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V-113-補-1835-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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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陳冠元 被 告 潘郝于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潘陳依辰、潘陳依臻、潘陳依澤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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