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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力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加入由陳文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為「馮迪索」之成年人、及另名負責收款之成年人所組 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俗稱車手之工 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 房)、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艾嘉」 ,於112年8月、9月間,向鮑○枝佯稱在泰盛國際網站投資可 以獲利,並需與LINE暱稱「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聯絡儲 值投資款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 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鮑○枝因配偶告 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 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力宇遂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力宇依「馮迪索」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 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含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王志成」之「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另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志成」 之署押1枚後,於113年2月20日10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向鮑○枝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 鮑○枝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王志成」,在陳力宇向鮑○枝收取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鮑○枝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陳力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 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 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 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鮑○ 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錄影畫面截 圖、逮捕照片、刑案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陳文欽、「馮迪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 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 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 外,尚有陳文欽、「馮迪索」、負責收款之人,且為被告所 明知(參本院卷第260頁),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 實行詐騙。 2、查被告受「馮迪索」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再由 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取,被告欲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 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 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泰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志成」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256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各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256頁),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綜觀本案 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 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 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 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陳文欽、「馮迪索」、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經二度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經告訴 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 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聯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收款收據,核屬被告 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1張 2 空白收款收據1張 3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VIVO V23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7)

2025-01-14

SLDM-113-訴-509-20250114-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9號 原 告 鮑長枝 被 告 陳力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力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鮑長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SLDM-113-附民-949-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力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552-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力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復被告經二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已無相關 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現若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以對其形 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准予停止羈押。另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 1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訴-5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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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力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5,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4981元 陳力宇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力宇於民國113年02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8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07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累計805,610元正未給付,其中784,981元為本 金;19,916元為利息;71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1

SLDV-113-司促-1387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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