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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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 I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李振華」之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4月底某日,向陳冠勳佯稱可以替其作法事,使陳 冠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嗣因陳冠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鴻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代碼、代碼繳費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 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要扶養母親及1個6歲小孩,做油漆工作,月收入3萬、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ILDM-114-訴-87-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子瑾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 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事項,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原告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 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8

SLEV-114-士簡-180-20250318-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紘寬(原名陳冠勳) 陳慶堂 陳淑美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7,71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紘寬(原名陳冠勳)前就讀亞洲大時邀 債務人陳慶堂、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下同)474,060元整 ,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6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10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紘寬(原名陳冠勳)自113年12月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317,713元及應計之利息 、違約金,另債務人陳慶堂、陳淑美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儀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4 號、第410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杰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3、4、7、9、10、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孝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葉孝 杰」後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客 服』、『木鬚(龍圖示)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欄一中 「木鬚帳群」均更正為「木鬚(龍圖示)帳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證人即 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冠勳於警 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 編號1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檢察官 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158頁),且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50、15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大同客服」、「木鬚(龍)帳 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而未自白上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偵卷第39、305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機關於偵查中未就此 部分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認罪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認犯罪,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惟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 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 獲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行騙,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依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 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管理卡池設備,共同 對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及被害人蕭韋姿行騙,致告訴人 邱游春梅、林國樑受騙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10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185、191 至192頁),被害人蕭韋姿則表示其未受有損失而毋庸調解 (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已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邱游春梅、 林國樑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3、4、9、10、12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係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6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本案並未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 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1所示之虛擬貨幣,係被告因本 案取得之報酬,此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65、169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游春梅8000元 、賠償告訴人林國樑10萬元,已如上述,賠償總額已高於犯 罪所得金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游春梅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蕭韋姿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國樑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萬元 本院卷第2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583號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1 3 iPhone XR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2 4 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3 5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7 6 冷錢包1個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4 7 未使用SIM卡1批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5 8 點鈔機1臺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6 9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8 10 卡池設備1臺(含SIM卡59張)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9 11 虛擬貨幣泰達幣1703.2575顆 12 使用過SIM卡外殼1批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1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0號   被   告 葉孝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孝杰與「大同客服」、「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 」群組成員、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孝杰並非實際去電被害人之角色,尚 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 取財),為下列犯行。葉孝杰自民國113年3月起,依上游「 大同客服」之指示,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擔任管理 詐騙電話發話門號之人頭電話卡工作。葉孝杰乃以自己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之租屋處作為自己之機房據點 ,依「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之指示, 透過空軍一號貨運領取新的人頭電話門號SIM卡包裹後,先 開卡並將之插入手機發話、或以其他電話門號去電收到的人 頭電話門號,確認收到之人頭門號可正常通話後,將收到的 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共可插入128張SIM卡) 供其他詐欺話務成員發話使用,於特定門號預付卡餘額不足 時,復前往至便利商店購買儲值卡,以充值至特定門號之易 付卡中。葉孝杰並依該卡池設備連線之筆記型電腦中安裝之 「集中網管系統」(ETMS),就電腦螢幕上就特定門號亮紅 燈,而表示該門號遭警示或停用而無法使用時,立即以新的 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更換該張舊的SIM卡,以維持其他不詳地 點之詐欺話務成員之持續發話(按:該卡池設備會連線到其 他地點設置之DMT機臺,在國內或國外不詳地點之另處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去電被害人通話時,語音封包會透過寬頻網路 連到DMT機臺,因DMT機臺有連結卡池設備所插入之手機門號 SIM卡,故DMT機臺會透過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撥打電話給 被害人,如此一來被害人收到詐騙電話的來電顯示號碼,就 會是國內電信的電話號碼且未經竄改,因而更易取信被害人 ;且如此可隱匿背後詐欺話務機房之位置、及方便即時更換 遭警示或停用之門號SIM卡而維持詐騙電話之通話)。詐欺 共犯透過葉孝杰所操作之卡池設備發話而詐騙被害人之明細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起(其中附表編號2為詐欺未遂) 。經警於113年5月2日查獲陳冠勳(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536 1、38311號案件提起公訴)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1 之套房而供共犯設置之DMT機臺後,循線查悉該DMT機臺連接 之卡池設備地點,復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起,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葉孝杰居所,扣得 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 因而破獲。 二、案經邱游春梅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出告訴、林國 樑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清楚這些門號可能用來打撥 詐騙電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 游春梅、林國樑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另案被告陳冠 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型電腦中集中網管系統 (ETMS)頁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與詐欺共犯 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扣案手機顯示之IMEI照 片、詐欺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蕭韋姿撥打165專線報案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其報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告訴 人邱游春梅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及手機 撥接明細照片、告訴人林國樑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 摺內頁照片、匯款單照片、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 體訊息照片、手機撥接明細照片存卷可考,並有自被告扣案 之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 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詐欺犯意,惟共犯倘非用以撥打詐欺 電話,何需使用大量人頭電話卡、且門號會隨時遭停用而需 被告隨時更換新門號?且衡情對電話門號儲值及將sim卡插 入卡池設備,並不需要專業技術,倘非將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等不法犯行,共犯何需花費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元之 代價請被告代為儲值或插卡,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被告否 認詐欺之不法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諸本案犯罪組織詐欺的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 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所參與的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的 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的分工,縱使其僅認識集團中將DMT 設備交付予被告之『雲』一人,亦無礙於其認知該集團內尚有 其他共犯之存在,各共犯所為均在實行詐騙行為其中一環節 ,任何共犯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遂行均有助力甚明,自應 對各該參與的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基於為自己 或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於事前裝設DMT 網 路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等外,另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在場 負責設備開機、關機,以維護設備正常運作,並配合攜帶該 DMT網路設備頻繁移動位置,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被告之 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實屬不可或缺,而與 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 ,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自與『雲』及其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負責維持詐欺話務成員之正常發話,隨 時儲值並更換舊門號,且將卡池與DMT設備分離而避免遭檢 警同時查獲人頭門號安裝位置及電話發話地點,被告負責之 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自屬不可或缺,而與 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 ,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與上揭刑事判決所示之情節 相似,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基於詐欺共同正犯之犯 意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綜上 ,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均未符合該條例所定加重其刑 之要件,且被告未於偵查中未自白,自亦無該條例所定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應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2罪)、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罪嫌。所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大同 客服」、「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詐 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上游支付 之報酬,為警方搜索時扣案之1703.2575顆USDT等語,此部 分應為其分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扣案之USDT。扣案之卡池設備1臺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為被告或共 犯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接到詐騙電話內容 詐騙電話之電話號碼 與被告之關聯 1 邱游春梅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 詐欺話務成員接續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信義分局陳彥章警員,謊稱被害人遭盜辦門號、詐騙集團匯款金錢至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0000000000 左揭詐騙電話號碼,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4分經被告開卡並撥打該門號測試通話;嗣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給被害人 2 蕭韋姿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45分 詐欺話務成員自稱臺中郵局人員,謊稱被害人之身分證遭盜用前去郵局辦事云云,被害人因而去電165檢舉(屬詐欺未遂) 0000000000 左揭詐騙電話號碼SIM卡,經被告插入卡池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21分,該門號復插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自被告扣案)撥打777,以測試或加值 3 林國樑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0分 詐欺話務成員接續自稱臺灣銀行人員、新北市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王文清科長、林錦鴻檢察官,謊稱被害人涉嫌詐騙案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嗣遭領盜78萬0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揭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門號,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28分,插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自被告扣案)撥打777,以測試或加值;嗣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給被害人

2025-03-13

TCDM-113-訴-1327-202503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陳冠勳 訴訟代理人 陳寶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炫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應補正之事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3,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46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2

CLEV-113-壢簡-2094-202503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黃炫晟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冠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黃炫晟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2

CLEV-113-壢簡-2094-202503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3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冠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壹仟壹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30-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雄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二九、三十、三一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黃韻如、楊 閔涵、龔恬永,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林光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29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前 往雲林縣崙背鄉之統一超商羅威門市(起訴書記載為雲林市某統 一超商,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298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 卡,寄送予暱稱「婉茹」、「張建良」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7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09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 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 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 訴書之論罪欄雖另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之情,上開關於提供帳戶罪遭吸收之記載應屬誤載 而無從論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 達12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和其中3位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太相信對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台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3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1 萬元及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劃撥單及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該等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 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人,以確保其等得如數受償;另為使 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 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黃韻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2萬元 1.黃韻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 2.上海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 3.黃韻如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76至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2 楊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楊閔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1時37分許/1萬5,000元 1.楊閔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5頁) 3.楊閔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第10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113年6月2日13時11分許/2萬元 3 林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林俊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34分許/6,000元 1.林俊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至26頁) 2.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3.林俊緯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4 陳冠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以「假算命」為由詐欺陳冠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1時3分許/5,000元 1.陳冠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69頁) 3.陳冠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74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30日20時36分許/8,000元 113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1萬元 5 蔡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蔡佳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8時21分許/1萬8,000元 1.蔡佳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1至38頁) 2.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00頁) 3.蔡佳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89至198、201至2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6 龔恬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龔恬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6時23分許/1萬8,000元 1.龔恬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9至4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3.龔恬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29至23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HLDM-113-原金訴-213-202503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對原判決關 於其所科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茲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 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被告上訴未指明為一部上訴 ,則視為全部上訴。被告對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306-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78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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