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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簽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秉勳(尚待地檢署通緝到案,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李比琦佯稱可提供股 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比琦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 於同年7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超商內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 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表明該公司 已向李比琦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由陳秉勳將 前開工作證及收據放置在門市用餐區座位上,黃冠哲前往拿 取後,向赴約之李比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黃冠哲順利向李比琦收得前 述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如數交予陳秉勳,由陳秉勳持往高鐵 站附近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 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 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李比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5至10 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比琦警詢(見警卷第 49至51頁)、證人陳秉勳警詢(見警卷第20至25頁)證述均 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取款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投資操作相關紀錄截圖、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 17頁、第27至47頁、第55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供稱扣 案收據上之「陳坤昇」署名非其所偽簽,亦不知收據之真實 性(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既供稱知道「陳坤 昇」是假名(見偵卷第62頁),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 ,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 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等人 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 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 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 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 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陳秉勳及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 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 案執行完畢後始與他罪另定執行刑,不影響執行完畢之效力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事實欄所載手法以獲 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雖於警詢時 供稱其有拿取1%之報酬(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7 頁),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僅能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 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 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 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 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 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陳秉勳同非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 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 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迄今仍 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妨害自由、洗錢及其餘詐欺、妨害秩序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 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 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同請求至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偽 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犯 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 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 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 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 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 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 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 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 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 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 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 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 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 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 ,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 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他量刑 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 ,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 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 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元,作 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 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 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 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 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 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 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 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 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實際詐取之財物價值僅50萬元,占 500萬元之十分之一,又為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無手 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更符合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至少量處 1年4月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另涉犯 諸多加重詐欺案件,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 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或1年8月以上,均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 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 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 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 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 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 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 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均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檢察官雖一併請求沒收被告之手機,且卷附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同有攝得被告收款後持手機聯繫之畫面(見警卷 第45頁),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收款時並未使用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前開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實際使用 情形即難以查明,而手機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 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 、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及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印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業務陳坤昇」等文字 全部。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陳坤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偽簽之署名1枚。

2025-03-10

KSDM-113-審金訴-1837-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余柏穎、李柏勳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頂天 陽」、「阿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 柏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3號判決;李柏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不另為 免訴諭知如後述)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 UTUBE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余柏穎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待吳奕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瀏覽該不實訊息並與 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奕佳佯稱:在「華晨」、 「合庫otc」應用程式內註冊會員、進行儲值後,可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使吳奕佳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 點,再由余柏穎依「頂天陽」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按捺指印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 公司)專員「余建民」,向吳奕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收訖該筆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余建民」及吳奕佳。余柏穎 旋將該筆款項放在「頂天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李柏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 8時20分許前某時,沿用上開詐術(無證據證明李柏勳明知 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使 吳奕佳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李 柏勳依「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間、 地點,佯裝為華晨公司專員「李清輝」,向吳奕佳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 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李清輝」及吳 奕佳。李柏勳旋將該筆款項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余柏穎、李柏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吳奕佳遭詐騙而交款 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6951卷一第403-42 1頁、第459-4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瑞清於警詢時( 見113偵16951卷一第483-487頁)陳述在卷;復有被害人及 面交車手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潭富門市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文書影本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證物採驗報告存卷可稽(見113偵16951卷一第7-11頁、第63 頁、第253頁、第367頁、第489-497頁、第501-543頁、第55 9-605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經警 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 與被告2人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 60488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偵16951卷一第609-626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 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 式上有利於被告2人,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 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 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⒊被告2人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余柏穎未取得約 定報酬,被告李柏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然被告李 柏勳至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就被告2人個別情狀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余柏穎部分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 滿,被告李柏勳部分則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無論何者,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柏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余柏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余柏穎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柏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李柏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李柏勳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柏 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個別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是渠等各以一行為 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 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余柏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大約做3天就被抓了, 所以還沒有拿到原本約定1週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柏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然迄今未繳回其所陳已取得之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437-438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余柏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乃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李柏勳部 分,因其至今未繳回因洗錢犯行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不一之鉅額財物,破壞社會 秩序、公共信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 罪猖獗,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正犯身分及不法金流 ,誠值非議。又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 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 之自由刑對被告2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 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供被告2 人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各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第433 頁),告訴人就此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是否沒收一事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76頁),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等,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余柏穎持以和「頂天陽」聯繫之手機1支、被告李柏勳持 以和「阿德」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手機1支,固 分屬供渠等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同院11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186頁、第197-202頁),且已執行完畢,均無需重複宣告 沒收。  ㈡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未扣案,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余柏穎則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證其確 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余柏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以外之物與其有關(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李柏勳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以外之文書 與其有關,亦否認有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 供己遂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33頁),綜觀全卷證據資 料,尚無確切事證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之物與 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 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被告2人個別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財 物,固分屬渠等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2 人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被告余柏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為本案犯行後約3日即遭逮捕,被告李柏勳亦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之翌日遭逮捕,員警逮捕被告2人時均未扣得任 何財物,堪認渠等所言已將取得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子虛,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渠 等個別經手之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2人沒收實際 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 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勳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 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 。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 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 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 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檢察官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㈣被告李柏勳因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 其他被害人財物、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被 告李柏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係於113年4月19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 介儉113偵16951字第11390434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449-460頁),足 見前案繫屬在先,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李柏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 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若成罪,應與被告 李柏勳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余柏穎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 統一超商潭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5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民」之署押1枚、指印1枚 2 李柏勳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 183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各1枚、「李清輝」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吳奕佳 112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余建民」 2 112年8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鶴文」 3 112年9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坤昇」 4 112年9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林建宇」 5 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李清輝」 6 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天祥」 7 112年9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李榮記」 8 112年9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石銘俊」 9 112年10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銘章」 10 11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黃家弘」 11 合作金庫證券保密協議3紙 12 李柏勳 蘋果廠牌iPhone7 Plus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1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CDM-113-金訴-1165-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丙○○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秩序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 ,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 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144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 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 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 ,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 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12萬元, 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於112年7月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丁○○、丙○○於本案所為,均非其等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丁○○ 擔任面交車手,丙○○則擔任監控手、收水人員及負責印製面 交收據。丁○○、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靖芳」聯繫戊○○,向其佯稱可透過「興聖投資公司」買 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不詳之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以QR CODE 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聖公司)之付款單據1張(載有「戊○○」、「 金額:120000元」、「外務經理:陳坤昇」、興聖公司之方 章)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丁○○。丁○○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拿取上開 興聖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 」、「陳坤昇」等字樣)後,於同日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 大肚門市與戊○○會面,當面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款項,出示興聖公司之工作證予戊○○觀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興聖公司 員工「陳坤昇」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興聖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陳坤昇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丁○○取得戊○○所 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國加油站臺中大肚站公共廁所內,由丙○○前來取款 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甲○○,向其佯稱可透過 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使用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依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付 款單據1張(載有「收款金額:陸拾萬元」、「經手人:莊 昱宏」之姓名及印章、霖園公司之名稱及方章)後,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該不詳車手即於112年10月4日11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甲○○ 會面,當面向甲○○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霖 園公司付款單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霖園公司員工 「莊昱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莊昱宏之公共信用權益。又該不詳車手取得甲○○ 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繳回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丁○○向其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興聖公司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26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資料及地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丙○○收水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074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所取得之收據上均採有被告丙○○之指紋,顯見被告丙○○有負責印製面交取款收據予車手之事實。 8 被告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丁○○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賴靖 芳」、「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 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興聖公司收據 1張、興聖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陳坤昇」 等字樣);霖園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公司、「莊昱 宏」等字樣),屬各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興聖公司、「陳 坤昇」、霖園公司、「莊昱宏」印文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9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哲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黃冠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楊子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子怡」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陸續向黃漴育(原名:黃繹芳)佯稱:可透過操作容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漴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黃冠哲即透過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人」欄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再於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向黃漴育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軒公司)外派專員「陳坤昇」,向黃漴育收取現金130萬元,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均交由黃漴育簽名而行使之,其中1份留予黃漴育收執、另1份則攜回,足以生損害於黃漴育、容軒公司及陳坤昇。隨後黃冠哲即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贓款藏放在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黃漴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漴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97、 105頁),核與告訴人黃漴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31、53、55至77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楊子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透過TELEGRAM 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由被告先詳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契約書、識別證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俟 被告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 贓款藏放在面交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楊子怡」、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 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贓款藏放在面交 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 人」欄分別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容軒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等文字,有上開識別 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 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契約 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內偽造「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子怡」、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證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本案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2年1 月8日入監服刑,於同年月10日即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在監期間短暫,其出監後再犯本案,尚難遽認其有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 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且本案行 為前,即曾因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121至123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30萬元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0頁),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內偽造之「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 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 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藏放面交地點附近路 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 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 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前經另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1705號提起公訴,於1 13年5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另案), 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與另案為同一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第98頁),對照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 、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另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於113 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 0日南檢和慧113偵21347字第113906603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之加重詐欺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另案既已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上網SIM卡1張) 2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式2份 3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45-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且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奕勳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且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至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 匯入款項,則因土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及 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陸續報警,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昇、劉思妤、王詩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 原為其所管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將提款卡交給任何人,在111年時我 有接觸地下錢莊,跟地下錢莊的人在對方車上辦理借錢,當 時有拿出身分證件給對方看,後來112年5、6月間我家人幫 我還款時,地下錢莊的人跟我家人說,我在辦理借款時,有 將駕照、行照掉在車上,我想說是不是那次也將提款卡掉在 對方車上,才被拿走利用。因為土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是我 的生日,而駕照上有我的生日,所以我聯想對方應該是這樣 才知道我密碼,且我也有將密碼貼在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上面。在我發現土地銀行帳戶被警示,又有不明人士將土地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時,有去警察局想要報案,但因我已 經被別人提告,所以無法報案云云。  ㈡經查,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原為 被告所管領一情,為被告所坦承,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19號函檢附土地 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6983卷 第3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各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至於附 表編號4至5所示匯入款項,則因土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致未及提領等情,已據被害人塗芷軒、蕭晽苓、告 訴人陳坤昇、劉思妤、王詩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2偵2 6983卷第15至18、19至21、23至24、25至26、27至28、31至 32頁),並有前揭函文所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1份、被害人塗芷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J isoo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台新銀行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擷圖2張、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 訴人陳坤昇提出詐欺集團「Ryan楊」與「Double H」之群組 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擷圖1張;告訴人劉思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Gina接單教學 」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 張;告訴人王詩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Althea接單教學」LI 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被害 人蕭晽苓提供其與詐欺集團「Dora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 擷圖10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等在卷可佐(見1 12偵26983卷第39、51至54、77至80、86至91、117至120、1 41至145、147頁)。由上堪認,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6 日時,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對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騙得手後,使渠等將金錢匯入之工具,且大部分款項均旋 遭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 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另以臨櫃方式提領, 或掛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甚至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 、轉匯,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衡諸常情,詐 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再者,觀諸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自112年6月21日 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30元,於112年8月11日跨行轉帳後 ,餘額僅剩下30元,嗣後自112年8月16日起,即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得手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 使用期間長達3日(見112偵26983卷第39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土地銀行帳戶自108年申辦紓困使用後,即 無使用,上開300元並非其本人操作轉帳,應係詐欺集團作 為測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以上情況核與 現今將帳戶資料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者,為避免提供帳戶後 遭人提領原有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繼續使用帳戶 ,大抵會提供自己未使用,或餘額低於百元之帳戶,甚至在 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且取得之詐欺集團在正式使用 前亦會先行測試帳戶等常情無違。佐以本案土地帳戶供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期間長達3日,顯見渠等應係確信該 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管領支配後,不致立刻由被告申請 掛失、變更密碼而發生無法提領贓款,導致詐欺成果功虧一 簣之情形發生。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土地銀行提款卡後 ,均係在港澳地區以跨國提款方式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為晶片金融卡,預設 有跨國提款功能,持卡人首次跨國提款時,輸入密碼後即視 為啟用本功能,不須另外申請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 行112年11月22日淡水字第112000313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19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12偵26983卷第187、207頁)。而跨國提款 並非各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核卡後即有預設之功能,國內 或國外使用提款卡時,須輸入之密碼亦未必相同,本案詐欺 集團如非使用之前,應係確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已 預設跨國提款功能,始會將提款卡攜至港澳地區使用,否則 勢將承擔無法終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以上種種跡象 ,可證據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在知 情之情況下所提供並容任對方使用。  3.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土地銀行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後,曾前往 報案,但因警察告知其已遭他人提告,而無法報案,於偵查 時一度供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其公司過年大掃除時,其已 將提款卡折掉並丟掉,密碼可能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112 偵26983卷第213至215頁)。惟被告如果真將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折斷並丟棄,該提款卡應已損壞而無再為他人使用 之可能,況被告既能清楚陳述將提款卡丟棄前有先為「折掉 」之動作,其記憶應屬深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反改稱可能係其向地下錢莊借貸時,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自 己之駕照遺失在對方車上,而遭他人利用云云,兩者辯解內 容相差甚遠,遑論被告以上改口之辯解,均屬其猜測之詞, 甚至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提款卡密碼,被告更是反覆其詞 ,或稱將密碼書寫或貼在提款卡上,或稱連同駕照一併遺失 始遭詐欺集團得知密碼,且提款卡密碼如為其生日,衡情應 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復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陷於錯誤而開始陸續匯款之時點為112年8月16日晚間, 然被告辯稱其遺失或丟棄之時間,均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時間相距甚久,是以本案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如係被告 遺失或丟棄後遭人非法利用,亦難想像詐欺集團願意承冒風 險,使用渠等無法確信功能是否仍正常之帳戶,導致詐欺所 得款項無法提領之結果。因此,被告所辯情詞,除前後不一 外,亦有違背常理之處,殊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 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 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 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亦時有所聞。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本案發生時年滿43歲,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 前於98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因 此,被告應明瞭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應有高度之認識,詎 被告仍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人 士,容任對方使用,顯就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縱將之作為 詐欺取財用途,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此,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之規定,除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故其並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是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處斷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又被告同樣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4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部 分款項因未及提領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未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最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人受 騙而損失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或有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之款項等 節,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 同住,從事業務司機,收入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  ㈤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告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亦即被告並非實 際上參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人,非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正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卷內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 得,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3.此外,由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編號4至5所 示告訴人王詩雅、被害人蕭晽苓受詐騙後分別匯入之2萬元 、2萬9,000元,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 團未及提領而仍留存在帳戶內,此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可自行通知被告,將款項發還予上揭 告訴人、被害人,或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 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 付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塗芷軒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塗芷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塗芷瑄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4時13分、14分、22分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2 陳坤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陳坤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陳坤昇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6時6分 2萬元 3 劉思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劉思妤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劉思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9時39分 5萬元 4 王詩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王詩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王詩雅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 2萬元 5 蕭晽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蕭晽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蕭晽苓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0時42分 2萬9,000元

2024-10-30

SLDM-113-訴-7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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