 陳明無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竟屢次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復歷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到案之過程,在在足 認被告確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本院衡酌被告有前述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之情形、本案尚未確定,是其規避司法追訴、執 行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仍然存在,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且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 情節,復無從以具保、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4

KSDM-113-聲-24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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