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524-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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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仁武係擔任UBER外送平台外送員」 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曾仁武係擔任UBER外送平台外送員,負責外送餐點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按棄單作業,表示上開客人並未點 購上開餐點之意思」部分,應更正為「並按棄單作業,表示其放棄承接上開外送訂單之意思」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仁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本案被告係執行外送餐點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所侵占者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食物價值非高(新臺幣575元),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利用外送餐點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6吋潛艇堡3份 2 副餐餅乾2份 3 飲料3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被 告 曾仁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武係擔任UBER外送平台外送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45分,於平台上接單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黃睿禾擔任領班之SUBWAY中壢元化店,向黃睿禾報取餐編號,收取黃睿禾備妥客人所點之6吋潛艇堡3份、副餐餅乾2份及飲料3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75元)後,於將上開餐點送交予客人途中,因自己飢餓難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餐點食用殆盡,並按棄單作業,表示上開客人並未點購上開餐點之意思,以此方式侵占黃睿禾所有之該等餐點。嗣黃睿禾接獲其他外送員報取相同取餐編號,方知上情。 二、案經黃睿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曾仁武取得告訴人黃睿禾備妥客人所點之上開餐點時,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出自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其於將該等餐點送交予客人途中,因自己飢餓難忍,而將之食用殆盡,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