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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平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臻 被 告 馬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78-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零貳佰伍拾 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以本金新臺幣(下同)柒萬零貳佰陸 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促-477-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奕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0194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2997-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奕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 29921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4

PCDV-114-司促-1798-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龎柳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柳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燦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誠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強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蓉(原名:龎麗容)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鉞(原名:龎麗如、龎秀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黃彩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承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欽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華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芬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新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慈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茵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彰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一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居全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奕臻(原名:陳美怡)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即龎錐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程美子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美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錦珠即龎錐之繼承人 被 告 程茂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正都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靖雯(原名:程景蘋)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慧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滿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俊豪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月栁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炳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德松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秋琴即龎英之繼承人 胡素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育玫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經富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政雄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美利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聿釗(原名:郭玉椒)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鳳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正玠(原名:郭祐誠)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龎英之繼承人 陳錦雲即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 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 、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 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 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 雲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 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 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 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 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 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新台幣1,740, 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 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新台幣1,740,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 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 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 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 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 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 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 、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 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弈臻、程 川城、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以上33 人為龎錐之繼承人)、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 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以上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 為被告,因被告程川城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15日死 亡,原告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程川城之繼承人即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等4人承受程川城之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將 訴之聲明關於「程川城」部分更正為「程靖雯、程瓊慧、程 瓊滿、程俊豪」,以及將被告「陳弈臻」更正為「陳奕臻」 (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 、程茂林、程正都、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 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 、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 之1。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 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 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 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 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 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 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因目前 系爭土地全部遭第三人占用,而被告人數眾多,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以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另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 原告認為忽略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之事實,但原告也是可 以接受估價之價格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龎春英則以:被告龎春英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 能夠圓滿處理就好,土地有沒有賣都可以,對於估價報告無 意見等語。  ㈡被告龎麗蓉則以:被告龎麗蓉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土地 被第三人占用,又年代已久,公告的收購價格很低,對於土 地歸原告無意見,希望可以照市價來公平處理,另對於估價 報告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龎鉞則以:被告龎鉞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目前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且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原告要買土地的 部分,被告龎鉞可以接受,只要能公正圓滿就好,希望可以 實拿補償金,被告龎鉞不願意負擔其他登記或稅務、土地增 值稅費用等語。  ㈣被告陳居全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居全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能夠圓滿解決就好,對於 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奕臻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奕臻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於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程美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㈦被告程錦珠、程美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㈧被告程正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補償部分,請求以市價 補償等語。  ㈨被告程瓊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㈩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俊豪、程茂林、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 、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 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0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之1。 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23年 (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 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 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 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 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 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被告 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 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照片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 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 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 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月栁 、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 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 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呈近似矩形,單面臨4 公尺道路,有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目前全部遭第三人占用,為原告所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 龎英已於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歷經長久時間,其 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 陳居全、陳奕臻均表示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 居全、陳奕臻、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認渠等對原告之分割方 案應無意見。  ㈣原告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之意願,而被告人數眾多,於其被繼承人龎 錐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於23年(昭和9年 )6月10日死亡後,歷經長久時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未使用系爭土地,茲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居全、陳奕臻、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既可由共有人中1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符合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即未受分配,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 地總價值為5,221,295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11月6日歐估嘉字第1131101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鑑定人係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上開價額, 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 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以前揭鑑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基 礎,依龎錐、龎英各3分之1之應有比例計算,龎錐之繼承人 即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 、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 、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 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 、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 正都等36人應受1,740,432元(5,221,295元÷3=1,740,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應受1,740,432元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 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 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 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 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 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 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與原告單獨分得之系爭土地互相間之 法律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龎英 (繼承人為被告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14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2 龎錐 (繼承人為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奕臻、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 陳昱璇 3分之1 3分之1 原告

2025-01-07

CYDV-113-訴-321-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陳奕臻 相 對 人 陳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7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第一、二 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繳納18,820元裁判費;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 ,600,000元,應徵收16,840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此項差額(計算式:18,820元-16,840元=1,980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6,840元計算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3%即1 5,661元(計算式:16,840元×93%=15,6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15-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將債權再讓與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鼎雄 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4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0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陳奕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俞均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4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9號清償債務事 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25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於113年5月28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公告時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足參,是聲請人遲 至113年12月10日始為聲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 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6

TPHV-113-聲-47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被告楊千輝等人涉嫌犯詐欺等案 尚未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被告陳富昌涉 嫌詐欺等案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 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被告與本案之被告楊千輝等人有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為被告,其追加起訴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控管帳戶提供 者即洪偉勝,並提供詐騙集團之特定帳戶令洪偉勝先行綁定 ,以利沈文景操作轉出,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 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楊千輝等人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 偵查並未自白,惟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偵查中否 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六、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供稱收到報酬3萬元至5萬元不等等語,爰以3萬元為 其最有利之認定,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7號   被   告 陳富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千輝自民國110年10月起,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指揮、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千輝負責指揮控盤及集 團內開銷、支付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報酬,收購人頭 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於111年3月中加入該詐欺集團 ,與楊千輝共同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沈文 景負責為該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之成員 、操作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招募許景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同年4月20日前某時,招募邱詺宗( 暱稱小波、小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景傑負責收集人頭 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邱詺宗負責安排控管地點、餐 飲。許景傑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 20日前某時,招募陳富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富昌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偉勝 於111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接 受控管行動(陳富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楊千輝、沈 文景、許景傑、洪偉勝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邱詺宗涉案部分,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913號追加起訴)。邱詺宗、楊 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起,即與該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負責以附表 編號1-2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2「被害人欄」 所示沈有倫等22人,致沈有倫等2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洪 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詺宗 、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為如下分工: 楊千輝於111年4月16日取得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由楊千輝與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成立通 訊軟體Telegram「B03通道」群組,以監控該帳戶交易情形 。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邱詺宗、陳富昌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楊千輝、沈文景指派許景傑、邱詺宗、 陳富昌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將洪偉勝控管在台南市某民 宿與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品記旅店內,邱詺宗負責訂房 、購買餐點、駕車轉移控管點與在民宿、旅店控管洪偉勝, 許景傑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洪偉勝轉移控管點 與控管洪偉勝,沈文景負責操作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22所示詐欺贓款轉出,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 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 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 吳振標、郭肇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註:編號1-3、5-12係引用111年度 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卷證;編號4係引用111年度營偵字第 2913號案件卷證)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楊千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其有參與TELEGRAM群組B03通道及與「小波」等人群組對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共犯沈文景、洪偉勝之犯行。 3 證人即共犯許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邱詺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洪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偉勝於上述時、地遭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照片等 7 共犯沈文景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營偵1475卷一】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8 共犯許景傑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共犯楊千輝手機還原對話紀錄(共犯楊千輝、被告、共犯許景傑、沈文景、B03通道群組)、4/21品記旅店住宿登記表、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一覽表、共犯許景傑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犯沈文景、被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共犯許景傑手機Telegram相簿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各1份 【營偵1598號】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9 被告手機截取畫面照片(共犯許景傑對話紀錄) 【營偵1723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各1份 【警05124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0 共犯洪偉勝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聊天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字第1899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1 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 【警23050卷6第91-9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是被控管的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許景傑、邱詺宗、洪偉 勝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其辯解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就附表編號2-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2所為,與附表編號1-22「 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 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2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2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均分論併罰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引起訴書1份、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1 沈有倫(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000元 0000000 0000、1505、 0000 000元、15萬7,012元、5萬12元 網路銀行 楊千輝(指揮) 沈文景(指揮、射手) 許景傑(控管) 邱詺宗(控管) 陳富昌(控管) 洪偉勝(人頭帳戶) 2 蘇聖宇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3 林砡如(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6,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4 許伯源(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元 同上 5 陳奕臻(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290元 同上 6 朱國偉(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15元 網路銀行 同上 7 馮鐘慶(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8 羅震一 (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8,800元 同上 9 朱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0 王俊翔(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0元 0000000 0000 00萬5,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11 陳秀瑀(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2 賴玉貞(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2212、 2214、2314、2315 40萬4,015元、33萬13元、7萬8,013元、2萬元、1萬1,000元 0000000 0000、0000 000元、213元 網路銀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店) 同上 13 施春瑩(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2115 2萬9,400元、2萬9,400元 同上 14 詹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5 楊逸芬(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6,460元 同上 16 孫餘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7 陳淑梅(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8 賴瑞祝(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9 葉玲君(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0 陳素珍(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1535 13萬12元、14萬12元 網路銀行 同上 21 吳振標(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2 郭肇興(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8元 同上

2024-12-13

TNDM-112-金訴-7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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