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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4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罪),82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曾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累犯(下稱乙罪),與他罪(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於9 0年8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8日屆滿;又於98 年9月30日至99年9月18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共37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 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6 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下稱丙罪)。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4月12日及109年12月17日檢視確定 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先後於106年4月 28日及109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說明,並以111年5月17日 嘉監教字第11100002770號函(下稱111年5月17日函)通 知上訴人所犯毒品等罪係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及相關 救濟方式。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上訴 人申請提報假釋,被上訴人依111年5月17日函核算其陳報 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年11月28日由被上訴人所 屬人員口頭回覆上訴人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而不符合假釋要件(下稱系爭管理措施)。上 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82年間犯麻醉藥品管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繳納易科罰金而未入監服刑,此為上訴人所犯第1罪 ,屬輕罪且為初犯;84年1月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罪(第1次重罪);98年9月30日至99年9月18 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20年(第2次重罪) 。此罪卻遭被上訴人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 三振條款)逕認不得假釋。上訴人僅於犯第1次重罪入監 服刑時受有假釋之恩惠,犯第2次重罪(即現執行中之罪 )卻因受限於三振條款而不得假釋,難謂適洽。 (二)原判決稱三振要件之構成係因國家曾給予2次教化之機會 ,3犯重罪不得假釋;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立法者對 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 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之事物為 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要言之,依 三振條款,3犯重罪不得假釋,國家給予2次徒刑教化之機 會,即受有2次假釋之恩惠,第3次所犯重罪始不適用假釋 。上訴人第1次犯罪為易科罰金而無入監服刑,未受有假 釋之恩惠;第2次犯罪(即第1次重罪)曾受有1次假釋之 恩惠;但第2次重罪(即現執行中之罪)卻遭被上訴人逕 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內部檢視表註記不適用 假釋並否准上訴人提報假釋之申請,顯有違三振條款之構 成要件而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 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 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12號、第485號 解釋意旨參照);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 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 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 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 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46及669號解 釋意旨參照)。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意旨。假釋之目的既在鼓勵受刑人改過 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 ,以利其更生,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 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法院審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於內 部檢視表註記不適用假釋並否准上訴人提報假釋之申請, 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有關假釋目的之規範。被 上訴人未詳予審酌個案情況,逕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提報假釋,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度 剝奪,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四)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如對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人格自 主決定權形成限制,則該法律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審查, 即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意旨參照)。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原 判決疏未注意「國家應給予其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而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判准上訴人得以聲請假釋。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 立法理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 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 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 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 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 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 第2項第2款增訂之。」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 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 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 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 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 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 例原則。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 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 國家既給予行為人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無視將來可 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重罪,係屬高度反社會性者,顯無以假釋施予恩惠 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 ,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 ,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 性,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上訴人固主張:三振條款之要件為3犯重罪不得假釋,國 家應給予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即施予2次假釋之恩惠), 第3次所犯重罪始不適用假釋;其僅於犯第1次重罪入監服 刑時受有假釋之恩惠,犯第2次重罪卻受限於三振條款而 不得假釋,難謂適洽;被上訴人不應否准其申請提報假釋 ,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云云。然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 定係參考美國三振法案,其立法目的業如前述;由該條款 所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文義以 觀,並未設有構成累犯之前案須屬何種特定罪刑之要件。 查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上訴人前案紀錄,為原審依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 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犯 乙罪及丙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中乙罪經諭知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丙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乃認被上訴人據以核 算及通知上訴人丙罪不適用假釋,核無不合。原判決業詳 述上訴人如何不適用假釋規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經核均未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係對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之解釋有 所誤解,並不可採。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5

KSBA-114-監簡上-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平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錕賢 被 告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被 告 陳武霖 陳欣禧 陳啟宗 陳森模 莊國得 陳欣議 陳文雄 陳文溪 陳文智 陳有博 莊國良 陳啓盛 陳啓德 陳啟滿 受 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 「溪湖鎮三興段322地號」分配表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陳平順、陳武男、陳武霖、陳欣禧、陳啟宗、陳 森模、莊國得、陳欣議、陳文雄、陳文溪、陳文智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溪湖鎮三興 段323地號」分配表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陳平順、陳武男、陳武霖、陳啟宗、陳森模、陳 欣議、陳有博、莊國良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溪湖鎮三興段377地號」分配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 嗣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分割324、325地號土地(卷第335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欣禧、陳文溪、陳文智、莊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22、323、3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欣議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應採 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係按耕 作現況進行分割,變動較小,且共有人都有出入口,得使土 地利用最大化,又被告方案有按照法院意旨繪製,但原告方 案卻無,原告方案應不成立等語。  ㈡被告陳平順、陳森模、莊國得、陳有博、陳啓盛、陳啟滿答 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武男、陳武霖答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因該方案有 留道路,且與每個人的使用現況相符等語。  ㈣被告陳啟宗答辯略以:原告或被告方案C2坵塊是伊在使用的 土地,但卻把該坵塊分配給原告,而把伊分配在C3坵塊,故 伊雖同意分割,但原告及被告方案都不同意,希望C2、C3坵 塊能夠對調等語。  ㈤被告陳文雄、陳啓德答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因為大家都 同意該方案等語。  ㈥陳欣禧、陳文智、莊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㈦陳文溪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322、3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農業區、3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 377地號土地最多得分割為9筆,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53頁)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函(卷第161-162頁 )、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77-388頁)、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18日函(卷第133頁)、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23 日函(卷第157頁)可憑,且未為兩造所爭,故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323地號土地略呈「凹」字狀(凹口朝左),322、377地號土 地略呈長方形,322地號土地西北側及323地號土地西北側、 北側均臨湳底路,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另附 圖三編號S葡萄園之西側為原告栽種之果園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67-193頁)、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1月18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3 5-155頁)可查,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作現況分割,分割後各 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面 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又附圖二C1、C7、B5、B7坵塊 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爭議,核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又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之差別主要在於B1、B2、B3 坵塊,原告雖主張323地號土地西北側有原告之農業設施( 電線桿、電表、抽水馬達、葡萄棚架),如採被告方案,此 等設施均將遭移除,又323地號土地西側及北側為灌溉排水 渠道,原告方案各土地分配位置均鄰接渠道,惟若採被告方 案,原告尚須花費鉅款修建渠道,損害原告權益;另如採被 告方案分配B2坵塊予陳森模,陳森模之現況西側會被拆到, 但原告方案不會等語。惟查,原告方案B1坵塊位置固為原告 栽種之果園,然其並非溫室,縱須遷移果園,所須勞費亦非 甚鉅,另被告方案B3坵塊現況為葡萄園及溫室(即附圖三編 號S、T),既已種植作物,則原告分配到該土地後,自毋庸 再另引水灌溉。另包含陳森模在內之大多數共有人均已同意 被告方案,堪認被告方案亦合乎陳森模等多數共有人利益,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至於陳啟宗雖辯稱C2坵塊現況 為其所利用,希望對調C2、C3坵塊等語,然C2坵塊上之溫室 (附圖三編號Q)為莊國得所栽種乙情,有勘驗筆錄(卷第1 67頁)可證,且亦未為兩造所爭(卷第279頁),則陳啟宗 上開所辯,核與現況不符,未能採認。從而,本院斟酌上情 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 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附圖二「陳啟盛」及「陳啟德」 ,依戶籍謄本所示,應更正為「陳啓盛」、「陳啓德」,附 此敘明。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陳武男將3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陳武男及陳武霖(原名陳武田)將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予受告知人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第388、385頁)可 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卷第131頁)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 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22地號 323地號 377地號 1 陳平順 4245/46878 4245/46878 4245/46878 9.1% 2 陳武男 0000000/00000000 1964/15156 1964/15156 13% 3 陳武霖 0000000/00000000 1964/15156 1964/15156 13% 4 陳欣禧 849/46878 554/46878 1.1% 5 陳啟宗 0000000/00000000 2830/31252 21225/468780 5.7% 6 陳森模 000000000/0000000000 768/6000 768/6000 12.8% 7 莊國得 1232/12000 1232/6000 12.9% 8 陳欣議 849/46878 1567/46878 4245/46878 4% 9 陳文雄 849/46878 708/46878 1.3% 10 陳文溪 849/46878 708/46878 1.3% 11 陳文智 849/46878 708/46878 1.3% 12 陳有博 0000000/00000000 21225/468780 1.5% 13 莊國良 1232/12000 1232/6000 7.6% 14 陳啓盛 0000000/00000000 0.6% 15 陳啓德 0000000/00000000 0.6% 16 陳啟滿 0000000/00000000 0.6% 17 陳麗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6%

2024-12-26

CHDV-112-訴-1301-20241226-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聲請假釋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 第136條準用114條第1項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金額, 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 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6

KSTA-113-監簡-9-20241226-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翁俊彥 郭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2 年12月21日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 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 期間」之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與109年12月17日 ,即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 假釋之情形,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以,監獄 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涉及受刑人 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及 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之辦理假釋相關措施 ,尚難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 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辦理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 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 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 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 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一、原告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 對於原告112年11月28日函文稱原告不適用假釋,應作成准 予申請之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申訴決定(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 及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告知原告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之管 理措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之申請將 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本院卷第150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務部○○○○○○○代表人(機關首長)於113 年7月16日離職,由現代表人蔡景裕繼任(見本院卷第63頁) ,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監獄之受刑人,經被告於106年4月12 日與109年12月17日檢視確定其所犯毒品等37罪(分別係有期 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 次、3年8月6次、15年6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 年10月3次),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後,分別於 106年4月28日及109年12月21日先後輔導原告說明重罪不適 用假釋之法律關係,並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 03020800號函,於111年5月17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02770 號函(下稱111年5月17日函) 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係符合 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及相關救濟方式。嗣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被告依111年5月17日 函之內容,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 年11月28日經所屬人員口頭回覆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下稱系爭管理措 施)。原告不服系爭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 小組審議認系爭管理措施為重申111年5月17日函認定原告所 犯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適用假釋 情形,原辦理假釋之管理措施並未變動,其性質屬觀念通知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提起申訴逾期,遂以112年12月2 1日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申訴決定書決定不受理(下稱申 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 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惟刑 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可以假釋,被判5年以 上重罪累再犯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立法當時未能 考慮整部刑法,產生假釋法理上衝突(方文宗,重刑累再犯 不得假釋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40卷第4期,99 年1月,第140頁)。 ㈡進步言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係於95 年第17次刑法修正案因應當時時空背景下的立法。立法理由 係認為「若有條文所述情形,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 益,故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 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將造成判處無期徒刑者仍有假釋之 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假釋,顯有以下 幾點疑義:  ⒈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到底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 其已無效益,是否有所評估或是實證基礎?縱然不以實證基 礎作為佐證,觀諸法院向來在認定教化功能對受刑人無效一 事上,係採取極為嚴格之標準,甚至最為嚴重的殺人重罪, 也仍能發揮教化作用,為何於此卻可斷然認定監所教化功能 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社會之安全,可以限制此類受刑人假 釋之機會。  ⒉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形非 無疑義:按假釋之審酌本來就係考量個案當中的悛悔實據情 形予以判斷,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 教化,恐有本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的個案准駁精神。觀 釋字796號大法官解釋之內容,亦指出假釋相關條文中,忽 略個案審查而一概一體視之的情形並非妥適。  ⒊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按刑罰之功能兼有 教化等相關考量,今斷然認定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 已無效益,若係如此,則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又將其關 於監所之內,無異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有隔離無害化之 作用。  ⒋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無期徒刑之假釋 門檻係25年,惟三振條款之假釋規定卻是直接不准聲請假釋 ,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較無期徒刑之受刑 人久的刑期。此無異於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 刑人與其犯多次之較為小之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⒌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在三振條款的情形 下,因為受刑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此時對於其而言,在監 所內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的誘因,顯然不利教化,更 不利於監所內之秩序維持,於執行端而言本非妥適。此外, 在審判端的情形,因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則往往在審判或 審訊過程當中,對於被告並無誘因去提供更多的資訊,以利 進一步的追緝,反而使真正的上游等罪犯可以逃匿。 ㈢學理上亦有論者舉例指出,對於一個重罪累再犯者,第一、 二次犯強盜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第三次犯殺人罪被判無期 徒刑,該名累再犯僅能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二項強盜罪 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可能被 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自監所 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假釋出獄的機會。如果另外一個犯罪 人,所犯三罪都是5年以上重罪,依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重罪三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如此違法行為,二相較之下 ,犯重罪者可以假釋,犯輕罪者卻永遠不得假釋,顯然有失 公平(鄭逸哲,關於累犯、緩刑、假釋和保安處分之新刑法 修法簡評,月旦法學雜誌第121期,2005年6月,第280至282 頁)。  ㈣經查,本件原告依嘉義監獄函內說明,曾犯本刑5年以上之肅 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2年6月、累犯,與他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2年8月,並於 9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9月28日。第 3犯重罪部分,指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屆滿,復於98年9月30 日至00年0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毒品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販賣一、二級毒品罪計37罪,上開共37罪均符 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認定為三振條款當事人。 原告所犯罪刑原即屬於非一次性的犯罪類型,會在一定連續 時間內密集發生,且就其罪刑之究責,即已反映在判刑及應 定執行刑(20年)。就犯罪情節,乃至於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 度觀之,即便合併執刑後的效果看起來似乎罪大惡極,然而 毒品案件的特徵原即在於短時間內重複犯案,就個別犯行和 案件類型特徵綜觀,均應認較達到可宣判「無期徒刑宣告者 」為輕。然而,在同樣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2款要件的情 況下,危害情節較重之判處無期徒刑者得以有提報假釋機會 ,反而較輕罪者,法律卻不准許給予假釋機會,致造成「情 輕者不准申請提報假釋,情重者卻可以申報假釋」的不公平 現象,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未見及此,於憲法所 揭橥之原則,顯未相合等語。 ㈤並聲明:⒈申訴決定及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告知原告尚未 符合假釋要件之管理措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 20日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曾於84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6月、累犯確定(下稱甲案重罪累犯),與他罪裁定 應執行刑12年8月後,並於9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 於96年9月28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查原 告於前揭甲案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8年9月30日至00 年0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7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次、 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6月1次 、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上開37罪均應符 合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 適用假釋,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另原告尚犯有其他毒 品等案件,因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仍有假釋規定之 適用。  ㈡被告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示說 明一「受刑人如不服監獄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管理措施,得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及說明二「如認定 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受刑 人,並自受刑人收受之次日起,起算申訴之救濟期間」之規 定,於111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所犯前揭毒品等37罪符合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並於111年5月 17日送達原告簽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申訴,該通知 函為告知原告如何辦理其假釋之管理措施,具有實質與形式 存續之效力。嗣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告機 關申請提報假釋,被告機關援引111年5月17日通知函之內容 ,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年11月28 日回覆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 未符合假釋要件,該回覆內容為重申111年5月17日通知函認 定原告所犯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 適用假釋情形,原辦理假釋之管理措施並未變動,其性質僅 屬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對申訴人之個人權益並 未發生新的影響,顯見該報告單之回覆內容並非嘉義監獄之 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原告容有誤解。爰此,有關原告申請 提報假釋,被告機關已於111年5月17日發函通知申訴人所犯 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 ,並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逾報日期尚 未符合假釋要件,惟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出申訴,不合監 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 施後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訴之規定,是以,案 經被告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決議,申訴不受理,洵屬妥適。 ㈢有關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 意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 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 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 ,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 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 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 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至於原告所陳述「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體系正 義,尤與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目的相互牴觸」等情是否 違反憲法相關原則,已逾被告機關職權所掌,前揭法律規定 係政策考量,乃立法之裁量,準此,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執 行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原則,憑辦所管相關業務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 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⒉監獄行刑法第104條規定:「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⒊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 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 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 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 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者,亦同。」。  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2、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被告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內部檢視表、原告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犯次認定表、原 告不得假釋案件說明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 字第108號刑事裁定、輔導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 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原告申請報告單、申訴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111年5月17日函、被告112年第13次收容人申訴 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處分卷【不可閱覽】第1至 15頁、第30至48頁、第184至197頁、第202頁、第223至229 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未就111年5月17日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而認該 函之管理措施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限而告確定,然原告嗣於11 2年11月20日復提出報告單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處分卷第18 5頁),堪認原告係再次向被告提出假釋之請求而遭被告否准 ,是以,原告自得就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回覆之管理措 施聲明不服,被告誤以該口頭回覆僅係觀念通知,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而逕予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洽。然原告既 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得審查該管理措施之合法 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 撤銷申訴決定,由申訴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6號、111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屢犯重罪之受刑人,於 一定期間內,第3次再犯重罪者,不適用假釋規定(俗稱三 振條款)。依其規範意旨,關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判斷,就構成累犯之基準時點,並 無限制,只要構成累犯後之第3次再犯,符合「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要件,即有 其適用。至於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中華8 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 定。」此規定得不適用修正後規定三振條款情形者,係「為 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本次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已 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 審核其假釋」(參照立法理由),可知係指「構成累犯後之 第3次重犯」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之情 形。又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終 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 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明訂以犯 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為判斷基準。又有關假釋之構成要 件事實倘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 用新法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 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 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 形,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㈤經查,原告曾於84年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 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 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 案),且為累犯,復與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96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原告復 於前揭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8年9月30日至00年0月00日 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29號、100年度上訴字8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 月3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 6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嗣與他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確定。爰此,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 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故被 告經審查原告之刑期紀錄,以111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重 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37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 用假釋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其審查假釋作業流程並無違 誤。嗣被告再以系爭管理措施通知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 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未符合假釋要件,而否准原告提 報假釋之申請,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管理措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 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即屬無據。 ㈥原告雖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執行有期徒刑者之 假釋條件較執行無期徒刑者為嚴,與假釋目的相牴觸,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  ⒈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意 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 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 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 ,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 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 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 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 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 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 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 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關聯,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⒉且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 ,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 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 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況且,有期徒刑 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 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 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 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又無期徒刑累犯部分, 立法者考量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相較舊法已提高一倍, 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且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 重5年或10年,並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可不准其假 釋,以避免刑罰過苛,因此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有期徒刑受刑人,縱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其所受刑罰 懲罰程度,並無明顯大於無期徒刑受刑人,亦難認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處。  ⒊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 、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7 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部 分不適用假釋及刪除無期徒刑累犯假釋條件限制之理由,顯 見其事務本質上有所不相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 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 者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⒋至原告主張今斷然認定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 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 ,則無異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 有隔離無害化之作用云云。按刑罰之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 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 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 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型 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 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的達成。承上所述,受刑人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對於依 法未能享有人身自由之受刑人,經斟酌個別受刑人犯罪情節 、再犯率高低等具體事項,於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 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是無違損害最少原則。再參以刑法 第77條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 之感受度低,前既已受刑罰,卻仍成為累犯,顯見刑罰教化 功能對其較無效益,是為社會之安全此重要之目的,限制此 類受刑人聲請假釋,應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部分刑期不適用假 釋,而否准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 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申訴決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 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因原告該當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得 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之規定,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3-監簡-9-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8

TPDM-113-交簡-139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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