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70元,及其中新臺幣49,100元自民
國93年5月8日起至民國9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52,981元自民
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第4篇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簽訂綜合約定書,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
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自93年5月8日起未依約
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9,100元及遲延利
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3年3月11日、93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12月15
日止積欠58,37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52,981元、
已計利息5,389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與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TPEV-113-北簡-122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