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交簡-139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