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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俞如 楊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 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31

TPDV-114-司票-7094-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9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俞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 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0,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票-6097-20250317-1

簡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MLDM-113-簡再-1-202503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MLDM-113-苗金簡-387-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俞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俞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 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 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 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之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1-24

SCDM-113-聲-1276-202501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陳俞如 陳鈺錡 葉家妤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32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上 訴 人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羅健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111年度偵 字第1384、3673、4516、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政龍有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陳俞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之科 刑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其 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20至23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20至2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1罪)。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 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係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等情,復衡酌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 正之必要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謂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據以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3-2024110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俞如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  ㈡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30日10時34分許,步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人行 道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棋龍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40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 院補充諭知】,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 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鍾志龍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俞如之 指述、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害人張棋龍之指述、 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並未歸還, 被告雖表達有調解、賠償意願,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見本院 卷第43、57、59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無子女、母親過世、自身患有心 臟病、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去年9月發生車禍手 部骨折、現與阿姨、姨丈同住、目前調理身體而未從事工作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清寒證明申請 書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本案腳踏車均未扣案,被告雖稱 本案安全帽壞掉了,本案腳踏車因發生車禍撞壞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為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物, 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安全帽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其購得價格約1380元,失竊 時約使用4個月,不確定失竊時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則表示本案安全帽失竊時價值大概在1000元以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安全帽 之品牌型號(見偵9780號卷第13頁)、告訴人陳述、被告供 述等情,估算認定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其價值為800元 。 ㈣本案腳踏車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其購得價格約8000元,失竊 時約使用2年多,不知道失竊時價值等語(見偵11448號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表示本案腳踏車失竊時價值 大概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以被害人陳稱 本案腳踏車之品牌(見偵11148號卷第10頁)、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見偵11148號卷第15頁)、被害人陳述、被告供述 等情,估算認定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其價值為4000元。 ㈤準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本案安全帽 、本案腳踏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800元(本案安全帽)、4000元(本案腳踏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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