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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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曾玉李 被上訴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至2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第33至 3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31

TPDV-114-簡上-131-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陳品叡即東義實業社 被 告 尤宸(原名尤俊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因有程序事項尚待原告補正,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因未支付停 車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已 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3,960元,另訴之聲明後段為 車輛移出前按日計算400元之停車費。依原告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期日所陳,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之 利益,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33,960元,至訴 之聲明後段之訴訟利益,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約定停放 期間,因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無從確定,依上開規定,應推定 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000元(計算 式:400元×365日×10年=1,460,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 張二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93,960元(計算式:33,960+1,460,000=1,493,9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 500元,尚應補繳17,550元(計算式:19,050-1,500=17,5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裁定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4

TCEV-114-中小-24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桓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品叡之耳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之路易莎 咖啡新板特區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品叡放置在包包內之AIRP 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品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藍芽耳機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3

PCDM-114-簡-459-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受前憲兵學校98年班教育期滿合格,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遞晉少校官階,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績等暨聘僱人員考成審核評議會,決議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月4日令)核定,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11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滿前,以111年2月9日申請書向服役單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定不符110年2月5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3月9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2月9日之志願留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留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 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 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上訴人 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循序訴請撤銷,業 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111年1月4日令亦無法定無效事 由,原審無從審究該處分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前因獲核定留營1年,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4日國 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功1次,核係上訴人前次申請 志願留營,獲經核定自110年間在營服役期滿續服現役之獎 勵,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 滿得續服現役,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 可採。被上訴人援引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作成原處分,乃 屬依法行政,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裁量原則之問題,故原處分否准其志願留營 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9條規定: 「……(第2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 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 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 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 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 年。(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留營規則,處分時留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二)後備 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第3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 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1或2。二、考績考核: 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 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應符 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 :應達1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90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1年至3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第 2項)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 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 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據此,國軍審酌是 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 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 力者優先甄選之,且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 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自應就預備軍 官之品德及能力加以考核,以確保國家或軍事安全(司法院 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應審酌 官兵是否具備上述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並依其平時考核紀錄綜合詳核其是否具備服役品德、能力, 有無影響部隊整體素質及國軍戰力或國防安全之虞,依員額 擇優為准否志願留營之決定。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2日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 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於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 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 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 令核予記過1次,並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為乙 上,且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其 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 服役期滿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時,不符處分 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 甲等以上」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上述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 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於110 年9月17日遭退訓,迄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於110年1月1 8日未依規定完成彈藥推陳作業,經申誡2次,復於110年2月 15日收受密級公文,遲至4月中旬仍未簽核歸檔,未依規定 存管,經申誡2次,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是原判決認110年10 月8日令之記過處分及111年1月4日令之考績處分,經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無從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且上訴人縱曾於110年間申請志願留營1 年獲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繼續留營 服役,況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具有達成留優汰劣, 強化國軍素質,進而提升戰力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其目 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故被上 訴人依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 核屬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近5年 考績,除110年度評列為乙上,其餘4年皆為甲等,且憲兵第 203指揮部於110年已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志願留營申請,原 審僅憑上訴人110年度考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剝 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憲兵訓練中心作成退訓處分,於法無據 ,亦未賦予上訴人得提起救濟之相當期日;南投憲兵隊初審 之考績評議會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受上開違法處分所拘束 ,自屬違誤云云,均屬無據。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 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法律除明定 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 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 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 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 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 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 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以,處 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 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9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已終結,113 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二、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 以上:(一)最近3年考績,2年甲等以上、1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3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 度考績得為乙上。」然新法並未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 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 故本件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志願留營服役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適用處分時留營規則作為判斷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法令依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 留營前3年考績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乙上,已符合113年 1月10日修正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留營甄選 條件之考績要求,故原審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作為判斷原處 分是否應予維持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13-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子芳 相 對 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肆拾萬伍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4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9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4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 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又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78建號房屋業經查封登記,上開財產若遭拍賣,聲 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35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 ,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註:因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故,本件 為通常程序事件,非如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為簡易程序事件)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 權數額135萬元(僅以本金計算,6%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均 不計)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05,0 00元(計算式:135萬元×5%×6年=405,000元)。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405,00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 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楊子芳 113年9月9日 1,350,000元 未載

2025-02-26

SCDV-114-聲-19-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3號 原 告 東義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被 告 潘麒嘉 上列當事人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813-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福全告訴被告陳姿蓉、陳品叡(下稱被吿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吿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倘 如被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 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3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街○○○路0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前揭交岔路口旁之10公尺內 地點,即先行下車離去,致影響其他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之視線。嗣陳姿蓉於113年6月5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8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安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 轉,此時適有林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寧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福 全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腦部動脈瘤之傷害。 二、案經林福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姿蓉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福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陳品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叡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姿蓉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陳姿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福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蓉、陳品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易-15-202502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張宋儉 黃彩雲 黃木火 黃榮德 黃秋月 黃招國 陳信義 鄭陳玉桂 陳茂松 陳見榮 陳建智 陳建國 陳秀琴 陳秀蓮 張月里 張文龍 張月桂 張月霞 張文馨 陳清泉 陳聰吉 陳宏鈞 陳綉霞 陳清福 卓松村 卓美雲 卓錦煌 卓美月 卓錦星 鄭渭濱 鄭麗珠 鄭煌彬 鄭輝彬 陳莉莉 陳莉慧 陳浩旻 陳品戎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品叡 被 上訴人 宋啟民 宋美芳 陳淑絹 宋欣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薇玲 被 上訴人 陳增堯 陳文彰 陳耿璋 陳矜玫 陳矜芸 陳岱屏 陳深海 陳松雄 陳政成 陳政吉 黃德清 陳朝興 陳秋煌 陳萬來 陳文民 陳紹平 陳文宏 宋登源 宋登超 宋昌陵 陳桂鳳 陳桂芬 陳彥昌 陳彥智 呂炳良 陳威良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蕭桂錢(即蕭黃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程培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棠(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合法性部分:  ㈠有無逾上訴不變期間: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復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 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 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 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判決送達後當事人一造於上訴期間內死亡時,他造當事人 於停止事由終竣前之上訴,與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之 情形相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第1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六)可以參考)。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原審卷㈠第25至27 頁)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錦 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陳信義等40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依上訴 人聲請,一造辯論終結(原審卷㈠第455頁),於113年2月27 日判決:⒈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黃錦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⒉陳信義等40人應就陳阿 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下稱原判決;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判決並已於11 3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㈡第2頁正面)。惟因依卷附 蕭黃春英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原審卷㈠第499頁)所示 ,蕭黃春英於113年1月24日即死亡,且蕭黃春英在原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應於113年1月24日便當然停止,更無從起算上訴期間。 原審嗣依職權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裁定 命蕭黃春英之繼承人蕭桂錢承受訴訟(下稱甲承受裁定;原 審卷㈠第529頁),將甲承受裁定連同原判決於113年5月24日 送達蕭桂錢(原審卷㈠第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 項規定,應自甲承受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20日上訴期間。故 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13日方以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7至42 頁)提起上訴,其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  ㈡有無上訴利益:  ⒈按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 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 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⒉本件原審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 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之瑕疵,且原審受敗訴判決 之除蕭黃春英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蕭桂錢均未聲明不服,倘 否定上訴人得提起上訴,原判決將因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而成為無效判決,不生任何解決私權紛爭效 力,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反之,若肯定上訴人得上訴 救濟,除可藉助審級制度對無效判決及時糾錯,最大程度維 護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有益於減少無效判決所衍 生後續問題(如:如何在確定判決證明書上註記,以避免地 政機關誤以無效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外,亦可節省當事人為 真正解決私權紛爭,事後再重新起訴,或對無效判決提起再 審訴訟之相關勞費支出,真正落實紛爭解決一次性此民事訴 訟法立法目的。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待蕭桂錢承受訴 訟即逕一造辯論及判決,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聲明上訴(本 院卷第317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具 上訴利益。 二、承受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已於113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致傑、長女黃 毓軒,且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業經本院依職權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77、278頁),是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 傑、黃毓軒承繼黃金喜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㈡被上訴人林蒼茂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林英 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建誌,且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 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 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附於本院卷),是應由林英萍、林亮宏 、林建誌承繼林蒼茂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三、原審訴訟程序瑕疵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 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 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復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 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經查:蕭黃春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死亡,且蕭黃春英 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如前所述,是原審未停止訴訟程 序,待蕭桂錢承受訴訟並受合法通知,即於113年2月22日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令蕭桂錢喪失參與第一 審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應認具重大瑕疵,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又經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 苗院漢民睦113簡上62字第30956號函(下稱徵詢函;本院卷 第319、320頁)徵詢兩造對於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處理之 意見(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兩造迄今均 未回覆同意,則基於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1

MLDV-113-簡上-62-20250211-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曾玉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品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664-202502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品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參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促-135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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