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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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楊盛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357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 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4,748元(計算式:1,019,357元×34/365×5%=4,74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4,105元(計算式:1,019,3 57元+4,748元=1,024,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01-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陳奕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NAN-007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NAN-0070車主 損害賠償,惟查,被告NAN-0070車主已於113年6月8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03

TPEV-114-北小-417-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林冬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李桂香 呂正君 呂麗君 呂宜君 呂正彥(呂凃月娥繼承人) 呂嘉玲(呂凃月娥繼承人) 呂栢鍊 呂栢壽 謝玉琴 呂政祐 呂政修 魯大偉(呂翠霞之繼承人) 魯大鵬(呂翠霞之繼承人) 魯靜媛(呂翠霞之繼承人) 張呂桂霞 石呂翠美 張林素貞(林桂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栢生 訴訟代理人 呂龍濤 被 告 呂伯欽 廖阿柚 呂宛蒔 呂育全 呂婉甄 呂政樺 劉思遠(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達(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迪(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敏(劉呂靚霞繼承人) 呂鈴霞 呂滄平 謝春子 呂銘哲 呂秋惠 呂秋幼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素黛 被 告 呂栢裕 呂雅鶴 呂旺隆 呂鎮佳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栢濱 被 告 呂伯錫 呂錫墩 呂重鼐 呂銆煌 呂銆園 呂鉑立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鉑錐 被 告 呂定頴 呂憲國 呂献仁 黃壽美 呂東憲 呂慧君 呂慧珊 呂佩華 呂文吉 被 告 李泳嫺(呂䕃繼承人) 呂垣彬(呂䕃繼承人) 被 告 呂茂榮 呂茂淙 劉呂梅霞 陳呂素霞 呂秀霞 被 告 鄭文琴 訴訟代理人 鄭尚豪 被 告 呂江賜 呂炳文 呂健三 呂博義 呂江都 被 告 呂東政(呂滿足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王宗岳(呂滿足繼承人) 李宛珊(黃致軒繼承人) 呂旭霆 林樹明 鄭林阿信 黃林碧華 林助信律師(即李榮鑫即李宗之遺產管理人) 陳軍宏 陳金志 陳金印 施陳香菱 陳美杏 陳又華 陳韋如 陳瑛枝 陳信介 陳靜秋 陳亭樺 陳粢渝 陳世宗(陳贊金繼承人) 陳世能(陳贊金繼承人) 許家瑋(陳贊金繼承人) 陳桂煖(陳贊金繼承人) 陳棟樑(陳林雲繼承人) 陳勝烽(陳林雲繼承人) 陳錫卿(陳林雲繼承人) 陳義棋(陳林雲繼承人) 陳秋霞(陳林雲繼承人) 陳朱秀(陳金生繼承人) 陳運成(陳金生繼承人) 陳運銘(陳金生繼承人) 陳奕錡(陳金生繼承人) 陳桂芳(陳金生繼承人) 唐淑華(唐陳梅繼承人) 唐淑女(唐陳梅繼承人) 唐萬春(唐陳梅繼承人) 陳錫雄 陳錫燈 陳慧華 陳慧楨 張獻忠(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艾佳(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昌榮(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麗珍(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麗娟(張陳橓槰繼承人) 葉麗秋(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鈺芳(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鈺淇(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炳坤(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貴鈴(林陳橓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45「繼承人」欄關於「呂鉑煌 」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銆煌」;附表二編號46「繼承人」欄關 於「呂鉑園」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銆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0-家繼訴-10-20250116-3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基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81號、112年度偵字第734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 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基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其女友 林琡娟(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欲將其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出售予他人換取現金,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在其與林琡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依林琡娟之指示,將林 琡娟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未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重後 交付予林琡娟,並將秤重後之重量(約15.28公克)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林琡娟。林琡娟遂與陳奕錡(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年10月)於112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一新門市,共同販賣前述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君翰(所犯持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陳宏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基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935號卷ㄧ第175至193 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8頁、第147至148頁、第174頁 ),核與另案被告林琡娟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偵字第6281號卷二第167至174頁,本 院訴字第190號卷第21至24頁、第113至114頁)相符,並據 另案被告陳奕錡、證人即購毒者陳君翰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見花警刑字第11200255955號卷第23 至30頁、第43至49頁,偵字第6281號卷一第77至101頁,偵 字第6281號卷二第35至55頁、第79至85頁),另有被告與林 琡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林琡娟與陳奕錡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陳奕錡與陳君翰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陳奕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BT-998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紅色馬自達)、行車軌跡紀錄、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君翰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 歷程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見陳奕錡手機資料卷第1至47頁、 第49至115頁、第117至245頁、第247至531頁,花警刑字第1 120025569號卷第29至34頁、第49至54頁、第87至95頁、第1 29至134頁,陳宏基手機資料卷第326頁,花警刑字第112002 55955號卷第113-115頁、第116-7頁,偵字第4935號卷一第2 79頁、第157至165頁、第303至317頁、偵字第4935號卷二第 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有犯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理應知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女友林琡娟就本案交 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依林琡娟指示使用電子磅秤秤重 本案毒品以協助販賣,況參酌林琡娟於偵查中供稱:陳宏基 知道伊與陳奕錡欲販賣毒品,伊與陳宏基住在一起,因生活 有困難,才拿毒品出來賣等語(偵字第6281號卷二第169至1 70頁),足認被告知悉林琡娟欲變賣毒品換取生活費,而協 助秤重本案毒品供林琡娟販毒,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林琡 娟販毒以營利之意圖。  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林琡娟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經濟窘迫,身上僅剩1,000元, 想把身上毒品賣出去,先與陳奕錡聯繫告知想把甲基安非他 命賣出去,請陳奕錡幫忙找買家,當時有請男友陳宏基幫忙 秤重,經陳奕錡告知買家陳君翰駕駛之車輛為紅色馬自達, 即前往與陳君翰交易,請陳君翰搖下車窗後交付毒品,再告 知陳奕錡已將毒品交付陳君翰,並請陳奕錡將販賣毒品所獲 價金轉匯至伊指定之男友陳宏基之帳戶等語(本院訴字第19 0號卷第113頁),足見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收取販賣毒品款項之聯繫、毒品之交付,均由 林琡娟為之,被告並未參與,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 述,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因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律 禁令,幫助林琡娟實施販賣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 危害,且幫助販賣之數量顯非僅供單次施用之數量,難認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本案 犯行迭經上述規定遞減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減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且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猶未能獲取教訓,避免再犯,足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⒉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 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於本案僅協助毒品秤重之參與程度 ;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工作(見本院卷第176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IPHONE 14 P 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電子磅秤1台,前者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林琡娟本案交易毒 品之重量所使用之工具,後者則為被告秤重本案交易毒品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4935 號卷ㄧ第183頁,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均屬被告遂行本案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電子磅 秤1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二 電子磅秤 1台 未扣案

2024-12-26

HLDM-113-訴緝-11-20241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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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56號 債 權 人 李毓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債 務 人 陳奕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票據取得執 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 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故以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 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 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 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未提出 該執行名義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4日,命債權人應於該 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仍未予以補正 ,足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執-103056-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陳偉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397-20241202-1

板他
板橋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1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鄔采辰(原名:鄔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板簡字第1107號事件審理,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 113年度板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3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是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0

PCEV-113-板他-21-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奕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共計新臺幣21566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5

SCDV-113-司促-1026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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