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雯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795元,及其中新臺幣32,8 85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8

CHDV-114-司促-2754-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堡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堡旐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 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以迂迴方式另委請他 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 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 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不法份子領 取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楊 堡旐仍同意為之,而與張俊明(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 案判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堡旐與張俊明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明或其他不法份子 (無證據證明楊堡旐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詳 後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楊堡 旐再依張俊明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領取裝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張俊明指 定之地點,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得手。楊堡旐每次領取並轉寄包裹後即可收取 1,000元之報酬。 ㈡、楊堡旐與張俊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明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證明 楊堡旐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詳後述)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明樑、陳佩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堡旐固坦承有依另案被告張俊明之指示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包裹,並將包裹轉寄至張俊明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張俊明請我幫忙 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詐欺、洗錢 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另案被告張俊明之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領 取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轉寄至張俊明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 、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他卷第16至1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截圖( 偵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遭他人詐騙而寄出提 款卡或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事,業經如附表三人證欄位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 2、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 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 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處所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 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 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 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又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 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 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 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 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可預 見所為事涉詐欺、洗錢等犯罪。以被告為70年次之成年人,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16歲開始賣鹽酥雞之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 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3、依被告所述,其於接受張俊明之指示後,係前往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收件地址以他人(非被告本人,亦非張俊明)之名 義領取包裹後,再依張俊明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張俊明指定之地 點,復將空軍一號寄件之單據送至張俊明當時新北市五股區 之居所,衡情,以此等迂迴輾轉之方式送交包裹,不僅徒增 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人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更遑論被告 最終亦係透過貨運方式寄送物品,何以不由寄件人直接寄送 至最終收件地點即可;且以被告該次之工作內容僅為收取、 寄送包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 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每次領送包裹,即可獲取1,000元 之高額報酬,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薪資報酬,顯非合理 相當,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可能涉及不法,當已有 所認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沒有工作,需要錢, 張俊明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會指示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領 到以後再以空軍一號寄至他指定的地點,他一件會給我1,00 0元的報酬;張俊明之前跟我說過他有在收簿子等語(偵卷 第11頁正反面),益徵其可預見張俊明指示領送之包裹與人 頭帳戶相關,被告對於上情,顯有所認識。 4、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 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 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 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 張俊明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本罪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該 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 1、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稱:是張俊明要我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1 頁正反面、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請被告去領包裹等語(本院卷第98頁)大致相符, 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另案被告張俊明一人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已明確知 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 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又被告與另案 被告張俊明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然該罪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 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 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誤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被告主觀上並未對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 以上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 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 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俊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事 實欄一㈠部分)、1次一般洗錢(事實欄一㈡部分)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轉寄 人頭帳戶提款卡,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 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一般洗錢罪之徒刑,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開案 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每領一次包裹再轉寄出去,可 以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62頁) ,據此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領取包 裹2次x1,000元=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 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 飾、隱匿之財物,然從未經被告之手,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之亦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寄出帳戶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之帳戶 收件地址 1 薛皓元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向薛皓元佯稱:需寄出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始能申辦融資云云,致薛皓元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皓元郵局帳戶)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廣門市 2 王明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撥打語音電話予王明樑,佯稱:需寄出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王明樑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佩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Sadie」、「昌鴻督導」向陳佩雯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供賺錢專案、下注資訊予陳佩雯云云,致陳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薛皓元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薛皓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頁) 統一超商寄件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偵卷第2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 統一超商寄件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32至33頁) 3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 郵局匯款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薛皓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0、39頁,他卷第131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堡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堡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楊堡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卷 本院卷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4號卷 審金訴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他字第694號卷 他卷

2025-03-17

PCDM-113-金訴-1848-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TO AL ALI SODIKIN(中文名:狄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TO AL ALI SODIK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ANTO AL ALI SODIKI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 二、案經陳怡、陳佩雯、方婉錤、黃廣進、余怡臻、羅方均、吳 春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YANTO AL ALI SODIKIN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提款 卡是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 人龔柏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香 悅坊」、「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angyuegua 」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15-21頁)、⒉被害人陳怡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神秘塔羅閣」之人之對話紀錄 、暱稱「ta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25-34頁)、 ⒊被害人陳佩雯提出之與暱稱「lingxizh」、「靈犀占語」 之人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7- 41頁)、⒋被害人方婉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xing panm」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ngpanm」之人之IG頁面截 圖、詐欺網站截圖(警卷第47-50頁)、⒌被害人黃廣進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神秘塔羅閣」、「陳政佑」之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55-60頁)、⒍被害人余怡臻提出之暱稱「ta 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tal uoshen」、「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71頁)、⒎ 被害人王崎安提出之與暱稱「古韻馬面裙」、「陳政佑」之 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mimianqunchan」之 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77-81頁)、⒏被害人羅方均提出之暱 稱「mengwazhij」之人之IG頁面截圖、與暱稱「mengwazhij 」、「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 99頁)、⒐被害人吳春賢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詐欺網 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7-118頁)、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 卷第121-123頁)附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表示:我在113年5月2日發現我的斜背包 遺失,且背包內有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存摺,我在提款卡之 卡套寫有我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這樣才有錢匯入,我有在 113年5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明確表示其 上開帳戶係早於113年5月2日即發現遺失。然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其係於報案前一天才發現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 密碼之卡套遺失。而被告係遲至113年5月9日12時46分許, 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頁),則被告 對於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所 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 (三)被告對於如僅係單純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何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其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順利領 出乙節固辯稱其把密碼抄在提款卡之卡套上。然依一般金融 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 保存,以免在不慎遺失提款卡時款項遭人盜領一空,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 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 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將密碼直接抄寫在提 款卡之卡套上,顯有違常情。且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 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確保可 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倘依被告所 辯,其帳戶僅係單純遺失而非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 時處於帳戶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欺集 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又 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3日21時34 分許止,陸續匯入多筆款項後,均遭提領一空,可認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 報掛失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單純遺失云云 ,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乙情, 足堪認定。 (四)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已來台工作近1年半之時 間,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使用,復 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虞等節,確實 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柏瑄 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龔柏瑄,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代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2 陳怡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8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怡,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1時34分許 2,000元 3 陳佩雯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佩雯,佯稱可以2,000元抽獎,後再佯以中獎後可折現,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29分許 2,000元 4 方婉錤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5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買東西幸運抽獎之訊息予方婉錤,後再佯稱其中獎,惟須先繳稅方能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5 黃廣進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購買參加抽獎之訊息予黃廣進,後再佯稱其中獎,如要折現須先匯款2萬元,之後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6 余怡臻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1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抽獎之訊息予余怡臻,佯稱須先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序號,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12分許 4,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7 王崎安 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抽獎之訊息予王崎安,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號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 2萬元 8 羅方均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4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贈送嬰兒澡盆活動之訊息予羅方均,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得抽iphone之機會,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9 吳春賢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4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吳春賢,再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可投資購買藝術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2025-03-06

TNDM-114-金訴-152-202503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陳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794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8,79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00號1公里300 公尺處東側向外側時,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 付維修費共計16萬0,218元(含零件費用9萬1,390元、工資6 萬8,8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 2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51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1 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見本院卷第 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9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9,96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390÷(5+1)≒15,23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390-15,232) ×1/5×(0 +9/12)≒1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390-11,424=79,966】,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萬8,828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萬8,7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7

KSEV-114-雄簡-8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 0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拾獲陳佩雯所遺 失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信銀行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  ㈡張正羣侵占上開陳佩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 *6976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臺中西 屯營業處、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刷卡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 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 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品。  ㈢張正羣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金玉山銀樓、 寶島鐘錶崇德店,並出示上開信用卡而欲刷卡購買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 誤,而接受其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成功,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而 未遂其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遭冒用明 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及西屯 營業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銷售明細表、玉都金銀珠寶有限 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0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0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 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之簽單影本、台灣大哥大 臺中西屯營業處之簽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欄一、㈢、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雖各有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然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 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同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共5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 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部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對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受 害法益歸屬不同,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與學理上所謂接 續犯意義不合,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主張,容有誤會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 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 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 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就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侵占他人財物,又持侵占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監執行, 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 本案係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5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皮包1個、現 金3200元;如同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物品部分 ,其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盜刷所得相關財物均 已變賣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可否採信仍有 疑義,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 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侵占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 金庫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 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均屬被 告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 身分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則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 ,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侵占除現金外之其餘物 品均已丟棄,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詐得物品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西屯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5G)行動電話1支 ⒉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⒊PureGear冰鑽防摔磁吸保護殼-鈦色框(奇亞)1個 ⒋hoda滿版玻璃保護貼(iPhone 15 Pro Max)(帝均)1個 4萬4974元 1 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藍)(5G)行動電話1支 ⒉hoda抗藍光滿版玻璃保護貼(iPhone 15 Pro Max)(帝均)1個 ⒊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⒋PureGear冰鑽防摔磁吸保護殼-黑色框(奇亞)1個 4萬5074元 2 2 113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iPhone 15 Plus 128G黑色(5G)行動電話1支 3萬1255元 3 113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Apple Watch S9(GPS)星光色鋁金屬錶殼配星光色運動錶帶45mm(M/L)(MR973TA/A)(美商蘋果)手錶1支 1萬4500元 4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26分許 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7萬1900元 1 2 113年4月29日14時33分許 金玉山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萬4500元 2 3 113年4月29日15時9分許 寶島鐘錶崇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7萬6800元 3 113年4月29日15時11分許 3萬9300元 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TCDM-113-簡-1980-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煌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文男 賴嘉星 賴嘉鴻 譚慧君 譚劍虹 譚劍平 譚宗漢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威達 郭柔均 郭載磺 郭姿均 郭來磺 陳素琴 鄭慈美 被 告 高昌瑗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嘉羚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興漢 被 告 鄭綉枝 林進旺 林幗英 梁丰雅 梁晃維 陳俐伶 陳紀秀 陳佑禎 陳慶勳 高睿康 陳紋慧 陳瑩澤 陳春妙 林傑峯 林千櫻 陳佳宏 陳怡潔 陳勃學 黃素玲 梁藝薰 梁育誠 陳廣義 陳睿紘 林唁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慧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德 陳秀霞 陳秀美 陳慶祥 陳清龍 陳慶昌 陳慶郎 陳妤㚬 陳佩雯 黃淑鈴 黃姵俙(原名黃翊軒) 黃淑琴 黃永清 黃陳鴻英 陳鳳麒 陳宏彰 陳宏銘 黃月鳳 郭景隆 郭景義 郭玲玲 陳義昕 陳沛云 陳怡如 陳淑眞 陳志誠 陳富國 周旺辰 周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鑾海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5月28 日具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 慧等3人承受陳鑾海部分之訴訟,此有陳鑾海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林唁、 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鑾海部分之訴訟在案 ,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 於伊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請 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是原告主張伊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 說明,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8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棟,並載明存續期間為無 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1部110坪、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房屋 。而陳棟乃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繼承人;惟陳 棟係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亦即於系爭地上權 設定時已無權利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陳 棟或其繼承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亦 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則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然不知,故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 8,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棟 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325頁、第3 35頁至第339頁、第18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 第77頁、第263頁至第427頁);而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以書狀表示其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另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認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行為,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 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登記權利人陳棟造於 登記前即死亡而為無效,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 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 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6條、第15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而登記地 上權人陳棟則早於33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陳棟已因死 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與 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甚且發生向地 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行為之餘地,是已堪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顯非基於陳棟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所為至明 。從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 契約存在,更無由陳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欠缺法律行 為主體而屬無效甚明。至本院前就此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固經通霄地政以113年4月30日通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覆稱「…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陳棟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1建號土造 建物所有權人,本案係光復初期民國39年間總登記之地上 權,由於年代久遠,依當時時空背景,辦理地上權登記, 所依據之文件已無可考,且清查本所現存地籍資料,除登 記簿謄本外,已無該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並援引「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 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然則,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 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 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 規定,而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地政機關於39年間受 理,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有通霄地政隨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29頁),是堪認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時點與系爭要點所定之期間不符,已無上開登 記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規定之適用;甚 且,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 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既未就原告所指陳棟並未合 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等上情為何爭執抗辯,是益見被告等人 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為申請更正登記之餘地。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 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確有上 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而被告等人皆為陳 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 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棟(或於陳棟之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人)死亡時 當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 得予塗銷,然被告均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均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情,應認係被告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復以,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法理及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苑裡字第438號 民國39年5月10日 全部1/1 無限期 無 壹部壹壹零坪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2025-01-14

MLDV-113-苗簡-59-202501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9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955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ULDV-113-司促-8793-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佩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31-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澐萱(原名:陳佩雯)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澐萱(原名:陳佩雯)住所地在高雄市 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47-20241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佩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78,66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334-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