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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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李家宏 (年籍不詳) 劉正雄 (年籍不詳)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李家宏、劉 正雄、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僅泛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聲明:請求增列被告(即李家宏、劉正雄、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請求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原告。」等語,有刑事告 訴狀1份在卷可佐,並未特定該等被告之姓名或其等住居所 ,且聲明未具體表明對於上開被告之請求內容究竟為何,因 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命原告於文到30日 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上述資料等情,有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 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補正上開 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李 家宏」、「劉正雄」、「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部分,自難認 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附民-777-202503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4月14日8時30分許收受該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3年8月31日6時47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因不滿王品不與其處理債務問 題,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甲 ○○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鼻 部瘀腫、下巴及右嘴角處擦傷合併挫傷、雙側眼眶下挫傷、 瘀腫、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指(1-3指)瘀腫、右手 腕挫傷紅腫、左膝擦傷、右側鼻孔流血、頭頂部壓痛等傷害 ,乙○○又走向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江宥震,實際管領人為甲○○),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 、並徒手折後照鏡(並未致車門、後照鏡毀損)、將後窗雨 刷折斷,致令後窗雨刷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傷勢照片、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後窗雨刷毀損照片、 車輛維修歷史紀錄、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 定。 二、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乙○○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93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甲○○及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徒 手折後照鏡、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窗雨刷,核屬對甲○○之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上開行為復為刑 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故其對 甲○○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不與其處理債務問題,情緒失控而為 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危害、財物毀損之狀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CDM-114-中簡-57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82號 原 告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葉承浩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附民-98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黃芸緗 被 告 葉承浩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附民-76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第32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 8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諺為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3年1月29 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 諺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3年4 月27日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327 4卷第25-27頁、第49-50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 號)各1份(毒偵3274卷第29-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262號)各1份(毒偵3276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共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 釋放,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易卷第15、16、1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沙 簡字第27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二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毒偵3274卷第5-6頁;本院易卷第17 -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毒品種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毒偵3274卷第25 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為同質性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簡-586-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8號 原 告 徐廷慰 被 告 黃雅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2788-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83號、112年度緩字第38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沒收 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含吸管)壹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並於114年3月5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為0.44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含吸管)1組,係供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1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6日至 114年3月5日,於114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見112年度偵字第35537號卷第9頁,112年 度毒保字第0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444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305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含吸管)1組(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2761號卷第5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166號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9-20頁),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上開宣告沒收以外之 注射針筒),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陳俊諺(已歿)所有之物(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9頁、第138頁) ,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在陳俊 諺所有之背包內查獲(同上卷第19頁),則此扣案之注射針 筒2支顯係陳俊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 得於被告所涉罪嫌項下宣告沒收之,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蔣先訓 被 告 葉承浩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16-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葉承浩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附民-77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敬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敬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敬芸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7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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