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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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劉文賢 被 告 陳冠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SLDM-114-交附民緝-1-2025032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陳冠元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交易緝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 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影本1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按速限及道路標線行駛,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及超速行駛,撞擊於來車道由告訴人劉文賢駕駛之車輛 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擦傷 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新北 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影本(調偵卷 第5頁)、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卷可參。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 勢,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 5頁至第6頁)。兼衡被告於緝獲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交易緝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起訴書。

2025-03-27

SLDM-114-交簡-20-20250327-1

交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SLDM-114-交易緝-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陳冠元 被 告 潘郝于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 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 所定家事事件;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潘陳依辰、 潘陳依臻、潘陳依澤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補-183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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