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昕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昕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昕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113年度簡
字第143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雖分別屬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且其等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在案,此有前
引刑事(簡易)判決可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
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
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
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犯
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惟均屬財產犯罪,非無共
通性,甚且各該編號中所犯之罪俱屬同質;復就受刑人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就本件定刑未
有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1、附表各編
號所示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
力;2、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
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罪,共2罪 (加重)竊盜罪,共10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各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各有期徒刑3月(3次)、1月、5月、4月、2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9至21日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2月11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TTDM-114-聲-10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