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明乾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同
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2,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B部
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
等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日治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
甲九19-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
部分,下同)2/12,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成南
(下以姓名稱之)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0
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土地);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下稱未登記A部
分土地);未登記土地B部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下
稱未登記B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A部分土地
合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係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番地區分為已登記(即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即未登
記A、B部分土地)部分各自測量及繪圖,並分別標示面積及
所在位置(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變更訴
訟標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13年6月12日
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24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本於系爭番地所有權之爭執,兩者證據資料可相互
援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
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
和8年【即民國(未註明國家紀年者,下同)22年】12月4日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未經樹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土地
,然因系爭番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余成南對系爭番地之權利當然恢復,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番地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
記載:系爭番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
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又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
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
,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上訴人
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
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尚有一部分土地(指未登記A、B部分
土地)未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將來辦理總登記之程序時,
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須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
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為
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
關不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逕予登記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
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
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難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要件,縱認
系爭番地於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應採「核准回復說」。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
成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余成南具有同一性。又辦理「複丈分割」應屬於
「管理行為」,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辦理,被上訴人請求
伊辦理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8款規定之「管
理機關」不符,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
加人為起訴對象。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
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位於大漢溪左岸高速公路橋(64斷面
)上下游,自經濟部於56年間公告為大漢溪河川區域迄今仍
位於河川區域内,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浮覆
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
權。縱認系爭番地因水利設施之設置而物理上浮覆,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屬於國有土地,再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
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番地並非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
權遲至78年間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0號判決所規範之對象為臺灣光復初期,於政權交替
之過渡期間,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經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而成為國
有土地,而系爭番地為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兩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應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
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12月4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為抹消登記,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系爭番
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未符合浮覆之
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㈢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系
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並
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然恢復
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
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
)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回復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
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因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
8年12月4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經參加人於56年3月3
1日經公告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審卷第245頁),且依上訴人
提出62年12月18日航測圖所示,系爭番地業已物理上浮覆(
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13年8月27日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番地
現已浮覆,並未在水面下,現場有車道穿過,一側由新北市
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設置有鶯歌木球場、籃球場、自行車
道及告示立牌,另一側為三鶯部落及大漢溪鶯歌防汛材料堆
置場,三鶯部落為鐵皮建物群,有人居住,有門牌號碼,有
該次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足認系爭番地確已浮覆。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恢復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
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
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
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
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
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
要件云云。經查,參加人於113年12月11日以水十管字第113
53103250號函覆本院內容雖記載:「系爭番地經初步比對,
位於公告跨省市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卷第311頁
),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番地既已浮覆,即不會因行政程序
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
限制,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是
否為同一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成南具有同一性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共有人余成南之住址為:海山郡鶯歌庄大湖字崁腳
六參番地,而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於日治時期之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崁腳六拾參番地
,且余成南之父親為余登、母親為余林環,有土地登記簿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83、219頁),堪認
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應
為同一人,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
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余成南為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2/12,被上訴人為余成南之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
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復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
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
人,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
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又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
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
有財產,自應以就0000○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被告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加
人為起訴對象云云,要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
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
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參加人抗辯: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現,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
權之權利,遲至於78年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
,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未登記A、B部分土地與00
00○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各別起算,未
登記A、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
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重上-42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