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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梁建偉 嚴國任 謝鴻志 林靖豪 陳克化 盧建達 張喬安 吳翠華 林佳辰 許經浩 陳煥中 陳駿中 林欣民 邵憲璋 陳威成 廖泓宇 彭立元 梁毓倫 曹孟真 洪敏甄 朱筱渝 楊啟男 吳宜珊 旋婷 黃紹驊 甘潔蓉 黃子芸 高宏翔 劉育純 張暢原 陳思源 江宏祥 陳俞佑 陳慶禧 陳德晏 陳勁含 田欣 簡鈳儜 王薪源 陳鈺澍 陳俊宏 林坤信 何紹榮 陳佳豪 黃靖婷 王信昌 陸世豪 黃喆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超橘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復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先位請求被告蔡佳昱、備位請求被告超橘白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 之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 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又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 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選擇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TPDV-114-補-707-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道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歐道業與「阿君」共同將偽造之「AEK-7092」號車 牌懸掛於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並開車 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偽造「AEK-7092」車牌之證據 ,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阿君」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又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雉鎔警詢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竊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道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某時,向不 知情之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佳豪胞姐陳宥妤,下稱本案車輛), 推由「阿君」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前、後而接續行駛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歐道業與「 阿君」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推由「阿君」以自備鑰匙開 啟林稚鎔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由「阿君」駕駛竊得之上開 車輛、歐道業則駕駛本案車輛尾隨「阿君」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林稚鎔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5)日晚間5時30分許,尋 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稚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陳佳豪於偵查中、本案車輛車主 陳宥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阿君」偽造特種文書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168-202503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0,62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270日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佳豪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24

SLDV-114-司促-253-202502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𡍼秉宏、少年𡍼○瓏(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係兄弟,因其等與父親𡍼東瑋間有家庭糾紛,𡍼東瑋遂與丙 ○○邀約𡍼秉宏、𡍼○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時許至址設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MAKE酒吧」見面溝通家庭問題,然 因𡍼秉宏、𡍼○瓏未準時赴約,丙○○乃傳送訊息予𡍼秉宏、� �○瓏2人,要求2人叫綽號「兔兔」之林平家(本院已另行審 結)出面,𡍼秉宏、𡍼○瓏因而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林平 家,𡍼秉宏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以電話通知少年朱○恩(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召集原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同放煙火之數名少年前 來支援,林平家得知後亦聯繫林清益(本院已另行審結), 由林清益招人前往上址。嗣𡍼秉宏、𡍼○瓏先於110年9月21 日1時22分前抵達「MAKE酒吧」丙○○等人所在包廂,林平家 則於110年9月21日1時26分許,帶領綽號「阿賢」及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進入「MAKE酒吧」丙○○等人所 在包廂內,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林平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雙方因之互毆,並持續拉扯、互 毆至「MAKE酒吧」後門。衝突平息後,林平家等人走至「MA KE酒吧」正門外街道,丙○○亦與友人準備自「MAKE酒吧」正 門離去之際,適少年朱○恩、韓○翰、羅○傑、賴○安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下稱朱○恩等人)與林清益 先後到場,並與甫衝突完之林平家等人在「MAKE酒吧」正門 會合,林平家因與丙○○互毆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告知林清益 其遭丙○○毆打,而與林清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清益將丙○○拉扯出「MAKE酒 吧」正門,並與朱○恩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𡍼秉宏亦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或手持現場拾得之酒瓶、磚塊攻擊丙○○,賴○ 安則另行起意,單獨持預藏之折疊刀揮砍鄭力恆,致丙○○受 有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臉之開放傷口3公分併縫合、腹壁開 放傷口13公分併缝合、背部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背部擦 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𡍼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47、6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平 家、林清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塗○瓏、塗東瑋、賴○安、朱○恩 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韓○翰、羅○傑、余懿庭、陳 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55至58、70至 74、82至85、93至96、102至107、111至112、114至116、12 4至125頁;偵卷第77至80、99至121、137至150、161至16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年籍 資料紀錄表、朱○恩之微信暱稱「厝內-德恩」及其與羅○傑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塗○瓏之Telegram暱稱「皮老闆」與 羅○傑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4 日診字第1101004036號診斷證明書、「MAKE酒吧」於110年9 月21日之包廂內、後門店內、店外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所穿著之衣服及該衣服遭刀具 刺傷割破處照片共3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 勘驗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11年4月27日少年調查庭勘驗筆錄 、110年度少調字第1525號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412號裁 定、本院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14、22至26、37至40、49至52、59至62、75至78、 80至81、86至89、97至100、110、134至137頁;偵卷第49至 60、123至128、154至155、173至182頁;訴字卷第113至121 、123至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 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查民法第12條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 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 未滿20歲之人,同案共犯朱○恩、韓○翰、羅○傑、賴○安於行 為時則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5、63、79、91、101頁)。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已成年。是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 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60頁),且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下手 實施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清益、林平家、朱○恩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 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 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7至22、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93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 訴緝卷

2025-02-21

KSDM-113-訴緝-68-20250221-2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周禹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4年1月20日中 警分刑字第1140005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禹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5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證人駱俊傑、陳佳豪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 惟辯稱係為工作所用要切水管等語,然依卷附扣案之刀械照 片以觀,該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 人性命,該開山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衡情被移送 人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核與一般上下班時間有違,被移 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之違序事實,堪 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M-114-壢秩-6-202502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駕駛座椅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 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在案,自應洗心革面、 謹慎其行,猶不知把握悔改機會,仍為收受贓物之行為,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 為時之年紀、除前述犯罪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本案所收受贓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駕駛座椅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9號   被   告 陳佳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倪仲文所有之駕駛座椅(品牌:Ki zn)1張,並將之安裝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嗣於113年5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某處,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倪仲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現場沒有監視 器,也沒有遺留作案工具等語,是本件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 竊取,自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駕駛座椅為警查獲,遽認必係 被告所竊取,而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4

TYDM-114-桃原簡-16-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潘伍惠琴 訴訟代理人 潘世立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31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佳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 12日8時5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嗣於 同日9時2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為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光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胸 部挫傷、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後併發肺炎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49,215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195,765元;  ⒉交通費用6,400元;  ⒊住院看護費40,800元;  ⒋出院看護費72,000元;  ⒌療養補品費50,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⒎機車修理費4,25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9,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收據我就可以接受,另外看護費應專人看護, 不得由親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等節,業經其提出茂隆骨科 醫院(下稱茂隆醫院)及址設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下稱東港安泰醫院,另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則 稱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3-15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 判決、東港安泰醫院回函略以外傷後併發肺炎之傷勢與系爭 事故有關聯等語之113年11月18日113東安醫字第0963號函存 卷可參(潮簡卷第13-17、8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治療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為195,765元, 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醫療 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3-4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核如附表所示, 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95,74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證據,難認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 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 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 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 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為系爭傷害回診,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世立接送 ,分別自屏東縣潮州鎮住處至東港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7 00元;潮州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400元;茂隆醫院5次, 每趟來回400元等情,並提出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交附 民卷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回 診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僅就損害額由法院為 適當酌定。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僅回診東港安 泰醫院5次、潮州安泰醫院4次及茂隆醫院3次(詳如附表) ,又就車資部分,審酌其為潘世立自行開立,尚難逕採,酌 量潘世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 用後,認東港安泰醫院、潮州安泰醫院及茂隆醫院應分別以 200元、100元及100元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 為適宜,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計算式:5200元+4 100元+3100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尚 欠有理。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茂隆醫院住院2日及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之期 間,及出院後2月均需專人照顧,由親屬看護,住院期間以 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期間則每日1,200元計算乙節,業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潮簡卷第 4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當日送 至茂隆醫院治療,住院2日後轉往東港安泰醫院,受有含血 胸及肺炎在內之系爭傷害,且於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行 胸腔鏡清創手術、第5、6、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固定手術, 出院需專人照顧2月等事實,有前開茂隆醫院及東港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徵系爭傷害嚴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2月需專人在側看照。再查,雖由潘世立看護原告,惟依 前開說明,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是斟酌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之行情,本院認住 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另原告主張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亦無逾合宜看護費行 情,是原告此部得請求金額應為109,400元(計算式:2,200 元17日+1,200元60日=109,400元),逾此範圍,勉難以採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療養補品費:   原告主張為求儘早恢復健康,另購買保健食品及補品服用, 致生50,000元之費用等語。然查,觀諸診斷證明書等件,並 無記載有此需求或處治建議,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茲證明, 猶欠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不得請求。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住院至出院後,前半年期間最感身體不適及行動不 便,無法為農務,僅能聘雇工人代勞,工人每日工資為1,30 0元至1,500元不等,以1,000元計算,受有180,000元之損失 等語。經查,系爭傷害於工作方面,如粗重耗力之工作,需 半年休養不能工作之節,有上揭東港安泰醫院函文存卷可參 (潮簡卷第83頁),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6月,堪屬有據 ,惟就每日工資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2年度勞工基本月 薪為26,400元,而農務為勞力密集之工作,工作時間多為日 出前至中午,工時與勞務對價當與勞工相類,以前述勞工基 本月薪計算應屬合適,則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計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 ),逾此範圍,洵屬無憑。  ⒍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維修費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節, 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潮簡卷第55-57頁),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明顯已逾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25元(計算式:4,250元1/ 10=4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33、68、95 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 圍,委難准許。  ⒏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5,670元(計算式:醫藥費19 5,745元+交通費用1,700元+住院及出院看護費109,4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機車修理費425元+精神慰撫金80,0 00元=545,670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肇事前我有看見A車在路口準 備左轉,A車在我左前方,距離多遠不清楚,發現A車要撞上 時我有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警卷第21頁),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行經前開路段交岔路口時 ,並未依上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原告亦 有過失甚明,此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 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33-35頁;調偵卷第29、30頁)。原 告雖主張其當日騎乘B車確係於機車道,而被告警詢供述不 一,且B車遭撞擊點為車側,可見原告是被撞,不是撞人等 語,然原告本件之過失乃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已說明如前 ,與原告所稱騎乘於機車道、撞擊點等情無涉,況就其無過 失之節,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是其所稱,委無 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 為381,969元(計算式:545,670元70%=381,9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65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簿明細在卷可考(潮簡卷第69、70頁),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313元(計算式:381,969元 -81,656元=300,31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 10日起(交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年/月/日) 醫療院所 金額 交附民卷 備註 1 111/11/12 茂隆醫院 312元 43頁 與頁47應為同一份收據 2 111/11/12 茂隆醫院 350元 45頁 3 111/11/13-111/11/14 茂隆醫院 2,491元 17頁 與頁23應為同一份收據 4 111/11/14 東港安泰醫院急診 450元 39頁 5 111/11/14-111/11/29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88,792元 19頁 6 111/11/30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180元 37頁 7 111/12/1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0元 21頁 8 111/12/3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180元 33頁 9 111/12/5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0元 35頁 10 111/12/7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460元 31頁 11 111/12/2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9頁 12 112/1/1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7頁 13 112/3/23 茂隆醫院 250元 25頁 14 111/11/14 救護車(茂隆醫院至東港安泰醫院) 2,080元 17頁 合計 195,745元 不含頁47、23收據

2025-01-02

CCEV-113-潮簡-710-2025010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0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佳豪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11

SLDV-113-司促-13928-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8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陳佳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68-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3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①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②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③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 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3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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