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陳冠元
被 告 潘郝于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
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
所定家事事件;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潘陳依辰、
潘陳依臻、潘陳依澤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KSDV-113-補-183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