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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原告因清償代墊款事件,對被告張紫縈即葉永堂之繼承人等起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擴張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擴張後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53,4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325元,應補繳1,0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5

TCDV-112-訴-3329-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追加原告葉姫琇、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等4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紫縈主張:緣原告(原名張玉環)及追加原告等4人 (下稱共同原告)均為被繼承人葉永堂(民國104年1月31日 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3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5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上開2筆土地及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共 同原告公同共有,然追加原告葉姫琇竟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其子即被告陳國鈞占有,作為經 營倫彰西藥房使用(倫彰西藥房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獨資商 號),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可 為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房地經登記之用益物 權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0萬×12月×5年)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萬元 予被繼承人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均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倫彰西藥房占用系爭房地靠近 五權路大概十來坪左右,其他部分應該還是全體繼承人在使 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係基於除原告葉紫彤以外之葉永 堂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 實際上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乃葉姬琇,而非被告。又因 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 變更登記(倫彰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 僅於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時(避免許可執照過期,喪失 營業資格),暫以被告名義提出辦理,倫彰西藥房確非被告 之獨資商號。被告既非實際經營者,且被告另有住所,從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無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含出資額及商號)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倫彰西藥房有占用到系爭房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0頁、第236、237頁),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 際經營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倫彰西藥房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繼承人葉姫琇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之陳述:藥局 目前是我管理(卷第278頁),繼承人葉乙蓉於另案分割遺 產案件中之陳述:我爸爸103年6月知道身體不好,把倫彰西 藥房給原告(葉姫琇)託管,整個店的收入及支出要由原告 (葉姫琇)負責(卷第282頁),繼承人葉一萍於另案分割 遺產案件中之陳述:倫彰西藥房是我父親的名字,他說無權 占用,但是我們家所有人都在裡面使用,這是誣告,那個店 是原告(葉姫琇)在經營,並非陳國鈞在經營(卷第289頁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追加 原告葉姫琇,而非被告。依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卷第 173頁),被告名義上為許可執照上名義人,然許可執照為 行政管制所核發,尚不足以作為何人為實際經營者之佐證。  ㈡被告雖於另案葉姫琇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葉永堂 遺產稅事件證稱:「(問:現在從事何業務?)在藥局裡面幫 忙」、「(問:是原告所在工作的藥局?)對」、「(問:現 在藥局何人為負責人?)是我」、「(問: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你?)對」、「(問:藥局是否由你繼承的?)對」(見卷第1 69頁),然係因除葉紫彤以外之葉永堂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 被告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因未取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變更登記(倫彰 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僅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由被告名義為之,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卷第135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另案之證述, 即係基此而來,自無從以被告於另案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 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經營或居住系爭房地之占 用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情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重訴-7-20241230-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 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 ,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 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 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 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 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 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 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 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 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 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紫縈起訴請求被告陳國鈞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13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葉姬琇為備位被告,請求葉姬琇返還600萬 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3頁)。惟 查,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 相反,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葉姬琇既為對造當事人(追加原 告)之一,其已具狀不同意為備位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37 9頁),若容許原告張紫縈再對葉姬琇追加起訴為備位被告 ,則不僅葉姬琇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 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足認原告張紫縈上開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25

TCDV-113-重訴-7-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葉家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 利盛公司)滯納民國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回收清潔處理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關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 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8萬4,143元(下稱系爭費用), 經主管機關移送强制執行。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111年5月11日知悉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 下稱環境部)查核該公司短漏報107年7月至111年6月回收清 除處理費後,旋於同年5月11日、5月17日自新利盛公司開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依序提領現金36萬元、31萬元;於 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3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依序 購買外匯99萬0,803元、99萬0,843元,於同年6月6日提領現 金21萬元,處分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計286萬1,646元(下稱 系爭財產),伊於113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說明,抗告人僅 泛稱不知道,未盡說明義務,足認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且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 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新利盛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隱匿或處分新利盛公司系爭財產,經相對 人多次通知清償均無具體結果,除以拘束身體自由間接强制 其履行外,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而有管收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9月26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利盛公司106年至110年2月之負責人 ,自110年2月以後即未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管理或經營。而新 利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變更為第三人余忠勳(下稱其 名)、111年4月變更為第三人張靜怡(下稱其名)、同年10 月變更為第三人郭宏德(下稱其名),伊不可能於111年5、 6間處分該公司之系爭財產,亦無從得悉系爭財產之流向。 原裁定以不知詳細姓名且非新利盛公司之員工于先生電話紀 錄及會計傳票,認定伊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裁定將 伊管收,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 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 第4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 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 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 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 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 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 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 就此應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新利盛公司積欠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8日環部循字第000000000 000號移送書及催繳函、催繳電話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移送案號明細表、 裁決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6日基普法字第0121 035833號移送書及欠稅明細、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移送書、欠繳明細表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31 、17至21、31至83、87至101、151至172頁),堪信為真。  ㈡又新利盛公司於100年1月10日經核准設立,112年3月20日停 業,同年6月8日解散,有卷附台灣公司網資料足參(見本院 卷第31、41頁),該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陳國鈞,於106 年7月變更為抗告人,110年7月變更為余忠勳,111年4月負 責人變更為張靜怡,同年10月變更為郭宏德等情,有台灣公 司網公司歷程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5頁),堪認抗告 人自110年7月起已非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雖提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公務電話紀錄(下稱電話紀錄)、 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 書(見原法院卷第309、310、317、329至339頁),主張抗 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電話紀錄之對 話時間為113年6月12日,收話人為于先生,相對人根據與該 不知詳細姓名之于先生所為通話紀錄,主張抗告人為新利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無可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偵查案件112年8月8日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關係人李俊德於該案件中 陳稱:伊於107年至110年2月擔任新利盛公司經理,負責新 利盛公司之經營,抗告人在花蓮有自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可知抗告人在擔任新利盛公司負責人期間,係 將新利盛公司交由李俊德經營,無從認定110年7月間新利盛 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抗告人有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或管理 。又相對人提出之富邦銀行、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匯款單, 其上雖蓋用抗告人之印文,惟僅能認新利盛公司於110年7月 變更負責人後,未變更該公司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印 鑑章,不足以證明即為抗告人提領、匯款或係抗告人指示, 亦不能憑以謂抗告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處分或隱匿新利盛公司 財產之情事,裁定管收抗告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3

TPHV-113-抗-122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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