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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俞安 相 對 人 陳俞靜 陳世眞 陳俊源 陳俊男 陳慈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應給付聲請人陳俞安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 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 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 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 繳費證明書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由相對人 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負擔6分之1即9,167元 (計算式:55000÷6=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67元,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陳世眞主張伊已給付相關訴訟費用予聲請 人,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為證,經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惟 迄未撤回該部分聲請,然此核屬兩造就訴訟費用債權是否清 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兩造嗣後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 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 無涉,附此敘明。至於相對人陳俞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在案,無 重複聲請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家聲-1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鄭淑芬 被 告 吳佳朋 高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 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 餐點,被告彭國理則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 營運費用、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 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 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 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訴 外人吳宇程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 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 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陳俞安虛擬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 、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信帳戶層層轉匯至彭國理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 ,或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 以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 受益人審查之方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 元,嗣彭國理再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 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 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 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是詐欺集團,伊如果知道被告是詐欺集團,就不會 匯錢給被告。就刑事判決部分,伊受詐欺之金額為80萬元 沒有錯,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國理部分:   ⑴被告彭國理並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失顯無歸責 性或違法性,自難謂被告彭國理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⑵原告雖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內容,據以對被 告彭國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 資虛擬貨幣,以及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 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此據被告彭國理在刑事案件 偵審中,分別於112年8月18日第2次調查筆錄、112年8月1 8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16 日審判筆錄等不同且間隔諸多時日,均同樣說明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 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伊從事私人借貸、經營二手 車行、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被告彭國理前後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不可採信之情形。證人盧右苓於11 2年11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證述,可與被告彭國理於刑 事偵審中所述,其有投資二手車行及做運動之網路博奕等 節相互對照,可證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並非虛 妄。且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以前,確實有合 夥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此觀「萬里駿業」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被告彭國理為合夥人自明,被告彭 國理因投資二手車行而累積資產,尚屬合理;被告彭國理 有於109年間出售名下位於苗栗市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收受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也有經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見被告彭國理確有因買賣房地而有 所得,自有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內尚有其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 投資美股、台股所進行之款項進出,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 發前之109年以前,於臺灣銀行亦曾存有相當數十萬至200 餘萬元之現金;被告彭國理於111年以前更有透過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帳號支付「萬里駿業」之房租、員工薪資等 支出,及處理其與「萬里駿業」負責人徐正庭間之款項往 來、收受投資紅利,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實際投資二手 車行,則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內之款項,確 係被告彭國理自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自難謂係「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又被告彭國理係以個人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收受來自陳俞安之款項, 倘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款項若確為不 法款項,衡酌現今諸多詐欺集團皆會使用人頭帳戶存放相 關不法款項,而非使用詐欺集團自身之帳戶,以避免增加 查緝之風險,正因被告彭國理使用自身之帳號,更能證其 與陳俞安間確實是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刑事一審審 理過中,未論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於111年以前之交易明細,顯漏 未斟酌或調查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事證,難謂無違誤;且 因二手車行交易多有採現金交易,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 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未必能呈現被告彭國理之所有收入及 資產,不能僅以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即認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號內之款項,顯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否則諸如夜市、小吃攤甚至八大行業等 以現金收入之行業,均有無端陷於特殊洗錢罪之虞。又被 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已多次說明,其係因不耐久候、手 續繁複,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 彭國理亦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 臨櫃轉帳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 ,仍會選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 M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 源於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 冒遭查緝之風險露面辦理。   ⑶本件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均未提及被告 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訴外人古畯鏻於調查 筆錄及複訊時,均稱被告彭國理非洗錢機房之成員,訴外 人傅冠銘於調查筆錄也稱其不知悉被告彭國理是否為洗錢 機房成員,被告吳佳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有稱,據其知悉 ,被告彭國理並未幫其他人將犯罪所得匯回臺灣,其沒有 轉帳給陳俞安或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問及「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你轉回你哥哥的 嗎?」,回答「我是跟他賭博贏來的錢。」等語,依上開 訴外人、被告等於偵審中之陳述,足見被告彭國理並未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水房或相關組織運作,亦未協助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轉匯他處,被告彭國理縱有協助其他 同案刑事被告轉交金錢,然充其量僅係賭博相關之金錢, 而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彭國理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至於被告林鈺翔僅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 點,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能否完整知悉被告彭國理有無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及參與程度,並非無疑,且被告林鈺翔 原稱其不清楚被告彭國理擔任何工作,係經員警提示被告 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始改稱「被告彭國理係在臺灣負 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且被告林鈺翔對於警 方詢問之更進一步之細節問題,也稱其不知道,復稱其與 被告彭國理間並不熟識,充其量僅兩面之緣,且被告林鈺 翔亦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係看到對話紀錄 始知悉被告彭國理對接之項目,被告彭國理是幹部係其覺 得僅有此層級才能負責對接等語,被告林鈺翔稱「被告彭 國理係在臺灣負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等語, 顯然是根據警方提示之手機內容,自行臆測、推論,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有論 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 直接提及詐欺、洗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 ,則被告彭國理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以 及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能連結至具體犯罪事實,均有疑問 ,況被告彭國理所經手之款項確係來自於合法正當之來源 ,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彭國理之帳戶有巨額款項 出入,即認為被告彭國理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角 色。   ⑷退步言之,若被告彭國理真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依本件 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未經求 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始遭本件詐騙集團所騙 ,而未經由正常之投資管道投資;再衡酌近年詐騙集團多 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誘騙民眾匯款,藉以詐欺民眾財物, 我國機關亦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且可善用反詐騙專 線進行求證,惟原告仍因投資獲利之誘,於未經求證或稍 加查核之情況下為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且參 照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等見解,任一有正常識別能 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有 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原告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實與有過失 ,蓋倘原告於匯款之初能有所警覺或稍加查證,當不至於 受有本件損害,損害更不至於擴大。準此,被告彭國理自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請法院照事實內容審判,伊絕無異議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 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 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 USTD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 車手於AT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有刑事案卷之交易明細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高皓宇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 翔、吳佳朋未表示意見,另為被告彭國理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均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 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點,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匯、提領,或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M提領,以移 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經被告高 皓宇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翔、吳佳朋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亦應其等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其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五年六月不等,此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 堪可信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彭國理亦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 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 據等語,則為被告彭國理否認,辯稱其並未犯組織犯罪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 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害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云云。惟查,經 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判決及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該 刑事判決已就被告彭國理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及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等情詳加認定:①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 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銀 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 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或由被告彭 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 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3,693,301元;被告彭國理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3日 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 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②經 檢警查獲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之 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洗犯罪所得之 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之詐得之 款項,轉匯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 外幣帳戶有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此乃第一 層錢包),嗣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又再流入第二至五層錢 包,其中第三層錢包及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 俞安之虛擬錢包後,再轉入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最終再 轉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依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年間名下無任何 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借錢 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且依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 健保投保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 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 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 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彭國理何以在薪資收入 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屬有疑,且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 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9萬 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再參酌 被告彭國理「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 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 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賺10%利潤」之陳 述,被告彭國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 須有70多萬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無論被 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 其之本金,或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 而言被告彭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 以每月出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 未能說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 任何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 觀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見被 告彭國理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之款項,且收受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③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 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 現金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 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 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警卷五第53至67頁),其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 入、提領之金額均係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 元,而依被告彭國理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彭國 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112 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友賺 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且依被 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 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 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 均無動產、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 其餘動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 月30日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 舉顯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 理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 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收得資 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而認被告彭國理之行 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④另依被告林鈺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 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 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 容我不清楚」(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及被告彭國 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 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 81卷第73至88頁)、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 1卷二第383至386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 外人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 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外 人謝秀霖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 好了啦」,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 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 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國理為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被告彭國 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集團透過前 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詳;又觀諸被 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且於111 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至111年1 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國理何以於 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原先 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論該等大額現 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被告彭國理仍 未能提出其原本有200多萬元存款可以進行投資之證明, 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自難採信,而被告彭 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所匯款項, 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 所得,自仍得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 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之 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理捨 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 作;另依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及訴外人謝秀霖之對話 紀錄內展現之密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 人工作之對話,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 項之客觀情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 詐欺集團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 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 國理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等語。 該刑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推論之過程嚴 謹且合理,結論應為可採。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從事洗錢、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工 作。   ⑶被告彭國理雖辯稱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 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 、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件被告彭國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不相當」之金流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又刑事判決依 被告彭國理之陳述已說明,如被告彭國理真有與陳俞安投 資虛擬貨幣,依其受陳俞安轉帳之金額,應每月提供陳俞 安70餘萬元操作,於此必須先說明;②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陳述,自然會對自己有利,證人盧右苓之證述也只能說 明被告彭國理有從事二手車行及做運動的網路賭博,不能 作為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認定;③依「萬里駿業」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萬里駿業」於110年8月 31日已歇業,另被告彭國理雖有於109年間以400萬元之金 額出賣房屋予其母,而有收受價金,然觀其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有為臺 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依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被 告彭國理所收受之價金,已大部分清償前開房地貸款,剩 餘之金額不多,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與經營二手車 行之營業及出售房屋所得是否有關,並非無疑;④又被告 彭國理所提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關於信貸貸款金額入帳、 投資美股、臺股之截圖,此部分之金流明確,與其受陳俞 安轉帳、自行存入款項,是否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 當,根本無關;⑤被告彭國理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主張其於109年間於該帳戶內有10萬至200餘萬之現金 ,然依該帳戶之交易內容,該帳戶主要用來支付房貸,原 本帳戶餘額並不多,係直到出售房屋,始有大筆金額轉入 ,而如前述,出售房屋所得已大部分用以清償房地貸款, 所餘不多,且出售房屋為109年間,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 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 之3,69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 間之資金,是否有關,也無從知悉;⑥至於被告彭國理之 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雖有其投資二手車行之紅利,但金額與 如其確有與陳俞安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每月需提供之70餘 萬元,及與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金額差 距甚大,況且「萬里駿業」也已於110年8月31日歇業,也 難認投資二手車行之獲利,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 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 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之金錢 來源;⑦被告彭國理又稱電子閘門稅務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無法呈現其所有收入及資產,然其所主張資金來源為 經營二手車行及買賣房地所得價款均不可採之理由如前, 被告彭國理也無法提出其有何合理之收入來源,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彭國理抗辯其國泰世華臺幣 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 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 詐欺無關,並無理由。   ⑷被告彭國理又辯稱,若其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所 收受之款項確為不法款項,其使用自身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收受無法避免查緝之風險,足見其與陳俞安間確實是 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云云。然以刑事判決所認定吳程 宇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所得為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經透過 人頭帳戶及虛擬錢包層層移轉,最終才轉入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若非吳程宇之帳戶遭查獲,檢警調 閱金流仔細勾稽,其實難以發現,被告彭國理有可能因自 信不會遭查獲,而使用自身帳戶;況且若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也可能遭被害人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案, 導致帳戶無法使用、提領,更可能發生遭人頭帳戶之提供 人變更密碼、黑吃黑,而詐欺所得遭非系爭詐欺集團人員 取走之情況,被告彭國理為避免此種狀況,使用較能掌控 之自行申設帳戶,亦不無可能,被告彭國理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以憑採。   ⑸被告彭國理又辯稱其係因不耐久候且臨櫃辦理手續繁複, 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彭國理亦 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臨櫃轉帳 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仍會選 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M辦理提 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源於犯罪 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冒遭查緝 之風險露面辦理云云。惟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 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 業務或固定打卡於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 有存提大額款項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 ;且現今至銀行匯兌,也可事先於網路抽號、填單,待快 辦理到時,再至現場即可,然被告彭國理捨此不為,顯然 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作。   ⑹被告彭國理復辯稱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 均未提及被告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 林鈺翔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對於系爭詐欺集團組織運作 並不清楚,與被告彭國理亦不熟識,證述係因員警提示被 告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自行臆測、推論,且被告彭國 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雖有論及組織團隊、找年 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直接提及詐欺、洗 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無法認定被告彭 國理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 角色云云。惟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所述及「 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與被告彭 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 」、「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年輕人」、「上 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 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也與被告 林鈺翔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亦有其他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彭 國理有使用被告高皓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 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已足以認定 被告彭國理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擔任漂洗犯罪所得之角 色。   ⑺準此,被告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實行 行為,原告並因受騙而轉帳80萬元,受有損害,依前揭法 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又如損 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 國理雖辯稱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非經由正常之 投資管道投資,且政府已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原告 未經求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係與有過失,應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該詐騙集團係故意 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原告受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 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 且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原告亦無隨時 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 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若 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 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彭國理主張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訴狀最後生送達被告效力 之日為113年9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可憑,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方彥文於112年2月1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當沖須匯款,致原告方彥文陷於錯誤匯款。 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07分 8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合計 80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均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英文 名稱之人(下稱不詳上手)、Line暱稱「張益誠」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臺中、大雅、 潭子、沙鹿、豐原好康分享社團」刊登提供灰色作業工作機 會之不實廣告。後張宏嘉於113年8月7日瀏覽上開廣告,即 與暱稱「張益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張益誠」乃向張 宏嘉佯稱:欲向其租借銀行提款卡2張共5日,可支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云云,致張宏嘉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8日0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依指示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收票口對面置物櫃。不 詳上手旋即指示林均諺領取該包裹,林均諺乃於113年8月8 日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領取該包裹,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中南站,隨意填寫收件人姓名,將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總部,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包含前二次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酬,林均諺累計共獲取51 84元(未扣除運費400元等成本)。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後,林均諺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29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均諺,並扣得其用以聯繫不詳上手之i Phone 15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宏嘉、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李博濬、郭芳瑜、 許嘉浤、高鐿榛、呂淇安、陳俞安、謝昀容、陳若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均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9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37、39-43、141-143頁、本院卷第95-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69 頁)、證人即被害人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李博濬、郭 芳瑜、許嘉浤、康書萍、高鐿榛、呂淇安、陳俞安、謝昀容 、陳若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宏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 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往洲際棒 球場寄物櫃取簿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頁面及其LINE BANK收受報酬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5-63、71-75 、77-79、81-83、89-93、95-101、103-117、123頁),及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以外,尚包括向各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手「張益誠」等人(其他成員詳如附表一)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對被告下達指示且Telegram暱稱為 英文名稱之不祥上手等人,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 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其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業(見本院卷第97頁) ,可知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 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 人之力進行分工之集體犯罪模式,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簿手之行為,自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部分,被告與不詳上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 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洗錢 之行為無疑。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即被害人張宏嘉受騙 寄出提款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時,上開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 ,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 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無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所為,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詐取被害人張宏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亦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而,此罪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依照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可,不 必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益誠」、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且被告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 字第47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 各次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已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已製造金流斷點(不含犯罪事實一部分)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張宏 嘉、袁建煊、簡于凱、許嘉浤、康書萍、高鐿榛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各1萬元予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賠償2986元予 被害人許嘉浤,惟尚未完全履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調解給付, 且尚未與被害人鄭慶鳳、李博濬、郭芳瑜、呂淇安、謝昀容 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10 7-11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分工情形、各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內容,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 養父親,父親患有癌症,目前正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其本案用以與不詳上手 聯繫之工具(見本院卷第94頁),屬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Telegram提供我的LINE B ANK帳戶000-0000-00000的QRcode給不詳上手,於113年8月7 日19時39分,我收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74轉入1 433元、於同月8日15時19分,我收到台新銀行同一帳戶轉入 3751元,扣除統一超商領取包裹的費用50元,以及空軍一號 寄送費用350元,總共獲利4784元。除了本案以外,大約於1 13年8月6日17、18時許,Telegram上面同一個人指示我前往 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對方傳座標給我,請我將包裹丟在草皮 上,都是對方指派工作,請我送到哪,完成之後可以領到薪 水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括本 案在內,我受同一人指示,總共收取過3次包裹,其中113年 8月7日匯入我LINE BANK帳戶的1433元,這是前面兩次取包 裹的錢,113年8月8日匯入我LINE BANK帳戶的3751元,這部 分包含本案及第二次取包裹的報酬,這兩筆錢加起來5184元 ,就是我領三次包裹的酬勞,本案之前的前面兩次,應該也 是拿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觀諸被 告之LINE BANK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1頁),確實可見於 113年8月7日19時39分、同月8日15時19分,來自台新銀行同 一帳戶各匯入1433元、3751元至被告之LINE BANK帳戶。從 而,依據被告之前揭供詞、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應可認上開 1433元為被告第一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酬勞,核屬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而上開3751元則為被告第二次領取提 款卡包裹之酬勞及本案(第三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兼 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性質。   惟查,被告業已賠償各1萬元予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賠 償2986元予被害人許嘉浤,有如前述,此部分賠償金額合計 為2萬2986元,已遠超出被告本案報酬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5184元,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 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報酬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袁建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冠銘」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袁建煊佯稱:欲向其購買手錶,惟袁建煊開設之交易平台未簽署安心取協議,故交易訂單受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鎖云云,致使袁建煊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與假客服專員「李專員」以line聯繫,又依其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暱稱「客服經理1085」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後,即依照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客服經理1085」所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17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袁建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187-190、205-20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2 簡于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趙小傑媽媽 」於113年8月8日12時50分許,以臉書向簡于凱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簡于凱開設之交易平台未升級實名認證,故帳戶受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鎖云云,致使簡于凱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25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8元 1.證人簡于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17-221、231-23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偵卷第225-229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3 鄭慶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鄭慶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鄭慶鳳開設之交易平台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鄭慶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後,依照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萬6101元 1.證人鄭慶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41-243、245-247、277-281頁) 3.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51-261、275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4 李博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如意麻將桌鋪」、LINE暱稱「楊斌」,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獲得以2000元購買精品之資格,致使李博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4時35分許 網路轉帳4萬3999元 1.證人李博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2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89-290、297-299、309-313頁) 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偵卷第303、305-30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5 郭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獲得以低價購買商品之資格,致使郭芳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7時56分許 網路轉帳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芳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7-3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319-321、341-345頁) 3.對話紀錄及網頁畫面截圖(偵卷第325-33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6 許嘉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以臉書向許家浤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許家浤開設之交易平台未經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許家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電話聯繫後,依照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2986元 1.證人許嘉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偵卷第351、355、381-385頁) 3.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67-375、37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7 康書萍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須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用,方能使用中獎之折扣金,致使康書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33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1.證人康書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7-3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391-393、395-397、407-411頁) 3.對話紀錄(偵卷第401-40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3年8月8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16分許 網路轉帳7000元 8 高鐿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1次即可獲得抽獎資格1次,遂經高鐿榛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匯款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使高鐿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54分許 ATM轉帳2000元 1.證人高鐿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3-4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7-419、421-423、445、455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435-443、453頁)   113年8月8日17時21分許 ATM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ATM轉帳2萬元 9 呂淇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2時30分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1次即可獲得抽獎資格1次,遂經呂淇安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核實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使呂淇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1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證人呂淇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7-4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459-462、477-481頁) 3.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67-47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3年8月8日16時2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56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0 陳俞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遂經陳俞安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保證金及交付提款卡始可領獎云云,致使陳俞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21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1.證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3-484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489、511-515頁) 3.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493、499-50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 謝昀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1時03分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遂經謝昀容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訂單核實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使謝昀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09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證人謝昀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7-5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521-522、527、537-541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3-534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2 陳若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間,以臉書暱稱「阿凱」佯裝暖陽基金會成員,向其佯稱:以交友為目的,可協助申請女性福利金,需先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匯款入該帳戶,以避免受警方查核云云,致使陳若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04分許 ATM轉帳1萬2000元 1.證人陳若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5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545-546、557-561頁) 3.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存簿封面資料(偵卷第551-55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8

TCDM-114-金訴-185-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陳俞安 被 告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晏群雖未經起訴與本 案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犯行有關,惟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審附民-23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蕭靖洛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宙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55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4-補-40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許崧暉 蔡麗美 陳信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34、31935、32687、33417、33418、34009號、34010號、340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裕淇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 扣案之「林裕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崧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家賢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蔡麗美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陳信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下稱被告4人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 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裕淇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又被告許崧暉、蔡麗美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 ),被告陳信硯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林裕淇自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4,000元(本院卷第169 頁),其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另被告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 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 均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渠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179頁),暨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裕淇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林裕淇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林裕淇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被告林裕淇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4人具 體求刑(本院卷第155、18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4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林裕淇 、許崧暉、蔡麗美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工作證4紙 及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則均屬其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許崧暉、蔡麗美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許崧暉、蔡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信硯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 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㈣被告林裕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30 ,000元報酬,其中66,000元經另案警方扣押,剩餘64,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是上開6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裕 淇雖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其迄今尚未如 期履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5 頁)。是被告林裕淇既未賠償告訴人,若沒收及追徵其上開 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收 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林裕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崧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祥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麗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各於民 國113年間某日,加入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 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作。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 、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蘇姵伃、周美玲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後,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 瑋、蔡麗美遂各受指示佯裝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或「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所使用之化 名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姵伃、周 美玲碰面,分別向其2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再將事先在不詳 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上開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蘇姵伃、周美 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林家賢、王力民、陳宏 安等人。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於順利 得手後,旋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陳 信硯或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陳信硯則另依指示將渠 向許崧暉所取得之上開詐欺贓款,再度轉交予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百威」之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遞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蘇姵伃、周美玲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姵伃、周美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 、蔡麗美、陳信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姵伃、周美玲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 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出租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上開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 6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6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許崧暉、陳信硯與「灰太郎」、「袋鼠符號」、「何輔 堂」、「百威」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被告林裕淇、 陳俞安、曾祥瑋、蔡麗美各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本案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裕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 ,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 (化名)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收據 名  稱 收水 車手 參與集團成員 1 蘇姵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林依茹」、「Fineco客服-128」之假冒身分聯繫蘇姵伃,並對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許崧暉 (林家賢) 30萬元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均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共計另有偽造「王力民」印文1枚、偽造「林家賢」、「王力民」、「陳宏安」署押各1枚 陳信硯(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公園附近某處)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太郎」、「袋鼠符號」、「何輔堂」、「百威」之成年人 林裕淇 120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雲」之成年人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馬雲」、「綠茶」、「速」之成年人 曾祥瑋 (王力民) 430萬元 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慶濟宮」前公園某處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翔」之成年人 陳俞安 (陳宏安) 530萬元 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團長」、「WINWIN」之成年人 蔡麗美 260萬元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孩」之成年人 2 周美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燕玲」、「宜泰營業員」之假冒身分聯繫周美玲,並對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林裕淇 370萬元 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雲」之成年人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馬雲」、「綠茶」、「速」之成年人

2025-03-25

TNDM-114-金訴-30-202503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安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00號8樓之3,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友人「范家 綺」,再由「范家綺」將之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藉 以順利獲取貸款。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透過網 路廣告聯繫上原告後,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49分,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 驚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而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 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丁志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九月采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九月采菊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步行經過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廁所前 之斜坡旁樓梯失足摔倒,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 側足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該區域為公共大廳,惟上開地點 因有上下樓梯之區隔,被告並未有任何標示警語或以物阻絕 警示提醒,致原告因旅居海外多年,復因疫情關係,並未長 期居住在系爭社區(現已擺設花盆阻擋及警示),因而不知該 處有高低落差且建商設置一層樓梯上下,其傷勢迄今仍未康 復,且受傷期間影響原告祭拜父母、正常工作、返程座艙升 等及需輪椅協助等情事,茲因上開傷勢及生活影響,向被告 求償:㈠醫療費用(含臺灣及加拿大)新臺幣(下同)27,479元( 臺灣:9,210元、加拿大18,219元〈加幣771元、匯率以23.63 元稅換1元加幣〉)。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250,000 元。共計請求金額277,47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原告指摘被告管理不善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傷 與該處設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建商當初已經以地磚顏 色區分高低差提醒住戶注意,已達警示作用,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謂「權利」,亦與侵權行為要件 未符。現行擺放花盆阻擋通行或代替警語,均係被告依鈞院 指示而為,並非自承過失。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現場物業服務人員以輪椅送至家 中,原告並未要求送醫,直至3日後方至骨科就醫,時間間 隔頗長,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在社區內受傷。且現場無人目擊 原告跌倒之情事,且跌倒處並無不能通行之理由,除物業管 理公司秘書曾因打手機疏忽跌倒外,多年來未曾有任何住戶 發生相同事故,完全因原告個人之過失導致受傷,與被告管 理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何關聯。縱有過失,極其輕微 ,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享有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在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內摔倒受傷之事實, 以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經當時現場保 全人員以輪椅載送原告返家,且經其他倒垃圾住戶目擊,然 被告仍認原告非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受傷。本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諸如:①事故發生時間與就醫時間雖 相隔三天,但是一般跌倒而有骨裂甚至骨折之情形,除非是 嚴重到穿刺性骨折或粉碎性、折肢性骨折,方能立即知悉已 骨折,而輕微性骨裂性骨折,病患僅感覺疼痛,非經專業檢 驗,其病症係骨折或為扭傷,一般病患無法分清,須待該骨 折部位漸次腫脹及疼痛漸鉅,無法忍耐時方知骨折,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原告於是日受有傷害,回家試圖吃止 痛藥緩解疼痛而無法緩解越發疼痛後,方至骨科診所就醫檢 查,其時間之密接性,仍未脫逸侵權行為持續之範圍;②113 年2、3月管委會會議均有決議將原告摔倒之處設置盆栽擺放 ,以達警示作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2頁),管委 會上開決議,係因確實在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危及人身安全 ,方做此維護補強作業,經過多年來均未設置,絕非僅依本 院建議而為。③被告辯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以地磚顏色 區分標示該處有高低落差,藉以提醒住戶經過時注意安全云 云。而依卷內所附該處照片,大理石地磚為乳白色,該處以 棕色、黑色做為區隔之標示,然黑色地磚區域係與旁邊矮牆 與黑色地磚通道顏色一致,而棕色地磚鋪設僅一條較窄類似 邊條形地磚區域,任何一般第三人首先感覺僅為   藝術裝飾規劃,而不會想到其有區隔性提醒該處有高低差之 用意。基上,本院仍認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行的安全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甚明,且其未盡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臺灣境內醫療費用9,210元(起訴狀第三點第( 一)目載明8,260元係誤寫)、加拿大5次治療及諮詢費用18,2 19元(加幣771元),均據原告提出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X光片、加國診斷病歷記載及發票、全年收 入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9頁), 共花費27,429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在加拿大係從事房地產行銷、買賣、投資等事 業,受傷後長期行動不便,移動困難,被迫取消諸多客戶會 面,損失難以估計,共請求25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於 112年度總收入為209,000元加幣(約494萬元) ,對於其於事 故發生當時在職證明及上開金額是否全部為其工作收入,均 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迭稱損失金額難以估計,本院 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非認原告上開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可採 ,然原告復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可流用至慰撫金之請求,所以 本院將原告本項請求全部認定流用為慰撫金之請求,用以彌 補原告損失,合先敘明。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早年移民加拿大,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地、投 資;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投保意外保險;及原告年約 62歲,所受骨折之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 切情狀,且本次回國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團聚,共同祭拜父母 ,經此傷害,移動確實不便,難盡人子之孝之特別因素,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過 疫情肆虐已多年未回國,且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居住時 間頗短,均由其姊居住在內,公共空間設置與配備記憶已經 模糊,偕同其姊出外倒垃圾,經過公共區域時,應注意行走 之安全,尤其具有高低差階梯區域,更應留意避過由其他處 行走或經過時特別提高注意程度,且大理石地磚又滑,而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摔倒受傷之憾事,原告疏失亦不 能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責任 ,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00元(計 算式:〈140000+27429〉×70%=1172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2%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3829-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黃俊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誠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良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行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 匯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帳 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周宛儀, 使周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 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再轉帳至屬於第 五層帳戶之陳俊良郵局帳戶(周宛儀、第一層、第二層、第 三層、第四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陳俊良郵局帳戶內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 遂聯繫陳俊良,稱其郵局帳戶有異常情形,無法提領款項, 要陳俊良前往郵局辦理結清存款帳戶,並將餘款提領出來, 陳俊良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款 項,如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之新港郵局,將郵局帳戶申請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 萬250元(含前開周宛儀遭詐騙後匯款並層轉至陳俊良郵局 帳戶之4萬9,980元)均提領出來,再依指示於同日18、19時 許,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 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 三、案經周宛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起訴書雖僅認被告陳俊良、黃俊誠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提及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其等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不詳時許,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在起訴範圍(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卷,下稱 金訴卷,第180頁),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在起訴範 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俊良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良固不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前往新港郵局申請結清帳戶暨提領 11萬250元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並表示如本案構成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其願意認罪,惟否認有洗錢正犯犯行, 並辯稱:我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他 說帳戶借給他們沒有關係,他們不會亂來,因為我帳戶沒有 錢,並基於朋友情誼,就提供給對方,對方也有叫我去辦除 戶,把錢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後來對方說帳戶出入異常 ,叫我辦除戶把錢領出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然查:  ⒈被告陳俊良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 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宛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再轉帳至屬於第五層 帳戶之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嗣因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內款 項遭圈存無法提領,被告陳俊良遂接獲通知稱其郵局帳戶有 異常情形,無法提領款項,對方要被告陳俊良前往郵局辦理 結清存款帳戶,並將餘款提領出來,被告陳俊良遂於111年8 月31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新港郵局,將郵局帳戶申請 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含前開告訴人遭詐 騙後賄款並層轉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之4萬9,980元)均提 領出來,再依指示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 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 見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1 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 197、271-281、292-2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見被 告陳俊良確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洗錢,及嗣後親自將郵局帳戶辦理結清帳戶 及提領餘款11萬250元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客觀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61頁)。  ⑵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受騙簡訊、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63-65、67-85頁)。  ⑶告訴人匯款後資金流向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93頁) 。  ②第一層帳戶陳品妍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5頁)。  ③第二層帳戶張真瑱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7頁)。  ④第三層帳戶陳俞安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9頁)。  ⑤第四層帳戶連建陵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01-103頁)。  ⑥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嘉義郵 局113年10月7日嘉營字第1139501595號函及所附被告陳俊良 郵局帳戶立帳申請影本、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警卷第109-111頁;金訴卷第49-63頁)。  ⒉被告雖辯以前詞: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 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被告陳俊良雖辯稱因對方向其借金融帳戶,對方說不會亂來,其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交付帳戶的對象,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沒有交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92頁),後改供稱:我因為跟黃俊誠借錢的關係,所以有這個交情,他說簿子給他用,簿子拿來出入沒有關係,我沒有問他簿子出入金錢從哪裡來,我簿子沒有錢,就提供簿子。對方後來跟我說帳戶出入異常不能提領,叫我去領出來等語(見金訴卷第293頁),並經本院質疑既然知道出入異常,表示金流可能有問題涉及非法,為何還將錢領出來時,其供稱: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93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無特殊情誼,僅有借貸關係,卻僅因對方要向其商借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空泛稱不會亂來之情形下,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而未過問對方存入金額之來源、是否合法,更未將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保存,更於對方表示帳戶因故無法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該帳戶因資金來源出入涉及違法而遭凍結時,仍依對方要求辦理除戶、提領款項並交給對方指定之人,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提領繼之交付款項時,對於他人存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為詐騙所得等均不在乎、不過問,顯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⒊雖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良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使用,係嗣後接獲對方來電表示郵局帳戶無法進行資金進出,要其臨櫃辦理除戶並交錢提領出來後,其才前往新港郵局,臨櫃辦理除戶提領並交付款項給對方(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197、272-281、292頁),依其所述,其雖有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但其在提供郵局帳戶前,並不知悉其後續需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是就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而言,僅能認定其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尚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嗣其接獲通知需辦理結清帳戶並臨櫃提領款項時,才提升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為提領款項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良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被告陳俊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陳俊良,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良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正犯,尚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⑵被告陳俊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俊良以ㄧ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陳俊良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將款項提 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陳俊 良犯後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工作,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 不詳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陳俊良提供郵局帳 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不法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 依指示轉帳4萬9,999元至第一層詐騙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層遞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詐騙帳戶, 再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被告陳俊良 復依指示至新港郵局辦理帳戶掛失終止領出存款項,並於同 日將款項交予暱稱「楊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陳俊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俊良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之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跟黃俊誠介紹「楊休」楊喜修給我,他說「楊休」要買 泰達幣,提議我把帳戶借給「楊休」,我就把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俊誠,黃俊誠再拿給「楊休」使用; 之後黃俊誠跟我說郵局帳戶款項無法出入,叫我將郵局帳戶 辦除戶,再把錢領出來,他們公司就會有人來拿,我沒有加 入詐欺犯罪集團等語。 四、經查:   依被告陳俊良所述,其係因對方要求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使用(至於被告陳俊良稱其係交給被告 黃俊誠或楊喜修等,是否為實,詳如後述),直至其經由對 方告知郵局帳戶因故無法進出款項後,要求其前往新港郵局 辦理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均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 之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陳俊良係在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仍交付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辦理除 戶、提領款項並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又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所犯之洗錢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誠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不詳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俊良提供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被 告黃俊誠,再由被告黃俊誠提供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 不法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其依指示轉帳4萬9,999元至第一層詐騙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層遞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詐 騙帳戶,再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被 告陳俊良復依被告黃俊誠指示,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 至新港郵局辦理帳戶掛失終止領出款項,並於同日18至19時 間不詳時點,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 款項交予暱稱「楊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黃俊 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俊誠之 供述、被告陳俊良、告訴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簡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各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俊誠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固安科技做散工時認識陳 俊良,之前有借陳俊良2萬元,他有還3,000元,但我沒有催 他還錢,沒有要他提供金融帳戶給我或「楊休」,我根本不 認識「楊休」,我也沒有做放款業務,更沒有叫他把帳戶的 錢領出來,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俊良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將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黃俊誠或「楊休」,嗣受 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新港郵局辦理結清帳戶及提領餘款11萬 250元,再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 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指認「楊休」即證人楊喜修(見警卷第5-6、10、19-23頁; 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271-281頁),惟被告黃俊誠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楊喜修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認識對方,且否認有被告陳俊良所指之上 開行為(見警卷第25-29、41-45頁;偵卷第25-26、33-35頁 ;金訴卷第181、268-269、292頁),是被告陳俊良所述對 被告黃俊誠不利之部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被告陳俊良之歷次證述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何者為實:  ⒈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8月 向綽號「阿成」之男子借款2萬元,「阿成」表示需要其提 供臺中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當場就將2萬元 交給其,其不知悉「阿成」真實姓名年籍,其均係以行動電 話與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見金訴卷第70-71頁)。  ⒉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得知能向「阿成」借款,其提供臺中銀 行帳戶給「阿成」作為借款抵押,換取借款2萬元,「阿成 」請其交給「小楊」,其於111年8月中旬在嘉義市北港路交 流道附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楊」,其並不知 道「阿成」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阿成」是否姓「黃」 (見金訴卷第97-98頁)。  ⒊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2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因向被告 黃俊誠借錢,被告黃俊誠稱要其將帳戶借給「楊休」從事合 法賭博金流出入,如果從中獲利,可以分一些錢讓其償還借 款,其遂將臺中銀行及郵局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給被告黃俊誠及「楊休」,嗣後其接獲被告黃俊誠來電, 稱其郵局帳戶無法存提款項,叫其辦理除戶,其遂前往新港 郵局辦帳戶掛失中止,於提領款項後以電話與被告黃俊誠, 依被告黃俊誠指示於當日晚上6、7點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 維新路口附近,將款項交給一名男子,交付完畢後其有撥打 電話給被告黃俊誠確認款項(見警卷第4-6頁)。  ⒋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先前所提及之「阿成」即被告黃俊誠,其係將臺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楊」即「楊修」,被告黃俊 誠在場但並未經手,其係在網路上看到「楊修」的借貸資訊 ,其向「楊修」借錢,並交付帳戶給「楊修」,當時被告黃 俊誠在網路得知「楊修」有借貸資訊,介紹給其,其以為「 楊修」是被告黃俊誠朋友,就向「楊修」借錢及交付帳戶, 直到其出事後,才想到被告黃俊誠(見金訴卷第108-109頁 )。  ⒌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曾將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楊修」,其向 「阿成」借錢,「阿成」介紹「楊修」給其認識,說要做虛 擬貨幣買賣,「楊修」說需要存摺及電話,其交付帳戶存摺 後,「楊修」要其申辦易付卡做聯絡用(見金訴卷第136頁 )。  ⒍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3年1月17日偵訊時,陳稱其因欠被告黃 俊誠錢,被告黃俊誠要其提供帳戶使用,後因郵局帳戶無法 提款,被告黃俊誠要其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除戶及提領款項, 其將錢提領出來後,將錢交給「楊休」11萬,其與被告黃俊 誠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且其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也 交給被告黃俊誠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⒎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向被 告黃俊誠借錢,被告黃俊誠介紹「楊休」給其,稱「楊休」 可以借款給其,「楊休」稱自己在做比特幣,向其借帳戶使 用,被告黃俊誠則向其表示借帳戶給「楊休」使用,這樣帳 戶會有金額出入比較方便辦貸款,其遂將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被告黃俊誠,之後因郵局帳戶無法提領,被告黃俊 誠要其辦理除戶,把錢領出來交給「楊休」楊喜修。其先交 付郵局帳戶給被告黃俊誠,幾天後被告黃俊誠稱要投資比特 幣,要其提供臺中銀行帳戶,其遂提供臺中銀行帳戶給被告 黃俊誠(見金訴卷第197頁)。  ⒏然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4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其係經由嘉義 有在借錢的朋友,而認識被告黃俊誠並向被告黃俊誠借錢, 被告黃俊誠介紹「楊休」楊喜修給其認識,「楊休」說要買 泰達幣、比特幣,被告黃俊誠提議其將金融帳戶交給他們使 用,其遂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親手交給被告黃俊 誠,並非為了抵債,而是基於朋友關係而提供,其交付帳戶 時,「楊休」並未在場,之後被告黃俊誠表示郵局帳戶不能 使用,要其辦理除戶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他們公司會有人來 拿,其就交給對方,來拿錢的人並非「楊休」,其係用電話 與被告黃俊誠聯絡,其領錢後有打電話聯絡被告黃俊誠,被 告黃俊誠要其前往指定地點將錢交給對方(見金訴卷第272- 276、278-280頁)。  ⒐被告陳俊良就如何認識被告黃俊誠、「楊休」,其提供郵局 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電話門號SIM卡 之目的、對方表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為何,其究竟是將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黃俊誠還是「楊休」,以及其 提領款項後究竟是交給「楊休」亦或是另一人,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三)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良所為關於被告黃俊誠 涉案之陳述為實在:  ⒈被告陳俊良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與被告黃俊誠 以行動電話聯絡,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黃 俊誠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楊休」之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6頁;金訴卷第279頁),然 依被告陳俊良所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見警 卷第3頁;金訴卷第195頁),對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通聯記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與被告陳俊良上 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門號甚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 3-106頁),與被告陳俊良上開證述不符,是更難認定被告 陳俊良稱遭被告黃俊誠要求及指示而為之陳述為可採。  ⒉被告陳俊良雖於另案及本案均陳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門 號與「阿成」即被告黃俊誠聯絡,然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提 示中華電信資料(見金訴卷第103-106頁),詢問其為何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上開時間均無與其行動電話 聯絡之紀錄,其均改口供稱其係以Line與被告黃俊誠聯絡( 見金訴卷第109、280-281頁),顯與先前所述大相逕庭,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與被告黃俊誠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 留存(見金訴卷第281頁),更無從認定其所述其係因被告 黃俊誠提議才提供郵局帳戶,並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辦理 郵局帳戶結清帳戶及提領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為可採。  ⒊此外,被告陳俊良雖陳稱「楊休」即楊喜修,然證人楊喜修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俊良與黃俊誠, 其暱稱並非「楊休」,其亦非收受被告陳俊良所交付款項之 「楊休」(見偵卷第34-35頁),與被告黃俊誠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稱並不認識證人楊喜修乙節(見警卷第27-28頁;偵 卷第26頁)相符,被告陳俊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 係受被告黃俊誠指示而提供郵局帳戶給被告黃俊誠、證人楊 喜修或「楊休」、「楊修」,並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新港 郵局辦理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提領出來後 交給證人楊喜修或「楊休」、「楊修」,更難認被告陳俊良 上開證述為可採。  ⒋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及轉帳至屬於第五層 帳戶之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後,遭被告前往新港郵局辦理郵 局帳戶掛失/結清,及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領出之事實, 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黃俊誠有參與其中。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俊良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與 事實不符等瑕疵,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為對被告黃俊誠不 利之陳述為實在,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黃 俊誠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黃俊誠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周宛儀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周宛儀 自111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起,發送簡訊予周宛儀,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周宛儀可申請防疫補助補貼,然須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云云。 111年8月23日22時24分 111年8月23日22時39分 111年8月23日23時3分 111年8月23日23時4分 111年8月23日23時6分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4萬9,998元 4萬9,998元 4萬9,980元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妍)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真瑱)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俞安) 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連建陵) 陳俊良郵局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68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金訴-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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