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為:被
告應給付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4,000元,及自桃園中
壢郵局存證號碼36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
年2月10日具狀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被告提供資
金,原告負責出面洽談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
等事務。兩造自102年起合作之借貸案件,陸續成交淇展有
限公司(下稱淇展公司)、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
比公司)、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3案(
下稱淇展公司3案),約定以收取之利息、回收之本金,扣
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
餘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取得;若為負值,即屬虧損,由
原告負擔虧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自行負擔取;另原告處
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之必要費用(如訴訟、代書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淇展公司3案合計已收取利息5
,295萬元,且被告已取回對航欣公司公司借款本金3,000萬
元,淇展公司、芭比公司則分別取回本金620萬元、700萬元
,是淇展公司3案被告已取回9,615萬元(5,295萬元+3,000
萬元+620萬元+700萬元),扣除被告貸與淇展公司3案之本
金8,500萬元,盈餘為1,115萬元,故淇展公司3案部分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223萬元(1,115,000元×20%),加計原告支出
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
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被告因資金不足
,另商請訴外人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淇展公司500萬元
、航欣公司2,000萬元,利息按月息5分計算(下稱詹明騫資
金放款1案),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息由兩造
各獲得半數,而此部分被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至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款本金
雖分別對淇展公司強制執行未果,對航欣公司強制執行僅取
回1,293萬元,然該等未收回本金之虧損,並未約定原告亦
應分擔。而原告係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為被告處理事務,
由被告支付事務之報酬,兩造約定應屬委任法律關係,則就
淇展公司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委任
報酬604萬元(即209萬元+385萬元=604萬元),且原告向被
告對帳,被告亦未否認,僅以債務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
開款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4萬元,先請求被告給
付489萬4,000元。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請被告對外進行投資,原告並向被告保證
投資固定利潤有週年利率60%的投報率,經由原告之介紹,
被告自102年起陸續依原告之指示將資金匯款淇展公司2,500
萬元、芭比公司3,000萬元及航欣公司3,000萬元,共計85,0
0元。詎料,淇展公司3案接續財務狀況不佳陸續跳票,被告
雖有對淇展公司等3人進行強制執行參與分款項600萬元、70
0萬元、3,000萬元,惟被告仍有損失,本件事實為原告與淇
展公司等3人共同向被告稱該投資案保證返還本金及定額的
分潤,被告才會去投資淇展公司等3人。除第1筆投資給淇展
公司之500萬元源自於被告之自有資金外,其餘金額被告向
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來,故當淇展公司等3人未
返還投資本金,被告仍須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
來之款項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被告仍就上開
負債持續還款中。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並未約定以收取之
利息、回收之本金,扣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
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餘部分之2成,亦未約定就詹明騫資
金放款1案給付收取利息之1%予原告。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
、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等投資案之口頭約定有責任分配,原
告並非一定可分到錢,性質應為合夥,原告若要分潤,則應
經過清算程序。又兩造間就口頭協議內容解讀分歧,即就契
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143、162、165、180頁,
本院並依兩造陳述為整理):
㈠兩造於102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聯繫、接洽淇展公司等
3人,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資金匯款給淇展公司2,500萬元、芭
比公司3,000萬元、航欣公司3,000萬元。
㈡嗣被告因資金不足,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予航欣公司、
淇展公司,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月息5分。
㈢淇展公司於102年12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淇
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600萬元,此項被告
受有虧損。
㈣芭比公司於104年5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芭
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700萬元,被告此項
受有虧損。
㈤航欣公司於104年5月間跳票,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航欣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3,000萬元,此項目被告有獲
利。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原告負責
放款、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以獲取委任報酬,其中淇
展公司等3案尚有盈餘1,115萬元,原告得分配盈餘2成之委
任報酬223萬元,加計原告支出必要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
告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詹明騫資金放
款1案之利息為月息5%,其中2%利息由兩造各獲得半數,被
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之
委任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4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489萬4,000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
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民法之合夥,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
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即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委託他方而經他方允諾處理之委
任事務內容,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
如能舉證,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須就與上開事實不
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
稱之「反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原告如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
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
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㈡兩造並未就淇展公司等3案及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簽立任何書
面契約,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淇展公司3案係約定
由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負責處理收取利息、回收本金事宜
,並以所收利息、回收本金扣除借款本金後,盈餘及虧損均
由原告分擔2成;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則由兩造平分被告所
收取之2%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貸與款
項予淇展公司等3人,口頭雖約定獲利2成分配原告,但約定
原告亦有責任分配,被告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
來之款項須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原告也應負
擔2成等語。查:
1.就淇展公司等3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雖可見原告以淇展公司等3案之
收入、拍賣款等總金額再扣除票面金額(即淇展公司等3案
之借款金額)之結算金額20%,加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總收
入之1/2,扣除法務、代書費用,向被告表達原告應得金額
為489萬4,000元等內容;然並未為被告所肯認,嗣後被告僅
表達其因兩造間合作受有諸多損失、負債、費用,質疑原告
未依承諾負擔20%損失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依兩造上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尚無從據以認
定兩造間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
方式究係為何;惟已足認就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由被告出
資,由原告處理放款、收取利息及收回本金等事宜,且依放
款案件結束後之結算為利潤或虧損,均由原告分配2成。
2.就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
淇展公司500萬元、航欣公司2,000萬元,原告負責處理放款
、利息收取等事宜,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而被告共收取
利息7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
中1%(即半數)即為其委任報酬等語,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證據;此亦經被告否認。而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
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
息由兩造獲得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辯稱分得方式應以
獲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中有記載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對話中有「詹董的2%總收入
770*1/2=385」等文字,雖可認原告係向被告表達「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當時所收取2%利息總收入770萬元,其半數385
萬元應歸原告所有」之意,然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詹明
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
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方式究係為何,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中1%(
即半數)即為其取得等語,亦難認為可採。又原告於起訴之
初即主張其與被告係自102年合作對放款,原告負責處理放
款、收取利息、回收本金等事宜,兩造間僅存在1個委任契
約,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請求給付分配款
合計48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3頁);又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出借款項予淇展公司、航欣公司之時間與淇展
公司等3案完全重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淇展公司等3案、詹
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貸款項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
01頁),且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依放款案件結算之利潤、
虧損分配予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亦係以獲利來計算兩造受分配方式等語,尚非
無據。
3.承上,兩造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合作模
式,非僅係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放款、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
取、回收本金等事宜,而係重在合作進行投資放款案件,並
約定分配損益,顯非屬單純約定由一方為勞務給付以獲取報
酬之契約。又依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僅足認兩造確有就由
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收取
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分配等
節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兩造已有合意投資共同事業之約定(民法第668條參照),
更無就投資所負債務同負連帶責任之意(民法第681條參照
),與合夥之規定不符,則兩造上開協議應非民法所稱之合
夥契約。惟由原告接洽、聯繫適合之投資標的,即合意由被
告單純出資,原告收取利息、回收本金,嗣於結案後,再將
結案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兩造所應分得之比例為分配等
節,顯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出資或
合資之無名契約。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
名契約,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
,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約定之
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
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綜以前
開約定各節,堪論兩造就淇展公司3案約定性質上類似於民
法第667條第1項規範之「合夥契約」,應依平等原則,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契約定性應由本院依
據兩造主張原因事實為認定,職權適用法律,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出資,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如何出資及金錢
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等節為任何主張云云。然兩造係
約定由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
,收取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
分配等節俱如上述,可知締約雙方均有出資義務,被告負責
資金出資,原告負責提供接洽、聯繫貸款對象,並收取利息
本金等勞務之出資,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對外放款案件所生損益之關係
,而此等共同投資對外放款之約定模式,應核屬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共同經營放款業務,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此與受
任人單方依照委任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允為處理之「委任契
約」有別,原告以前詞爭執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為委任
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㈣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之約
定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原告既
不能證明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屬其
受任處理之事務,其逕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應委任報酬4,894,000元 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TYDV-113-訴-110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