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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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801元,及其中新臺幣44,1 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 尚餘46,801元,及其中本金44,16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2025-03-21

SLDV-114-司促-64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訴-720-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陳嘉琪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詩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徐詩堯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 被告徐詩堯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徐詩堯費用新臺幣16,600元,逾期未補 ,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徐詩堯續行訴訟,可撤回 對被告徐詩堯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另本件的另一位被告王國任,目前所在之監所係在大台北地 區,所以暫時不用提解費用,但若之後因為其他原因而移監 ,可能會另生提解費用而要原告補繳。 四、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3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 院認為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4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37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3371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572-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3,00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0.79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586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其每月違約連 續收取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陳嘉琪於民國113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47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93計算,逾期繳款 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53,005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 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 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 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 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 文件:釋明文件

2025-02-14

SLDV-113-司促-15617-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權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偉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偉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轉匯 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前某日起,與黃資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偉權提供 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予黃資銘,再由黃資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王偉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王偉權再依黃資銘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予黃資銘或轉匯至黃 資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徐昭文、劉慧如、洪紹逸於警詢中之 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各4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資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比較前揭修正 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而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就所犯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三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為之領取款項、轉帳匯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 陳曉琪、徐昭文、劉慧如、洪紹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 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酌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 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款 王偉權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私訊陳曉琪佯稱可下載投資平臺,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曉琪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9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30日9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⑷111年12月30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⑴111年12月29日10時48分轉匯3000元 ⑵111年12月29日11時53分提領9萬元 ⑶111年12月30日12時28分轉匯90萬30元 ⑷111年12月30日12時48分轉匯2萬15元 ⑸111年12月30日15時21分提領21萬元 ⑹111年12月30日18時40分轉匯6015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等私訊徐昭文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昭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珊」私訊劉慧如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慧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30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3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紹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私訊洪紹逸佯稱可下載「expcoin」APP,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紹逸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1年12月29日15時44分轉匯9萬1015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101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84號、第6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姚春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哥」、「阿南」之人及T RAN HUU CHUNG(中文名:陳友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陳友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友鐘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與NGUYEN THU HIEN(中文名:阮秋賢;下稱阮秋賢)談妥販賣愷他命 之細節,「阿南」獲悉其毒品交易資訊後,由姚春鵬依「阿 南」指示向「狗哥」領取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 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陳友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KTV,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受阮秋賢委託代為取貨 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TRAN QUANG HAI(中 文名:陳光海;下稱陳光海),以此方式將該等愷他命販賣 予阮秋賢。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 ,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 包50包,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40分至50分間某時,至桃園 市平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 嘉琪,以此方式將該等毒品混合包販賣予陳嘉琪。 二、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姚春鵬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B1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姚春鵬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 定有明文。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依 上開規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其應 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 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 秋賢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 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 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中所述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然除主張該等證述均為 未經合法調查之傳聞證據以外,並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 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 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有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前往 上址KTV交付予陳光海,但沒有收取款項,我不知道交付的 物品是什麼,我也不清楚陳光海是幫誰領的、不清楚陳友鐘 與本案有何關係;事實欄一、㈡我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混合包 給陳嘉琪,但沒有跟陳嘉琪收錢,原本有約定陳嘉琪要給我 6,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到達起 訴書認定之買賣現場前,被告先被警察攔查過,如果攔查後 被告未到他處,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且到場後現場狀況究 為毒品買賣、單純朋友聊天或交付其他商品,證人陳友鐘於 審理中無法還原現場,所述亦與其先前筆錄、其他證人之陳 述不相符,已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 海、阮秋賢無法使被告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階 段之說法應予排除,縱未排除,亦無任何人之證詞相符;事 實欄一、㈡部分是證人陳嘉琪之弟弟販賣毒品被當場逮捕後 ,其表示毒品係來自於被告,但能提供者僅有雙方討論之過 程,實際上有無見面、在何處見面、有無交付任何物品,卷 內並無明確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認罪是因其需回家處理孩 子之事,能否作為定罪依據,仍須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故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於112年3月3 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上址KTV將該物品交付予陳光海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據證人陳光海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且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4878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2 17頁),先予認定。   ⒉陳友鐘與阮秋賢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談妥販賣愷 他命細節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通知阮秋賢「交付愷 他命之人業已抵達上址KTV樓下」,而陳光海經阮秋賢告 知「將有一臺灣男子至上址KTV交付愷他命,且需交付 70 ,000元予該男子」,隨後陳光海自該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 包等節,則據證人陳友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阮秋 賢、陳光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 47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72頁、第355頁至第364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25頁),亦得以認定。   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至上址KTV將自「狗哥」處 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參以上所認定陳光海自臺灣男 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一情,因時間、地點均核屬一致,足 認此名「臺灣男子」即為被告。又依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 證稱:(問:為何知道是要購買愷他命?)因為包裝是透 明塑膠袋,我看得到裡面的結晶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71頁),可見被告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為透明包裝,無 須拆開包裝即可得知裝載之物品為愷他命,堪認被告就所 交付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應屬認識。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當天阿南用FACETIME叫我去跟狗哥拿東西,並要我將 東西送給陳友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佐以證人陳 友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就是拿毒品,沒有因為其 他原因見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6頁),益徵被告確知 悉其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實為毒品。從而,被告依「阿南 」之指示將其自「狗哥」處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係 與「狗哥」、「阿南」及陳友鐘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乙節,已可認定。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與陳友鐘具 犯意聯絡,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而被告主張其不知悉所 交付之物品為何,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另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抵達上址KTV以前曾為警攔 查,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海、阮 秋賢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 語。然被告至上址KTV前曾為警攔查,並不表示其持有之 愷他命必遭發現而為警扣押。而證人陳光海、阮秋賢於偵 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院業已於理由欄一、㈡部分予以說明,故不再贅述。又本 院僅援引上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作為本 案證據,未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作為論罪事證。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為無理由。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並向陳 光海收取現金70,000元。惟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此向 陳光海收取款項之情事,卷內除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所述 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證人陳友鐘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陳光海有無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61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確 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向其收取現金70,000元,此 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是否應據以宣告沒收、追徵,並不影響 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具備營利意圖之 認定(詳後述),於此說明。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為相同。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既係 販賣愷他命予阮秋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之進貨成本 低於販賣予阮秋賢之價格,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等人 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與其等無特殊 交情之阮秋賢,足見被告等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 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F ACETIME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混合包50包予陳嘉琪,並於桃園市平 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嘉琪 等情,業據證人陳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且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頁面截圖等在卷可考(見偵 字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第161頁至第169頁)。再輔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第 三級毒品混合包給陳嘉琪,但沒有向其收錢,原本約定陳 嘉琪要給我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此部 分事實足以認定,且被告為此行為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購毒者約定以6,000元為代價而交付毒品)之犯意,至 為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述交付毒品予陳 嘉琪、約定陳嘉琪應支付6,000元乙節供承在卷,並與上 開書證資料、證人陳嘉琪之證詞等互核一致,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語,皆不足憑採。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並 向陳嘉琪收取現金6,000元。惟此情經被告否認在卷,而 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錢還沒給被告,我之後再 付給他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4頁)。則依卷內現存之 事證,尚難斷定被告確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 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且如 前所述,此不影響被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⒊而據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所述,其向被告購得之上述毒品 混合包,部分交由其胞弟陳偉豪後,因陳偉豪將之販賣予 實施誘捕偵查之喬裝員警而遭查獲。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66422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 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此等來源為被告、員警自陳偉豪 處扣得之毒品混合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 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 被告確知悉所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 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是本院僅認被告就此部分具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此敘明。   ⒋又如前所說明,被告係販賣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進貨成本低於販賣予陳嘉琪之價格,實 難認被告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上述毒品混合 包予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陳嘉琪(遑論被告於警詢中經警 詢問其與陳嘉琪有無仇怨,其供稱與陳嘉琪前有毒品買賣 互相指認之糾紛,見偵字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確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 辯護人固仍主張傳喚證人陳光海、阮秋賢、陳嘉琪,惟此等 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囑警拘提亦皆 未獲,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因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24 9頁至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 325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57頁、 第509頁至第513頁),則此部分證據自皆屬不能調查,併此 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狗哥」、「阿南」及陳友 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即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上述各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坦認犯罪,惟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就醫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75頁 至第481頁)以證明其父親罹癌而需專人照護,及其為本案 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所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予以被告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2頁)。惟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刑度顯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亦 均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 院訴字卷第8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前所述,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確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自共犯處獲取報酬,難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確具 關聯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姚春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姚春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 愷他命 1罐 三 毒品咖啡包 250包 四 現金新臺幣6萬元 五 K盤 2個 六 刮卡 2張 七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含無門號SIM卡) 九 電子磅秤 1台 十 分裝袋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1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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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何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黃秋貴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羅顥程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76(1) 所示面積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776(2)所示面積○點七 平方公尺花圃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62,211/1,345,400, 被告應有部分則為90/1,550。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2年10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776(1)部分面 積12.88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776(2)面積0.7平方公尺花圃圍牆 (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6( 1)、(2)面積各12.88平方公尺、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陳淵俊之母親陳黃話於65年1月15日向 訴外人趙東臥、趙東臨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2之1地號土 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原有建物。嗣上開 建物於66年7月間因遭遇颱風毀損,遂由陳淵俊出資於上開 建物原坐落位置重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雖曾稱系爭建物為 其所出資興建,然此僅指要出資,實際上系爭建物仍為陳淵 俊興建,且系爭建物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陳淵俊,陳淵俊 復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所述僅認系爭 建物為其居住使用即屬所有之法律上誤解,被告既非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再 由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79年、94年、106年航照圖所示,陳 黃話至少於79年間即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各自就土地特定部分 有各自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房屋存在,已歷34年之久,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認上開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縱共有人有所變動,惟仍由多數共有人持續就己身特定部分 使用至今,原告就上情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上開默示分 管契約對上開土地共有人仍繼續存在,是縱認被告對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應屬無 據。又原告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並存有房屋部分不一併 訴請拆屋還地,反僅針對系爭建物主張,加以系爭建物若予 拆除,恐有因結構破壞而不穩固,甚且倒塌風險,原告請求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己所得利益極微,屬權利濫 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 以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6(1)部分面積12.88 平方公尺、編號776(2)面積0.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 地正射影像圖、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第 74頁)。復經本院協同兩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首堪認定。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建物為 陳淵俊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然 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參照),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 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 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 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明確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陳淵俊,並為被告出資興建,稅 籍登記在陳淵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其可區 分建物所有權人與出資興建者之差異,猶自承為系爭建物 之出資興建者,依上開說明,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據。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確妨礙其他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 使,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自不能僅憑兩造另有分割共有 物訴訟無法達成方案共識,即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所為當屬合法權利行使,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若予拆除,恐有 因結構破壞而不穩固,甚且倒塌風險等情,然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位置應為系爭建物前方門面,已難認若予拆除 有何破壞主體結構情事,被告就其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致若干損害,亦未另舉實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抗辯 ,同無可採。 (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故土地共有人若否認共有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因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共有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倘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 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 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 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 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然僅說明系爭土地往來利用 情形(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並提出航照圖、街景圖、房屋存在歷程表為佐(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202頁),且引用房屋稅稅籍資料及原告於兩 造另按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提出之分割方案,核屬占有使用 狀況之描述,僅可知悉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相 鄰共有土地之情形,並不能據以推認共有人相互間係基於 分管協議而為使用收益。被告既未可就共有人間存有默示 分管協議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 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2-岡簡-369-202412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 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 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標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通傳會)所屬行動寬頻頻率如附表一B欄編號1所示C4頻段 (下稱C4頻段)供4G業務使用,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則標得B欄編號2所示 C1頻段(下稱C1頻段)。如A欄編號1、2所示C4、C1頻段( 下各稱C4系爭頻段、C1系爭頻段)原係分別供台哥大公司、 伊之2G業務使用。兩造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向通傳會繳回各該頻率,第一階 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約雙方應同時使用, 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 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將C1系爭頻段申請繳回,台哥大 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惟 台哥大公司先就伊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於   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但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遲至105 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5MHz,其餘1.2MHz於106年6月30日因   2G業務特許執照屆期終止始不得使用,致其4G頻寬大幅高於 伊,損害伊4G之競爭力,有悖誠信,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並影響交易秩序。則伊自104年5月8日起應 得使用C4頻段,因台哥大公司違約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新臺幣(下同)10億0,58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   第30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如數賠償(原審判決   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遠傳公司提起上訴,台哥大公司則 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遠傳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10億0,580萬元,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反訴部分則以:兩 造未約定需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頻段,伊無違反系爭協 議,台哥大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 遠傳公司逕提前繳回Cl系爭頻段,伊無配合繳回之義務,如 非此意,則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協議不成立。系爭協 議未限制伊於繳回C4系爭頻段前不得申請指配C1頻段。遠傳 公司明知依通傳會所訂頒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規定,附 表一D欄編號3所示C3頻段(下稱C3頻段)與C1系爭頻段須同 時繳回,此將造成其於1800MHz頻率中只能使用5MHz,伊則 可獲配使用10MHz,因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C3及C1 系爭頻段,詐使伊簽訂系爭協議,造成其4G頻寬優勢,損及 伊利益,亦屬違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伊因遠 傳公司違約,受有支出使用費1億3,510萬6,490元、頻寬差 距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00元之損害,及供反擔保受有利息 損失1,577萬3,390元,連同遠傳公司散佈不利言論致伊商譽 損失10億元及詐欺致伊受頻寬差距不利益5.8億元,均得與 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於本院更 一審反訴主張:遠傳公司自行繳回C1系爭頻段,致系爭協議 約定之同日共同提出C1、C4系爭頻段繳回、指配申請,陷於 給付不能,伊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能 使用C1頻段卻需支付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傳公司如數 賠償本息之判決。並反訴聲明:㈠遠傳公司應給付台哥大公 司1,448萬2,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8頁、卷四第93頁 ):  ㈠通傳會於1800MHz頻率之原行動通信業者(即2G服務)之2G執 照屆106年6月30日之前,提前於102年10月間開放   700MHz、900MHz及1800MHz頻率之4G競標,並於102年10月30 日公告得標結果。其中l800MHz頻率台哥大公司標得之部分   C1頻段之頻率為遠傳公司2G業務使用中;遠傳公司標得之部 分C3頻段之頻率及C4頻段之頻率為台哥大公司2G業務使用中 。兩造須待對方2G執照屆期日106年6月30日,或對方於2G執 照屆期前自願提前繳回其2G執照,得標人方可申請指配使用 該頻率作4G業務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各自 使用之2G頻率。  ㈢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一D欄編號3頻段之頻 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  ㈣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會核准遠傳公司前述第㈢ 項繳回申請,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系爭 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 及命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104年5 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 年5月8日起得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  ㈤台哥大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對遠傳發函,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 約定,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  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24日提出申請,通傳會於105年9月14 日核准其申請繳回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月28日 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並核准該公司將2G設備移用至C1頻段 1.2MHz作為異質網路,與C4頻段1.2MHz共同提供2G服務。  ㈦截至105年9月27日,台哥大公司於1800MHz獲通傳會指配之4G 頻率為11.2MHz。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遠傳公司得否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10億   0,580萬元本息?台哥大公司得否反訴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1,448萬2,09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⒈兩造締約之背景:   經查我國於102年開放4G業務之電信業務,各電信公司所得 運用於4G業務之無線電波頻寬大小,涉及訊號涵蓋率、連線 速率,攸關用戶下載速度與實際使用感受,影響用戶規模、 營收與市場競爭地位,為市場競爭力優劣之重要因素,而為 業者拓展4G業務之宣傳及消費者評比選擇之重點。次查通傳 會於102年9月間尚未清空頻段前,即先行開放各家電信業者 參加700MHz、900MHz與1800MHz頻段第一波4G競標,於102年 10月30日決標,以致於遠傳公司標得C3、以及原本由台哥大 使用之C4頻段(2G),台哥大則標得原由遠傳公司使用之C1 頻段(2G)。故兩造僅得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到期前自 願繳回執照,或待106年6月30日到期後、受通傳會指配於4G 特許執照及使用該頻段。嗣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於103年5月29日率先宣布4G開台,成為第一家提 供4G服務的行動電信業者,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乃以提供 700MHz的4G服務方式,分別將開台時間提前為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4日。兩造為求提早開始1800MHz頻段以便發展4G 網路,皆可在1,800MHz頻段上開台4G,遂於103年6月18日簽 訂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2G執照,以及第一波競標獲 得頻段之彼此相互重疊的頻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經濟目 的,在於盡速使用他方繳回之2G頻段,以供己方4G業務使用 ,便於與中華電信競爭,且兩造均已依約履行第一階段繳回 頻率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兩造爭議之緣由:    兩造約定第二階段繳回頻率義務之履行,至遲於105年2月29 日前向通傳會申請。惟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 回C3頻段之頻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通傳會因此通知台 哥大公司就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乃自104年5月 8日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遠傳公司主張:兩造締約之目 的在於鼓勵盡速繳回2G頻率,讓對方可以盡快指配4G頻段, 且為避免一方先繳回、他方故意不繳回,乃約定一方未完成 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台哥大公司 則否認之,辯稱:兩造有競爭關係,故約定兩造應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至於繳回期限,則由兩造協商定之 ,若不能協商定期,則以105年2月29日為兩造共同申請繳回 之期限云云。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之真意,是否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頻率?  ⒊系爭協議第1條「頻譜繳回、指配」第2項「第2階段」第1款 約定:「甲乙方同意應於同日共同向NCC提出下列行動電話 業務(2G)部分1800MHz頻率(「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 及申請指配,但因考量NCC之作業時程,雙方同意至遲不晚 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   請。」(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就文義解釋而言,上 開約定固然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頻率及申 請指配;惟解釋契約尚需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⒋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通傳會於103年5月30日召開「研 商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2次會議」,討 論兩造就各標得之4G頻段現由他造使用之2G頻段如何返還事 宜,說明處理方案如下:「㈠第一階段:雙方同意於103年6 月中旬前,共同具名申請將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業 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部分頻寬5MHz,剩餘6 .25MHz供2G業務使用;遠傳電信亦同。㈡第二階段:雙方同 意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將2G業務剩餘頻寬繳回及申請4G 業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剩餘6.25MHz;遠傳 電信亦同。」,經兩造提供書面建議或意見後,達成結論如 下:「一、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雙方針對2G業務部分頻 率繳回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依雙方協議辦理。二、請與會 業務處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所提意見,研析後續處理事 宜。」(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 兩造經通傳會協調後達成合意,第二階段最晚於105年6月30 日前繳回並申請指配,並須繼續研析後續處理事宜,故解釋 系爭協議約定,自應審酌過去協商會議之目的與結論,以探 求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於第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繳回及申請指配頻率頻段加以 約定,其中第2項第1款雖約定,兩造同意應於「同日共同」 向通傳會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但經考量 通傳會作業時程,而同時約定「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   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請」,   復於第4款約定:「雙方應盡力取得通傳會『同時』對雙方就 本項(申請繳回、申請指配)之核准」,並載明「不得於繳 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撤回本項之申請」、「一方 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 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系爭 協議就第一階段明確約定繳回頻率、申請指配之時間點,第 二階段就「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則僅約定「至遲不得晚於 105年2月29日前」,且就使用頻率部分約定「在通傳會為同 時核准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前,兩造均不得使用繳回頻率」 、「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 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亦即第二階段兩造應 履行之義務,在於「至遲不晚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 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及「兩造應經通 傳會核准繳回及指配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 系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就系爭協議全 文觀察,並參酌上開通傳會會議紀錄所示,足證兩造並無意 約定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  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前,亦曾數度就上開事宜進行協商,有 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109至111頁、本 院更審前卷一第194至198、227至228頁)。證人楊据煌即台 哥大公司顧問於103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付予遠傳公 司之草稿內記載:「㈠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 日分別向NCC提出下列申請:⒈甲方同意……向NCC申請終止180 0MHz頻率(1748.7-1754.9MHz)部分業務,並願儘量促請NC C於105年6月30日(含)前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頁反面)。證人陳嘉琪即遠傳公司法務法規副總經理依上 開草稿修改,刪除「依共同約定日期」等文字,並提出修正 版本,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 9至111頁),楊据煌確實收受陳嘉琪上開回覆修正草稿版本 ,並轉出予台哥大公司同事,業經楊据煌於本院更審前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4頁反面至265頁正反面、 266頁反面)。  ⒎證人陳嘉琪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文字內容為 其依台哥大公司交付之草稿修改而來,係為符合兩造間平等 互惠、盡速返還、同時使用等目的,其中刪除「共同約定日 期」係考量雙方還要再協定一個日期,會花費很多時間,甚 至有可能到2G執照到期時還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雖加上同日 共同文字,但考量到無法同日共同,所以約定了雙方至遲不 得晚於2月29日返還,且為鼓勵雙方盡速返還,所以加上了 第4款的約定,也就是一方沒有返還前,不能使用他方已經 返還的頻率,才能達到同時使用目的,以此方法鼓勵雙方盡 速返還頻譜,以及台哥大公司人員於聯繫過程中從未表示不 同意其增刪內容,其亦未與台哥大公司人員討論第二階段頻 率需由兩造同日共同一起至NCC櫃臺同時各別遞件,亦即兩 造並無協議繳回之時間,繳回使用之2G頻率亦無通知對造之 義務,因為各家電信業者都有負責跟通傳會聯絡的窗口,繳 回頻段為大事,通傳會基於4G政策的迅速推動,並無保密必 要,所以各家業者一定知道有業者繳回頻段,因此就沒有把 它寫在協議書上,就不是協議書的義務,從最終修改的版本 ,台哥大也是同意的,雙方基此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曾依上 開草稿修改並提出修正版本,並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 大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7至30頁)。  ⒏經查證人陳嘉琪修正協議書版本與系爭協議內容幾無區別, 可知系爭協議內容確實為兩造多次協商修改後之最終版本, 而該版本之系爭協議關於第二階段即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全文 ,已刪除台哥大公司原交付遠傳公司之草稿所示「依共同約 定日期」等文字,因此並無約定就第二階段交還2G頻段之日 期,亦無規範兩造繳回各自原使用之2G頻段前應先行通知, 且就雙方於第二階段繳回原使用之1800MHz頻率後,關於使 用之時程,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為「一方 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獲准之頻率」之約款(見 原審卷ㄧ第9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文書內容、兩造過往商談 經過等一切情狀,足以證明兩造因認知雙方各自於網路規劃 、2G用戶安排不同,無從協商於第二階段共同繳回C1系爭頻 段及C4系爭頻段等系爭頻段之日期,且考量縱令雙方同日繳 回,通傳會亦未必同時核准,以及雙方仍須經申請指配,可 能無法達到兩造可同時開始使用對方繳回頻段之目的,因此 兩造始於系爭協議就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刪除關於申請 繳回時程之「約定日期」一語,同時增列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4款約定之部分文字:「……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 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 。故兩造就第二階段之頻率繳回義務,係約定如未繳回自己 於2G業務使用之1800MHz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 段頻率,並以105年2月29日前為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履行 期限,以限制彼此之權利行使,並無約定兩造必須同日繳回 ,亦無約定必須事先通知他方繳回日期。  ⒐台哥大公司雖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於同 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等文字,係因當時伊尚有2G用戶50餘 萬人,伊需要長時間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3G或4G頻段,伊僅 得於訂立系爭協議後,促使該等用戶數降低至一定程度,始 能與遠傳公司具體協商共同申請繳回之日期等語。經查台哥 大公司既自陳尚需長時間始得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頻段,益 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當時,業已預見無法協商「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頻段」之具體日期,故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1款、第4款之真意,顯然並非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 頻段。  ⒑另就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觀察,遠傳公司先繳 回頻段,以供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使用,對台哥大公司並無 不利益。且通傳會於102年10月完成4G釋照後,即積極協調 並呼籲各主要電信業者能儘速繳回2G執照,以使4G服務能加 速推行,並於103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稿,表明該會之重要 施政方向為儘速提供國人高速行動寬頻服務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485頁),益證遠傳公司提前申請繳回C1頻段, 並無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從而遠傳公司主張:該等約 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而在於一方未 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應屬有 據。台哥大公司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 定之真意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云云,並不足採。  ㈡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 頻段,經通傳會核准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 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立即於104年4 月1日申請變更已指配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頻率之使用期限 ,通傳會於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及命台哥大公 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復於104年5月8日就C 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 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見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是據此 足證台哥大公司如依約於第二階段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通傳會必將於核准後通知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則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即得同時分別使用其所標得之C4系 爭頻段與C1頻段。故系爭協議雖未約定不得提前繳回頻段, 亦未約定繳回前應先通知他方,惟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與C3 頻段,通傳會既然必將通知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則台哥大 公司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立約精神,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再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使遠傳公司亦將因通傳 會之通知而就C4頻段申請指配,以確保台哥大公司不會先使 用C1頻段,實現系爭協議維持兩造平等互惠之目的,使兩造 得同時使用其各自得標之頻段,分別獲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台哥大公司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  ⑵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 同繳回2G頻率,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 方已繳回之頻段,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至遲不晚於   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 系爭頻段,且應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 段、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台哥大公司於104年4月 1日向通傳會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104年4月15日 核准台哥大公司該項申請指配,復於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 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後,卻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 回台哥大公司所使用之2G頻段,顯然違反上開約定。故台哥 大公司未繳回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卻先行使用遠傳 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 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較原得標結果為大,致遠 傳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因兩造所 提供之4G業務頻寬與上網速度差距之擴大,減損其依得標結 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影響4G 新電信服務業之展開,核屬未依系爭協議平等互惠之本旨履 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履行期間經過而無法補正其瑕疵 。則遠傳公司主張其因此不能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受有消極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台哥大公司未先繳回C4頻段供遠傳公司申請指配為4G業務使 用,卻自104年5月8日起,先使用遠傳公司所繳回之C1頻段 ,未依約繳回其仍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遲至   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 年8月23日止,共計474日;復仍使用其C4系爭頻段中之   1.2MHz頻率,直至該2G執照有效期間於106年6月30日屆滿為 止,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786 日。則台哥大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卻先使用遠傳公司已 繳回之C1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之前各自使 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於台哥大公司停止 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日前,將因兩 造所提供4G業務頻寬及上網速度之差距擴大,減損其依得標 結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不能 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消極損害。是遠傳公司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雖辯稱:依證人陳嘉琪 之證言所示,遠傳公司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 於取得C4頻段前自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喪失可言云云 。經查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故陳嘉琪之證言,僅足以證明遠傳公 司主觀上將於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但不足以 證明遠傳公司於取得C4頻段前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 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主張:因台哥大 公司不完全給付,導致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相當於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率、致 遠傳公司不能使用該頻率之期間,依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 標金,按成本法計算等語。經查:  ①通傳會於101年度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提出研究報告「 行動寬頻業務執照底價、競價機制設計、競價機制撰寫及管 理規則擬訂」(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5至68頁)、104年度 委託研究報告「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之底價擬訂、競價機制及 相關法規修訂建議之研究」(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9至72頁 ),其內容均係採用「完整企業價值」為估價模型,評估取 得頻譜使用權(即取得4G使用執照),以該等頻譜進行營業 時,可為得標公司取得之利潤總和,再就該等利潤總和以折 現法換算為現時相當之價值;依其計算公式「Y頻段之價值= 【Y頻段之頻寬數(按即欲計算之特定頻段頻寬數)÷總頻寬 數】×EBITDA(按即計算時當年度企業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 費用後、扣除稅息攤銷折舊前之淨利)×EBITDA乘數(按依 上開研究報告係載為4.4)」。則據此足證頻段本身即具有 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參與4G頻段競標之業者,因取得頻段所 提出之得標金數額,應為其等評估標得頻段後可資獲取收益 之參考。  ②台哥大公司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因租借其4G網路予訴外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分別向該公司 收取12億0,086萬8,000元及25億2,694萬2,000元之租借費用 ,有亞太公司年報影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53至256 頁)。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參與102年度4G頻譜競標,標得當時為亞太公司3G業務 使用之上行885至890MHz頻段之頻率(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 31日),雙方因此協議由台灣之星公司給付8億2,976萬1,90 5元予亞太公司,作為亞太公司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即提前 三年繳回頻段予通傳會,以為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指配使用之 對價,亦有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通傳會新聞稿及媒體報 導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是據此益證頻段 為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組織提供電信服務、牟取電信費用之 必要資產,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體使用頻段自可獲得相當之 對價。  ③就無體財產價值之評估,成本法係指「技術之價值可藉由購 買相同或類似技術所需成本、自行建構所需成本或擁有該技 術可以節省的成本來評估,藉由成本法可以估算出目前擁有 技術之價值」。另參考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 之會計處理原則),頻率使用權兼具可辨認性、可獲取未來 經濟效益即可由企業控制之性質,應屬無形資產,而得標金 係取得成本,應於耐用年限間,有系統性地攤銷,又耐用年 限應考量法定、經濟、企業預期可控制資產期間等因素決定 。本件兩造對於頻率使用權之會計處理,均以特許權(無形 資產)入帳並逐年攤銷,頻率使用權之合理耐用年限於決標 後,簽訂系爭協議前,應為13.5年(106年6月30日起至   119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 後,應可期待於106年6月30日即原2G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前, 即可使用所標得之頻段經營4G業務,耐用年限應相對延長為 14.5年(至少為105年6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使 兩造每年平均攤銷之得標金降低。故台哥大公司是否依系爭 協議至遲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並由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C4系爭頻段,直接影響遠傳公司對該頻段之使用期間及得標 金之攤銷成本。從而遠傳公司主張以得標金作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辯稱該得標金與損害金額 之計算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④本件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約繳回其使用之頻率,致遠傳公司不 能使用C4頻段,且台哥大公司卻先行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 C1系爭頻段,造成兩造於106年7月1日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 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其具體金額於客觀上之證明雖有重大困難,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本件以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金額11 7億1,500萬元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58頁),依C4總頻寬為 10MHz頻率,分別按其與台哥大公司所未繳回之C4系爭頻段 中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比例,以及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 用C4系爭頻段之日數為5,384日(即台哥大公司若於105年2 月29日繳回C4系爭頻段,預期通傳會將於105年4月5日核准 遠傳公司申請指配C4系爭頻段,自該日起至4G執照之有效日 期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5,384日),計算遠傳公司每年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消極損害,應為可採。次查台 哥大公司於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C1頻段,嗣於105年8月24 日申請繳回5MHz頻率,則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 止,共計使用5MHz頻率達474日;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共計使用1.2MHz頻率達 786日,已如前述。故遠傳公司得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之消 極損害,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萬6,293元 、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億2,091萬6 ,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遠傳公司超逾上開期間 之請求,因台哥大公司並無使用C4頻段,並無造成兩造各自 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遠傳公司即無消極損害可言 ,是其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雖未能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 率,惟亦因此減少支付C4頻率使用費及其他營業成本之利益 ,而有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  ⑴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行動 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標標的頻率於主 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3年1月1日後仍為行 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 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 電頻率使用費。」。  ⑵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取得可預期之利益,係基於台哥大 公司先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卻未繳回自己使 用C4系爭頻段之事實而生;而遠傳公司免繳上開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並非基於台哥大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 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符。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⒋台哥大公司再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頻段,就其所受消 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約定之真意,並非在於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 4系爭頻段,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 已繳回之頻段,故兩造依上開約定所負有之義務為:⑴於105 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⑵兩 造應經通傳會核准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 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已如前述。  ⑵系爭協議之精神在於鼓勵兩造盡速繳回頻段,則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且基於契約神聖 與契約自由原則,遠傳公司亦無從預見台哥大公司將因此違 約而先申請指配使用C1系爭頻段,故應認為遠傳公司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後,仍不能避免台哥大公司先使用C1系爭頻 段、致遠傳公司受有消極損害之結果。是台哥大公司辯稱: 遠傳公司就其所受消極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⒌台哥大公司又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系爭頻段而致伊受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1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並 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依約並無 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未違 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違 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 之頻率使用費、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支出反擔保金之 利息損害,並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 據。  ⒍台哥大公司另辯稱:遠傳公司故意隱瞞提前繳回C3頻段之情 節,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構成詐欺締約,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102年5月8日經通傳會公布施行,第 44條規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其得標頻率或依第81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 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特許執照。」,而台哥大公司為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並參與行動寬頻業務頻率之投標(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8頁、42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於103年6 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時,應當知悉遠傳公司若繳回C1系爭頻 段,將併同繳回C3頻段,並無可能遭遠傳公司蒙蔽。  ⑵台哥大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自103年1月21日起曾經多次 於內部討論,並與遠傳公司數度就系爭協議內容協商、討論 、交換修訂草稿內容後,始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 已如前述,並有台哥大公司法務室電子郵件、兩造副總經理 往來電子郵件、通傳會開會通知單、通傳會103年4月28日通 傳通訊字第10341017110號函、研討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 G頻譜之移頻及換頻規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至14頁、16至19頁、83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 係經充分考量各種利益情形後,始與遠傳公司訂立系爭協議 。  ⑶台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間曾對遠傳公司首度提出頻譜交換方 案,內容為遠傳公司申請繳回部分Cl頻段(即1710.1-1721. 3MHz)、部分C2+C3頻段(即1732.5-1743.7MHz),合計共2 2.4MHz,台哥大公司則申請繳回部分C3+C4(即1743.7-1749 .9MHz)共6.2MHz(見原審卷三第2頁)。惟遠傳公司不同意 台哥大公司上開提議,反而提出「遠傳與台哥大同時各別繳 回Cl、C4各11.25MHz」或「遠傳繳回C1,5MHz,台哥大也繳 回C4,5MHz」等建議案,業經證人楊据煌證於本院更審前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 。且證人陳嘉琪亦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換頻的協議 跟C3沒有關係……在協商這個協議書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考 慮到C3跟(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等語(見本院 更審前卷三第32頁背面)。則據此益證兩造自始即知悉本件 交換頻段協議範圍,並未包括台哥大公司所指之C3頻段。  ⑷此外系爭協議全文並無提及遠傳公司使用2G業務中關於C3頻 段歸還事宜,則據此足證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 繳回部分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並無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台哥大公司因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故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以詐術使台哥大公司為錯誤意 思表示,構成詐欺締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協議云云,即屬無據。  ⒎台哥大公司復辯稱:遠傳公司單方申請繳回C1頻率,已屬違 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 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兩造依約 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 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 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 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經查遠傳公司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已如上述,且 遠傳公司業已陳明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台哥大公司賠償因其侵害行為所享使用C1頻率與C4頻率利益 計算之損害數額,與前述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數額相 同,則遠傳公司得否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 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台哥大公司反訴部分:   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提前申請繳回系 爭C3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致使兩造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同日共同」提出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 段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台哥 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受有不能使用C1系 爭頻段、卻需支付C1系爭頻段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云云 。經查兩造依約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 公司反訴主張遠傳公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 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之頻率使用費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 萬6,293元、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 億2,091萬6,382元,應屬有據。遠傳公司於104年9月1日向 原審追加起訴請求台哥大公司為金錢賠償,台哥大公司則於 10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遠傳公司追加起訴(見原審卷 一第60頁),則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給 付7億2,091萬6,38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遠 傳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遠傳公司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就遠傳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遠傳公司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遠傳公司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遠傳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台哥大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台哥大公司1,448萬2,09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遠傳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台哥大公司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A B 第二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兩造標得4G服務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即C4系爭頻段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4頻段 上行 1748.7MHz-1754.9MHz 上行 1745MHz-1755MHz 下行 1843.7MHz-1849.9MHz 下行 1840MHz-185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即C1系爭頻率 編號2: 台哥大公司標得,即C1頻段 上行 1715.1MHz-1721.3MHz 上行 1710MHz-1725MHz 下行 1810.1MHz-1816.3MHz 下行 1805MHz-1820MHz C D 第一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3頻段 上行 1743.7MHz-1748.7MHz 上行 1735MHz-1745MHz 下行 1838.7MHz-1843.7MHz 下行 1830MHz-184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 編號2: 台哥大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即C3系爭頻段 上行 1710.1MHz-1715.1MHz 上行 1743.7MHz-1745MHz 下行 1805.1MHz-1810.1MHz 下行 編號3: 遠傳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上行 1735MHz-1743.7MHz 下行 附表二: 台哥大公司未繳回C4頻段之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5MHz部分 1.2MHz部分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寬 10MHz C4頻寬 10MHz 未繳回頻寬 5MHz 未繳回頻寬 1.2MHz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註一) 5,384日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 5,38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申請繳回前1日105.8.23. 47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106.6.30. 786日  小 計 5億1,568萬6,293元 (註二) 小計 2億0,523萬0,089元(註三)  合 計 7億2,091萬6,382元 註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至119年    12月31日止。 註二: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5MHz)÷5,384日×474日    =5億1,568萬6,293元 註三: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1.2MHz)÷5,384日×786日    =2億0,523萬0,089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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