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宇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第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呂至為(業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俞仲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至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至為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3、4千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 大致相符,可見渠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 狀況,已臻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上開變得金額4,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供稱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 破壞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第77-80、121-128頁) ⒊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⒋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5-03-28

ILDM-113-易-424-2025032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譚建廷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乙○○及葉○○(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盜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前為同事,因缺錢花用,經甲○○提議共同前往 SEAKUNTEE JIRASUK(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傑庫)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509房之刺青工作室,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強盜 財物,乙○○、葉○○應允後,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 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電話向傑庫預約刺青,甲○○、乙○○ 、葉○○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上址工作室,傑庫依序為乙○○ 、甲○○刺青,未在刺青之人員即在該工作室內物色財物。而於同 日晚間7時43分許,甲○○見有機可乘,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指示乙○○、葉○○開始行動,乙○○即以辣椒水朝傑庫臉 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葉○○則上前取走傑庫之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600元、泰銖158元、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2張等物)交予甲○○,其等並一同奔跑下 樓離去。傑庫旋下樓追趕,在該處1樓將甲○○攔下、與甲○○發生 拉扯,甲○○遂丟下上開背包逃逸,其等強盜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惟上述過程所生驚擾造成傑庫飼養之寵物貓「PADOWE」失蹤而失 其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傑庫,傑庫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 眼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乙○○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少年葉○○、告訴人傑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 第33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財物照片、IG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葉○○共同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方 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其等行為合 於強盜罪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害,為 伴隨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2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皆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2人與葉○○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 遂、毀損他人物品等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葉○○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涉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 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被告 2人與同案少年葉○○僅因缺錢花用,即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 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 蹤之結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 告2人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所涉強盜部分均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同案少年葉 ○○以上述方式實行強盜犯行,雖未能成功取得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蹤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具體求刑(惟被告2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主張對被告2人均併 科罰金,容有誤會,於此說明),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 8頁、第4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自被告甲○○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OPPO RENO 11PRO(含SIM卡) 【自被告乙○○處扣得】 三 辣椒水 1罐 【自被告乙○○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YDM-114-訴-46-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乙○之孫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行為,期限為1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並於於同年4 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對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甲○○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前,對乙○大吼、用手指戳乙○胸口而對乙○為騷擾 行為,使乙○精神上痛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經警於前揭時間當面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約制告誡後,經被告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上親簽確認,其後仍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等情,已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告訴人大吼、用手指戳其 胸口,足使前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受本案保護令保 護之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 案與被告前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時間明確可分,犯意各別,顯屬數罪關係,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態樣暨手 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26

TPDM-113-審易-2881-202503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王宥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3406-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至十五行所 載「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名義前往收 取款項之陳俊宇」更正為「出示『林志明』工作證之陳俊宇, 陳俊宇則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一張 予吳莉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俊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心悅」、「黃冠諭」等成年人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提起公 訴),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俊宇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陳心悅」之LINE帳戶向吳莉茵 佯稱要投資公司推薦的股票標的,要存錢進去金融交易平台 等詐術,致吳莉茵誤信為真,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6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予受「黃 冠諭」指派、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 」名義前往收取款項之陳俊宇,陳俊宇再將收取之款項置於 附近巷子內之草叢,以此等迂迴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莉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莉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陳心悅」、「黃冠 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ILDM-113-訴-659-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8-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劉康昊 輔 助 人 黃雅逸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莊文蓮 莊宇恩 田雅惠 邱偉祥 王麗娟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00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 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其變更訴 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傷害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戊○○、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於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威尼斯電影院購票處,因原告拾獲其錢包而產生糾紛,並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派出所處理雙方糾紛,其餘被告 與同伴知悉上情後亦前往中壢派出所等待。詎原告於同年月 晚間10時9分許製作筆錄完畢後步出中壢派出所時,先由被 告丙○○向原告提議載送原告去牽車,嗣原告搭乘由訴外人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時,因雙方於車內一 言不和,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臉 部,待上開車輛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老街溪河岸 公園,被告己○○、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 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 計302,600元之損害。又被告己○○、丙○○、戊○○為上開傷害 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乙○○、丁○○分別為其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戊○○、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給付,其中 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則以:對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戊○○、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丙○○、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28號宣示筆錄為證 (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己○○、 丙○○、戊○○於未成年前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觸犯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經系爭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己○○、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戊○○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且經被告捨棄抗告在案。又被告 乙○○、丙○○就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爭執,而被告丁○○、戊○○、 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丙○○、戊○○就上開故意 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乙○○是否應分別與被告戊○○、己○○、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己○○、丙○○、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丁○○則分別為被告己○○、丙 ○○、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甲○○、乙○○、丁○○未舉證說明其 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被告己○○與甲○○;被告丙○○與乙○○;被告 戊○○與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00 元等情,業據提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己○○、丙○○、戊○○係故意傷害原 告行為等情,且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參見個資卷),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52,600元(計算式: 2,600元+250,000元=25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與甲○○;被告丙○ ○與乙○○;被告戊○○與丁○○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乙○○、丁○○間;被告己○○與乙 ○○、丁○○間;被告丙○○與甲○○、丁○○間;被告戊○○與甲○○、 乙○○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間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訴狀時起,負遲延之責。本件原告起訴 時並未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自 有不合,被告應自原告追加請求利息之民事準備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 (三)又上開準備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及113年1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至遲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於113年12月18日分別補充送達甲 ○○、己○○、丁○○、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另分 別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及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至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是被告甲○○、己○○、丁○○、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 被告乙○○、丙○○則應自113年12月31,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5

CLEV-113-壢簡-1548-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7號 附民 原告 董陳玉雲(年籍詳卷) 陳國榮 (年籍詳卷) 陳國清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附民 被告 陳淑秋 (年籍詳卷) 陳俊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被告等之刑事訴訟,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 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NDM-113-附民-2447-202503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鑾 陳淑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鑾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秋、陳俊宇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秀鑾與陳淑秋、陳俊宇為母子關係,均同住在○○市○○區○○ 街00號,楊秀鑾為陳國清之兄嫂,緣○○市○○區○○街00號未保 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 屋)為陳國明、陳國清之父親陳文聘於民國30、40年間所起 造,嗣陳文聘於90年5月1日死亡,本件房屋即由其妻陳葉雞 母與其子女即陳玉雲、陳玉鑾(111年6月18日死亡)、陳玉 美(102年3月1日死亡)、陳國榮、陳國明(楊秀鑾之夫, 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之8分之1所有權持分再由楊秀 鑾、陳淑秋、陳俊宇繼承)、陳國清、陳鏡洲等8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各持有8分之1之持分),成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祖厝,並由陳葉雞母居住其內且安奉祖先牌位 祭祀,直至96年5月5日陳葉雞母死亡,本件房屋始成空屋無 人居住,僅供公同共有人偶爾回去居住或拜拜時使用,屋內 亦存放有公同共有人之衣服或生活用品等物。而本件房屋坐 落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時,則約定由其兒子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陳鏡洲4 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國榮於101年及102年間分別將其所 有權平分贈與其子陳柏欣、陳柏廷(即各持有該地8分之1持 分),陳國明109年3月6日死亡後,其就甲地之持分由其子 陳俊宇繼承,陳俊宇嗣於110年7月7日再買下陳柏欣該地8分 之1之持分,楊秀鑾於110年7月8日則買下陳柏廷該地8分之1 之持分,陳淑秋亦於110年7月8日買下陳國清該地4分之1之 持分,此時甲地之所有權人即為陳鏡洲(持分4分之1)、楊 秀鑾(持分8分之1)、陳俊宇(持分8分之3)、陳淑秋(持 分4分之1)。詎楊秀鑾在取得甲地之所有權持分後,明知甲 屋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非其單獨所有,竟為利於本件 土地之開發,在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基於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怪 手司機,操作怪手拆除甲屋而毀壞之。嗣陳國清於111年12 月18日返回上址欲向祖先上香祭祀時,發現本件房屋遭毀損 ,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秀鑾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楊秀鑾及其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秀鑾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偵1卷第145至15 1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國清】偵1卷第145至151頁 、【陳鏡洲】偵2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偵1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偵1卷第11頁);甲屋毀損前後之照片( 偵1卷第13至29頁);○○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 場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地籍圖(偵1卷第47頁);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12OOOOOOO號 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2卷第35至107頁);繼承糸統表(偵1 卷第45頁);陳文聘之三親等資料(偵1卷第125至129頁); 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133至135頁) ;陳文聘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7頁)、陳國明之個 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9至141頁);陳 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2卷第1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偵2卷第131至133頁)、被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 照片(偵1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秀鑾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罪。被告楊秀鑾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他人建築 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秀鑾一時失虞而犯罪、造成公同共有人受損 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併審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2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等人量刑之意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淑秋、陳俊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係與被告楊秀鑾共同 基於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操作怪手,共同將本件房屋加以拆除 ,夷為平地,因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共同犯毀壞建築物 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 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涉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被 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甲屋毀損前 後之照片;○○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場照片; 地籍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 12OOOOOOO號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糸統表;陳文聘之 三親等資料;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陳文聘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陳國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 資料;陳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 不知道媽媽(即被告楊秀鑾)叫工人拆房子等語;被告陳淑 秋之辯護人則以:甲屋係被告楊秀鑾於111年12月15日僱 請不知名之怪手司機,將本件房屋拆除,當時並未告知被 告陳淑秋,被告陳淑秋是於房屋拆除後始知此事,被告陳 淑秋與被告楊秀鑾並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是否有參與被告楊秀鑾毀壞甲屋之行為 或與之有共同毀壞甲屋之故意。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甲屋為案 外人陳國清、陳玉雲、陳玉鑾、陳玉美、陳國榮、陳 進忠,及被告三人等公同共有,以及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後,原為案外人陳鏡洲、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 等人公同共有,嗣經被告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三 人分別向其他繼承人陳柏廷、陳柏欣、陳國清等人購 買後,現由陳鏡州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而甲屋遭拆 除後,原放在屋內之祖先牌位、神桌等物,經人放置 在○○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等事實,尚難遽認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即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犯毀壞建 築物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二)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供述證據中,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時,雖有到庭,然並未為任何 陳述,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1卷第145至15 1頁);被告楊秀鑾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自己以7,000元 至8,000元之代價僱請1台怪手拆除甲屋,並未提及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有為任何參與之行為,或係與被告 陳淑秋、陳俊宇共同商量謀議後,由其僱工拆除甲屋 (見偵1卷第149頁);而據證人陳國清於偵訊中證稱: 111年12月18日我回去才發現古厝(即甲屋)倒了, 當天我有問弟弟陳鏡洲,他說他在12月14日經過時看 到房子還完整的,但12月15日經過就看到房子都倒了 等語(見偵2卷第148頁),及證人陳鏡洲於偵訊中所 稱:被告楊秀鑾有提過幾次要拆除甲屋,因為房屋會 漏水、龜裂,為了土地使用,而且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他有說要拆屋。111年9月9日我們回老家祭拜時他 有提過要處理祖先牌位,若未來我跟他要分割要把房 子拆掉等語(見偵2卷第122頁),是由前開供述證據 ,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屋有遭被告楊秀鑾拆除之事實, 難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二人與被告 楊秀鑾係母子(女)關係,遽而推論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自屬率斷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所辯可以採信。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淑 秋、陳俊宇二人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甲屋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 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被告陳淑秋、陳俊宇 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1號偵查        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卷         宗。

2025-03-25

TNDM-113-訴-538-202503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張淞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海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育麟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823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蕙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 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22頁),經告 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至六行,關 於「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朱蕙君、張 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等 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1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同案被告張博宇、 陳俊宇、陳秉勳等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淞哲、胡海彬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均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 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 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以投資股票為 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收水 」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考量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等人分別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令其 中被告張淞哲、已與告訴人黃怡如達成和解,及其等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海彬為 香港籍人士,其在我國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 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得之款項,並由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 胡海彬等人分別出面取款、收水,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等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人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每天獲得2萬元,總共10萬元之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認定被告劉育麟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朱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犯罪所得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朱 蕙君、劉育麟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蕙君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淞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籍)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朱蕙君、張博宇、張淞哲、陳秉勳(通緝中)、劉 育麟、胡海彬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再由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 劉育麟、胡海彬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各於如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又朱蕙君、張淞哲收取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悉數交與依指示前往收 款之張博宇、陳秉勳,再由張博宇、陳秉勳輾轉將款項繳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怡如、陳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3 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4 被告張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之事實。 5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 6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怡如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告訴人2人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共5紙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朱蕙君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被告張淞哲將轉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嗣如附表所示款項均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6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被告劉育麟前述所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黃怡如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怡如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前 30萬元 朱蕙君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張淞哲 112年11月16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劉育麟 112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 260萬元 胡海彬 2 陳偉德 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偉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許 90萬元 陳俊宇

2025-03-24

PCDM-113-金訴-2281-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