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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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8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戴志翰 白孟澤 林文仁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中簡附民-19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翔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13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扣押之Rolex手錶1支係被告母親曾玉梅購入,此有11 1年度聲他字第597號卷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附證據1之 存摺內頁明細、證據2保固卡影本可稽,顯見與本案無關, ,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翔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Rolex手錶1支,該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 第5334號、第33194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依此,該案現繫屬 於本院,且上開扣押之Rolex手錶1支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聲請宣告沒收,則該案尚待進行 審理程序,以釐清該Rolex手錶1支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其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 告沒收之,故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又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 11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 人復以同一事實重複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48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穎昌被訴竊盜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第一 審判決,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原審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 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4年 3月18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 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易-3950-20250331-3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8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戴志翰 白孟澤 林文仁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中簡附民-200-202503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8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戴志翰 白孟澤 林文仁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中簡附民-198-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林振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平於民國114年2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   之尚實在婚宴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796巷與仁化路交岔路口時,因   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於路口因不明原因不斷鳴   按喇叭,易造成危險,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   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153-2025032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蕭靖雯 被 告 余昆泓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中簡附民-213-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14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2段285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益民路2段285巷時,本應注意其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楊進傑應注意不得將汽車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之轉角處停車,竟疏未注意至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此,而妨礙行車視線;另適有林三民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益民路2段2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未注意及此,而煞避不及,致何志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與林三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三民因而 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三民告訴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三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里 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86 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 ,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楊進傑以及告訴人則為肇 事次因;又因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 傷害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而僅給付部分和解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意繼 續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3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9 號、第54678號、第54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 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以及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徒手竊取陳志全放在該處置物 櫃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門上未取下之鑰匙開 啟門鎖後,侵入王維漢住處,徒手竊取王維漢放在客廳座椅 上側背包內之夾鏈袋1個(含其內現金1萬5000元)、皮夾內之 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其並將鑰匙丟在門口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夾鏈袋則丟棄在圓 環北路2段223巷74號後門水溝處,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三)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0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啟未上鎖之側門鐵捲門 ,侵入劉振仲住處,徒手竊取劉振仲放在客廳電視旁之側背 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護照1本、身分證、健保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四)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王順平放在車內之GUCCI包1個( 價值3萬元、內有現金1萬6000元、GUCCI皮夾1個【價值1萬6 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志全、王維漢、劉振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全、劉振仲於警詢中、王維漢於警詢以及偵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志全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另有1萬9615元扣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4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萬961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金錢共計4萬4500元(1萬5000元+1500元+1萬200 0元+1萬6000元=4萬4500元),而扣得之金錢既僅1萬9615元 ,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萬4885元(4萬4500元-1萬961 5元=2萬4885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夾鏈袋以及 鑰匙經被告丟棄後,均為告訴人王維漢所尋回,經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護照1本、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等,雖 均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經告 訴人劉振仲掛失後就失其效用,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 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金錢均為新臺幣) 附註 1 1萬9615元 本院卷第14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683號 2 2萬4885元 未扣案 3 香菸1包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 4 背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三),未扣案 5 GUCCI皮夾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6 GUCCI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714-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 原 告 杜紫軒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 告吳溢淀無罪在案。茲因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附民-12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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