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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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陳永祺 被 告 沈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7元,及其中新臺幣7,441元自民國1 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1085-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陳國賢 被 告 陳映玹(原名:陳筱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花簡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1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9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申辦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原告申 請租用如附表「租用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未還。嗣上 開債權業經電信業者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租用門號 申辦時間 (民國) 欠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0000-000000 103年3月1日(花簡卷第25頁) 電信費11,122元、專案補貼款29,845元,前開金額共40,967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5月費用明細清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6年1月25日及107年10月24日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17、23、25至28、31、40、43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2 0000-000000 107年10月24日(花簡卷第44頁) 電信費9,636元、專案補貼款24,680元,前開金額共34,316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44、47、49、50、51、53、54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3 0000-000000 107年10月24日(花簡卷第55頁) 電信費1,466元、專案補貼款5,279元,前開金額共6,745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55至58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4 0000-000000 105年4月18日(花簡卷第59頁) 電信6,575元、小額代收款180元、專案補貼款20,034元,前開金額共26,789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59至62、67、68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2025-03-31

KSEV-113-雄簡-2861-20250331-1

旗原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簡于茜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 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4-旗原小-3-20250331-1

旗原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司筱帆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玖 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4-旗原小-4-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陳永祺 被 告 陳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7元,及其中新臺幣8,649元自民國1 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1080-202503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 告 趙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48-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49-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黃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62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國賢 陳以文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進興 蔡育坤 蔡建致 蔡建清 蔡樑文 陳春梅 蔡春桂 蔡瓊媺 許皓陽 陳天祿 陳天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被 告 陳家寶 陳宗佑 蔡黃幼綢 蔡明旭 許陳牡丹 蔡惠君 陳進富 陳育佐 陳振奇 陳保林(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寶唐(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保程(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宏昌(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美妘(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振通 陳瑞碧 陳曹麗貞(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奕智(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曉娟(陳培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程(陳培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全金 陳育鴻 洪皆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被 告 陳順程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繳裁判費如附表一、二、三「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起訴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356、338、364、451、576、582、 725、734、748、737、738、739、740、257、762、764、76 5、766、767、768、593、595、596、736、743地號土地予 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以原 告分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核屬修 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件應以起訴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是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原告等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因 分割系爭土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詳如附表一、二、三「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原告陳以文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8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3 3 596 761 8,600 1/8 818,075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7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9 合計: 5,851,872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附表二: 原告陳國賢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356 291.69 8,600 1/16 156,783.38 2 338 679.44 8,600 1/16 365,199.00 3 364 1274.04 8,600 1/16 684,796.50 4 451 1178.89 8,600 1/16 633,653.38 5 576 9544.18 8,600 1/48 1,709,998.92 6 582 2124.25 8,600 1/16 1,141,784.38 7 725 1834.99 8,600 1/4 3,945,228.50 8 734 143.19 14,700 2/6 701,631.00 9 748 1203.35 8,600 1/8 1,293,601.25 10 737 394.89 8,600 2/6 1,132,018.00 11 738 47.90 14,700 2/6 234,710.00 12 739 828.10 8,600 2/6 2,373,886.67 13 740 105.82 14,700 2/6 518,518 14 257 7299.80 8,600 29/90 20,228,556.89 15 762 534.13 8,600 29/90 1,480,133.58 16 764 205.90 8,600 29/90 570,571.78 17 765 632.53 8,600 29/90 1,752,810.91 18 766 348.40 8,600 29/90 965,455.11 19 767 82.10 8,600 29/90 227,508.22 20 768 367.11 8,600 29/90 1,017,302.60 合計: 41,134,148 應繳納裁判費: 374,032 元 附表三: 原告陳志誠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7.50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2.50 3 596 761.00 8,600 1/8 818,075.00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6.50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8.50 合計: 5,851,870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2025-02-18

PCDV-114-補-253-20250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郭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51,430元(包含電信費用12,778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8,652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430元及其中12,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 通知書、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雙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與遠傳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 契約,被告並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51,430元,復經 遠傳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 信費51,430元及其中12,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4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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