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陳偉毅
被 告 邱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7,232元,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訴-359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