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修弘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1-1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邱鳳珠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鳳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鳳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彭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鳳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淑惠係相對人邱鳳珠之女,相對人 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外孫彭培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 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 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多發出含 糊不清以及「嗯」的聲音作為回應,故無法完全CAI測驗, 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的範圍,整理認知表現明顯 缺損,生活適應明顯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 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尚有1名子女及2名外孫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彭培倫則係相對人之外孫,均表明願意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 人外孫彭培倫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及彭培倫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彭培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191-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佩雯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佩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黃佩 雯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多次 遭詐騙而出售或提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為相對人利益而 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資料、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嗣 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並可回答姓名、生 日、身分證字號及聲請人及父母姓名,可回答畢業於南亞科 技大學,但不記得何時畢業,可正確回答鑑定日之日期、1, 000減35等於965、3乘12等於36,然無法回答刑事案件係因 何原因交付帳戶,及現任總統及臺北市市長為何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幼 便有發展遲緩問題,對事理判斷能力低,理解能力差,刑事 案件中無法描述被詐騙過程,為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案父已逝,與案母育有一子二 女,個案居末,國中小就讀普通班,但成績都為倒數,當時 曾有老師建議就醫進行鑑定,但因案母擔心會造成標籤化而 卻步,南亞科大幼保科。過去主要從事物流工作,年初因腳 受傷,故離職,目前待業中,在家協助幫忙照顧嬰兒。自述 目前約有5-6個因工作認識而保持聯繫的朋友。個案具有基 本生活自理能力(如:吃飯、如廁、洗澡、洗頭、穿衣), 可外出購物,尚能計算正確小金額,可辨識男女廁所及紅綠 燈,領有機車駕照(不記得考幾次),外出多以機車代步。 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顯著落後同齡,曾多次被詐騙金融帳 號,因擔心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㈡ 犯罪史(簡述前科史):個案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定 罪及多件帳戶借人而被起訴詐欺罪。㈢精神疾病治療史:家 屬表示個案從小發展遲緩,學齡前曾接受過早療。國小曾服 用過注意力藥物,曾被醫師建議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但因擔 心被貼標籤,故從未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否認患有重大疾病 或長期服用任何藥物。㈣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自述原偶爾小 酌,目前已戒酒。㈤身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 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 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74 (百分等級為4,信賴區間為70-79),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 案姊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0分(百 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47-53)。整體而言,個案日 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4.精神 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衣著整齊,意識清醒,情緒略為 緊張,但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可交談但描述事件未 能完整。測驗時,動機高,反應時間快,作答風格略為衝動 ,經鼓勵有時願意多加思考,評估中後段,注意力仍可維持 於評估中。㈥鑑定結果:具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 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 4)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 落於臨界智能的程度,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 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 因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臨界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 與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哥與相對人外甥女同住。相對人身 分證由相對人母親保管,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保管,日常生 活均可自理,惟繁瑣事務多需由相對人母親或聲請人協助處 理。相對人目前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母親積蓄支 應。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和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另相對人母親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而相對人哥哥黃彰立知曉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公會114年3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13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復聲請人 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 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 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 號、提領、轉帳、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 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等事 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 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佩雯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號、提領或轉帳或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5-03-31

TYDV-114-輔宣-8-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劉美滿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相 對 人 彭文彥 關 係 人 彭義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文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滿為相對人彭文彥之母,相對人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應答本院詢問目 前與何人同住、是否上班、過往喜歡什麼科目,但無法計算 簡單數學問題。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 我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WAIS-IV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42),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但因為情緒緊張而粗心大意、放棄作答,且平時具基本生 活自理能力,故可能造成低估之狀況,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 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此外,其對於複雜的生活事務處理 判斷能力較不周全(如,金錢管理觀念、決策後果),加上 人際互動技巧不足,以致容易做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1名弟弟為 最近親屬,惟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彭義展與聲請人離異, 久未與聲請人及相對人聯繫,且聲請人與弟弟均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 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認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88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雅雪 相 對 人 陳岳琳 關 係 人 陳義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岳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雅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岳琳之監護人。 指定陳義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岳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雅雪、關係人陳義仁為相對人 陳岳琳之父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等資料,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母親,點頭,回答嗯 ,另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父親,則手比關係人;另據聲請人 在場表示:相對人有癲癇,自幼即無口語能力,有智能障礙 ,現白天於日照機構,晚上返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 讀到高中,生活需人協助,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而為本件聲 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 略以: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個案為獨生女,目前與 案父母同住,白天則安置在日照中心。國中小時均就讀特教 班,林口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目前無法辨識文字、數字且對 於數量、時間及金錢均缺乏概念。沒有工作能力,目前在校 或在家均喜歡與人相處,但沒有適齡的人際關係。家屬表示 因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領有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需 協處個案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㈡神經系 統疾病史:個案發展遲緩,學齡前有接受早療。目前領有11 1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79;智能障礙(06))。 約4個月大開始出現癲癇發作,故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㈢身 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樹為每分鐘92次,呼吸數 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 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 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IV(中文 版):個案因未能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 。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至少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 )。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案母填 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 為<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補充:個案目 前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需要他人協助。個案可使用湯匙吃飯 ;需定時提醒如廁,大便需協助清潔;洗澡洗頭須完全協助 ,穿衣服需大量協助;不理解紅綠燈,無法注意安全,故外 出需他人陪同。4.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一般,衣 著整齊,意識清楚,情緒明顯緊張。晤談時,偶有適當眼神 接觸,無口語表達。測驗時,未能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 法有效完成測驗。㈣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 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 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便是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14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 8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服務,聲請人 主責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管理財務與陪同就醫,關係 人亦能輔助之,以及協助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費用。相對人 日照中心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260元,已領有身障 日間照顧服務補助3,315元,家屬需協助負擔機構自付額9,9 45元,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 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經 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 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 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 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15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4-監宣-105-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林珆頡 相 對 人 林許雅芸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0號 之00(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送達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冠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冠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但無法正確應答子女性別人數、午餐內容等問題。嗣經陳修 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 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分(切截分數為13/14)、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有7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林冠廷則係相對人之長子,均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子女 林麗雪、林淑美、林靜驊、林怡靜、林奕伶、林冠廷、林婉 新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林冠廷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林冠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09-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何基榮 相 對 人 何惠文 關 係 人 劉彩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何基榮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惠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基榮係相對人何惠文之父,相對人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何紹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因聽覺障礙僅能以 手勢簡單回應數字問題(均回答正確),有本院114年2月21 日訊問筆錄可參。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 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因個案僅能看懂以及撰寫部分常見字詞,且有聽覺障礙關 係,故僅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其知覺推理(PRI50)、 處理速度(PSI=50),均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且處理生 活事務能力薄弱,即使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仍較難理解 測驗規則,但尚能在案父協助下勉強執行學校保全之工作,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7日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數月前甫產下1女,並有父 母及1名弟弟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徵得相對人弟弟何紹傑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劉彩雲知悉有本 件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經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721-20250331-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張清水 相 對 人 張木城 關 係 人 郭奕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木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清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木城之監護人。 指定郭奕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水為相對人張木城之兄,相 對人自幼罹患智能障礙,欠缺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奕君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雖能分辨左右方位、佰 元及仟元紙鈔,但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年齡、所穿衣服顏 色、現在民國年度及正確的時間,且對於簡易數字計算如1+ 1、2+3、7-4之結果無法正確計算、回答。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 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 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 的智力功能(FSIQ=47),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 案目前應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同住,由聲請人負擔其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關係人則保 管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及印章,有關相對人之就醫安排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責,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張金枝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嫂嫂,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監宣-1182-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 胞弟。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另名胞弟過世之繼承事宜並申請 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鑑定 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 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 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 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臨床失 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個 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 ,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 站立,臥床。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69歲女士,體型瘦弱 ,坐輪椅(身體需綁帶固定),外表明顯病態,精神委靡, 全程閉眼,未有情緒反應。晤談時,未有互動,未有適當眼 神接觸,未能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 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 聯新醫字第202501005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子即關係 人丁○○、戊○○,與第二任配偶育有四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己 ○○、庚○○、辛○○,嗣已離婚,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手足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 請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日常生活 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並負擔費用(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聲請人及丙○○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3、57頁背面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其中丁○○、戊○○具 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4至25、29至30頁),己○○ 則具狀要求擇定適當之人,以避免有遭聲請人恐嚇、禁止探 視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32頁),庚○○、辛○○則迄無回應 (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經本院定期行訊問程序,相 對人之子女中僅戊○○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則均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己○○雖主張上情,然於訊問程序並未到庭, 無從確認其所稱適當之人選為何及其有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其復未具體陳述聲請人有何恐嚇或禁止探視之行為,遑論 舉證證明,無從逕認聲請人非適宜之人選。今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 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其餘子女或無意 見或未有回應,難認有擔任之意願,而丙○○為相對人之手足 ,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7

TYDV-113-監宣-1051-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陳鳳鈴 相 對 人 田滿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田滿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鳳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鳳鈴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惠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滿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鳳鈴係相對人田滿嬌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惠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及 計算簡單數學問題,但無法回答在場兒子之姓名。嗣經陳修 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 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56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缺損,短期記憶力、定向感表現及生 活自理能力明顯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配偶已歿,有1子3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女,陳惠鈴則係相對人之次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 三女陳惠敏、長子陳政勳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陳惠鈴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 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惠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監宣-1009-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黃國政 相 對 人 黃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玉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國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琴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國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政係相對人黃玉琴之兄,相對人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黃國薰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但無法計算簡單數學問題。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 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 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 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相對人過去家庭環境刺激不足,整體發展與認 知表現明顯落後,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生活適應 需要大量的協助,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重度智能不足範 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有4名兄弟姊妹為最近親屬,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黃國薰則係相對人之弟,表明願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 相對人之姊妹羅黃美足、林黃玉嬌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黃國薰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 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國薰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監宣-102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