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姓名:卡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RDENAS LENNIE AGUL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1月6日」更正為「112年12月
14日前」、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某不詳
時許」、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前某
不詳時許」,並補充證據:被告CARDENAS LENNIE AGULTO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6號
被 告 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名:卡蒂,菲
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姓名:卡蒂,下稱卡蒂)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
點,以某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立、柯羽真、陳柏霖、施秀伶、簡清礎、謝杏紅、
徐文華、黃語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卡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的金融卡都放在隨身小錢包中,伊遺失小錢包,小錢包
裡面有寫上密碼之紙條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立、柯羽真、陳柏霖、施秀伶、簡清礎、
謝杏紅、徐文華、黃語婕受如附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
戶及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之ATM轉帳明細
單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稱係於113年1月6日發
現錢包不見,於偵訊時則係先稱於112年11月間遺失、再改
稱係112年12月1日遺失,則其就錢包遺失之時間,再三改口
,則其此部所辯,是否詳實足採,已非無疑。
(三)況查,本件2帳戶於112年12月間,遭執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所用之時,已均僅各剩餘數十元、數百元,核與一般自願提
供帳戶用以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態樣,多係有先自行領空
帳戶內自有金錢、或係將帳戶內自有金錢所剩無幾之帳戶提
供出去,以免自有金錢受有損失等情,實亦相符。
(四)更查,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
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
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
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
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有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所辯,顯與
常理不符,礙難採信。
(五)更且,觀以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被告聲稱金融卡
遺失之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等時間之前半年,被告
郵局、中信帳戶,皆有自行頻繁使用之紀錄,實難想像被告
仍會不記得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有需要另將提款密碼寫在
紙條上置於小錢包內,徒增遺失後遭盜領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所辯,實均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告訴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告訴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維立 112年12月26日 某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維 立佯稱:可透過cypton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維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9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9、頁71 2 柯羽真 112年12月12日 12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柯羽 真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柯羽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0時19分許 4萬9,1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9、頁147 3 陳柏霖 112年8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陳柏 霖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8、頁184 112年12月25日 14時46分許 2萬8,790元 4 施秀伶 112年12月25日 前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施秀 伶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施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0時46分許 4萬9,6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8-頁49、 頁223-頁224 112年12月26日 10時20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9,850元 5 簡清礎 112年6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簡清 礎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簡清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9時32分許 2萬9,5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11、頁49 6 謝杏紅 112年10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謝杏 紅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謝杏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10時53分許 4萬7,385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頁275 7 徐文華 112年5月至6月間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徐文 華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14時2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 112年12月15日 15時40分許 3萬元 8 黃語婕 112年11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黃語 婕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黃語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0時26分許 4萬9,691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 偵卷(二) 頁21
TYDM-114-金簡-7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