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96號、第2597號、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某日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以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等3人施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3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詐騙份子將包含乙○○等3人所匯款項,
於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時間、帳戶,轉匯至甲○○申
設之前揭帳戶內,末由詐騙份子以轉帳方式匯出,致未能追
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設之前揭臺企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
才能申貸成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前揭臺企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
之人,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乙○○等3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詐騙份子將包含告
訴人乙○○等3人所匯款項,於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
時間、帳戶,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末由詐騙份子
以轉帳方式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
91頁),並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
指述歷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以及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79032號函暨所附陳嘉惠
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60742卷
第21至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9日作心詢字
第1110817132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偵字60742卷第29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8053
號函暨所附王華薰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偵字23528卷第27至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1年10月4日忠法查字第1113871121號書函暨所附被
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23528卷
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即111年5、6月間為31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
高職肄業、受雇於他人從事裝修、防水工程施作,本案前曾
有辦理車貸之貸款經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6、90、97頁
),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該名不詳之人進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偵緝字2596
卷第51頁),而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而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偵緝字2596卷第51頁
),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
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亦知悉帳戶之控制權不得輕易
交付他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不難推認被告知悉
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然而,被
告僅因需錢孔急,即於網際網路覓得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則
被告既與該人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貸
程序均不相同,其主觀上對於不詳之人索取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帳戶支配使用,而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等情
節,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偵緝字2596卷第51頁),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
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
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
分、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容任故意,至屬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2
個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字卷第12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份子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
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提告) 111年3月8日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匯款至陳嘉惠(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辦)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1時3分許,轉匯66萬元(含告訴人乙○○之20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1939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偵字31939卷第19頁)。 2 丁○○(提告) 111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陳嘉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4時38分許,轉匯22萬元(含告訴人丁○○之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0742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擷圖(偵字60742卷第98至103頁)。 111年6月8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3 丙○○(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 72萬2,352元 匯款至王華薰(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轉匯72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之72萬2,352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3528卷第51至62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3528卷第63至69頁)。
(以下空白)
PCDM-113-金訴-227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