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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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彥鳴 被 告 廖承彥 陳嘉維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嘉維及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 實,均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度 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又參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犯法條欄記載略以「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 及併辦理由欄記載略以「被告劉承彥提供門號令被告陳嘉維 登入臉書以詐騙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告訴人」等語,而原 告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 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關於被 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經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告亦未 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五、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6-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鍾秉錡 被 告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3-24

TYDM-112-附民-574-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許睿彤 被 告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4-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鍾秉錡 被 告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 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 因被告洪偉凡與刑事被告陳嘉維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部 分,被告洪偉凡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是被告洪偉凡並非針 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洪偉凡與刑事被告陳嘉維有共犯關 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 洪偉凡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洪偉凡並 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於被告洪偉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附民-574-20250324-2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鍾騰緯 被 告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 案件起訴範圍,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且前揭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 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 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1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2-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吳嘉薇 被 告 廖承彥 陳嘉維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 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 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 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 案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 理,惟本院認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主張遭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 ,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前揭北檢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 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 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之 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被害人。 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 原告亦未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五、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3-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陳嘉維 廖承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 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 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 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 案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 理,惟本院認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主張遭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 ,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前揭北檢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 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 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之 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被害人。 四、綜上,關於被告廖承彥部分,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關於被告陳嘉維部分,原告受詐欺部分並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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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 依法即無從再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及審酌 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即有未恰,應駁回此 部分聲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所載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又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 受刑人另案(即該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所犯詐欺罪所處 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11 月6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29號撤銷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駁回檢 察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下稱前 案),因前案目前尚未確定,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本件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所 之刑(即前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另 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惟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在案,倘先行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則本院如再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儲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 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29 年12月9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倘能待前案定應執行之 裁判確定後,再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故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9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2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3月(11罪)、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3年(1罪)、有期徒刑2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1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2025-03-04

SLDM-114-聲更一-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嘉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相近,且係於民 國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所侵害者亦非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 之程度較高,應可量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伊自幼父母離異 ,由祖父帶大,父親長期在監,未盡教養責任,因而多次進 出少輔機關,嗣於疫情期間獲悉父親罹患大腸癌,為支付高 額醫療費用,並支撐家中經濟,伊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 。原裁定未予詳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實屬過 重,請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從輕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事不 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實體裁判應待裁判確 定後始產生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當指「確定」終局裁定而言。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附表所示46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依法即無 從再與其餘4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定刑之聲請,即有未恰。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節省 審級往返勞費,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為之,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 字671號)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6月13日繫屬士林地院,惟該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9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撤銷發回, 現仍由士林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第81至94頁),依據前引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另附表編號1、4、5、7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固與「編號2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編號6 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同,然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字卷第7頁),則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編號1、4、5、7所為,均係同時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同 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編號2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以上各罪所犯罪名雖略有別,但均含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性 質,且其係於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犯罪手法 相仿,情節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 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上揭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43年)以下,參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原判決誤載為195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後,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惟 經扣除此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再按原定刑比 例計算後,剩餘3罪之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加 計編號7所示之刑之內部性界線(即有期徒刑7年6月+2年4月 +1年2月=11年),併審酌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時所述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至受刑人雖另請求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 定意旨,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與該案情節未盡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不受理,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聲請書附表僅於備註欄敘明改判不受理之旨,但仍將 之列為附表待定刑之宣告刑),即有未恰,應駁回此部分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3年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 ⑥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⑦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月(3罪) ②有期徒刑3月(11罪) ③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 期 111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

2025-02-25

TPHM-114-抗-4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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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周成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周家棟 周秋棟 周容綺 周譽美 周揚智 周山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周淑雲 周淑女 周賢德 陳俊榮 黃周碧霞 周水木 周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美 被 告 周有利 陳有長 陳有代 陳來春 陳周金子 周寶玉 周皇進 周奇鋒 周奇楠 周金城 周錦謙 闕金益 周美貴 闕美秀 張翠芳 周君潔 周文德 周金連 周英蘭 陳嘉珍 陳健興 陳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現有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等並未得系爭土 地所有之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等應將 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下稱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 屬常態,建物所有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固應由被告就系 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系爭建物(包含B建物)係於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水波(於30年3月29日死亡)建造,距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甚久,且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周水波,周 水波已離世多年,而兩造又是其繼承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過程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過程,諸多因人事皆非已 難查考,若強令被告舉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水波於興建系爭 建物時已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情,應屬過苛,是 以就此情形,若原告否認兩造所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建物有合法權源,自應由同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始為公平。    ㈢本件原告主張B建物並未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 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固應舉證當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然查:   ⒈系爭建物(包含B建物)為周水波在世時即民國30年前所建 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興建占有過程已多年,本應 由被告舉證其無權占有,惟查兩造前已就系爭建物(包含 附圖A、B、C、D建物)權利為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255號為確認上訴人(即周山和)與被上訴人( 即周成鴻等人)就系爭建物所示之A、B、C、D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 依上開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為周水波原興建之三合院僅 存之建物,而兩造同屬周水波之繼承人,雖A建物曾由被 告周家棟為重大修繕,惟其修建部分不具構造及使用之獨 立性,僅係增加公廳之價值,故系爭建物所示之A、B、C 、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周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足認系爭建物A、B、C、D 部分建物均為周水波所興建之三合院之部分建物,確與周 水波所興建之三合院具有同一性,就此部分兩造自應受上 開判決既判決所拘束。   ⒉依前揭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為周水波之繼承人 ,原告為大房周讚清之後代,且周水波之各房係於35年10 月1日前及後均居住在周水波所興建之原三合院,而系爭 建物之A、B、C、D建物亦由各房所分管使用等情。故就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應由被告拆除之B建物而言,原告與被告 亦同因繼承而就B建物公同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僅 係因分管而取得使用收益權,故原告與被告係基於同等之 地位,其若主張周水波於興建時未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同 意,基於A、B、C、D建物之同一性,即意謂其係認為周水 波興建原三合院之建物(含A、B、C、D建物)均為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適當; 再者,系爭建物之A、B、C、D建物之興建已歷時八十餘年 ,舉證因時間久遠而顯有難度,若令被告就周水波興建時 確有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情,負舉證責任,實屬 過苛,反係原告因屬大房周讚清之後代,原告應自始即知 悉系爭土地在周水波在世時即已興建三合院供各房分管使 用等情,且被告之使用權源係基於繼承及分管協議而來, 而非係原始興建者。綜上,原告若認被告就B建物無占有 權源,應由原告就周水波於興建系爭建物(含B建物)當時 ,並未獲得當時之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乙情為舉證,始 為公平適當。   ⒊嗣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建築時之所有土地權人之 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再聲請調查證據,是 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及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 B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其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2-湖簡-10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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