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陳茹環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茹環(原名陳姵羽)於民國111年12月10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擔任拉線工
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工作日期
為111年12月10日、12日至14日共4日,薪資合計14,000元(
3,500×4=14,000),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工作估價單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KSDV-113-勞小-67-20241127-1