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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存戶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申請門 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 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竟仍恣意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 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 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 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可得之金額計新臺幣18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邱義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安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復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 登借貸廣告,誘使洪志平加入加入Line暱稱「陳佳祥」為好 友,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提供自然人憑證正本及雙證件拍 照上傳等資料云云,因此致洪志平不疑有他,於112年11月6 日18分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營墘 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留有邱義 安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洪志平連繫,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揭證件後,旋以洪志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用詐術,而致他人分 別受騙匯款至上揭以洪志平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洪志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1800元之代價,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共3、4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平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志平因欲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瀏灠借貸廣告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依指示寄交其自然人憑證正本,並將其雙證件拍照上傳,對方則留下被告邱義安申設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連繫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志平提供宅急便及據及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持往超商寄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97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告訴人洪志平受騙寄出自然人憑證及上傳雙證件照片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詐,而致他人受騙匯款至上揭洪志平名義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1

TNDM-113-易-1942-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2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55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 竊取林煒程放置於上址門口之NIKE廠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 幣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煒程、證人蘇彩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失竊物品外觀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31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球鞋1雙,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4-中簡-106-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5號、第38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 「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之印文及「陳佳祥」之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成年人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2%作 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丁○○與本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劉佳 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兆皇投資網站,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嗣丁 ○○即依「順風順水」指示,先行列印蓋有偽造「兆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世欣」印文之收據後,自行偽 簽「陳佳祥」之署押於其上,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 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後,丁○○在臺中高鐵 站轉交予「順風順水」集團所屬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丁○○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赫」、「教授」等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以 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劉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林銘宇」、「徐明哲」與 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交付35萬元予本案「劉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有犯意聯絡)。嗣經丙 ○○察覺有異報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劉赫」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2日面交。丁○○與「劉赫」、「教 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丁○○先依「教授」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2時7 分前某時許,至便利超商列印由「劉赫」所提供之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後,再於同日15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向丙○○表示其為幣商後,向丙○○收取80萬元現金,旋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 三、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駱佳仁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11 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37025號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 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 另有113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對 話紀錄截圖、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 物採驗報告、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8225號卷一第13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83 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9頁、第235頁至第25 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可證。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所犯二罪,於偵查及本 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 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 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 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 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 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 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犯罪事實一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交付告訴 人乙○○,以表徵其為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佳祥代 表公司收取告訴人乙○○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縱事實上並 無「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及「陳佳祥」 等人,參以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偽造文書之認定,是被告 犯罪事實一所為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 據以對告訴人乙○○行使,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 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劉赫」、「教授」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各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自陳: 伊因犯後,不是在禁見、就是被收押,故伊加入該二集團 迄今均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第76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應 認被告本案均未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劉赫」、「教授」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由被告依約前往現 場欲向告訴人丙○○收取財物,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 客觀上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遞減輕 之。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亦未因 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數次加入 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 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 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 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修車 師傅,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 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4張 ,既已交付告訴人乙○○,均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欣」 之印文及偽造之「陳佳祥」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印文依 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75頁),無證據證明另 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所載當事人核與本案無涉 ,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與被告本案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本案所犯均未獲 取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向告訴人乙○○收取之255 萬元款項,於收取後旋即指示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予指定之 人(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且未經查獲,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4張 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之印文及「陳佳祥」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2 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偵38225號91頁至第101頁)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38225號85頁至第89頁) 為被告另案犯罪所用,無從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025-01-17

TCDM-113-金訴-416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祥 黃俊豪 洪金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為向甲○○討債,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1時58分許,與丙○○、戊○○、庚○○(所涉共同妨害自由 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駁回上訴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眼鏡男(下稱A男 )、白衣平頭男(下稱B男),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公司(下稱○○○路公司)前商討債務問題。詎雙方 一言不合,丁○○、丙○○、戊○○、庚○○、A男、B男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藉其等人數優勢,脅迫甲○○坐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戊○○坐 在右後座,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副駕駛座及左後座, 將甲○○夾在後座中間,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丙車)離開,共同將甲○○強行押至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 某工寮(下稱○○工寮)。旋綽號「臭屁」之「乙○○」(經廖 宜春、庚○○、戊○○、陳韋心指認其真實姓名為「乙○○」,未 經偵查起訴,下均稱「乙○○」)經丁○○通知,於同日3時30 分許,駕駛車號不詳車輛(下稱丁車)搭載「乙○○」家人、 陳韋心及少年盧○駿(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少年 法庭調查審理)到○○工寮後,其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並與丁○○、丙○○、庚○○、戊○○、A男、B男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推由「乙○○」、「乙○○」親 友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並被迫依丙○○指示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1紙。其間丙○○並 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於同日4、5時許到場後,承 前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菸灰缸或徒手 毆打甲○○頭部、腹部,甲○○因接續遭數人毆打,致受有左手 臂擦挫傷、右腹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腹)、左大腿瘀傷、 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廖宜春並要求甲○○先籌款100萬元償還 丁○○,甲○○為恐再遭毆打,分別向親友告貸求救,先後於: ①同日8時許,向友人呂浩綸借10萬元,呂浩綸將款項放置在 臺中市○○區市○路0號○○○○○大樓管理室,由「乙○○」指示陳 韋心及少年盧○駿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拿取,送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住處;②同日9時許,向母親李王阿麗借款30 萬元,李王阿麗於同日9時19分以臺南市○○區農會帳戶匯款3 0萬元至丁○○設於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同日11時許,向友人洪嘉駿借款10萬元,洪嘉駿分別於同日 11時43分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2時3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 萬元至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 日13時許向友人姜耀坤借款20萬元,姜耀坤於同日13時45分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⑤欲向友人林宜福借款30萬元,惟因林宜 福擔心甲○○人身安危,要求面交而作罷。期間,丁○○為逼迫 甲○○續向親人籌款還債,於同日10時30分許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及 丁車,將甲○○強押至甲○○之妻王婷葳位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要求王婷葳將名下房產貸款替甲○○還債,丁○ ○並通知不詳代書到場估價,迨至同日16時許,再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將甲○○再押至甲○○ 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之住處 ,要求李榮賜、李王阿麗以名下房產貸款為甲○○還債,不詳 代書亦到場估價,嗣因已近下班時間,丁○○乃於同日18時許 ,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押至臺南市○里區 ○○○0○00號之喜來登庭園MOTEL(下稱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此時因甲○○於同日與客戶丁希如有約,丁希如見甲○○未 依約前來,以通訊軟體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回稱遭押回 臺南等語,丁希如乃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警,承辦警員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得悉甲○○係遭戊○○等人押走,旋致電聯 絡戊○○、丁○○,要求將甲○○載回臺中,丁○○見司法警察已介 入偵辦,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將甲○○載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甲○○至此始 獲釋(陳韋心、廖宜春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甲○○為解決其與丁○○間債務糾紛,於翌日 即14日5時許,與丁○○、丙○○及A男見面,由丙○○駕駛甲車搭 載甲○○及A男南下,共赴臺南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 00萬元和解,嗣並簽立和解書。甲○○於109年8月14日凌晨在 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怕遭報復,不敢將上情告知,迨 至同年月18日製作第三、四次警詢筆錄時,始告知警員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下稱被告丁○○、戊○○、 丙○○)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丁○○、戊○○、丙○○有罪部分,至原 審對被告丁○○、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120 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丁○○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並有於109年 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至○○○路公司,並有載同甲○○轉 往○○工寮及臺南之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辯稱:是甲○○提議要離開旱溪西路公司,並不 是被強押上車,這時跑出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兩、三人上 我的車,我當下也很疑惑,他們叫我開車跟著前車,從監視 錄影畫面看得出沒有人架著、強迫甲○○上車;後來「乙○○」 和他的親友到場,甲○○就被「乙○○」他們打,「乙○○」跟甲 ○○也有債務糾紛才會打甲○○,這不是我的意思,我沒動手, 在現場也很害怕,甲○○有自願簽1200萬元本票給我,但不是 被打後被強迫寫本票,他也有自願匯款給我清償部分債務; 去臺南是甲○○提議,我有去找甲○○父母、配偶,但都是陪同 甲○○去解釋債務狀況,不是押甲○○去,談債務的過程都很平 和等語。  ⒉被告丙○○、戊○○固均坦認其等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前 往○○○路公司,並一同轉往○○工寮及臺南等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知道丁 ○○和甲○○有債務糾紛,到○○○路公司本來要烤肉,發現甲○○ 在場,就通知丁○○到場,庚○○、戊○○都是我找來的,後來債 務討論不攏,換地方到○○工寮,甲○○是自己上車,沒有人押 他,在○○工寮,因甲○○跟「乙○○」有其他糾紛,兩人要對帳 ,是「乙○○」跟帶來的親友打甲○○,我並沒有打他,甲○○有 簽立本票,也有和其他人借錢,都是甲○○自願的,去臺南也 是因為甲○○父母不相信他說的話,我們才陪同甲○○去找他父 母和太太,不是強押甲○○去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是 丙○○約我去○○○路公司烤肉,短暫停留後,又去○○工寮,但 至○○工寮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也沒有打甲○○, 醒過來就到臺南,不知道要做什麼,到臺南後丙○○帶我去熱 炒店吃飯,又跑去住MOTEL,才接到朋友電話,跟丙○○說警 察在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㈡被告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被告丁○○、丙○○、戊○○及同 案被告庚○○、A男、B男,均有於109年8月13日1時58分許, 前往甲○○之○○○路公司,丁○○並駕駛甲車載同甲○○、戊○○、A 男、B男等人至○○工寮,被告丙○○則駕駛乙車、被告庚○○另 駕駛丙車離開○○○路公司,兩人亦均隨同前往○○工寮;嗣綽 號「臭屁」之「乙○○」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丁車搭載其 家人、陳韋心及少年盧○駿到場,「乙○○」、「乙○○」親友 等人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隨後簽立1200萬 元本票1紙;被告丙○○並另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 於同日4、5時許到場,甲○○因遭毆打,致受有左手臂擦挫傷 、右腹瘀傷、左大腿瘀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另為籌款10 0萬元償還丁○○,有以如事實欄①~⑤所示方式、向友人呂浩 綸、洪嘉駿、姜耀坤及母親李王阿麗、林宜福等人借款,共 借得70萬元,上開款項最後均由被告丁○○收取;嗣被告丁○○ 、丙○○、戊○○及A男、「乙○○」、「乙○○」親人分別駕駛甲 車、乙車及丁車,將甲○○帶至甲○○妻子王婷葳、父母李榮賜 、李王阿麗上開住處,其間有不詳代書到場估價,丁○○復於 同日18時許,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帶至 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與甲○○有約之客戶丁希如報警 ,承辦警員致電聯絡被告戊○○、丁○○後,乃於同日23時許, 駕駛甲車將甲○○載至東區分駐所;嗣甲○○為解決其與被告丁 ○○間債務糾紛,於翌日即14日5時許,與被告丁○○、丙○○及A 男見面,由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甲○○、A男南下,至臺南 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00萬元和解,嗣並有簽立和 解書等事實,均經被告丁○○、丙○○、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廖宜春、陳韋心、共犯少年盧 ○駿,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婷葳、父母 李榮賜、李王阿麗,證人呂浩綸、洪嘉駿、丁希如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傷勢照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425 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16908 號函附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嘉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洪嘉駿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36607號函附之洪嘉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427號函附洪嘉駿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1469號卷第275、279-312、321-337頁)、案發 地點地圖〈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9 年8 月13日01時58分-02時02分、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樂 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 樂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 路往樂業路、車號0000-00 號〉(同上卷第339-343頁)、甲○ ○與丁希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林宜福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市○路0 號○○○○○大 樓之出入登記資料〈9時46分〉、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109年8月13日18時20分;報案人:丁女〉、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上卷第345-355 、359-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11671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5-603頁)、學甲區農會111年1 月5 日學農信字第1100006030號函附李榮賜、李王阿麗於10 9年度之貸款相關資料(同上卷第549-559 頁)、戊○○、陳 韋心、廖宜春、丁○○、庚○○、丙○○於原審勘驗時指認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101-111 頁)、甲○○與丁 ○○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 勘驗旱溪西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80-9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㈢被告丁○○、丙○○、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在○○○路公司被押走帶至○○工寮 ,在該處遭數人毆打、脅迫簽1200萬元本票及向親友借款70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復遭帶往臺南其配偶、父母住處要求以 不動產貸款還債,最後被帶至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 友人丁希如報警,因而獲釋等經過,業據證人甲○○於109年8 月18日警詢證稱:109年8月13日1時許,丁○○和丙○○突然到 我○○○路公司騎樓,詢問我債務問題,因未能協調好,丁○○ 帶的其他4人即阿豪(經指認為戊○○)、阿呈(經指認為庚○ ○)、眼鏡男、白衣平頭男就圍上來把我押上車,說要載我 去跟「乙○○」對質,我坐甲車,駕駛座是丁○○、副駕駛座是 A男,我右邊是戊○○,左邊為白衣平頭男,乙車是丙○○即阿 元駕駛,丙車是庚○○駕駛,前往沙鹿工寮(據甲○○稱,此時 因丙○○撥打電話詢問狀況,乃中斷製作筆錄,先行離去,於 同日數小時後,始在臺南繼續製作筆錄);丁○○叫我先在工 寮裡面等「乙○○」,約半小時後「乙○○」、「乙○○」母親、 三弟、盧○駿、陳韋心也到,丁○○問我跟「乙○○」債務怎麼 解決,阿元叫我們兩個今天一個人要出來擔,我跟「乙○○」 就起爭執,「乙○○」要我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 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 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 寮,一進來就徒手及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以徒手及 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部,問我到天亮8點能籌多少錢, 我說還沒有辦法,他延長到9點讓我去籌100萬元,我就打給 我朋友呂浩綸借10萬,他們叫陳韋心跟盧○駿去拿錢,我有 打給我朋友洪嘉駿借10萬,匯款到庚○○提供的2個帳號,還 有跟我媽媽借30萬元,跟朋友姜耀坤借20萬,匯到丁○○提供 的台新銀行帳戶,還有打電話給朋友林宜福借30萬,阿福察 覺我被控制住,提議面交,丁○○說要趕下臺南來不及,稱事 情處理完再拿,就帶我下臺南,當時現場人太多,我不得不 上車;於13時許被押到我老婆臺南住處,丁○○有先請代書估 價,叫我拿老婆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約15時30分許離開,約 16時許抵達我父母住處,丁○○請同一位代書到場估價,叫我 拿我父親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當晚先到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這次只有甲車前往,丁○○駕駛,副駕駛座是丙○○,我右 邊坐戊○○,左邊坐A男,其他人去哪裡我不清楚,到達汽車 旅館,戊○○接到電話,問是不是有搭載我,於20時許,我坐 甲車抵達臺中東區分駐所等語(偵11469卷第107-113頁、第 145-163頁)。衡之證人甲○○對於上開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 自由之經過,描述甚為詳細,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 過程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所述核與其自旱溪西路公司離開時 之錄影畫面相符(詳後述),亦與前揭被告等人坦認之當日 時序經過大多一致,復衡之其係於深夜時分遭帶至不明之山 區工寮,繼之被帶至臺南,前後時間甚長,所指當時係因對 方人多,不得不隨同前往,合乎事理常情,所證堪以採信。    ⒉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勘驗○○○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翻拍照片(原審卷二 第69-97、101-111頁)可見告訴人甲○○上車前,其身旁至少 環繞戊○○、庚○○及另一男子,庚○○並將手搭在甲○○身上,最 後搭上由被告丁○○所駕駛甲車,其間亦可見到丙車、甲車、 乙車接連駛離之情況,復衡之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衡情甲 ○○豈可能自願隨同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偏僻處所,足認告訴 人甲○○指稱當時係遭押上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 ○○、丙○○辯稱甲○○是自願上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丙○○ 於本院坦承其係受丁○○委託找甲○○,當日丁○○、庚○○、戊○○ 均係經其通知前來(本院卷第239-240頁),顯然其等當日 係相約專程前往○○○路公司找甲○○,處理其與丁○○間之債務 問題,此由甲○○當日清償之70萬元,事後均由被告丁○○取得 益明,是被告丁○○辯稱當時跑出一些不認識的人,有兩、三 人上其車子,其當下也很疑惑云云,純屬狡辯,與事實不符 。  ②參諸:⑴證人王婷葳(即甲○○配偶)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家,回家發現家裡很多人,有一個男的跟我說甲○○欠他們錢,也拿我們家房子去借高利貸,我看到甲○○沒有戴眼鏡,那個人跟我說,可能爭論過程中對方出手打他,眼鏡就壞掉,14日一早他們又來按門鈴,我很害怕,載小孩子出去了,請假了兩天等語(偵11469卷第469-47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我在上班,甲○○說有急事叫我趕快回家,甲○○、一群人(當中有一對母子)和我未成年孩子都在我家,說甲○○欠錢,當天要給多少錢,又叫一個人來看房子,他們要我去借高利貸,用我現有貸款的房子再貸款來還,甲○○感覺不自在,不是快樂的,沒有笑,沒什麼表情,甲○○平常有戴眼鏡,那天沒有戴眼鏡,我有問,甲○○說壞掉了;之後甲○○的爸爸、媽媽有來,他們就有去學甲甲○○父母家,依照當時他們討論的狀況,我判斷是要去看房子,至於細節我不確定;那時給我的感覺是甲○○沒有辦法自由的跟他們分開,今天必須把這件事情解決完,這些人才會讓他走;隔天甲○○一直來按門鈴,我不敢開門,也不敢去上班,我同事有打電話來,說甲○○打電話到公司找我,甲○○一直傳訊息來,如接電話、開門、要我把錢拿出來救救阿祥,我當天還是之後有看到甲○○肚子有瘀青,事後甲○○說被他們揍,眼鏡被揍掉,手機不在他手上,那些不是他寫的,我後來回看那些聊天紀錄,我覺得很恐怖,我都把它刪掉,確實也不太像甲○○會傳的字句等語(原審卷三第212-225頁);⑵證人呂浩綸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早上甲○○陸續打電話跟我借錢,我領10萬元放在富邦新市政辦公大樓管理室,後來看監視器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把錢拿走,下班後甲○○員工跟我說他們老闆不見了,需要報警,過兩三天我有遇到甲○○,他說有財務糾紛,他被打,詳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偵11469卷第439至44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事件發生的當天早上,甲○○打了3通電話給我,感覺很緊張,說他投資失利,要跟我借錢,我拿錢放到管理室,看到監視器有人來拿,後來甲○○員工打給我,問我有無看到老闆,我說沒有,我那天很忙就沒有理會,過幾天我有看到甲○○,手有受傷,我有問甲○○是怎麼一回事,結果他跟我說他被打,他在處理一些事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25-236頁);⑶證人洪嘉駿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我接到甲○○電話說要周轉,我用兩個帳戶匯款10萬元到他指定帳戶,下午我打給他,他沒接,晚上接到甲○○員工電話,說他們老闆不見了,他們現在在警察局等語(偵11469卷第439-440頁)。可知甲○○於109年8月13日清晨即急於四處尋找可借款或幫忙匯款之人,舉止已屬反常,且其在臺南配偶家中之情狀亦非自然,該日眼鏡並有損壞,於當日或數日後身上確留有傷勢。復參以卷附甲○○之傷勢照片,顯示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偵11469卷第275頁)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證其在沙鹿工寮有遭到廖宜春等人毆打,被迫籌錢還債,以及遭強制帶至臺南,要求以配偶、父母不動產貸款還債之情節。  ③再者,參諸證人丁希如於警詢證稱:109年8月12日23時我和 甲○○通電話要相約碰面談工作,等到8月13日1時許一直沒有 接到來電,也沒有赴約,直到13日7時許我持續致電甲○○, 到11時許甲○○才接電話,我不經意問是不是被阿祥帶走,他 就回說對啊對啊,手機快沒電,回去再跟我說,急忙掛電話 ,之後甲○○電話有通沒有接,LINE訊息已讀沒有回,他16時 57分左右有LINE說被押回臺南父母家等語(偵11469卷第251 -257頁),核與卷附甲○○與丁希如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顯示丁希如自109年8月13日11時26分起,即多次要求甲 ○○傳位置訊息、撥打通訊軟體通話,均未獲甲○○回應,直至 同日16時57分,甲○○始回覆稱「我被壓回台南」「先不要打 給我」等語(偵11469卷第345-351頁)相符,所證自堪採信 。另觀諸告訴人甲○○與林宜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甲○○於109年8月13日16時42分許向林宜福提及「我被抓了 」等語(偵11469卷第353頁),均可徵告訴人甲○○於案發當 日,確係處於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甚為明確,證人 甲○○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 日警詢時,稱雖其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並未遭暴力脅迫等 語(偵11469卷第85-105頁),且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14日 警員執勤錄影光碟,可見甲○○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109年8 月13日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 二第69-97頁)。然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8日製作第三次 警詢筆錄時,已明白表示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係 因害怕說實話會遭報復,而未能吐實,且其於同日並有在東 區分駐所因接到丙○○電話,旋即中斷筆錄製作,半途離去之 情況(偵11469卷第107-113、145-163頁)。則由其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仍因丙○○來電而不敢繼續,旋即返回臺南以觀 ,其於109年8月14日遭長時間妨害自由,驚魂未定情況下, 不敢如實陳述,無違於常情,則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日 製作警詢筆錄或面對到場員警時,因擔心自己、家人安危而 有心理壓力,於109年8月14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更有被告丙 ○○、A男陪同在旁,其當時所述自非事實,且與上開補強事 證所呈現之狀況完全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廖宜春、庚○○有一同前往臺南 (偵11469卷第145-163頁),然被告廖宜春、庚○○於偵、審 中始終稱其等並未同赴臺南,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確有一同前往臺南,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甲 ○○因現場人員眾多而有記憶混淆錯置之可能,應為有利廖宜 春、庚○○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廖宜春到場後,與「乙 ○○」、被告丙○○、戊○○、庚○○、陳韋心、少年盧○駿共同持 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 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惟證人甲○○ 於警詢時,係指稱:我跟「乙○○」就起爭執,「乙○○」要我 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 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 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寮,一進來就開始徒手及 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徒手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 部等語,並未具體指證丙○○、戊○○、庚○○等人有動手毆打之 ,另被告丙○○、戊○○、庚○○則自始否認有毆打甲○○行為,並 均稱係「乙○○」及其親友毆打甲○○等語(偵11469卷第192、 223、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心證稱:有看到「 乙○○」動手等語(偵11469卷第516頁)相符,是本案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 動手毆打甲○○情形,爰更正認定如上。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被帶至○○工寮後,其 行動自由受限制,「乙○○」及其親人、陳韋心、盧○駿、廖 宜春先後抵達○○工寮後,在知悉甲○○已受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 聯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分擔 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負責。被告丁○○、丙○○雖均辯稱告 訴人甲○○當日係因其他原因遭「乙○○」及其親友毆打,與其 等無涉云云。惟甲○○既因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協調未果, 而遭丁○○、丙○○、戊○○、庚○○等人帶往沙鹿工寮,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已難認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 、偶然之巧合或意外。且甲○○在沙鹿工寮遭毆打時,被告丁 ○○、丙○○、庚○○、戊○○等人均在場,顯未脫離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違法狀態,且由之後再將甲○○再帶往臺南之行為歷程 ,以及當日行為目的係債務之清償等情,縱被告丁○○、丙○○ 、庚○○、戊○○均未實際動手毆打甲○○,其等對於「乙○○」及 其親友,以及被告丙○○找來之廖宜春,在○○工寮內對甲○○所 為之上開傷害行為,顯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於本 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丁○○、丙○○雖辯稱告訴人甲○○係自願簽立本票,自願向 親友籌借款項云云,然甲○○於案發當日人單力薄,係遭強迫 上車,強押至沙鹿工寮,又於該處遭毆打,已如前述,以當 時境況,確處於被迫需當場簽立本票及向親友籌借款項,否 則無法重獲自由之狀況,則證人甲○○證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簽立本票或向親友籌借款項,亦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被告戊○○雖辯稱其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在臺南,對本案經 過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既於109年8月13日凌晨會同前往 ○○○路,於甲○○上車時圍繞在旁,隨後轉往○○工寮,又於同 日上午再轉赴臺南,並於同日晚間一起投宿喜來登庭園MOTE L住宿,可謂長途跋涉,耗費大量時間,衡情豈可能對於過 程發生何事全然不知,其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丙○○、戊○○上開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3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甲○○、乙○○,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均無從 到庭作證,前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且本院綜合勾稽 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證人陳 進長律師,以證明當初是誰要求至法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 確認簽訂和解書之事,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間本有債務 ,甲○○事後就其與被告丁○○間債務和解之事實,與本案妨害 自由等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顯無調查之 必要。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本 院卷第175-195頁),主張其如有對甲○○施暴等行為,後續不 會與之在工程上合作等語,惟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對話方為「營造工程阿棋」「李棋安」,是否為甲○○,無 法確定,且對話時間均係本案案發後,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認 與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並非於瞬 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相當長 之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丁○○、丙○○、戊○○等 人持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共同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固有迫使甲○○簽立本票、向親友籌借款項等 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甲○○雖遭數次毆打成傷,然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宜春、庚○ ○、陳韋心,及「乙○○」、「乙○○」親人、盧○駿、A男、B男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丁○○、丙○○、戊○○為本案犯行時,盧○駿雖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能預見盧○駿 之實際年齡,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戊○○前案罪質與本 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1頁),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 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⒊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於其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 致,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戊○○共同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在沙鹿工寮實際動手 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 且其理由欄就此復論述『縱使被告丁○○、庚○○、丙○○並未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庚○○、丙○○亦應與「臭屁」及「 臭屁」親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原判決第15頁 第4-6行),亦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被告丁 ○○、丙○○、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不知理性處理債務問題   ,長期拘禁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使其身心飽受折磨, 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應予非難;被告3人犯後復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被告戊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丁○○、丙 ○○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個小孩、父母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 有1個小孩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老婆、孫子及父母要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同案被告廖宜春於原審供稱:丁○○南下臺南前,我有從車上 拿10萬元現金交給丙○○等語(原審卷三第288-289頁),被 告丁○○於原審供稱:和解書的300萬元,70萬元是用現金先 付,109年8月13日我共拿到70萬元,包括廖宜春拿10萬元退 給我,「乙○○」拿的10萬元也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89- 290、399-400頁),於本院亦坦認上情(本院卷第240-241頁 )。而告訴人甲○○對被告丁○○負有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0萬元,係在清償 對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亦係基於取回甲○○積欠款項之 目的而收取,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之罪嫌復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被告丁○○此部分款項之取得是否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其餘扣 案物品,依卷內資料,均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訴-640-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柏诶」之人招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刘华强」、「李蜀芳」、 「吳佳青」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蜀芳」、「吳佳青」,向王金鳳佯稱:下載APP申請帳號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金鳳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 29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暱稱「李蜀芳 」、「吳佳青」之人指定之收款專員(此部分詐騙王金鳳款 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陳建良有共犯責任)。嗣陳建 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要求王金鳳交付款項,致王金鳳陷於 錯誤,陳建良則依「刘华强」指示,於113年6月14日9時50 分前某時許,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再於同日9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 樓與王金鳳見面,由陳建良冒充「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佳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 附表所示)與王金鳳而行使之,並向王金鳳收取5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陳佳祥。陳建 良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刘华强」指示,將前開款項持以 交付指定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良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被告與暱稱「刘华強」、「柏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軌跡照 片。  ㈥對話紀錄截圖。  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陳佳祥工作證照片、商業 操作合約書。  ㈧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 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且 被告交付「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該 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 及交付存款憑證之行為,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犯罪事實欄 業已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查。故被告 所為,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非但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 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 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 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 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該等金額業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已繳 回其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另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常見之物,取得 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 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 陳佳祥之署押、指印各1枚 企業名稱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 鄭永順之印文1枚  2 陳佳祥工作證1個

2024-11-06

PCDM-113-金訴-139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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