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家來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碧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枝
鄭秀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85年9月1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1,000,000元,而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物為臺
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臺南市○○區○○段0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全部),上開
供擔保之物價額為323,900元(土地)、294,500元(建物)
,合計618,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
3月18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802184號函可參,依上開規定,
應以618,400元。本案原應繳納裁判費6,720元,但因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3,530元,原告僅須補繳裁判費3,19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所擔保之債權為440,000元,然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起訴所
欲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登記為1,000,000
元,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準,不因原告一方之主張
而任意變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4-營簡-20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