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呂明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被 告 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3項,第1項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8,895元,第3項為請求被告提繳1萬2,6
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有關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起
訴狀所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68年11
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
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34萬元(計算式:39,000元×12月×5年=2
,340,000元),另第2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8,895元、第3項
聲明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1萬2,65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萬1,553元(計算式:2,
340,000元+8,895元+12,658元=2,361,553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為234萬元、提繳退休金1萬2,658元,合計235萬2,658元
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19,408元(計算式:29,112元× 2/3=19,
408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9,821元(計算式:29,229元-1
9,408元=9,821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4-勞補-10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